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营利性民办高校产权的实然状态

二、非营利性民办高校产权的实然状态

不同于西方捐助办学为基础的私立高校,我国民办高校以投资办学为本质特征,这使得非营利性民办高校产权的实然状态与应然状态之间存在着某种程度的脱节与背离。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合理回报”制度打破了非营利性法人“不以营利为目的,排斥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本质规定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1条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尽管“合理回报”制度被放在了《民办教育促进法》“扶持与奖励”一章中,立法者试图运用“合理回报”制度来平衡举办者或投资人利润分配请求权与民办学校非营利性规定的利益冲突,旨在证明合理回报并非作为投资人资产收益的回报,而仅仅是对其办学行为的一种扶持和鼓励。但毋庸置疑,“合理回报”制度已成为民办教育制度中饱受诟病的问题之一。一方面,它诱发了部分投资人为了自身利益需要,通过隐性或变相等方式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甚至不惜侵害民办学校利益的现象频发。“一些民办学校在教育收费、资金运作、办学盈余分配问题上,按照‘营利性教育机构’的性质加以处理,高收费、乱收费、或明或暗地按照股份制企业的资产管理方式运作,甚至按股分红。”[5]另一方面,大量民办学校以“非营利教育机构”的形式享受国家在财政、税收、土地使用等方面的政策优惠,造成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

(二)民办高校法人财产权落实不到位

作为非营利性法人,其显著的特征和要求在于法人应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对于民办高校,是否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主要体现在两个层面:一是其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地位是否得到法律上的确认。即民办高校是否具有对其所拥有的财产进行实际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项权能,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二是在实践层面,民办高校独立的法人财产权是否真正落实。

在第一个层面上,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明确规定民办高校享有法人财产权,这似乎赋予了民办高校独立的排他性的财产权,但没有明确规定举办者或投资人的收益权,加之民办高校法人治理结构普遍不完善,缺乏对民办高校法人财产权的有效监管,导致举办者或投资人对学校法人财产权滥用的情况屡屡发生。部分投资者要么直接担任或委托亲属担任学校的董事长、校长等高级职务,实际掌握着学校的控制权和管理权,要么直接干预学校的经营运作及校产支配,严重影响了学校法人财产权的独立行使。

在第二个层面上,2006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民办高校规范管理引导民办高等教育健康发展的通知》把资产过户作为落实民办高校法人财产权的实际步骤和具体措施。上海、浙江、广东、辽宁、四川等省市相继出台了相关法规、政策。但实际工作中资产过户却遭遇了来自民办学校较大的阻力。据调查,在45所民办高校中,“31所高校对于这项政策处于观望阶段,并明确表示‘不理解但无奈’或者干脆表示‘不支持’,表示‘理解并完全支持’的8所学院多数为创办者少量投入,长期滚动发展起来的民办院校,其资产本身已登记在学校账上,不存在过户的问题”[6]

(三)民办高校财产权的最终归属不明确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9条规定,民办学校终止并进行财产清算时,对于剩余财产,应“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由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所指较为笼统、抽象,特别是对于举办者或出资人普遍关心的投入资产部分没有提出具体的分配办法,剩余财产的最终归属不明确。《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仅对民办学校资产中有关国有资产和受赠资产的监督、使用和管理做了原则规定,完全回避了对举办者投入、办学积累增值部分以及民办学校终止时剩余财产分配等问题。民办高校财产权最终归属问题尚处于模糊不清、制度不明的状态。

(四)民办高校法人治理结构不健全,学校财产管理和运营不科学

诚如前文所述,财团法人为保证其公益目的的实现,一般都要制定规范的法人章程,设置一定的代表机关,严格董事的义务和责任。《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并就决策机构的人员构成、职权范围、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做了规定。《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则对民办学校的章程、决策机构负责人的任职条件、会议形式、重大事项表决等做了进一步规定。但实际情况是,我国民办高校的内部治理结构大多表现为“举办者控制型治理,民主、科学的决策制度还很不健全”。“作为执行机构的民办高校校长职业化程度偏低,同时在委托代理上或多或少存在‘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7]与此同时,“由于缺乏外部的监管,在民办学校的实际运行中,往往出现抽逃学校投资,资金不到位,学校财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不健全等问题”[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