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经营单位工伤一次性赔偿与争议处理】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配套规定
行政法规
1.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4号,2002年9月18日国务院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2年10月1日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促进义务教育制度的实施,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劳动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下统称使用童工)。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
禁止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开业从事个体经营活动。
第三条 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其身心健康,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
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教育、卫生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给予配合。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应当依法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使用童工的,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第六条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第九条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第十条 童工患病或者受伤的,用人单位应当负责送到医疗机构治疗,并负担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和生活费用。
童工伤残或者死亡的,用人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用人单位还应当一次性地对伤残的童工、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赔偿,赔偿金额按照国家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计算。
第十一条 拐骗童工,强迫童工劳动,使用童工从事高空、井下、放射性、高毒、易燃易爆以及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使用不满14周岁的童工,或者造成童工死亡或者严重伤残的,依照刑法关于拐卖儿童罪、强迫劳动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禁止使用童工的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使用童工的情况,不予制止、纠正、查处的;
(二)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反规定发放身份证或者在身份证上登录虚假出生年月的;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发现申请人是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仍然为其从事个体经营发放营业执照的。
第十三条 文艺、体育单位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可以招用不满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被招用的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文艺、体育单位招用不满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的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文化、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学校、其他教育机构以及职业培训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不影响其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的教育实践劳动、职业技能培训劳动,不属于使用童工。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1年4月15日国务院发布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同时废止。
部门规章
2.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9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56次部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31日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授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
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第三条 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
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伤亡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四条 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确定,并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五条 一次性赔偿金按照以下标准支付:
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
前款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第六条 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并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
第七条 单位拒不支付一次性赔偿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
第八条 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颁布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同时废止。
各地规定
3.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6号,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一)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
(二)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的单位和被依法吊销、撤销、注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的用人单位,其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
(三)用工单位非法使用的童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
(四)已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被用人单位聘用后,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且用人单位未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4.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自2014年1月1日起生效)
第五十一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不进行工伤认定,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确认后,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赔偿。
第五十二条 退休人员、在校实习学生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不进行工伤认定,由聘用或者实习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本办法支付相关待遇。
前款人员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和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及本办法。
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苏高法审委〔2011〕14号)
第十九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劳动者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劳动者或其近亲属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因工伤亡确认结论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请求单位予以赔偿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童工或其近亲属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因工伤亡确认结论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请求单位予以赔偿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6.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三)(2015年)
一、《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事故性质由法院在审理中直接认定还是先由劳动行政部门认定?
答: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浙法民一2009〈3〉号)第36条的规定,非法用工单位在用工中导致劳动者伤亡的,如果劳动行政部门不对其进行工伤认定,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对事故性质作出认定。
二、在非法用工中,职工上下班途中遭遇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能否适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并列,均“应当认定为工伤”,两者的法律意义并无不同。因此,非法用工的主体在此情形下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三、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因非法用工发生伤亡事故的,能否适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答:根据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仍接受单位聘用的,其与聘用单位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劳动者因工伤亡或者患职业病而向聘用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不予支持。同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因非法用工发生伤亡的,亦不适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7.山东省高院关于劳动争议的会议纪要(2011年)
(5)关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的保险待遇问题
劳动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非法用工单位应向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虽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害事故,但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此不进行工伤认定,不存在工伤认定的前置程序。因此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后,人民法院应按照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8.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粤高法〔2017〕147号)
11.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能否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工单位支付一次性赔偿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含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依据相关行政部门出具的非法用工处理意见要求单位支付一次性赔偿的,予以支持。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不能提供相关行政部门出具的非法用工处理意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及《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认定非法用工关系是否成立,并据此认定非法用工单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9.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2号,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修订,2011年9月28日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从业人员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不进行工伤认定,直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由单位所在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鉴定费用由伤残职工或者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