民办学校出资人权益内容;
按照对象的不同,民办学校出资人一般享有财产性和管理性两大类权益。
(一)出资人财产性权益
除合理回报权外,主要有以下两类。
1.出资人的出资转让权
在合并重组式退出、引进新的投资者,变更部分民办学校举办者等原因导致退出的情况下,如果出资者本人不愿意捐献自己在民办学校投入的财产,并且希望尽可能减少自己的出资损失,这时完全遵照公司法人财产权制度思维,即按照公司法人财产权与出资人股权分离原则,不允许出资人随意抽回出资的做法并不可取。这不仅是对我国民办学校长期以来以投资办学为主,大多依靠出资人或举办者原始投资、滚动积累发展的事实的熟视无睹,而且不利于调动广大投资者投资办学的积极性,对原本脆弱的民办教育发展也非常不利。因此,当前权宜之计是赋予出资人以股份转让权,允许其以所持有的学校股权转让给他人,并有权通过获取股权转让金收回出资。
关于出资人的出资转让权,我们在第四章民办学校产权流动中有较为详细的论述,此处不再赘述。
2.出资人的剩余财产分配权
在民办学校终止时需要收回民办学校的全部债权和清偿其全部债务并对民办学校的财产进行依法清算,清算完毕后民办学校的法人资格灭失,不能再享有财产权。如果民办学校的全部财产在清偿全部债务和应付账款后还有剩余,出资人就有权按照各自的股权份额对这部分剩余财产进行分配,这就是出资人的剩余财产分配权。它是出资人的固有权利。《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9条对民办学校的财产清偿顺序以及有关剩余财产的分配进行了规定,指出民办学校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但是该规定没有明确规定出资人享有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对于“剩余财产”要“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语焉不详,难以适从,对出资人权利的保护难以实现。
(二)出资人管理性权益
1.出资人在学校决策机构中的成员权
所谓成员权,又称社员权,是指社团法人的构成员即社员对社团法人所享有的一种独特的民事权利。无论是营利性社团法人,还是公益社团法人,作为社员均享有成员权。[2]
出资人开办民办学校,不论是出于公益目的还是营利目的,都有权参加学校的决策机构,并且享有相应的表决权,以便在学校决策中体现自己的办学思想。除了少数捐资办学者外,绝大多数出资者都不会将自己的财产向民办学校一投了之,他总是希望学校财产使用情况和学校运行状况符合自己的愿望和要求。这既是出资人权利中的应有之义,也是出资人实现其办学思想的客观需求。因此,出资人享有在决策机构中的成员权,是民办学校出资人的一项固有权利,也应该是一项基于其身份而享有的自然权利。
对出资人在决策机构中的成员权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民办教育促进法》第19条、第20条之规定。“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由此可见,并非所有出资人都是董(理)事会的当然成员,即有一部分出资人要被排除在董(理)事会之外。这与《公司法》有关治理机构的设计如出一辙。然而,现实生活中,很多民办学校校长和教职工代表的选任尽管出于决策机构成员的目的,但这些人员往往都是直接或间接地由出资人决定其去留,他们为保全职务,很难形成自己的独立意志,希冀通过校长和教职工代表的参与来平衡出资人利益与教育的公益目标之间关系的目的注定难以实现。因此,应当立法明确确认出资人有参加决策机构的权利以及权利行使边界,并通过建立和完善学校治理结构,对决策机构加以引导和监督,以实现学校的公益性目标。
2.出资人表决权
按照商法之规定,股东表决权(又称股东决议权),是指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而享有的,就股东大会的议案作出一定意思表示的权利。股东的表决权从法律性质上来讲是一种典型的固有权、共益权、单独股东权,同时,又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当表决权为公司所侵害时,股东得以此为由提出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并得对直接参与此种侵权行为之董事请求损害赔偿;当表决权为第三人所侵害时,股东得以侵权法的一般原则,向侵权人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损害赔偿。[3]
作为出资人进入决策机构行使控制权的一种重要手段,在决策机构中享有表决权是出资人的必然要求。表决权对于出资人的作用和意义主要体现为:其一,参与制定学校的发展规划、计划和其他重大事项,努力实现自己的意志和要求;其二,参与学校管理机构的选举,通过影响学校的人事安排和组织结构,使符合要求的人员进入学校管理机构和教职工队伍。在一个治理结构科学的民办学校中,出资人只能通过决策机构来体现其办学思想,他不能越过决策机构直接干预学校的日常管理和教学。因此,从理论上讲,无论是出于公益目的还是经济目的出资办学,出资人都只能通过在决策机构中行使表决权,实现其办学思想,维护其各项权利。因此,表决权是出资人实现其办学理念和办学目的,维护和实现其他各项权利的重要手段和保障。
3.出资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出资人的知情权是保障其对学校各项业务监督,纠正权得以有效行使的必要前提和手段,也是全面保护其他权利实现的重要一环。根据商法之规定,股东的知情权主要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账簿查阅权和检查人选任请求权。目前,我国《公司法》尚没有对股东检查人选任请求权作出规定。股东检查人选任请求权是为弥补前两种知情权之不足,股东当有正当理由怀疑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章程的重大事实,或者公司经营者严重违反忠实义务与善管义务、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时,有权通过股东(大)会或行政机构、司法机关选任检查人调查公司的业务和财产状况。股东检查人选任请求权在某种程度上引进和利用行政或司法的强制权力保障股东权利的有效充分实现,通过公权力的介入强制性地要求公司及其主要经营管理者在保护股东权利方面予以重视、关注和配合。比起股东所享有的查阅权和质询权,股东检查人选任请求权更深入、更直接、更具有强制执行力,能够给股东带来最大最真实的信息量,对公司尤其是管理层的触动最深,因而得到了许多国家公司立法的采用。其中英国、德国、日本对于选任检查人制度的规定更加详细和具有可执行性。[4]
与知情权相伴而生的是出资人享有的监督权,它是保障出资人充分实现知情权的重要手段。在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出资人都担任学校日常管理职位,尤其在出资人人数较多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在有些学校中,出资人甚至根本不参与学校的日常教学和管理。为了保证学校的运行符合法律规定和出资人的办学思想,保证学校健康运行,出资人就需要了解学校的日常管理活动,如学校的资金使用情况、教育教学计划执行情况和教育目标实现情况等,并在此基础上对学校管理进行必要的监督。出资人行使知情权和监督权,一方面可以促使学校管理者和教职工勤勉工作、恪尽职守;另一方面可以防止他们利用职务便利滥权舞弊、牟取私利,损害学校和出资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