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等工伤保险】

第六十五条 【公务员等工伤保险】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配套规定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七十七条 国家建立公务员保险制度,保障公务员在退休、患病、工伤、生育、失业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公务员因公致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伤残待遇。公务员因公牺牲、因公死亡或者病故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

部门规章

2.伤残抚恤管理办法(2007年7月31日民政部令第34号,2013年6月27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民政部关于修改〈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决定》,2013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50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地规定

3.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2号,2011年11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12月5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本市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参加工伤保险的,参照《条例》和本规定执行。

4.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津政令第50号)

第三十三条 本市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工伤保障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5.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1号)

第四十五条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的工伤保险管理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6.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内政发〔2014〕65号)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可以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所需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

7.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2014年)

第五十三条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附:吉林省人社厅、财政厅关于机关公务员参加工伤保险的通知(2017年实施)

8.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沪府令93号,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 (关于适用范围的特别规定)国家对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伤保险另行作出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调整。

9.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2013年)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参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为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10.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闽政〔2011〕80号,2011年9月4日公布)

第三十三条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的工伤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11.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2013〕第204号)

第二十八条 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可以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所需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因公负伤或者因公牺牲已受到政府抚恤的,不再进行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2.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实行时间2011年7月1日)

第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按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制定。【链接】《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13.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03年12月29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7号公布;2014年11月1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修订,2014年12月6日公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人员的工伤保障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规定。

1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06年1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号发布,根据2017年 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六条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15.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2号,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2011年9月28日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伤保险费率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16.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2012年2月13日发布实施)

第五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参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具体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17.关于重庆市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2〕74号)

三、机关和参公管理事业单位到本单位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由参保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其人事劳动关系的认定,以单位编制、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等相关材料为准。

四、2011年12月31日(含31日)前机关和参公管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待遇等仍按工伤发生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符合政策规定的工伤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以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低于我市同期同等工伤职工最低标准的,从2012年1月1日起调整至工伤职工最低标准,待遇支付渠道不变,今后按照我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调整政策执行。

五、机关和参公管理事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关系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切身利益,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协作,切实履行好各自的职责,确保机关事业单位工伤保险工作积极稳妥实施,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六、本通知由市人力社保局负责解释。本通知实施后国家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财政局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18.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号,自2012年3月1日起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公务员管理的单位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依法为与本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按照国家规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与实行公务员管理的单位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将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逐步纳入工伤保险。

19.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云政发〔2011〕255号,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

第四十四条 统筹地区可以将当地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其工伤职工待遇支付,采取伤残、抚恤等待遇就高或者基金补差的方式兑现。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执行。

20.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2012年8月2日印发执行)

第五十一条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发生工伤后,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及相关待遇参照本办法执行,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