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学校剩余财产权的实现
民办学校剩余财产是指民办学校终止后经清算的剩余资产。关于民办学校剩余财产的归属问题,学界一般存在三种观点:[2]
一是投资否定说。该观点认为,民办学校应当是公益性的,民办学校的财产所有权归法人或学校所有。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和办学者不拥有学校的财产所有权,亦即投资人一旦投资民办教育,所投入部分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权将归学校所有而不再归投资者。据此,学校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也不应归属投资者而归社会所有,应由有关机关负责用于发展民办教育。
二是投资返还说。该观点认为,民办学校应当坚持公益性,出资人所投入的财产与学校办学积累的财产,依法都应当是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的范围。但为了吸引投资,可以在学校终止尚有剩余财产时,将投资返还投资人。一旦学校解散,举办者对学校积累所形成的财产的剩余价值,除可依法获得合理回报和收回原始投资外,对其他办学积累的财产并不享有所有权。
三是性质区分说。该观点认为,对于民办学校的财产权及剩余财产的归属,应根据民办学校的不同性质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但如何对民办学校进行分类,亦有不同主张。如有学者认为,应把民办学校划分为营利性、非营利性和准营利性三种,不同类型的学校采取不同的财产权利安排。也有学者认为,民办学校应划分为营利性和非营利性两类。对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应根据“谁出资,谁受益”的原则,由投资人享有其投入资产及其增值收益;对于非营利性学校,剩余财产不再返还,为社会所有。
笔者基本赞同性质区分说的观点。笔者认为,对民办学校的剩余财产不能搞“一刀切”,应视民办学校的种类以及资产来源方式作出不同规定。具体讲:
(1)对于捐资设立的民办学校。首先,确定该类民办学校在民法上的财团法人法律性质。因为“财团法人的基本构造是为了特定利益而存在的一项独立财产。目前仍然存在的世界上最为古老的财团设立于公元917年的欧洲,至今已经存在了一千多年了”[3]。财团法人的制度价值最主要的价值在于“实现设立人意志的永续”[4]。因此,可以把财团法人理解为法律上独立的服务于某个特定目的的财产。台湾学者郑玉波先生认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区别在于,社团法人富有弹性,其目的组织可随时变更,故较适合经营非公益之事业;财团法人则具有固定习惯,其目的组织不得任意变更,较适合经营公益之事业。[5]而大陆学者李永军教授认为,财团法人的制度价值不能简单用公益事业来代替,财团法人的制度价值一方面是设立人可以把自己的意志永远贯彻下去;另一方面是设立人可以把用于这一目的的财产同自己的其他财产独立开来而让这种“独立财产”承担责任。[6]其次,依据财团法人有关剩余财产的分配原则确定该类民办学校的剩余财产归属。根据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对财团法人剩余财产的规定,[7]即财团法人解散时不得将剩余财产在成员间分配,也不得归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团体,而是要继续用于与财团法人目的最相一致的财团或社团。因此,民办学校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一是依捐助章程规定。二是依董事会之决议,并报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定,捐赠于私立学校或办理教育文化社会福利事业之财团法人,或各级政府。三是不能定其归属时,其剩余财产归属于私立学校所在地之地方政府。各级政府运用前项私立学校之剩余财产,继续用于民办教育事业或与其相类似的社会公益事业。
(2)对于出资人不要求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出资人可以从剩余财产中收回投资,仍有结余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机关予以安排,但要用于民办教育事业或最相近其他公益事业。
(3)完全由自然人、企业或其他社会组织出资举办、要求取得合理回报或者主要是营利性质的民办教育机构,本质上属于企业法人,可以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赋予出资人以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
(4)对部分出资、部分捐资设立的混合型民办学校,主要考虑民办学校是否以营利为主要目的,在教育行政部门的介入下,尊重出资人的意愿,对剩余财产的分配作出合理安排。但这些只是作为一种过渡阶段的剩余财产分配方式。长远来看,对我国民办学校进行营利性和非营利性法人的分类,并以此为基础确定两种不同性质的民办学校剩余财产的分配办法将是理性的选择。
(5)民办学校接受国家的直接或间接支持投入的资产、民办学校接受社会捐赠的资产,在民办学校解散后,应于清算完成后向主管机关报备时或依捐助行为之规定,归属于其应归属者,但不能处分之财产应归属国库。国家为了助成私立学校之目的,应将归属于国库之财产(除金钱外)让与或无偿借用给学校法人,但国家亦得以相当于该财产之价额的金额作为补助金来支出,若归属国库之财产为金钱者亦同。
(6)对于举办者对民办学校投入的资产。允许民办学校在终止清算后尚有剩余财产的情况下收回自己的原始投入,这在我国以投资为主的办学体制下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7)民办学校办学积累部分。有学者建议采取“增值股权摊分”制度。[8]即股东对办学积累或校产增值部分按照股东的持股比例进行股权摊分,该制度在于通过股权摊分带来股东股本基数的扩大,从而可能获得更多的股息收入和保障自己股权比例的增加。但该增值股权不得转让,学校终止清算后该增值股也不得套现,股东只能取回原始股本而不能取得增值股摊分的最终所有权。增值校产的最终使用用途仍应在教育领域,以保证教育的可持续发展。该方案主要利用了股权不可抽逃以及增值股不可转让的规定,限制了校产增值部分自由分配以及可能转化为现金利润逃离教育领域的营利动机,保证了教育资金的稳定和办学积累继续用于教育事业。
【注释】
[1]张卓立.民办学校剩余财产争议及其处理[J].人民司法,2013,56(12):37—41.
[2]张卓立.民办学校剩余财产争议及其处理[J].人民司法,2013,56(12):37—41.
[3]Rolf Muller.German Foundation—Essentials and Activities[EB/OL].www.icnl.com.
[4]关于财团法人的制度价值存在诸多学说。德国学者梅迪库斯认为财团提供了使一个人的意志(往往具有捐赠者的姓名)永垂不朽的可能性,设立财团还有避免缴纳遗产税的功能。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864—866.
[5]郑玉波.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65.
[6]李永军.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367—368.
[7]《德国民法典》第88条规定:“财团消灭时,财产归属于章程指定之人。无关于归属权人的规定的,财团的财产归属于财团所在地曾经在的州的国库,或者归属于其他依照该州的法律确定的归属权人。”《日本民法典》第72条、《瑞士民法典》第83条、第84条也采用了类似的观点。我国台湾地区《财团法人法》(草案)第46条规定:“财团法人解散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于清偿债务后,其剩余财产之归属,应依其捐助章程之规定。但不应归属于自然人或以营利为目的之团体。如无前项法律或捐助章程之规定时,其剩余财产归属于目的最相一致的财团或者社团,只要不用于营利事业以及私人即可。”参见:罗昆.财团法人制度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175.
[8]孟繁超,胡慧萍.论我国民办学校的产权归属及其法律规制[J].河海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6(3):1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