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情形的梳理

二、工伤认定情形的梳理

构成工伤的情形包括:(1)《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七种情形和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2)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认定工伤的九种情形;(3)国务院法制办有关答复中认为可认定工伤的三种情形;(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相关答复中认为认定工伤的六种情形;(5)各地方规定的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6)不得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四种情形。

(一)认定工伤的七种法定情形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有七种: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认定要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亦可认定为工伤。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认定要点】所谓“预备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工作。诸如运输、备料、准备工具等。所谓“收尾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诸如清理、安全贮存、收拾工具和衣物等。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认定要点】“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中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意外”是指“意料之外的”。

4.患职业病的

【认定要点】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可直接认定工伤。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认定要点】“因工外出期间”包括:(1)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2)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3)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4)“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不能认定工伤。

因事故发生日涉及工伤认定申请时效起算点和工亡待遇计发基数的时间点问题,以公安机关证明材料记载的报警日期或相关部门的证明材料中下落不明日期为事故发生之日。如以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为事故发生日,由于申请人的申请时限不一,虽然是同时下落不明,也会因宣告失踪、死亡时间不一致而造成待遇不一,出现新的矛盾。因此,对此类问题的处理原则应当是:申请人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在法定申请时限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书面申请,并提交公安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和用人单位的证明材料;以公安机关证明材料记载的报警日期或相关部门的证明材料中下落不明日期为事故发生之日。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三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认定要点】“上下班途中”包括:(1)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2)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3)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4)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5)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

“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有三层含义:(1)从事故的类型看,其包括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和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和火车事故;(2)其认定应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或司法机关,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为依据;(3)从责任的种类上看,“非本人主要责任”是指本人无责任、承担次要责任和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如本人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则不构成工伤。

“交通事故”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固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二)视同工伤的三种法定情形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有三种: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认定要点】(1)“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不要求与工作有关联。(2)“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认定要点】(1)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无需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等因素。(2)注意与见义勇为的区别与衔接。被确认为见义勇为,不影响工伤的认定。具体规定见本书第一部分。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认定要点】(1)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的职工在用人单位旧伤复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享受,但其它工伤保险待遇均可享受。(2)注意与军人保险和优抚法律规定的衔接。具体规定本书第一部分。

(三)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认定工伤的九种情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以下九种情形可认定为工伤:

1.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因工伤亡的;

2.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

3.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

4.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

5.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

6.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7.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8.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9.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四)国务院法制办有关答复中认为可认定工伤的三种情形

1.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5号)中认为,职工所受伤害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

2.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复函〔2008〕375号)认为:职工李某从单位宿舍至其父母家的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认定为工伤。

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1号)认为,作为单位的工作安排,职工参加体育训练活动而受到伤害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关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五)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相关答复中认为认定工伤的六种情形

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6号)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9号)认为,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在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他人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有关的行政案件若干问题座谈会纪要(法〔2008〕139号)认为,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期间,用人单位为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恢复交通、通信、供电、供水、排水、供气、道路抢修、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等过程中,临时雇用员工受到伤害的,可视为工伤,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国家机关聘用人员工作期间死亡如何适用法律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2号)认为,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分局东方红派出所临时聘用、未参加工伤保险、不是正式干警的司机王奎在单位突发疾病死亡,应由鹤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认定是否属于工伤、确定工伤待遇的标准。有关工伤待遇费用由聘用机关支付。

5.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认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6.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236号)认为,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六)各地对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相关规定

1.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42,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除《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外,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造成中毒伤害,并经安监部门确认的;(二)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食物中毒伤害,并经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确认的;(三)受用人单位指派前往疫区工作或公出,并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断感染疫病的;(四)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单位指派参加体育比赛、文艺表演受到意外伤害的。”

2.(1)《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第二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所受的伤害,但职工因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所受的伤害除外:(一)在工作时间和驾驶公共交通工具等特殊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因岗位特殊导致救治延误病情加重,经抢救无效死亡或者抢救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在连续工作过程中和工作场所内,因就餐、工间休息、如厕等必要的生活、生理活动时所受的伤害;(三)因参加用人单位统一组织或者安排的学习教育、培训、文体活动所受的伤害;(四)因参加各级工会或者县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按照规定统一组织的疗休养所受的伤害,但单位承担费用由职工自行安排的疗休养除外。”

(2)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见义勇为致伤可以视同为工伤的批复(浙劳社厅字[2004]27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浙江省见义勇为行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规定,企业职工在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其行为被县级以上公安部门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视同为工伤,并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3.《福建省劳动和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举证等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一款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遭受意外伤害昏厥人事不省,劳动保障部门无法取得造成伤害的直接证据,但有抢救或经治医疗机构诊断结果证据证明是外伤造成、用人单位又无法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职工外伤是非工作原因造成的,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即:“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直接认定为工伤。

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云政发 〔2011〕255号)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据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按照工伤处理:(一)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进行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等部门验证确诊的;(二)受用人单位指派前往疫区工作而感染该疫病的;(三)在工作时间,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竞技和文娱、体育比赛等活动而受到意外伤害的;(四)受用人单位指派在出差期间因基本生活必需而受到意外伤害的。”

5.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抗震救灾期间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川劳社办〔2008〕33号)“一、关于工伤认定的条件:(一)参加抗震救灾的职工,在抗震救灾中造成伤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由于地震原因造成伤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三)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地震伤害造成伤亡或下落不明的,应认定为工伤。(四)在工作时间内由用人单位组织的与工作有关的活动,由于地震原因造成职工伤亡的,应认定为工伤。”

6.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6号,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且在紧急情况下,为维护用人单位正当利益,实施超出本岗位职责范围的行为受到伤害的;(二)受指派参加抢险救灾、防治疫病,或者因见义勇为等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受到伤害或者感染疫病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或者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疗机构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四)在工作时间,虽不在本岗位劳动,但由于单位的安全设施不健全,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或者存在禁止警示标识不明等管理不善情况,发生人身事故伤害或者急性中毒事故的。

前款第三项所称48小时的起算时间,为医疗机构门急诊初次接诊时间;死亡时间,以医疗机构出具的临床死亡诊断结论为依据。

7.(1)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2007年5月31日通过)第十三条,“职工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前往疫区工作而感染该疫病的,视同工伤。”

(2)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5号)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规定时,应以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为主要内容把握。对见义勇为致残人员,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2〕39号)执行,凡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落实相应待遇;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评定伤残等级并落实相应待遇。九、《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前往疫区工作而感染该疫病的,视同工伤”,是指职工被用人单位派往疫区进行疫病防治工作而感染该疫病的情形。

(七)特殊情况下职业病的规定

(1)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黑政发〔2016〕5号)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前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当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认定为工伤,并按本办法享受相关待遇,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待遇。”

(2)山东省贯彻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职工离休、退休、退职后被确诊为职业病的,可以按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护理依赖程度发给生活护理费。”

(3)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5号),“十、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职工,在办理退休手续前,用人单位应对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办理退休手续前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退休后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由原用人单位支付。十一、职工退休后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在法定申请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被认定为工伤后,可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符合享受待遇条件的,享受除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工伤人员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基本养老金为基数计发,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领取月份进行平均。”

(4)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4年12月6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57号公布)第十四条,“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未发现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患职业病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后或者劳动(聘用)合同期满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5)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云政发〔2011〕255号)第二十条“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到现用人单位后被诊断患职业病的,现用人单位、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离开原用人单位后无职业病接触史,现无用人单位且被诊断为职业病的,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自被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向原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退休前因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在办理退休手续后被诊断为职业病的,应当自被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6)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办理退休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手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可以办理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不得终止、解除劳动关系,退休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八)不得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

1.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1)故意犯罪的;

(2)醉酒或者吸毒的;

(3)自残或者自杀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认定要点】

(1)“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过失犯罪不影响工伤认定。

(2)醉酒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

(3)受伤职工虽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但存在第十六条情形的,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为工伤。

2.地方规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几种情形:

(1)《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014年〕242号)第十七条,“有证据显示职工有醉酒或者吸毒嫌疑自己造成伤害的,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认定部门要求进行检测而职工或者家属拒绝检测的,不予认定为工伤。醉酒的认定,按照国家质检总局《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执行,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资料作为认定的依据。吸毒的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机构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资料作为认定依据。”

(2)《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劳动保障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7年7月11日发布),12.如何理解“醉酒导致伤亡”。现实生活中,由于人的个体差异,何种程度属于醉酒以及该醉酒行为在多大程度上导致了伤亡事故的发生往往因人而异,很难有统一的标准和尺度来把握与鉴别。为了便于操作,我们认为只要在发生事故时,其他知情人对伤亡职工是否喝了酒能明显的感知,则可认定为醉酒导致伤亡。13.如何理解“自残或者自杀”。由于自残和自杀很大程度上要靠对伤亡职工主观思想的判断来认定,一般很难准确认定,因此,除非有充足、明显的证据表明伤亡职工存在自残或自杀行为,一般不宜适用该条款来认定非工伤。14.关于条例第十六条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关系问题。职工的伤亡事故不符合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则不论其是否符合第十六条的规定,都不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3)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中适用法律条文的复函》(湘人社函〔2013〕193号),对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机动车、酒后驾驶家动车发生事故导致本人伤亡的情况,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宣传提纲的通知》(人社厅发〔2010〕115号)中,对上述有关情况进行了列举的说明,即“无证驾驶、酒后驾车等行为造成本人伤亡的,不纳入工伤的范围”。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机动车、酒后驾驶机动车均是具有主观故意的严重违法行为。这种主观故意的严重违法行为不仅危害自身生命财产安全,还威胁了他人及公共安全,社会危害性大,不宜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予以鼓励和支持。因此,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机动车/酒后驾驶家动车发生事故导致本人伤亡的情形,不能认定为因工伤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