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 【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责任】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配套规定

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根据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2001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2002年12 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2005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修正,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修正)

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2018年3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18年3月20日颁布实施)

司法解释

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基金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批复(高检发释字〔2017〕1号,2017年7月1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七次会议通过,2017年7月26日公布,自2017年8月7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近来,一些地方人民检察院就贪污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基金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请示我院。经研究,批复如下:

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特定款物”。

根据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中的“特定款物”的范围有所不同,实践中应注意区分,依法适用。

此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7年7月26日

5.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贪污社会保险基金属于刑法贪污罪中较重情节规定的通知(人社厅发〔2017〕1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基金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明确,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特定款物”,即贪污社会保险基金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贪污社会保险基金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的,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批复明确把贪污社会保险基金作为刑法规定的“较重情节”,降低了贪污社保基金行为的入刑门槛,加大了对贪污社会保险基金犯罪行为的惩治力度,体现了对社会保险基金的重视,对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维护参保人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严格防止贪污社会保险基金行为,贯彻落实批复规定,维护基金安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宣传教育,提高防范贪污社会保险基金的意识。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特别是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要组织干部职工认真学习批复规定,深刻领会其实质。要把批复规定传达到社会保险管理的每名干部职工,让每名干部职工深刻认识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的重要性和贪污社会保险基金的危害性。社会保险基金是老百姓的养命钱、救命钱,任何个人不能贪污挪用。贪污社会保险基金,不仅危害基金安全和群众利益,而且影响干部队伍形象和社会保险制度威信,必须受到法律的严惩。要把宣传贯彻批复规定与开展廉政教育活动结合起来,结合过往案例进行警示教育。要把宣传贯彻批复规定与贯彻执行《社会保险工作人员纪律规定》结合起来,严格遵循“二十个不准”,预防和遏制职务犯罪。

二、完善内控管理,堵塞贪污社会保险基金的风险漏洞。

梳理完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内控制度,从源头上堵塞可能发生贪污社会保险基金的风险漏洞。优化经办操作流程,建立健全岗位之间、业务环节之间相互监督、相互制衡的机制,明确岗位职责,建立责任追究制度。严格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执行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做到基金账账相符,账实相符,日清月结。实现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全面信息化,用流程管事,用电脑管人,加强信息化对业务工作的监督控制。落实政务公开要求,公开社会保险政策和办事指南,及时告知个人权益变化情况。

三、严格基金监督,着力查处贪污社会保险基金的违法行为。

突出重点,梳理排查容易发生贪污社会保险基金行为的风险点,加强对财务会计、出纳等重要岗位的监督检查,加强对基金征缴、待遇发放等重要环节的监督检查,加强对政策变化、干部调整等重要时段的监督检查。加大力度,在做好日常监督检查的基础上,加强专项监督检查。创新手段,积极应用社会保险基金监管系统,提高监督效能,增强监督针对性和时效性。形成合力,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基金监督,依法受理举报,构建行政监督与社会监督有机结合的全方位基金监督体系。从严查处,对发现涉嫌贪污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坚决一查到底,绝不放纵。

四、建立衔接机制,严惩贪污社会保险基金的犯罪行为。

落实《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要求,加强与检察机关的沟通,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对涉嫌贪污社会保险基金犯罪的,及时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要积极配合检察机关,做好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政策咨询、资料提供、调查取证等工作,支持查处贪污社会保险基金的犯罪行为,严厉打击犯罪分子,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维护社会保险制度威信,维护参保群众利益。

附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基金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批复》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2017年8月22日

6.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2007年4月4日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4月22日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记大过;

(四)降级;

(五)撤职;

(六)开除。

7.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2015年修订)

第七条 对党员的纪律处分种类: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撤销党内职务;

(四)留党察看;

(五)开除党籍。

第八条 对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的纪律处理措施:

(一)改组;

(二)解散。

各地规定

8.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0号,2017年)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工伤保险基金损失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基金损失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充参保职工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二)编造住院、康复、配置辅助器具事实,制作虚假病历、档案的;

(三)将不符合基金支付的药品或者诊疗、康复服务、配置伤残辅助器具项目纳入基金结算的;

(四)采取其他方式骗取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伤保险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工伤保险基金损失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工伤保险基金;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沪府令93号,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10.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2007年5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四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用人单位不组织抢救、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拒不履行举证责任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2011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2011年9月29日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追回挪用流失款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免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全部存入工伤保险基金专户的;

(三)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

(四)未按照规定核定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或者领取期限的;

(五)未按照规定上解工伤保险储备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