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工伤保险争议处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配套规定
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行政复议法及其配套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2007年5月23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9号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各地规定
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意见(京政发〔2007〕29号)
5.(天津市)关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津政办发〔2015〕67号)
6.河北省法制办印发《河北省行政复议监督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7.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办法的通知(晋政发〔2009〕29号)
8.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2001年11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9.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通知(内政发〔2015〕83号)
10.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2003年8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3月2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的决定》修正)
11.吉林市行政复议工作规则(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56号)
12.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行政复议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黑政办发〔2014〕66号)
13.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1〕161号)
14.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等制度(苏政办发〔2008〕93号,2008年8月30日印发)
15.浙江省行政复议责任追究办法(浙政复办〔2015〕43号,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2015年12月31日印发)
16.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2006年3月13日以闽政法〔2006〕2号文发布,2010年1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修订施行)
17.江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工作规则(赣府发办字〔2015〕65号)
18.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2003年11月28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9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19.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复议工作的意见(豫政〔2014〕79号)
20.湖北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09号)
21.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鄂政办发(〔2016〕68号)
2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办法(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
23.广东省行政复议工作规定(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2003年7月25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3年7月25日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24.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行政复议案件庭审办法(试行)》的通知(粤府办〔2015〕13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对重大、复杂或者事实争议较大的案件进行开庭审理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开庭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25.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二届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7年)
26.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办法(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3号 ,2005年1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5年1月17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7.海南省行政复议证据规则(琼府〔2001〕26号)
28.海南省行政复议收案立案规则(琼府〔2001〕26号)
29.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行政复议工作基本规范的通知(渝办发〔2011〕357号 )
30.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四川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规范化建设实施方案》(川府发〔2010〕31号)
31.贵州省行政复议条例(2008修正)
32.云南省行政复议条例(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5月26日审议通过)
33.云南省行政复议规定(云政发〔2005〕173号)
34.云南省行政复议证据规则(云府法〔2005〕109号 2005年11月21日)
35.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陕西省行政复议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陕府法发〔2008〕61号)
36.甘肃省行政复议若干规定(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69号,2010年9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10年9月9日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37.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复议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五号,2007年11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2007年11月9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行政诉讼法及其配套规定
法律及司法解释
3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3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2017年11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6次会议通过,2018年2月6日公布,自2018年2月8日起施行)
4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2014年4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3次会议通过,2014年6月18日公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后,发现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已经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第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第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
(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第七条 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
(一)不可抗力;
(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
(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
(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
第八条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第九条 因工伤认定申请人或者用人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工伤认定错误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
工伤认定依法更正后,原告不申请撤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作出原工伤认定时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违法;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无过错的,人民法院可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颁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部门规章
41.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2011年12月31日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42.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5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67次部务会审议通过,2011年6月29日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个人隐瞒已经从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处获得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并获得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先行支付的追偿决定不服或者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划拨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个人或者其近亲属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不予先行支付的决定不服或者对先行支付的数额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各地规定
4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07〕112号,2007年3月12日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次会议讨论通过,2007年4月13日印发)
为正确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针对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制定本意见。
1.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应当贯彻“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的工伤认定及工伤保险原则。
2.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及其他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事实比较清楚,但受伤经过和原因无法查清的工伤认定,法院应当从有利于保护遭受事故伤害职工的利益出发作出确认。
3.劳动保障部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后,申请人在法定时限内以新的证据再次提出申请,劳动保障部门在重新作出认定时,没有撤销原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法院可以准许。
4.工伤认定申请人撤回申请后,在法定申请时限内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部门不予受理,申请人以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可以判决劳动保障部门予以受理。
5.劳动保障部门要求工伤认定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间内,待补正材料时间届满后继续计算。
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因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而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该仲裁、诉讼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的期间。
6.童工、离退休人员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应通过其他途径进行解决。
7.在工作场所内,职工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所需的时间、确因工作需要而加班加点的时间、及其他因工作需要的必要工间休息时间等,应认定为“工作时间”。
8.职工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职务有关的活动的时间应认定为“因工外出期间”,但不包括外出游览、娱乐、购物等非工作原因的时间。
对于用人单位长期外派到外地工作的职工遭受事故伤害的,其工伤认定一般不能直接适用“因工外出期间”的规定。
9.职工为完成其本职工作或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必要相关区域可认定为“工作场所”。对“工作场所”的理解,还应根据职工的工作职责、工作性质、工作需要等方面综合考虑认定。
10.职工因从事工作而解决必要生理需要时所遭受的事故伤害,以及职工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在处理重大、紧急情况的活动中、在用人单位组织或安排的与工作有关的活动中受到的事故伤害,可以视为“工作原因”。
11.“在上下班途中”的“途中”应理解为职工在上下班,包括加班加点的上下班的合理路途中,可以参照路途的方向、距离的远近及时间因素等综合判断。
“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理解为既包括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伤害,也包括职工在上下班途中没有驾驶机动车而受到机动车的伤害;既包括发生在城市道路的伤害,也包括发生在其他道路或者区域内的伤害。
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不考虑受到伤害的职工在机动车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情况,但具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12.因机动车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赔偿问题。机动车事故赔偿已给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丧葬费等费用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
机动车事故赔偿已给付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的,不再发给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交通事故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因机动车事故肇事者逃逸或者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机动车事故赔偿的,经有权机关证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13.《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理解为属于行政复议前置的规定。
1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法定事由应由有权机构作出确认;劳动保障部门在工伤认定案件中直接认定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证据不足为由予以撤销。
15.工伤认定中的“职业病”,应由具有诊断资格的专门医疗机构进行诊断,且经诊断为“职业病”的疾病符合职业病目录。
16.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试行。本意见如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不一致的,按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执行。
44.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沪府令93号,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条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单位和个人对市或者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或者社保经办机构、医保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45.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03年12月29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7号公布,2014年11月1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4年12月6日公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46.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2011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2011年9月29日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47.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发布日期2012年2月13日,实施日期2012年2月13日)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后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应及时退还;不退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回。【链接】本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
48.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川高法〔2009〕660号,2009年11月2日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3次会议讨论通过,2009年11月23日印发)
为了正确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司法解释,结合行政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起诉与受理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下列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或通知;
(二)工伤认定决定;
(三)涉及工伤认定的其他行政行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其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受理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直接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除工伤认定决定以外的其他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或者行政不作为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二、诉讼参加人
第三条 用人单位、受到事故伤寒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职工(以下简称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就工伤认定申请作出的行政行为或行政不作为不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工会组织对劳动保障部门就其工伤认定申请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或行政不作为不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就工伤认定申请的行政不作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具有工伤认定职责的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被告。
第五条 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另一方当事人为第三人。
第六条 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均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应当通知受伤害职工所属用人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应当通知受伤害职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受伤害职工无民事行为勇的,通知法定代理人代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受伤害职工死亡的,通知其近亲属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举证责任及证据认定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组织诉劳动保障行政地其工伤认定的行政不作为,应当提供其曾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已经受理该申请的证据材料,但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除外。
第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其就工伤认定申请作出的行政行为或行政不作为负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或者拒绝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应第三人的申请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取证据。
第三人在诉讼中依法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作为工伤认定决定依据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条 审理当事人不服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或通知的案件,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审理当事人不服工伤认定决定的案件,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用人单位提供证据,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四、合法性审查
第十一条 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管辖本地区内用人单位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工伤认定事宜。
企业的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一致,企业未为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生产经营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管辖该企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工伤认定事宜。
企业的分支机构与企业不在同一地区,企业为该分支机构的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的,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地劳动保障部门有权管辖该分支机构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工伤认定事宜;企业未为该分支机构的职工交纳工伤保险费的,企业分支机构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管辖该分支机构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工伤认定事宜。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的证据不足,适用法规错误:
(一)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能够初步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并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其申请未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
(二)受伤害职工退休或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受到的事故伤害或职业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
(三)受伤害职工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但因劳动关系争议而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致使其在劳动关系确认后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逾期的。
第十三条 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劳动合同用工情形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依法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职工在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就业,或者已建立劳动关系又依法受聘于新的用人单位的,职工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时为之工作的单位是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经与职工协商一致指派职工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指派单位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
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
个人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挂靠单位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
第十四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不能认定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职工了生伤亡事故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尚未注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除外。
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过有毒有害生产作业,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再从事过的毒有害生产作业,被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人员,应当认定原用人单位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
第十五条 工伤认定决定中的职工是指与本意见十三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形成了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上》的规定,但用人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的除外。
第十六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应当订立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可以根据下列证据综合认定: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社会保险费证明,工作证、服务证等证件,招工登记表、报名表,考勤记录等。
第十七条 认定职工工伤的“工作时间”,是指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加班加点工作的时间以及完成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工作的时间。
认定职工工伤的“因工外出期间”是指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根据工作性质要求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职务有关的活动的期间,也包括指派到外地工作和学习的期间。
第十八条 认定职工工伤的“工作场所”,是指用人单位能够对其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和职工为完成其特定工作所涉及的相关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
职工有多个工作场所的,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应当认定为工作场所。
第十九条 认定职工工伤的“工作原因”是指职工所受伤害是因其从事本职工作、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工作或者因从事工作而解决必要生理需要时所致。
职工在参加本单位或者其内设机构经单位批准组织的集体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因工作原因。换班或者代班人员不符合岗位的技术性要求或者违反用人单位的禁止性规定的除外。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为了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因工作原因。
用人单位指派到外地工作或者学习的职工,在工作或者学习的职工,在工作或者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所休息时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因工作原因。
第二十条 认定职工工伤的“履行工作职责”是指职工所受暴力等意外伤害是因其完成工作任务所致。
职工因情感、恩怨等与履行工作无关的原因遭受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不能认定为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伤害。
第二十一条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死亡的,可视同工伤。
第二十二条 认定职工工伤的“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居住地包括实际居住地、经常居住地和不定期居住地。
职工在合理时间段内的迟到、早退途中,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职工在上下班途中从事了其他活动,该活动是职工日常工作生活中必须的、合理的要求,且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合理路线,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第二十三条 因犯罪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事实根据应当是司法机关有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且职工本人的犯罪行为与其伤亡且有因果关系,但因违法犯罪行为致其死亡,全司法机关不出具法律文书的除外。
因违反治字管理条例而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事实根据应当是公安机关有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且职工本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与其伤亡具有因果关系,但因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致其死亡,且公安机关不出具法律文书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认定为工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需要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而未进行调查核实即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工伤认定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
第二十五条 工伤认定决定被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时,可以根据认定的需要,决定是否再向用人单位发举证通知。
第二十六条 对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用邮寄方式送达相关材料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能提供邮寄回执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已经送达的证据材料,且受送达人不否认收到的,应当视为未送达。
第二十七条 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对是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能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解决该劳动争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因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而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该仲裁或者诉讼的期间不计入工伤认定的期间。
司法机关对伤亡职工是否构成犯罪的有效法律文书作出之前的期间、公安机关对伤亡职工是否违反治安管理的有效法律文书作出之前的期间,不计入工伤认定的期间。
五、裁判
第二十八条 经合法生审查,工伤认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宜以程序违法为由而判决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
(一)超过决定工伤认定期限或者复议期限的;
(二)工伤认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只送达了一方当事人的;
(三)其他程序瑕疵。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人民法院根据其责令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
(二)人民法院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或者应第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
第三十条 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劳动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要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不予受理决定的同时,可以判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判决确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判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一定期限内对工伤认定申请是否受理作出书面答复。
在判决确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逾期未作工伤认定决定的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判决责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一定期限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工伤决定决定的,应当同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但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违法为由撤销的除外。
六、其他
第三十三条 本意见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意见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本意见如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不一致的,按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