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职工的治疗和康复】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链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和《工伤康复服务规范(试行)》(修订版)的通知(见附录二)
●配套规定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
第四十一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第四十二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十三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各地规定
2.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2号2011年11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12月5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本市逐步建立先康复后鉴定、医疗和康复并重的工伤康复制度。
3.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1〕384号,2012年1月17日发布)
四、经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治疗工伤的工伤职工,所需交通费实行凭据报销。工伤职工应选择普通公共交通工具(如道路客运班车,火车硬座、硬卧和软卧、轮船三等舱位等)出行。因伤情特殊需要选择非普通交通方式的,需报经所在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
所需食宿费实行定额包干与在规定限额标准内凭据报销相结合的方式。其中:“住宿费”开支标准上限为每人每天150元,按经办机构核定的天数在规定限额标准内的凭据报销,实际住宿费超过规定限额标准的,按“住宿费”开支标准上限报销。“伙食费”实行定额包干,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
4.北京市关于进一步做好劳动争议案件仲裁终局裁决工作的通知(京人社仲发〔2016〕32号)
(一)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2.工伤医疗费包括:挂号费、检查费、治疗费、化验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跨统筹地区就医的食宿费、交通费或者与工伤职业病治疗有关的费用等。
5.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津政令第50号)
第二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其得到及时救治。认定工伤后,对已经发生的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与经办机构结算。继续发生的住院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结算。
工伤职工的工伤康复和辅助器具配置费,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与经办机构结算。
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实施办法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在统筹地区以外的医疗机构接受抢救治疗的,脱离危险后应当及时送转本市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工伤康复医疗机构的医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一)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影响工伤认定或者劳动能力鉴定的;
(二)以为工伤职工治疗为名开具药品处方或者购药凭证,串通参保人员不取药而兑换现金或者有价证券的;
(三)将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病种、诊疗项目、药品篡改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
(四)故意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的。
6.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后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1〕47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局(集团总公司)人力社保部门,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各有关单位:
国务院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已经颁布实施,在《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尚未完成修订之前,为确保工伤职工及时享受新《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自2011年1月1日起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发放。按照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2010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109元。
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自2011年1月1日起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鉴定的级别分别增加1-3个月本人工资,具体标准为:一级27个月,二级25个月,三级23个月,四级21个月,五级18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3个月,八级11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7个月。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跨统筹地区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以及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原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经办机构同意的跨统筹地区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以及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自2011年1月1日起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具体标准如下:
(一)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
(二)工伤职工跨统筹地区就医乘坐城市间长途汽车、火车(硬座、硬卧)、轮船(三等舱及以下)发生的交通费用据实报销。住宿费报销标准,最高不超过每天150元;伙食补助费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50元。
(三)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2至12个月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12个月、六级10个月、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
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自2011年1月1日起鉴定为五至六级的伤残职工,本人书面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鉴定为七至十级的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3-18个月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18个月、六级15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9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3个月。
五、有关事宜
(一)用人单位申报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持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开据的住院证明及住院医疗费收据于每月15日前向参保地区县社会保险分中心提出申请,符合规定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关待遇。
(二)用人单位申报工伤职工跨统筹地区就医的交通、住宿费,应于出院结算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交通、住宿费原始发票向参保地区县社会保险分中心提出申请,符合规定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关待遇。
(三)用人单位申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7个工作日内持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伤残证明等相关资料向参保地区县社会保险分中心提出申请,符合规定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关待遇。
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人员较多、时间集中的,用人单位应向区县人力社保行政部门提前备案。
(四)本文件所称住院伙食补助费、跨统筹地区就医的交通、住宿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是指自2011年1月1日起发生和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支付的工伤待遇。
(五)待天津市《若干规定》修订完成后,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再按标准进行调整。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7.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待遇标准的通知(津政办发 〔2012〕102 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确保工伤职工及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201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我市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待遇标准通知如下:
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30元;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时乘坐长途汽车、火车(硬座、硬卧)、轮船(三等舱及以下)发生的合理交通费用据实报销,住宿费报销标准最高不超过每人每天150元,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8月17日
8.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1号)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报经办机构同意到本设区的市以外的地区就医途中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前款规定的伙食补助费和交通、食宿费的支付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认定前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由经办机构予以报销。
第三十条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未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急救,经急救脱离危险伤情稳定后仍需治疗的,应当转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职工到未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急救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受到伤害之日起7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经办机构报告,或者职工经急救脱离危险伤情稳定后未及时转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的,职工的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工伤职工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长期居住的,可以在长期居住地选择一至二家医疗机构治疗工伤,但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应当向经办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具备资质的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伤残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拟开展工伤医疗服务的,可以按规定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工伤医疗服务条件的,由经办机构根据工伤医疗服务需要,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签订后,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名单。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经办机构应当即时审核,并在15日内支付相关待遇。
第三十三条 在国内保留工伤保险关系的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在境外进行治疗的,其工伤医疗费用及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的费用超过规定标准或者限额的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
9.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冀人社字〔2011〕4号)
四、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省本级统筹地区暂按以下标准执行,各统筹地区可参照执行。
(一)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
统筹地区以内:20元/天/人;
统筹地区以外:35元/天/人。
(二)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费用
市内交通补贴:15元/天/人;
长途公共汽车:实报实销;
火车:硬座(头等席以下)实报实销。其中,乘卧铺须报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同意后实报实销;
飞机:报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同意后实报实销。
(三)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食宿费用
省内:80元/天/人;
省外:150元/天/人。
五、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已经开展工伤康复试点工作的,应严格按《河北省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和《河北省物价局关于河北省工伤康复服务项目及支付标准和复函》(冀价函字〔2008〕33号)执行。
10.山西省运城市关于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和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运人社局发〔2012〕114号)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市直各有关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已分别于2011年7月1日和1月1日施行。为确保《社会保险法》和新《条例》的贯彻落实,根据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和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12]64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新《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都要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市属和省属驻盐湖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的工伤保险,参加市直管单位的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参加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工伤保险社会统筹。
上述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费率按一类风险行业确定。
二、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和新《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从2011年1月1日起,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具体标准暂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5元。
(二)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乘坐长途公共汽车、火车(不含软座和软卧)发生的交通费用据实报销。工伤职工因伤情特殊需要乘坐火车软座、软卧或选择非普通交通方式,需报经办机构同意后方可报销。
(三)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食宿费用标准:
1.伙食费不分途中和住宿,标准为每人每天15元;
2.住宿费实行费用限额管理,标准上限为省内每人每天100元,省外每人每天120元,医院外待诊住宿五天以内的费用在标准上限内凭据报销。
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到统筹地区以外配置辅助器具所需的交通费、伙食费按上述标准执行。
11.陕西省渭南市关于工伤职工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和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渭人社发〔2013〕68号)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高新区党群工作部和事业局,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各有关部门、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切实保障工伤职工的切身利益,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经批准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支付标准通知如下:
一、工伤职工在统筹地区内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20元执行。
二、因工作原因到统筹地区外出差期间发生工伤且在当地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30元执行。
三、经市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康复治疗、配置辅助器具所需的交通费用(仅限于公共交通工具及紧急抢救时救护车费,火车仅限于硬座、硬卧。承坐出租车、动车组、高铁、飞机等所产生的费用按同距离的公共交通、火车费用处理)凭票报销,工伤职工住宿费用(仅限于往、返时各一天的费用)按每人每天1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按每人每天30元执行,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床位费按每人每天20元执行。
四、工伤职工就医、康复治疗、配置辅助器具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核定。未办理住院审批手续和未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外出就医、康复治疗、配置辅助器具的,其伙食补助费和外地就医交通费、食宿费、床位费全部由单位承担,无故延长住院时间的由个人承担。
五、工伤职工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交通及食宿费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六、本通知适用于2013年4月1日以后发生的工伤事故。
渭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3年4月3日
12.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内政发〔2014〕65号)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并由用人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报告经办机构。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后,由经办机构视伤情确定是否转入签定服务协议的工伤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或职业病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符合规定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工伤职工申请工伤康复治疗的,需医院提出建议,由经办机构审批,对康复有疑义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或康复机构提供 工伤康复服务。进行工伤康复符合规定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附:二连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职工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及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标准的通知(2017年4月20日发布执行)
各旗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工伤保险参保单位盟社保局:
根据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的授权,现就我盟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标准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工伤职工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支付标准
(一)工伤职工在盟内住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支付标准为每人每天15元。
(二)工伤职工经社保经办机构同意转往盟外治疗就医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区内每人每天20元、区外每人每天25元。
(三)住院伙食补贴以出院诊断记载的住院天数为准计算。
二、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支付标准
(一)经社保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转外地就医(含统筹地区内转诊),可凭火车票、船票、汽车票每次就医报销一次工伤职工本人的往返交通费,其中不含火车软卧票和飞机票,却因伤情需要,乘坐火车软卧和飞机转院治疗的,需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同意。
(二)经社保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转外地就医(含统筹地区内转诊),门诊治疗最长期限为5天,住宿费报销标准上限为每人每天120,在报销标准上限以内的凭证报销;往返路途及门诊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盟内每人每天15元,区内每人每天20元,区外每人每天25元;门诊治疗超过5天未能住院治疗的,住宿费、伙食补助用超出部分不予报销。
(三)经社保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外地协议机构安装配置或更换辅助器具的,报销工伤职工本人往返交通费及伙食补助费,标准按转外地就医规定执行。协议机构能够提供住宿的,工伤职工住宿费每人每天按25元补助。不能提供住宿的,按转外地就医住宿费标准执行。器具装配训练时限按行业标准规定执行。
符合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各项费用,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三、 工伤职工住院、转院就医由于伤情需要护理的,护理人员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具体支付标准由用人单位制定。
四、 社保经办机构要从维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出发,进一步规范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管理,严格出入院制度,做好工伤职工就医诊疗工作。
五、 本通知所规定各项待遇标准,将根据社会平均工资增长率等因素,适时进行调整。
六、 本通知从发文之日起执行。
13.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6号,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协议医疗机构)进行。情况紧急的,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伤情稳定后仍需治疗的,应当及时转入协议医疗机构治疗。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国家和省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和工伤保险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含住院服务标准,以下统称工伤医疗目录)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协议医疗机构不得擅自开具、提供工伤医疗目录外的药品、诊疗和服务项目。
第三十六条 因情况紧急,职工发生工伤后送就近医疗机构急救的,用人单位有义务将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转院条件和工伤医疗目录要求告知该医疗机构、工伤职工本人及其近亲属,并根据医疗机构的诊疗结论,及时督促转入协议医疗机构治疗,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和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工伤职工在伤残等级鉴定之前,其住院治疗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处于急救状态的,符合工伤医疗目录的费用由用人单位先行垫付,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二)医疗机构认为工伤职工伤情已经稳定,用人单位已履行前款规定的告知和督促义务,但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拒绝转入协议医疗机构治疗的,自医疗机构告知伤情稳定或者出具转院手续之日起发生的治疗费用,由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承担;
(三)用人单位已履行前款规定的告知义务,未经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同意,医疗机构擅自开具、提供工伤医疗目录外的药品、诊疗和服务项目的,超出目录的费用由医疗机构承担;
(四)经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同意,医疗机构开具、提供工伤医疗目录外的药品、诊疗和服务项目的,其费用按照谁同意谁支付的原则承担。
第三十七条 工伤职工本人在统筹地区进行住院治疗、工伤康复和安装配置辅助器具期间的日伙食补助费,以及按规定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日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宿费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日伙食补助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日平均工资的10%计算,最高不超过上年度省城镇居民日人均消费支出额的40%,最低不少于15元。具体报销标准及支付办法,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二)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转往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可以乘坐火车(硬座、硬卧)、动车(二等座)、高铁(二等座)、轮船(三等舱)及客运汽车,每次就医报销一次往返交通费;按照住院前的实际天数报销宿费,但最多不得超过3天,每日不得超过180元。
超出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交通工具标准的,按照该项规定的同类交通工具标准报销;乘坐飞机的,按照同路程火车标准报销;机票费用低于火车费用的,按照机票实际费用报销。
14.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2014年)
第三十一条 职工经依法认定为工伤的,从发生事故伤害或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当月起享受有关的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参保登记后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依据有关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到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经急救脱离危险伤情稳定后仍需治疗的,应当转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工伤职工在未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急救后,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向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告。
第三十三条 职工受到事故伤害至被认定为工伤前发生的救治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药品目录和工伤住院服务标准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销。
职工治疗工伤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各承担50%。
第三十五条 工伤职工住院进行工伤医疗、工伤康复及配置辅助器具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10%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食宿费分别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20%和60%的标准,交通费按照统筹地区事业单位普通职工享受待遇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手续时,应当按规定提交下列基本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三)证明工伤职工身份的材料。
15.吉林省关于省直工伤保险统筹人员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统筹地区外就医交通食宿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吉人社办字〔2014〕13号)
各参加省直工伤保险统筹单位: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现对省直工伤保险统筹人员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到统筹地区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治疗工伤(含工伤康复、配置辅助器具)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长春市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的10%支付。
二、到统筹地区外就医交通食宿费
(一)经省医保局审核后,到统筹地区外就医(含工伤康复、配置辅助器具,下同)的交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下列标准支付:
1.乘坐火车的,报销硬席座位票、硬席卧铺票、高铁(动车)二等座位票;
2.乘坐长途客运汽车的,报销汽车票;
3.乘坐轮船(不包括旅游船)的,报销三等舱(包括三等舱)以下舱位船票;
4.就医途中至住院前、出院后至返回居住地途中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出租车除外)的,报销普通车票。
(二)经省医保局审核后,到统筹地区外就医期间的伙食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长春市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的20%支付。
(三)经省医保局审核后,到统筹地区外就医住院前和出院后的住宿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长春市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的60%支付,凭发票报销。
三、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费用的情形
(一)挂床住院的;
(二)治疗非工伤的;
(三)达到出院指征,应出院而拒不办理出院手续的;
(四)未经省医保局审核到统筹地区外就医的;
(五)到统筹地区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超出本通知确定报销标准的费用,乘坐其他交通工具和自带交通工具的费用。
(六)就医陪同人员发生的费用。
四、其他有关事项
(一)长春市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以统计部门发布的数据为标准,按照《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规定执行。
(二)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发生的伙食补助费和到统筹地区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按照本通知确定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费用。
(三)本通知从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2014年3月4日
16.关于吉林市工伤保险统筹人员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统筹地区外就医交通食宿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吉市人社发〔2015〕59号)
各参加吉林市工伤保险统筹单位: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现对吉林市工伤保险统筹人员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到统筹地区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治疗工伤(含工伤康复、配置辅助器具)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吉林市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的10%支付。
二、到统筹地区外就医交通食宿费
(一)经市医保局审核后,到统筹地区外就医(含工伤康复、配置辅助器具,下同)的交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下列标准支付:
1.乘坐火车的,报销硬席座位票、硬席卧铺票、高铁(动车)二等座位票;
2.乘坐长途客运汽车的,报销汽车票;
3.乘坐轮船(不包括旅游船)的,报销三等舱(包括三等舱)以下舱位船票;
4.就医途中至住院前、出院后至返回居住地途中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出租车除外)的,报销普通车票。
(二)经市医保局审核后,到统筹地区外就医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吉林市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的20%支付。
(三)经市医保局审核后,到统筹地区外就医住院前和出院后的住宿费(累计不超过7天),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吉林市上年度日平均工资的60%支付,凭发票报销。
三、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费用的情形
(一)挂床住院的;
(二)治疗非工伤的;
(三)达到出院指征,应出院而拒不办理出院手续的;
(四)未经市医保局审核到统筹地区外就医的;
(五)到统筹地区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超出本通知确定报销标准的费用,乘坐其他交通工具和自带交通工具的费用;
(六)就医陪同人员发生的费用。
四、其他有关事项
(一)吉林市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以统计部门发布的数据为标准,按照《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规定执行。
(二)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发生的伙食补助费和到统筹地区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按照本通知确定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费用。
(三)本通知从2015年8月1日起执行。
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5年7月21日
17.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黑政发〔2016〕5号,发文时间2016年3月7日)
第十一条 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工伤待遇申请表;申请享受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申请的待遇项目提交以下相关补充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孤儿、孤寡老人提供民政部门相关证明;
(三)由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结论;
(四)按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确认供养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保险协议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费用和辅助器具费用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结算,按规定应当自费或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协议定点医疗机构或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直接向本人收取,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职工在工伤确认之前发生的医疗费用,在职工工伤确认后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的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报销。逐步推行工伤协议定点医疗机构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医疗支付联网,实现直接结算。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日常就医或回原籍居住就医的,应在本人长期居住地选择1家至2家工伤保险协议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医治工伤的医院,由用人单位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住院治疗工伤的职工及配置辅助器具工伤职工的伙食补助费和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标准由统筹地区制定。
18.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三)(黑人社发〔2013〕53号)
第八条 关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涉及的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具体内容明确如下:
(二)“工伤医疗费”,包括挂号费、检查费、治疗费、药费、住院费、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和食宿费用。
19.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哈尔滨市贯彻落实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哈政办综〔2011〕44号)
五、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和相关待遇的调整时间
所有以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和支付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的,每年从4月1日起按照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进行调整。
六、工伤职工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标准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日20元。伙食补助费标准的调整,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我市实际情况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七、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标准
(一)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标准
1.火车:硬座、硬卧、全列软席列车二等软座;
2.轮船:三等舱。
工伤职工乘坐以上交通工具凭票据报销。
凭票据报销的城市间交通费除火车票、轮船票的票面额度外还包括订票费、退票费以及行李托运费和寄存费。
(二)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住宿费标准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工伤职工可报销三日以内的住宿费,标准为每人每日150元限额,凭票据报销。
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住宿费标准的调整,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20.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木斯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佳政发〔2013〕5号)
第十四条 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5元每人/天,已参保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保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五条 工伤职工到统筹区域外治疗所需的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支付标准:(一)住宿费80元每人/天,实际住宿费低于标准的,结余部分60%补助个人。(二)伙食费30元每人/天。(三)交通费最高按同里程火车硬卧下铺标准,凭原始票据报销,低于标准的据实报销。
21.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沪府令93号,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
第三十二条 (就医原则)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人员治疗工伤应当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或者职业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伤情稳定后,应当及时转往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确需转往外省市治疗的,由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保经办机构同意。
工伤人员需要进行工伤康复的,应当选择与市医保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
第三十三条 (工伤医疗和康复费用的支付)治疗工伤所需医疗费用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本市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本市有关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用药范围以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等规定执行。
工伤人员到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国家和本市工伤康复服务项目、工伤康复诊疗规范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人员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链接】《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
工伤人员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所需医疗费用不列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三十四条 (工伤医疗和康复费用的结算)工伤人员发生的工伤医疗和康复费用,经市或者区、县医保经办机构审核,由社保经办机构与本市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工伤康复机构结算。
工伤人员在非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急救或者按照本办法规定到外省市治疗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由其个人先行支付后,按照规定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报销,经市或者区、县医保经办机构审核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五条 (住院伙食费补助、交通食宿费标准)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保经办机构同意,工伤人员到外省市就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食宿费,交通费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交通工具乘坐费用实报实销。
住院伙食补助费、食宿费标准的确定及其适时调整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条 (办理享受待遇的手续)从业人员因工伤亡的,由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并提供下列相应材料:
(一)填写完整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
(二)工伤医疗费用支付凭证;
(三)工伤人员与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四)待遇享受人的身份证明及与因工死亡人员的供养关系证明;
(五)下落不明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相关材料。
社保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定其待遇标准并按时足额支付;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
22.《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2015〕第103号)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符合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医疗检查费,工伤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三条 达到国家工伤康复定点机构标准的医疗或者康复机构,可以与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签订工伤康复服务协议,提供工伤康复服务。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组织劳动能力鉴定专家或者工伤康复专家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应当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提出康复治疗方案,报经办机构批准后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工伤康复。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重新作出不认定为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决定,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已经支付工伤待遇的,职工应当向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退回已经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职工不退回已经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追偿。
23.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进行治疗和康复,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和工伤康复待遇。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住院进行治疗或者康复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最低工资百分之三十五的标准,根据住院期间的实际天数计算确定。
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本市、县以外地区进行治疗或者康复的,其所需的交通、食宿费,按照当地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执行。
24.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发布时间2011年8月17日)
八、伙食补助费和交通、食宿费标准。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原则上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35%确定。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原则上参照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统筹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执行。上述待遇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25.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杭州市职工工伤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的通知(杭政函〔2011〕9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做好职工工伤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涉及的交通、食宿费用的支付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杭州市职工工伤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公布如下:
一、伙食补助费标准
伙食补助费为职工工伤住院治疗(包括在统筹地区以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工伤)期间支出的伙食费超过平常开支水平的,对其合理的超出部分予以补偿的费用。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的实际天数实行定额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5元。
二、交通食宿费标准
1.交通费为工伤职工从统筹地区至就医所在地往返乘坐交通工具所产生的费用。工伤职工可选择乘坐火车(硬卧或硬座、动车二等座、高铁二等座)、轮船(三等舱)、客运汽车、公共汽车、轨道交通以及事先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同意乘坐的其他交通工具,按凭据据实报销交通费。
2.食宿费为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途中所产生的伙食费和住宿费。在规定时间(一般不超过3天)、规定限额(伙食费每人每天50元、住宿费每天200元)内按凭据据实报销食宿费。
本通知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二○一一年七月二日
26.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2013年)
第三十条 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工伤医疗费、康复费;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伤残辅助器具费;
(四)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丧葬补助金;
(十)供养亲属抚恤金;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一条 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护理费;
(二)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
(三)工伤复发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
(四)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八条 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就近抢救,伤情稳定后应当及时转入协议医疗机构治疗。职工治疗终结后应当及时办理出院手续。
就近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伤害发生后的5日内报告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十条 职工治疗事故伤害所需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后,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请结算;继续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协议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直接结算。
第四十一条 逐步建立先康复后鉴定、医疗和康复并重的工伤康复制度。
职工需要工伤康复的,经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以到协议康复机构进行工伤康复。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与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结算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需要工伤康复的确认证明;
(三)协议医疗机构或者协议康复机构按照规定出具的诊断证明、费用单据、费用清单和相关病案资料等。
第四十三条 因下列情形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未经批准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和工伤康复费用;
(二)在非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发生的辅助器具配置费;
(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外、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外、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范围外的费用;
(四)与治疗工伤无关的医疗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
本条第一项、第三项发生的费用,在紧急抢救的情形下,工伤保险基金应当予以支付。
27.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闽政〔2011〕80号,2011年9月4日公布)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手续时,应按规定提交相应材料。
经办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所需的材料,对提交材料齐全的,在30日内予以办理。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28.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事项的通知(明政文〔2012〕71号)
三、待遇支付
(一)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到行政区域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
1.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工伤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就医的,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5元的标准计发;转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含省外)异地就医的伙食补助费以每天20元的标准计发。并按工伤职工住院的实际天数核定报销。
2.工伤职工到所在行政区域以外就医乘坐长途汽车、火车(硬座、硬卧)普通客轮(三等舱及以下)、城市轨道交通列车、城际轨道交通列车(二等票及以下)、公共客运汽(电)车一次往返发生的交通费据实报销。
3.工伤职工到行政区域以外就医住院前后各1天发生的住宿费在限额标准内凭据报销,限额标准为本市行政区域内80元;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含省外)100元。
工伤职工住院治疗需护理人员护理的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费由用人单位负担,不列入工伤基金支付。
四、经办管理
(一)工伤职工转三明市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外治疗,用人单位应在转外就医前报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并上报市社保经办机构审批。情况紧急的,用人单位可以电话向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报告,在电话报告后5日内应补办转外治疗审批手续。
(二)超过规定医疗期限未进行医疗终结的,超过规定医疗期限后发生的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等由用人单位承担。
29.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
四、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转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计发标准
工伤职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转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2011年1月1日前发生的按原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2011年1月1日起发生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标准规定如下:
(一)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本市企业的职工且在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就医的,伙食补助费以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计发;转统筹地区以外医疗机构就医的,其伙食补助费按财政部门规定的公务员人员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计发,详见附件1。
因工伤医疗依赖等原因申请转回户籍所在地的一般地区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其伙食补助费以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计发。
住院伙食补助费,应随财政部门规定的公务员人员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调整而调整。
(二)工伤职工转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根据伤情及工伤职工申请的适合的交通方式等具体情况,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核销。
(三)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地区就医的,考虑路途、住院床位紧缺需要等待等因素,给予在外地就医的院外等待住院期。院外等待住院期最长不超过7日,转外就医途中和院外等待住院期间所需的住宿费,按工伤职工的缴费工资分档次规定核销标准,详见附件2。
30.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若干意见(榕政综〔2013〕145号)
十三、工伤职工治疗工伤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转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2011年1月1日前发生的按原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2011年1月1日起发生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标准规定如下:
(一)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职工在统筹地区医疗机构就医的,伙食补助费以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计发;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含省外)异地就医的伙食补助费以每人每天35元的标准计发。因工伤医疗依赖等原因申请转回户籍所在地的一般地区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其伙食补助费以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计发。
(二)工伤职工转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根据伤情需要及向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申请的交通工具等具体情况,由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凭工伤职工提供的公共交通的正式车票(据)核销。每次就医核销一次往返交通费。公共交通限于火车硬席(包括硬座和硬卧)、城市轨道交通列车、城际轨道交通列车(二等票及以下)、普通客轮三等舱,公共客运汽(电)车;飞机票按火车票硬卧票标准报销,出租小汽车不得报销。
因工伤医疗依赖等原因申请转回户籍所在地的一般地区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交通费用按单程报销。
(三)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给予3天的院外食宿费。食宿费日报销标准限额为:本省异地的食宿费日报销标准限额150元;到外省市的食宿费日报销标准限额200元。
31.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2013〕第204号,2013年7月1日)
第十七条 省和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划、选择、论证并公布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
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负责与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书面协议等工作。
第十八条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并由用人单位在两个工作日内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后,由经办机构视伤情确定是否转入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经办机构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当填写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
(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三)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因工死亡职工直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需提供前款第(一)、(三)项规定的材料,以及供养亲属的有关证明材料。
经办机构对于申报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充有关的申报材料;对于材料齐全、符合发放条件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发放工伤保险待遇。
32.江西省关于进一步明确省本级参保人员工伤保险若干待遇标准的通知(2012年3月1日施行)
二、关于《工伤保险条例》新增统筹项目的支付标准
(一)伙食补助费。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伙食补助费,具体标准为所在县(市、区)内住院12元/天,所在县(市、区)外住院15元/天。
(二)住宿费。职工因治疗工伤需要,新工伤人员到工作所在县(市、区)外或退出工作岗位的老工伤人员到长期居住所在县(市、区)外就医所需的住宿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具体标准为100元/天,住宿费在治疗终结后凭住宿发票报销,在支付标准之内的据实支付,在支付标准之外的按标准支付,已入院治疗期间的住宿费用不予支付。
(三)交通费。职工因治疗工伤需要,到所在县(市、区)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具体标准为工作地(居住地)与就医地间直达火车硬卧票价,交通费在治疗终结后凭车(船、飞机)票报销,在支付标准之内的据实支付,在支付标准之外的按标准支付。
(四)劳动能力鉴定费。单位可定期将发生的劳动能力鉴定费收据报省社保中心,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33.江西省吉安市关于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吉人社字〔2012〕6号)
四、从2012年1月1日起,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统筹区内标准为每天10元。工伤职工入院时间超过中午12时的和出院时间未超过中午12时的,当天按照半日标准支付伙食补助费。
五、从2012年1月1日起,经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中住宿费开支标准原则上为每人每天100元,在标准以内的凭据报销;伙食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5元。到统筹地区以外地区进行治疗的,入住医院前伙食费和住宿费的支付天数以从乘坐交通工具前往的当日计算至入住当地医院的前日为限,不需住院治疗的,伙食费和住宿费的支付天数以从乘坐交通工具前往的当日计算至返回的当日(出发时间超过中午12时的,当天按照半日标准计算支付天数;如乘坐交通工具为火车卧铺的,不支付当日住宿费)实际发生天数超过5日的,以5日为限。特殊情况经用人单位申请,报经办机构同意,可适当提高支付标准。赴统筹地区外就医的工伤职工选择普通交通工具所发生的交通费用按下表规定的标准凭据报销。
3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2011年7月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 鲁政发〔2011〕25号公布)
第二十七条 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交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
35.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2007年5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尚未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用人单位应当先行垫付治疗费用。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报结算;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凭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职工的供养亲属凭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公安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供养亲属身份证明、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无生活来源的证明、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者孤儿的证明、养子女(养父母)的公证书等有关材料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36.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03年12月29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7号,2014年11月1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4年12月6日公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含工伤康复治疗)期间的伙食、交通、住宿补助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标准,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链接】《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
37.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7号,2014年1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2月22日公布,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其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工伤康复费用和辅助器具配置费用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工伤认定前,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经依法认定为工伤的,垫付费用及以后的医疗费用由经办机构核定后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受伤职工送往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伤情稳定后转往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
工伤职工的就医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卫生等部门制定。
38.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的通知(湘政办发〔2011〕42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 《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 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
39.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发布,2011年6月23日公布实施)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 要求,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途中所需的交通食宿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条 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实行定额支付,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途中的交通食宿费在规定标准内凭据支付。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途中的交通食宿费指工伤职工本人所需的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等项目。随行和护理人员的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不在支付范围之列。
第四条 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应事先经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事先未经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的,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途中的交通食宿费,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五条 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10元发放。该标准根据职工年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商省财政厅适时调整。
第六条 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途中的交通费按下表规定的标准支付:
续表
第七条 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途中的伙食费标准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一致。
第八条 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途中的住宿费按下表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九条 工伤职工入院时间超过中午12时和出院时间未超过中午12时,当天按照半日标准支付伙食补助费。
第十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
(一)事先未办理相关住院审核手续的;
(二)违反政策规定在非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
(三)达到出院指征应该出院而拒不办理出院手续的;
(四)住院治疗非工伤导致的疾病;
(五)挂床住院的;
(六)因其他违规情况致使住院时间延长的。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2011年1月1日至本规定公布之日,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途中的交通食宿费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等工伤保险待遇,依照本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发。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40.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2011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2011年9月29日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工伤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者得到康复和从事适合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二十二条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工伤职工。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疑似职业病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诊断,并及时送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
职工经治疗伤情稳定,需要工伤康复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工伤康复申请。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可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进行康复。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要转院治疗的,应当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提出,经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因康复条件所限需要转院康复的,应当由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提出,经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康复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总工会、有关企业协会的意见。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
41.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 《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有关问题的通知(桂政发〔2011〕73号)
二、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问题
(一)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5元。
(二)异地就医往返途中所需交通、食宿费标准。工伤职工经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其所需费用按以下标准支付:
1.异地就医往返途中乘坐的交通工具限为火车(硬座、硬卧)、轮船(三等舱,不包括旅游船)、其他交通工具(不包括出租车和飞机),所需交通费凭据报销;
2.异地就医往返途中所需住宿费凭据报销,每人每天最高限额为110元;
3.异地就医往返途中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40元。
(三)五级至六级工伤职工经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保险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号)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
(四)新《条例》实施前已被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在2011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费用(不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新《条例》和本通知规定执行。
42.广东省人社厅联合省住建厅、地税局、安监局、总工会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广东省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
七是在项目施工期内发生的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针对建筑项目有工期限制、人员流动性强、工资收入不稳定导致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难的问题,规定建设项目的工伤保险期限根据项目施工期确定,为施工许可证发证之日起至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规定一级至四级伤残工伤职工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受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限的限制,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不得改为一次性支付的办法支付;规定在项目竣工时尚未完成工伤认定、鉴定的职工,在完成认定鉴定后,仍作为该项目参保职工依法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规定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应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等。
43.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案件的裁判指引(2015年3月19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执行专业委员会第3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妥善、及时、正确处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统一裁判标准、依法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上级法院相关意见,结合我市司法实践,在对我院2009年施行的相关指导意见进行修订的基础上制定本裁判指引。
一、劳动者以用人单位降低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标准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损失的,应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劳动仲裁机构就此争议作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
二、当事人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举证责任如下分配:
(1)劳动者应就存在工伤伤害的事实及工伤认定、伤残等级及鉴定时间、停工留薪期、工伤住院治疗起止时间及费用、同意转院治疗的证明及所需交通费和食宿费、应安装康复器具的证明及费用等事实举证;
(2)用人单位应就各种实际已发生的工伤损害赔偿费用支付事实举证。
三、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假冒身份证明为其投保而遭受社会保险损失的,对法律法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部分,如冒用人发生工伤时已满16周岁,由冒用人承担主要责任,用人单位承担次要责任;如冒用人发生工伤时不满16周岁,由用人单位承担主要责任,由冒用人承担次要责任。
对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部分,劳动者无须进行分担,仍由用人单位全额支付。
四、用工单位违法将承包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挂靠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对外经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前述两款规定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有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五、受雇人因履行雇佣合同遭受伤害的,不属于工伤事故,但雇主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受雇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
六、劳动合同中有关限制或免除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伤承担的法律责任的约定无效。
七、劳动者工伤后,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限未满,用人单位应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违章致伤,并给其造成严重损失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劳动者在被安排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允许。
八、用人单位以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由,在诉讼中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或要求进行复查的,不予支持。
九、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赔偿纠纷应作劳动争议处理,赔偿标准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执行。
十、对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了非法用工处理意见的,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应当作为界定非法用工的依据。对于行政主管部门未作出处理意见的,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应当依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界定非法用工关系是否成立。
十一、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先获得侵权赔偿的,不影响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于医疗费、丧葬费和辅助器具更换费等不得重复享有。
十二、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劳动者依人身保险合同获得的赔偿,用人单位不得主张在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
十三、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劳动者要求赔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应予支持。
十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未明确注明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的,除少数特别情况(如单侧膝下缺失治疗终结评残后安装假肢需要一定的适用期和个体治疗终结后需要特别的功能锻炼的)外,医疗终结期视同停工留薪期。
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按劳动者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包含加班工资在内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标准确定。
十五、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在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安装辅助器具的,工伤职工请求一次性支付辅助器具更换费,应予支持。辅助器具更换费用的确定应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制机构出具的关于辅助器具安装费用及更换周期的意见为依据,计至工伤职工70周岁止。配制机构出具的标准超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考标准的,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考标准确定。
十六、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工伤职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因旧伤复发产生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经批准产生的交通、食宿费及安装、维修、更换康复器具所需费用的,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工伤职工旧伤复发,导致伤残等级加重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加重后的伤残等级标准支付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的,应予支持。
十七、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职工因工死亡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为工伤职工死亡时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
十八、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规定用人单位应给予3个月到24个月(3个月、6个月、9个月、12个月、18个月、24个月)的医疗期,上述医疗期分别按6个月、12个月、15个月、18个月、24个月、30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上述医疗期的计算,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期间不是以月的第一天起算的,一个月为三十日。即如果间断休的病假,一个月按三十日计算,则3个月病假为90日。如果劳动者不间断休病假,则应分为以月的第一天开始和非以月的第一天开始其休病假两种情况。如从5月1日开始不间断休3个月病假,医疗期应计至7月31日。如从5月11日开始不间断休3个月病假,则应按90日确定,即医疗期至8月8日止,而不是8月10日。
劳动者累计医疗期未满而劳动合同期已满,且需要停工休息治疗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续至医疗期期满为止;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的,医疗终结之日即可终止劳动合同;对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不需要停工休息治疗的,只要劳动合同期满,便可终止劳动合同。
十九、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劳办发〔1997〕18号)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是指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鉴定为1-4级的,应当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二十、劳动者退休前非因工死亡或退休后死亡的,相关待遇按照《深圳经济特区养老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支付,具体标准为:
(1)丧葬补助费:支付标准为其死亡时深圳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2)一次性抚恤金:抚恤金以其死亡时深圳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供养直系亲属为1人的,支付上述基数的6倍;供养直系亲属为2人的,支付上述基数的9倍;供养直系亲属为3人及以上的,支付上述基数的12倍。
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上述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十一、劳动者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的医疗期内回用人单位上班的,其停工留薪期仍然按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的医疗期确定,劳动者请求同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实际工作期间工资的,不予支持,应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择一支持。
二十二、劳动者因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工伤或被诊断患有职业病,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应按照劳动者伤残等级进行确定,十级伤残为1万元,逐级增加1万元,一级伤残或死亡的为10万元。
二十三、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遭受二次以上工伤,且都取得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劳动者主张每次工伤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不应全部支持,应按就高不就低原则,仅按伤残等级最高的伤残等级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二十四、本指引与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为准。
二十五、本指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二十六、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施行后尚未审结的案件,适用本指引。凡本院之前的会议纪要、综述、指导意见不再适用。
二十七、本指引施行后与新出台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冲突的,由相关业务部门提出修改意见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修订。
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案件的裁判指引》的说明
本裁判指引在本院原指导意见的基础上,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工伤保险条例》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了汇编、整理和修改,现就本裁判指引新增加的规定和制定过程中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说明如下:
1.第四条是关于违法发包和挂靠经营情况下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4年9月1日施行。该规定第三条第(四)项和第(五)项对违法发包和个人挂靠情况下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因此,本裁判指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规定,增加了第四条关于违法发包或挂靠经营情况下,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或挂靠人所聘用的劳动者因工伤亡的,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单位或被挂靠单位对工伤职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同时明确,发包单位或被挂靠单位在承担了工伤保险责任后可向实际聘用工伤职工的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在适用本条规定时必须注意,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后,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存在两种情况,一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基于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劳动者受伤属于工伤;二是虽然该单位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该单位需对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无论属于上述哪一种情况,劳动者请求相关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都必须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或明确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认定为前提。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未认定劳动者受伤属于工伤,也未认定该单位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则劳动者依据本条规定要求相关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不应支持。
2.第十四条第二款是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标准的问题。
我院原指导意见是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中不包括加班工资。但2012年1月1日施行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而从字面含义理解,“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应包括加班工资在内。同时,根据上述规定,平均工资福利待遇的计算周期从受伤前三个月变更为受伤前十二个月。因此,本裁判指引对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进行了修改,明确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基数应当为工伤职工受伤前十二个月包含加班工资在内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
3.第十六条是关于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劳动者发生旧伤复发情况下,相关费用的负担问题。
工伤职工旧伤复发虽然发生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但该旧伤复发是因工伤保险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所引起,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基金均应在各自责任范围内对工伤职工因旧伤复发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承担支付责任。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可享受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经批准产生的交通、食宿费及安装、维修、更换康复器具所需费用、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等项目。其中,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经批准产生的交通、食宿费及安装、维修、更换康复器具所需费用是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因此,工伤职工旧伤复发而产生的上述费用也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上述费用的,不应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属于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项目,工伤职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的,应予支持。
工伤职工因旧伤复发导致伤残等级加重也是工伤保险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引起的,也应当参照上述原则处理,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应由其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的差额。但对于工伤职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差额的,不应支持。
4.第十七条是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计算标准问题。
2012年1月1日施行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已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计算基数由原来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变更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故本裁判指引对此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同时,由于该条并未明确所称的“上年度”具体的起算点,在实践中容易引发歧义,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4年的《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时,其供养亲属享受的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故本裁判指引参照上述意见明确“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应为职工死亡时的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5.第二十条是关于非因工死亡相关待遇的支付标准问题。
由于《深圳经济特区养老保险条例》第四十条和《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对于劳动者非因工死亡相关待遇所确定的项目及标准不同,在实践中容易引发歧义。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深圳经济特区养老保险条例》的效力应高于《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因此,本裁判指引明确规定对于非因工死亡相关待遇标准应当按照《深圳经济特区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确定。
6.第二十一条是关于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提供劳动时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支付问题。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应当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医疗期确定。因此,无论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有无上班,停工留薪期都应当按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的医疗期来确定,并不因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提供了劳动就改变其停工留薪期的长短。但在此情况下,工伤职工不得同时要求停工留薪期工资和实际提供劳动期间的劳动报酬,而应当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择一支持。
7.第二十二条是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标准问题。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广东省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5条规定,劳动者因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工伤或被诊断患有职业病,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但该座谈会纪要未明确具体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统一裁判标准,本裁判指引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统一确定劳动者因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工伤或被诊断患有职业病时精神损害赔偿的支付标准。
8.第二十三条是关于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多次受工伤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问题。
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条件是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因此,无论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的工作期间发生过多少次工伤,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只可能解除或终止一次。而只有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工伤职工才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也就只能享受一次。从保护工伤职工权益角度,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工伤职工最高的伤残等级来确定。
9.我院原规范性文件的效力问题
本裁判指引是对本院以往相关会议纪要、综述、指导意见的汇总修订,以往相关会议纪要、综述、指导意见中的内容未在本裁判指引中有所规定的,原内容及条款不再适用。
10.其他条款
本说明中没有涉及到条款是与以往做法相同或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上级法院意见已有明确规定的内容。这些条款在执行过程中并无较大的反对意见,亦无理解上的分歧,故不再予以重复说明。
4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06年1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号发布,根据 2017年1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职工康复,使其能从事与身体状况相适应的工作。
45.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2号,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2011年9月28日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 工伤人员需要到参保所在地以外治疗的,应当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经所在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工伤人员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依照本规定执行。
工伤人员到境外的治疗及康复等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参保人员在境外发生工伤事故的,境外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境外发生的康复、伤残辅助器具等其他费用不予支付。
第十九条 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其得到及时救治,垫付有关费用,待工伤认定后再由规定的渠道支付。
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确无能力垫付工伤医疗费用的,报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后,由工伤保险基金预付部分医疗费用。
46.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海南省政府令第239号,2012年5月14日第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5月29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条 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资格认定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择优选择经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认的医疗机构,签订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明确权利和义务,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年度工伤预防费用、工伤职业康复费用在工伤保险基金上年度收入的15%范围内,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年度支出计划,经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确定后,列入工伤保险基金预算。工伤预防费用、工伤职业康复费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结合当地残疾人康复事业发展,开展工伤职业康复工作。
第十三条 从业人员因工伤住院治疗期间,由工伤保险基金参照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因公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发给伙食补助费。
第十四条 工伤人员经工伤医疗机构建议,转往外地治疗或者配置辅助器具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参照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因突发工伤事故需要使用120救护车的,其费用可据实报销。
47.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2012年2月13日发布实施)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参保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的,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批准到市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标准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职工治疗工伤,实行定点医疗。就医和结算管理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工伤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定点机构管理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后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应及时退还;不退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回。【链接】《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
第三十条 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情况特殊的,工伤职工可直接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材料。申请人提交资料齐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30日内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情形特殊的可适当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15日。
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所申请的待遇项目提交以下补充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公安户籍管理的生存证明;
(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出具的无生活来源证明;
(三)婚姻关系证明;
(四)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五)养子女的收养证书;
(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链接】《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受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的,从受伤之日或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十级伤残的,从生效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因工死亡的,以其死亡当日计算一次性工亡待遇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年龄,从其死亡的次月起供养亲属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
首次计发一至六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金额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最高档次。
注: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284号)规定,2011年1月1日起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人每天8元标准执行。
48.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284号)
五、2011年1月1日起工伤职工经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到市外就医所发生的交通(火车、动车组硬卧,普通客轮三等舱,客运汽车)费用据实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途中伙食补助按每人每天50元标准执行,发生了住宿费的按每人每天不超过100元标准执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49.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
第二条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需要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的具体标准,由各市(州)人民政府规定。参加省本级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用人单位,比照成都市规定的标准执行。
50.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号,2012年3月1日执行)
第十五条 市、州人民政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择优选择医疗机构、职业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并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及时向社会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职业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名单。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工伤医疗期满鉴定达到伤残等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具有职业康复价值的,由协议医疗机构、职业康复机构提供职业康复服务。
第十七条 职业康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职业康复范围、职业康复介入标准、职业康复治疗标准,开展工伤职工职业康复服务。
用人单位应当配合职业康复机构开展工伤职工职业康复工作,帮助工伤职工重返工作岗位。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到就近医疗机构急救的,应当在急救医疗机构出具伤情稳定证明后5日内转往协议医疗机构就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经办机构申请工伤待遇的,经办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
第二十八条 职工在工作中发生事故,由用人单位先行垫付医疗费用;认定为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认定为工伤的,用人单位有权依法追回。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偿。
51.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
四、从2011年1月1日起,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标准及交通、食宿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伙食补助标准按照每人每天10元;
(二)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火车硬卧、动车硬座、普通客轮三等舱、客运汽车)费用据实报销。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途中食宿费执行普通公务人员出差标准。
52.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云政发〔2011〕255号,实施日期2012年1月1日)
第三十一条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调整补充工伤医疗康复用药、诊疗和服务项目,在现有定点医疗机构中确定协议医疗康复机构。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其医疗康复机构纳入全省统一的社会保障信息系统管理,接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及时救治,按照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康复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康复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工伤职工在非定点协议医疗机构急救后,其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伤情稳定后应当转到定点协议医疗康复机构治疗。
第三十三条 工伤职工在医疗康复机构所发生的费用符合国家和本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标准支付范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参保单位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异地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支付办法和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53.西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2年9月12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9月13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3号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治疗工伤所需医疗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七条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医疗机构救治,待伤情稳定或者好转后再转入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接受医疗。在异地医疗机构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受伤害之日起15日内向经办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需要进行康复性治疗的,应当由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或者定点医疗(康复)机构提出申请,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同意,可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治疗,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九条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或者康复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具体标准由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54.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执行时间2004年6月1日,修正时间2011年2月25日)
第十七条 工伤医疗服务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享受工伤待遇。
55.延安市关于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批准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支付标准问题的通知
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有关用人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切实保障工伤职工的切身利益,参照中、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批准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支付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工伤职工在统筹地内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暂按每人每天20元执行。
二、因工作原因到统筹地区以外出差期间发生工伤且在当地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暂按每人每天25元执行。
三、经市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仅限于公共交通工具及紧急抢救时救护车费,飞机、轮船、出租车等交通工具不在支付范围之内)按距离远近在合理价格范围内凭票据实报销,住宿费用(仅限于往、返时各一天的费用)暂按每人每天120元执行,伙食补助费暂按每人每天25元执行。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住宿费用,仅限于往、返时各一天的费用。乘坐火车,应优先选购座位票,特殊情况可选购卧铺票(只限硬卧);出发时间超过中午12:00时的,如乘坐交通工具为火车卧铺的,不支付当日住宿费。
四、随行和护理人员的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不在支付范围之列。门诊就医的不支付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
以上通知各种费用从2011年1月1日执行。
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延安市财政局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56.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2012年2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包括当地交通费),按照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省内每天为2%,省外每天为3%,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市州以外就医,其交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非住院期间的住宿费,按照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省内每天为5%,省外每天为8%,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非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执行。
工伤职工到市州以外就医,非院期间的住宿,省内最多不超过3天,省外最多不超过5天。
57.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04年5月19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根据2011年11月17日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决定修改)
第二十六条 职工受伤用人单位应将其及时送往工伤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到就近医疗机构抢救,脱离危险后应转到工伤医疗机构就医。在外地医院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伤害之日起15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医疗目录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医疗机构治疗工伤超出工伤医疗目录的项目应征得工伤职工或家属的同意,费用由工伤职工承担。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发给15元的伙食补助费。经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往返交通费按硬卧以下标准凭票据报销(不包括出租车票);住院前住宿费按不超过三天,每天标准不高于150元报销,住院治疗期间按规定报销;转外就医按实际天数每天发给30元的伙食补助费。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超出部分自理。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旧伤复发(含革命伤残军人旧伤复发),经工伤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确需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可以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需要回原籍居住就医的,应在本人长期居住地选择一家工伤医疗机构作为医治工伤的医院,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审批同意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链接】《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需要工伤康复的,由经办机构批准,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服务机构进行工伤康复。
第二十九条 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表》。用人单位拒不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直接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所申请的待遇项目提交以下相关补充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生存证明;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无生活来源证明;
(三)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四)养父母、养子女的关系证明;
(五)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三十条 经办机构接受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核定完毕,按规定落实相关待遇。其中应领取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开始计发。
58.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人民政府第12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2012年8月2日印发)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伤需要急救的,可以就近救治,但伤情平稳后,应当转到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治疗;需要工伤康复的,应当在协议康复医疗机构进行。
工伤医疗费用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范围。超出工伤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六条 职工停工留薪期内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旧伤复发住院治疗和住院康复伙食补助费,以及转往自治区外就医的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具体标准参照《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执行:
(一)职工在自治区内住院治疗及康复治疗工伤的,按实际住院天数每人每天计发十五元伙食补助费。经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需转院在自治区内跨市、县就医的,其往返交通费按长途汽车和火车硬卧及以下标准,凭票据报销(不包括出租车票)。
(二)工伤职工需转院到自治区外就医的,经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其往返交通费按长途汽车和火车硬卧及以下标准,凭票据报销(不包括出租车票);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每人每天三十元计发;办理住院期间的住宿费按照每人每天不超过二百元标准,最多支付三天,凭住宿票据报销,住院期间费用按规定报销。
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的相关标准调整的,前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应当适时调整。
第四十一条 参保工伤职工在自治区内跨市、县调动工作的,应当转移工伤保险关系,工伤保险待遇由关系转入地经办机构从变更次月起支付。
59.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2号,2013年1月15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13年1月18日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职工工伤认定前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由经办机构支付。
第二十一条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经急救脱离危险伤情稳定后仍需要治疗的,应当转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
职工在未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急救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医疗机构急救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地经办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需要康复医疗的,由本人或者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经州、市(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在定点的康复医疗机构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