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人员组成与专家库】

第二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人员组成与专家库】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配套规定

部门规章

1.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人社部令21号,2014年4月1日施行)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含直辖市的市辖区、县,下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表组成。

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机构,其设置方式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各地规定

2.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津政令第50号)

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下列职责: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二)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延长的确认;

(三)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四)旧伤复发的确认;

(五)伤与非伤的界定;

(六)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

(七)职业康复鉴定;

(八)其他受委托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

市和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具体职责分工,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3.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1号)

第二十条 省、设区的市应当依据《条例》的有关规定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具体承担下列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及相关事项的鉴定、确认(以下称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一)伤残等级鉴定;

(二)护理依赖等级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延长停工留薪期及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确认;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确认;

(五)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

(六)工伤复发确认;

(七)康复可能性确认;

(八)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九)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和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工作。

4.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2017〕第250号)

第十六条 省和设区的市应当依法建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设立办事机构,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和劳动能力鉴定组织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下列事项进行鉴定和确认: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和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四)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五)旧伤复发的确认;

(六)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鉴定;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和确认事项。

第十八条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下列事项进行鉴定: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再次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再次鉴定;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事项。

5.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内政发〔2014〕65号)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盟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同级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以下工作:

(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

(二)停工留薪期限或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三)工伤康复和辅助器具安装的确认;

(四)存在争议的旧伤复发确认;

(五)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七)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6.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6号,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卫生专家组成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标准,对被鉴定、确认事项进行独立、客观、公正的鉴定、确认,提出结论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有关知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医疗卫生专家组成员和协助诊断的医疗机构的鉴定活动保守秘密。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或者生活自理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自工伤认定结论作出之日起3年内,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超过3年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三)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和复印件;

(四)有效诊断证明和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五)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需要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供鉴定所需材料,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如实出具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各项诊断证明和病历材料,并按照要求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应当及时进行材料审核。对材料不完整的,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对材料完整的,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应当及时送达用人单位和职工。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被鉴定人需要进一步做医学检查的,应当书面通知其在规定时限内,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的医疗机构进行相关医学检查,检查时间不计入劳动能力鉴定时限。

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职工的当次劳动能力鉴定终止: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现场鉴定的;

(二)拒不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安排的检查和诊断的;

(三)扰乱鉴定秩序,导致鉴定难以正常进行的。

7.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

第二十七条 省和市(州)应当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人和用人单位代表组成,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与管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鉴定专家库,依据国家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八条 经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8.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沪府令93号,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鉴定机构)市和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由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以及工会组织、社保经办机构代表、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市和区、县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受市鉴定委员会的委托,负责职业病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及工伤人员的再次鉴定等具体事务。

区、县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

鉴定委员会依法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9.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和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专家选任办法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制定。

10.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省和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劳动能力和与劳动能力相关事项的鉴定职责: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

(四)工伤康复确认;

(五)辅助器具配置确认;

(六)旧伤复发确认;

(七)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组织开展劳动能力和与劳动能力相关事项鉴定工作。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的办事机构,承办下列具体事务:

(一)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二)组织劳动能力和与劳动能力相关事项的鉴定;

(三)保管劳动能力鉴定档案;

(四)调查、统计劳动能力鉴定情况;

(五)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六)其他事务性工作。

11.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2013年)

第十八条 省和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社会保险、卫生、民政、财政等部门和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工作: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

(三)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四)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要继续治疗的确认;

(五)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间对需要护理有争议的确认;

(六)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

(七)工伤康复的确认;

(八)旧伤复发的确认;

(九)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十)供养亲属劳动能力的鉴定;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和确认项目。

上述情形需要通过专家鉴定才能确认的,由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专家鉴定。

第二十条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工作: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再次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再次鉴定;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

12.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闽政〔2011〕80号,2011年9月4日公布)

第十九条 省和设区市应当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制定劳动能力鉴定规则。省和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国家和本省劳动能力鉴定办法(规则)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13.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2011年7月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 鲁政发〔2011〕25号公布)

第十六条 省和设区的市应按《条例》规定建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并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由专人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和劳动能力鉴定组织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任务:

(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

(二)停工留薪期限确认;

(三)辅助器具配置确认;

(四)旧伤复发确认;

(五)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七)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医疗卫生专家库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

第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认为疾病与工伤有因果关系的,可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一并提出确认申请。

14.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03年12月29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7号,2014年11月1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4年12月6日公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省、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并对下列事项进行技术确认或者鉴定:

(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等级鉴定;

(二)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

(四)康复性治疗确认;

(五)辅助器具配置确认;

(六)生活护理等级确认;

(七)旧伤复发确认;

(八)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初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的再次鉴定。

第二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选聘医疗卫生专家,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组织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组成医学专家组,由医学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医学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医学专家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诊断。【链接】《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

15.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2011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修订通过,2011年9月29日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以及工伤医疗终结期和停工留薪期确认、工伤复发确认、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工伤康复确认等工作。

16.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2012年2月13日发布实施)

第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市、区县(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挂靠在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鉴定或确认工作:

(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的鉴定;

(二)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三)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四)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

(五)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

(六)工伤康复的确认;

(七)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确认;

(八)其他受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17.西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2年9月12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9月13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3号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自治区和各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职责: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鉴定(即伤残等级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及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

(四)配置辅助器具确认;

(五)旧伤复发及工伤康复期确认;

(六)疾病与工伤关联确认;

(七)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八)职工非因工伤残或者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3名或者5名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意见作出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的鉴定结论。

医疗卫生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劳动能力鉴定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18.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执行时间2004年6月1日,修正时间2011年2月25日)

第十三条 省和设区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省和设区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的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的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延长的确认;

(四)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

(五)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19.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04年5月19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根据2011年11月17日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决定修改)

第十九条 省和州(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职责:

(一)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鉴定(即伤残等级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鉴定;

(三)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

(四)配置辅助器具确认;

(五)旧伤复发确认;

(六)疾病与工伤关联确认;

(七)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按《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专家,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随机选聘。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0.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2012年8月2日印发)

第十八条 自治区和设区的市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设立的劳动能力鉴定事务中心负责。

2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2号,2013年1月15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13年1月18日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自治区、州、市(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本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职责: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

(三)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

(四)配置辅助器具确认;

(五)疾病与工伤关联鉴定;

(六)工伤康复确认;

(七)因病或者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八)接受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