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的管辖与申请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3.《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一)故意犯罪;
(二)醉酒或者吸毒;
(三)自残或者自杀;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4.《工伤认定办法》。
5.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相关工伤认定的解释和答复、意见等。因《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机关是国务院,那么原国务院法制办公室[1]相关的解释、答复和意见等,具有立法解释的性质。
6.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工伤认定的相关解释、答复、意见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是工伤的主管部门,相关的理解、解释、答复、意见等,各地均应遵照执行。
7.各地人大常委会、政府制定的相关规范性文件。
8.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各地法院的司法参考意见。
(二)主管与管辖
管辖是很重要的法律问题。但《工伤保险条例》并未提出“管辖”这一法律概念。很多分散在各种规定中。
工伤认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管。这是毋庸置疑的,《工伤保险条例》有明确规定。但人社部门这么多,向具体哪个哪个人社部门提出?这其实涉及地域管辖了。
什么是地域管辖?地域管辖是指不同地区的同级人社部门之间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权限和分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人社部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同样也采用了这一条款。
此条款虽未直接说明是工伤认定的管辖,但实际上规定的就是地域管辖:统筹地区社保部门,简称统筹地管辖。通俗地说,就是用人单位向哪个人社局缴纳的工伤保险,就到这个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如此规定,解决了工伤保险缴纳与工伤保险认定、工伤待遇落实的一致性问题。因此,立法初衷是值得肯定的。
但也存在不容忽视的漏洞和不足。现在的问题却是,实务中出现了特殊情况,归纳为两种:第一,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但在统筹地区之外生产经营,发生伤害。职工或者用人单位向统筹地区社保部门申请了工伤认定,在调查核实阶段,社保局认定人员到工伤发生地,必然存在诸多不便。第二,由于用工形式的复杂性,大量的工伤案件,用人单位未给职工参加工伤保险。那么,就不存在“统筹地区”。怎么办?因此,工伤认定的实践中,发生了大量的亟待解决的问题,也是不容回避的问题。不解决这个问题,就找不到工伤认定的“进口”,连管辖的问题还解决不了,后面的工伤鉴定、待遇落实从何谈起?
为解决管辖问题,各地分别做了规定。但各地规定又不尽不同,甚至还相互冲突。比如,重庆某施工企业在北京承揽项目时,未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受伤害者向北京某区人社部门申请,该人社部门并非不予认定为工伤,而是对其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不予受理,认为该职工所在的施工企业注册地不在北京。因为依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2号)第七条,“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要求认定工伤的,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时限,向用人单位登记地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工伤认定工伤实行企业法人注册地或工伤保险统筹地属地管辖,北京的人社部门无权对该受伤人员进行工伤认定。
职工又向位于重庆的该施工企业注册地的人社部门提交申请,也被告知不予受理。理由是: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第十三条第二款,“受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本市用人单位由注册地或住所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生产经营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
本案涉及的是工伤认定的管辖权。对于工伤认定的管辖权,目前大多数地方都是由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注册地或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所在地的人社部门负责。但也有个别地方由事故发生地的人社部门负责,如重庆市。这些规定在实践中便产生了企业法人注册地和事故发生地人社部门都对工伤申请不予认定的情况,而且均有当地制定的地方规章做依据。一方面是谁认定谁承担诉讼风险;另一方面,事故地人社部门如果认定为工伤,而企业工伤保险统筹是在企业注册地,工伤保险待遇也将由统筹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那么就会出现认定结果是否被当地劳动部门或社保经办机构认可的问题。
为解决这个问题,人社部有两个规定。第一个是《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三、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第二个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七、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在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应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保的,应在施工项目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毕竟,人社部的规范性文件效力较低,不足以导致地方性规范性文件不被适用。
日前,劳动行政部门因工伤认定的管辖权问题发生的诉讼案件也日渐突出。主要是由于工伤保险统筹全国不统一,各地实行工伤保险的统筹项目也不尽相同。一方面,工伤认定结果直接影响待遇支付,即基金的支出;另一方面,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未脱离当地人社部门监管、控制和影响。正是基于严格控制基金支出的主导思想作用在工伤性质的认定上,所以才造成对于工伤认定实行属地管辖或统筹地管辖相分离的局面。
工伤认定关系到职工的切身利益,这些问题不可谓不重大。导致问题发生的根本原因是法律规定的不统一。因此,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办法有待于全国工伤认定范围和标准的统一,尤其是全国范围内的工伤保险社会统筹,使遭受工伤或者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完全摆脱用人单位和当地工伤保险部门的约束。即使在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在全国范围内不统一时,工伤认定的管辖权也不应当受地域的限制。这可以通过建立全国统一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待遇支付的管辖和具体操作平台,以及整个社会保险在全国人社系统范围内建立联动机制来实现。
(三)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
1.用人单位申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1)时限30日;(2)时间节点—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超过30日的处理——三句话:遇有特殊情况、报经社保部门同意、适当延长;(4)延长多长时间?各地有规定。
2.职工方申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1)职工方包括:受到伤害的职工本人、职工近亲属;(2)职工近亲属。
近亲属的范围,见本书第一部分第十七条。三大诉讼法均有解释。作者认为,采纳行政诉讼法上的解释最妥当,因为工伤认定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十四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3.工会申请
哪些工会有申请工伤的资格?见本书第一部分第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四条,“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有权申请工伤认定的“工会组织”包括职工所在用人单位的工会组织以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的各级工会组织。”
(四)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限
对于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做出了规定。根据该条款,时限的起算点为: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
但在工伤确认的实践中,发生了很多特殊情况。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在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根据该司法解释,可以认为超期申请行为只要不属于职工或者近亲属原因造成的,就不算超期。
同时,作者也研究了另一法律文件,是2006年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发布的,标题是《对〈关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工伤申请期限如何确认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6〕205号)。
请示的事项是一个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案情是:辽宁省省阜新市一企业职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于2003年10月7日死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于2005年12月1日对该事故制发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05年12月4日,该职工家属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其逾期申请工伤认定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该职工家属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在处理本案时,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申请人没有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对此申请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为一年,但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的制式工伤认定申请表填表说明中,裁明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需要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因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没有及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因此,申请工伤认定的申请期限,应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对工伤认定申请应予受理。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答复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为1年。”
这两个法律文件结合起来,我们需要探讨的问题是:如果在法释〔2014〕9号实施以后发生了辽政法〔2006〕5号请示的同类问题,是否将工伤认定的时限扣除?依照法释〔2014〕9号第七条第一款,该事项的超期行为不属于职工的原因,也不属于近亲属原因,因此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时限内。但该事项不符合法释〔2014〕9号第七条第二款。由此,等着交通事故认定书拿到后再申请工伤认定,仍然存在法律风险。
如果你是律师,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一年内受委托办理案件,最稳妥的办法是否应该是在事故发生一年内及时申请工伤认定?这样做的原因是: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这一重要证据材料没有拿到,工伤认定部门可以依法做出中止认定处理,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拿到后,恢复工伤认定。
如此,既能避免超期的申请风险,又能使工伤程序顺利进行。还是那句话,申请工伤认定的目的永远是获得工伤待遇,不忘初心,权利的实现只是时间早晚问题。
(五)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3.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4.工伤认定申请表填表说明:
(1)用钢笔或签字笔填写,字体工整清楚;
(2)申请人为用人单位的,在首页申请人处加盖单位公章;
(3)受伤害部位一栏填写受伤害的具体部位;
(4)诊断时间一栏,职业病者,按职业病确诊时间填写;受伤或死亡的,按初诊时间填写。
5.受伤害经过简述,应写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时所从事的工作,受伤害的原因以及伤害部位和程度。职业病患者应写明在何单位从事何种有害作业,起止时间,确诊结果;
6.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受伤害职工的居民身份证;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害时初诊诊断证明书,或者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职工受伤害或者诊断患职业病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其他存在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证据:
(1)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
(2)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其他相关证明;
(3)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证明;
(4)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5)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证明;
(6)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7)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旧伤复发的确认。
7.申请事项栏,应写明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签字。
8.用人单位意见栏,应签署是否同意申请工伤,所填情况是否属实,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9.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查资料和受理意见栏,应填写补正材料或是否受理的意见。
10.此表一式二份,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人各留存一份。
(六)证据材料的收集、准备
首先,应树立这么个观念:工伤认定材料的准备——材料准备从事故发生之时开始。
为什么这样说呢?证据稍纵即逝,取证应抓住有利时机。在前期叫材料,但在法律人的眼中材料就是证据。职工处于弱势地位,事故发生初期,单位和同事因急于送医治疗,对后续的法律程序稍有意识,各种语言、行动没戒心。此时,正是取证的最佳时机。
签订有劳动合同的,很好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这些证据材料一般包括:
1.生产过程(车间、办公室)。培训资料、笔记本、工作服、押金单、工资卡、银行流水明细(对方账户);
2.发生事故的过程证据。同事证明、音频资料、打110、120送医记载。
3.医疗过程,必然与单位交涉:录音录像(整理成文字,注意签字)、新媒体(微信、QQ聊天记录)、交款。单位要派人护理,领导看望。这些活动,都是取证的时机。
4.治疗方案的确定、出院前后。与单位领导、同事沟通音像资料。
有个工伤案件。一个小伙子上班第一天受伤,无劳动合同、无人认识、无工资表、无任何有效证件,难于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幸亏,有律师的支招,保存有一份家属与单位谈判的录像,对该案的工伤认定起了决定作用。
对于农民工工伤案件,可以先让受伤害职工和家属找村两委出面斡旋、调解,其中涉及的劳动关系事实、受伤经过、医疗过程,请村委会出具证据。
建筑工地发生工伤的情况大量存在。据不完全统计,违法转(分)包、工程挂靠的情况仍大量存在。根据国家规定,要求建筑公司按项目参保,但实务中仍存在诸多无法回避的现实矛盾。如无法固定到人、人员流动性大、风险高,操作性不高、执行不下去。可按实名制只参加工伤保险。当前有些地方推行的“社会保险一票制”,与现实不符。
这种工伤案件还有一个特点,就是律师(或者法律工作者)介入多。律师应帮助调取证据,搞清楚受伤的工地是哪个建筑商承建的,明确用工主体是最基本的。当然拿到施工合同最好,很多是拿不到。怎么办?一般来说,规范的建筑工地有十几块大牌子,可以采取照相录像的方式取证。用工主体明确了,从网上查询企业信息,打印三份,用以证明用工单位的名称、住所、负责人、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这些是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工伤认定阶段难度最大的集中于农民工,不签劳动合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但也不能一概而论。为什么呢?即使参加了工伤保险,仍然有一部分待遇是用人单位承担的。有利益,就会有争议、有扯皮。这是常理。作者办理了一个案例,用人单位是一家管业有限公司坐落在职工王某所在村,王某就近打工。2016年3月一天工作中发生事故,造成王某七根肋骨断裂、脾破裂,住进医院,做了脾摘除手术。后来王某发现左臂抬不起来,因当地医院不能做肌电图,去省城医院确认为神经损伤。共花费十八多万元。但在出院后,把病案和医疗材料交至单位,单位从社保局拿回的钱却只有12万元多,单位不告诉所以然。不得已,到社保局咨询,才知道神经损伤的相关医疗费用不予支付。原因是病案上没有记载。此时,职工方决定聘用作者为其代理,当然委托的目的就是首先要解决这个难题。
作者接受委托后,为其策划了索赔方案。先做了两件事。首先去单位,找到分管领导,向单位要工伤认定书。原来认定书早在几月前就拿到了,单位办公室人员锁在抽屉里,不给职工。作者要回了一份复印件,去人社局盖章确认,这些过程同时有录音。又去医院找到主治医师写了一个诊断证明,目的是补上神经损伤的诊断。协调人社部门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请求对因果关系进行确认。人社部门和单位分别承担了各自的支付工伤待遇的责任。此工伤案算是圆满处理。
在此,作者想告诫各位的是:入法眼的证据随处都有,搜集材料应从事故发生开始。工伤的受伤部位和伤情均需在病案中体现。
申请工伤认定,前期材料准备非常关键。每一个细节都不能放过。特殊情况下,工伤部位的确认,需要因果关系鉴定。脑溢血、烧烫伤(胸腰椎粘合)等病症是否与工伤有关?因果关系鉴定就是必要的。
像前面说到的,医疗阶段受伤部位被遗漏,而经过努力不能弥补材料的怎么办?法律未做出规定。因此,作者在本书第一部分收录了青岛市规定,追加工伤部位的认定,读者可以参考。
对于证据材料的搜集和整理,作者在本书第一部分第十八条中,特别收录了东营市人社局归纳的一个资料,以供读者开阔视野、拓展思路。
(七)工伤认定申请书的写作技巧
1.用人单位申请
抬头:工伤认定申请书
申请人:写明单位全称、法定代表人、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电话(手机),以工商营业执照载明的信息为准。
申请人是个体工商户的,写明经营者姓名、地址、****店业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电话(手机),以工伤营业执照上载明的信息为准。
受伤害职工: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住址、联系电话(手机),以单位档案记载或者本人身份证记载为准。
因公死亡的,写明其成人家属的上述信息。
申请事项:***在何年何月何日何时受到的伤害(或者诊断的职业病),为工伤。
事实和理由
我单位职工***,于何年何月何日参加工作,从事某岗位,我单位为其参加(或者未参加社会保险)。*年*月*日*时,在从事何种工作中,(写明受伤经过、同事姓名、联系方式)。现住何医院治疗。
为使该职工(或者家属)及时获得工伤待遇,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向贵局申请工伤认定。
此致
***人社局
申请单位(盖章):
经办人(签字):
年 月 日
2.职工申请
抬头:工伤认定申请书
申请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住址、现住何医院治疗、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联系电话。
用人单位:写明单位全称、法定代表人、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电话(手机),以工商营业执照载明的信息为准。对用人单位的详细信息掌握不准确的,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查询。注意打印一份一并提交。
申请人是个体工商户的,写明经营者姓名、地址、****店业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电话(手机),以工伤营业执照上载明的信息为准。
对个体工商户的详细信息掌握不准确的,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查询。注意打印一份一并提交。
申请事项:***在何年何月何日何时受到的伤害(或者诊断的职业病),为工伤。
事实和理由
我于何年何月何日到用人单位工作,从事某岗位,单位为我参加(或者未参加社会保险)。*年*月*日*时,在从事何种工作中,(写明受伤经过、同事姓名、联系方式)。现住何医院治疗。
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向贵局申请工伤认定。
此致
***人社局
申请人(签字、捺手印):
年 月 日
3.近亲属申请
抬头:工伤认定申请书
申请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住址、现住何医院治疗、与受伤害职工是何关系、联系电话(手机)。
用人单位:与职工本人申请相同。
申请事项:职工***在何年何月何日何时受到的伤害(或者诊断的职业病),为工伤。
事实和理由
职工***于何年何月何日到用人单位工作,从事某岗位,单位为我参加(或者未参加社会保险)。*年*月*日*时,在从事何种工作中,(写明受伤经过、同事姓名、联系方式)。现住何医院治疗。
为维护我和家属的合法权益,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向贵局申请工伤认定。
此致
***人社局
申请人(签字、捺手印):
年 月 日
4.工会申请:不仅受伤害职工的本单位工会组织,还包括各级工会组织。
特殊情况下可以要求工会组织申请。比如,职工受伤害后,单位不申报工伤,职工本人死亡或者不能表达自己意志,无符合法律规定的近亲属,其他近亲属或者组织,只能要求各级工会组织申请工伤认定。
(八)各地对“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形”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认定和不得认定工伤、视同工伤的情形,但对于不予工伤工伤的情形,却没有规定。各地做出了相关规定。
1.《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6号,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一)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二)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的单位和被依法吊销、撤销、注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的用人单位,其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三)用工单位非法使用的童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四)已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被用人单位聘用后,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且用人单位未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办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一)超过法定时限提出申请的;(二)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有管辖权的;(三)不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四)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3.《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7号,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应当说明理由:(一)不符合管辖规定的;(二)属于《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情形的。”
4.《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云政发〔2011〕255号,实施日期2012年1月1日)第二十六条,“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一)无法定事由超过法定时限提出申请的;(二)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三)受理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管辖权或者未得到委托受理的;(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5.《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04年5月19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根据2011年11月17日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决定修改)第十八条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一)超过法定申请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的;(二)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三)属于《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对不予受理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