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

第二十九条 【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配套规定

部门规章

1.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人社部令21号,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提供材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鉴定,并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视伤情程度等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与工伤职工伤情相关科别的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鉴定。

第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提前通知工伤职工进行鉴定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材料。工伤职工应当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现场鉴定。对行动不便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组织专家上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组织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工伤职工的身份进行核实。

工伤职工因故不能按时参加鉴定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可以调整现场鉴定的时间,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相应顺延。

第十二条 因鉴定工作需要,专家组提出应当进行有关检查和诊断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检查和诊断。

第十三条 专家组根据工伤职工伤情,结合医疗诊断情况,依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提出鉴定意见。参加鉴定的专家都应当签署意见并签名。

专家意见不一致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专家组的鉴定意见。

第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

(二)伤情介绍,包括伤残部位、器官功能障碍程度、诊断情况等;

(三)作出鉴定的依据;

(四)鉴定结论。

第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20日内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时送达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本人因身体等原因无法提出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再次鉴定申请的,可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

第十九条 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程序、期限等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或者组织劳动能力鉴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审核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

(四)未按照规定随机抽取相关科别专家进行鉴定的;

(五)擅自篡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七)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四)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参与工伤救治、检查、诊断等活动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提供与病情不符的虚假诊断证明的;

(二)篡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材料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鉴定结论、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因工(公)致残的劳动能力鉴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中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再次鉴定结论书、劳动能力鉴定材料收讫补正告知书等文书基本样式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制定。

各地规定

2.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内政发〔2014〕65号)

第二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确认,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时限,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工伤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盟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予受理。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六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给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自送达申请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伤职工所在单位或经办机构认为其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首次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复查鉴定申请。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因同一工伤部位申请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由申请人预缴,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一致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劳动能力鉴定费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被鉴定人应当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安排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视为放弃劳动能力鉴定。

3.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

第三十条 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申请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的,由申请方预交鉴定费,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与原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用按前款规定执行。

4.山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鲁人社发〔2014〕33号)

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14年4月1日起施行,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办法》实施中的有关事项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应在规定时间内补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撤回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劳动能力鉴定期限。

申请人材料齐全,并按照规定缴纳劳动能力鉴定费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二、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对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应当按规定如实提供鉴定需要的材料,并遵守劳动能力鉴定相关制度规定,按照要求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三、用人单位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按规定需要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提供相关材料的,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应当提供。不提供的,用人单位可以凭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材料补正告知书》及单位公函到初次鉴定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求协助提供下列材料的复印件:

(一)被鉴定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二)被鉴定人提供的有效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三)其他按规定应提供的材料。

上述复印材料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核对无误后加盖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印章。

四、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再次鉴定申请后,应及时通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初次鉴定情况写出书面报告,连同初次鉴定的专家查体诊断记录、鉴定意见及所作检查结论(报告)复印件,一并报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五、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专家审查再次鉴定材料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中止再次鉴定,并通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用人单位及工伤职工:

(一)鉴定结论遗漏或超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的对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有较大影响的受伤部位、伤情的;

(二)鉴定伤情检查严重失实的;

(三)工伤职工伤情未相对稳定的;

(四)鉴定不符合规定程序的;

(五)严重影响鉴定结论的其他情形。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初次鉴定结论进行复核。经复核没有发现问题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报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及时恢复再次鉴定程序。经复核确有问题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及时予以纠正,将纠正后的鉴定结论及时送达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并报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终止鉴定。

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对市级纠正后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六、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并按规定领取一次性工伤待遇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后,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提起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予受理。

七、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仍按照《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八、本意见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6月30日。本厅和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4年6月19日

5.山东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程(鲁人社规〔2017〕4号,2017年第1次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2017年1月23日印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依法组织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保障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1号)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管理,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管理。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和设区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其劳动能力鉴定办事机构分别承担本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条 省和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开展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适用本规程。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四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五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六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工伤职工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按照本规程第五条规定申请再次鉴定。

第七条 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应当准确完整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见附件1),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认定工伤决定书》原件和复印件;

(二)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患职业病的职工,应当提供有效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存在精神障碍的应当提供有效的精神病诊断证明及相关治疗材料;

(三)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四)手术或烧伤工伤职工提交伤情稳定后受伤部位5寸彩色照片;

(五)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提交本规程第七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相关材料:

(一)用人单位委托代理人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二)近亲属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应当提交有效近亲属关系证明,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提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的,应当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曾经作出的全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原件和复印件。认为伤情加重的,应当提交近期的有效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四)提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说明理由,并提交《初次鉴定结论书》的原件和复印件及收到初次鉴定结论的有效时间证明。

第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作人员接受政策咨询和接待拟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实行首问责任制,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接待登记台账》(见附件2)留存备查或在信息平台系统登记。

第十条 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劳动能力鉴定材料补正告知书》(见附件3),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并告知补正时限。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时限内补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撤回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申请人提供材料完整或者经补正后材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出具《劳动能力鉴定材料收讫告知书》(见附件4)。

申请人补正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时限内。

第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材料收讫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一)不属于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管辖范围的;

(二)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

(三)未进行工伤认定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认的老工伤人员除外);

(四)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并按规定领取一次性工伤待遇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予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应当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见附件5),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三章 鉴定程序

第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视工伤职工伤情等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与伤情相关科别的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鉴定。

第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提前通知工伤职工进行鉴定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材料。工伤职工应当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现场鉴定。

工伤职工因故不能按时参加现场鉴定的,应当提前告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第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组织鉴定,鉴定现场逐步实行全程录像。

劳动能力鉴定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工伤职工身份确认。工作人员应当对工伤职工的身份进行确认,并组织签到。

(二)现场体检。专家组听取被鉴定人的陈述,现场查阅病历、诊断证明、医学影像资料等相关材料,可以对被鉴定人进行询问和临床检查。因鉴定工作需要,专家组提出应当进行有关检查和诊断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检查和诊断。

(三)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专家组应当根据职工工伤认定的受伤部位和伤情,结合病历材料及现场体检情况,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提出鉴定意见并填写《劳动能力鉴定专家评审表》(见附件6)。参加鉴定的专家应当签署意见并签名。专家意见不一致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专家组的鉴定意见。

专家组鉴定意见应当包括伤情介绍(伤残部位、器官功能障碍程度、诊断情况等)和作出鉴定的依据(对应条款、晋级原则等)。

第十五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中止鉴定程序:

(一)因故不能按时参加现场鉴定的;

(二)专家组认为需要补充完善医学检查、检验及病历材料或需要进一步明确诊断的;

(三)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尚未相对稳定需要继续治疗或观察的;

(四)影响专家提出鉴定意见的其他情形。

中止情形消失后,经书面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可以调整现场鉴定的时间,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相应顺延。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次鉴定终止: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现场鉴定的;

(二)拒不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安排的检查和诊断的。

当次鉴定终止情形消失后,经工伤职工书面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重新计算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时间。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因伤(病)情危重无法自主行动,且不能采用常规辅助手段到达指定现场参加鉴定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可以组织专家上门进行查体,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组织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工伤职工身份进行核实;

(二)根据工伤职工提供的相关病历材料,组织相关科别的专家进行体检,查体过程应当采集必要的视音频资料,查体专家应当向专家组汇报查体情况,经专家组讨论提出鉴定意见;

(三)因鉴定工作需要,查体专家提出应当进行有关检查和诊断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检查诊断,工伤职工及其家属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鉴定结论的时限应当符合相关规定,鉴定结论书的基本样式参考附件(见附件7至附件9)。

第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于在本委作出的鉴定结论书中,发现有个别文字上的错误或者遗漏,伤情介绍中个别伤情的漏写、笔误和其他笔误,应当予以及时更正、补正,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更正(补正)通知书》(见附件10),并及时送达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涉及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影响鉴定结论实质性内容的,不适用于更正、补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更正(补正)通知书》不影响原鉴定结论通知书的时限及相关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再次鉴定申请后,应当及时通知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初次鉴定情况写出书面报告,连同初次鉴定的专家查体诊断记录、鉴定意见及所作检查结论(报告)复印件,一并报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按规定需要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提供相关材料的,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应当提供。不提供的,用人单位可以凭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材料补正告知书》及单位公函,到初次鉴定的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求协助提供下列材料的复印件:

(一)被鉴定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二)被鉴定人提供的有效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三)其他按规定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用人单位提出的协助提供材料申请之内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初次鉴定过程中所留的信息联系工伤职工核实相关情况,并为用人单位开具《协助补正单》(附件11)。

工伤职工不提供相关材料时,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将协助提供的材料复印件进行密封,加盖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印章,报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专家审查再次鉴定材料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再次鉴定,并通知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用人单位及工伤职工,启动复核鉴定程序:

(一)鉴定结论遗漏或超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的对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有较大影响的受伤部位、伤情的;

(二)鉴定伤情检查严重失实的;

(三)工伤职工伤情未相对稳定或停工留薪期未满的;

(四)鉴定不符合规定程序的;

(五)严重影响鉴定结论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通知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鉴定结论。

经复核鉴定没有发现问题的,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将复核鉴定结论报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及时恢复再次鉴定程序。

经复核鉴定确有问题的,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出具《复核鉴定结论书》(见附件8)并及时送达用人单位及工伤职工,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将终止再次鉴定程序。

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对复核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复核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第二十五条 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复核鉴定和复查鉴定的程序按照本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期间与送达

第二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中以日、月、年计算的期间从次日起算。时限截止的最后一日为法定公休日的,顺延至法定公休日后第一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20日内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时送达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并抄送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或者公告送达等方式。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采取邮寄送达方式时,应交由国家邮政机构进行邮寄,并在“内件品名”中注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及文号。

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或者在报纸、网站发布公告,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的,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省劳动能力鉴定数据的统计分析;

(二)全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三)制定全省劳动能力鉴定文书基本样式;

(四)制定全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考核办法,并将考核结果予以通报。

第三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专家培训学习,对医疗卫生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人员及参加鉴定的医疗卫生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及时对鉴定材料整理归档。劳动能力鉴定档案材料包括:

(一)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

(三)劳动能力鉴定材料收讫补正告知书;

(四)病历资料(包括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检验报告、影像学检查资料等);

(五)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六)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七)送达手续;

(八)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档案按照《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进行管理,比照工伤保险待遇类(二)工伤认定材料,保存期限50年。

第三十四条 各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本规程鉴定程序和文书格式要求规范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存在特殊情况的,可以根据工作实际适当调整,并报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备案。

本规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2月28日。

附件:1.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2.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接待登记台账

3.劳动能力鉴定材料补正告知书

4.劳动能力鉴定材料收讫告知书

5.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

6.劳动能力鉴定专家评审表

7.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

8.复核鉴定结论书

9.再次鉴定结论书

10.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更正(补正)通知书

11.协助补正单

12.劳动能力鉴定文书送达回证

6.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沪府令93号,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鉴定费用)工伤人员的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提出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申请的,再次鉴定结论维持原鉴定结论,或者复查鉴定结论没有变化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申请的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承担;再次鉴定结论或者复查鉴定结论有变化,以及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定期复查鉴定的,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7.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符合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医疗检查费,工伤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8.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费用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核定。

9.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闽政〔2011〕80号,2011年9月4日公布)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从统筹地区当年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支付。

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

10.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5号)

十五、工伤职工所患疾病与工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11.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03年12月29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7号,2014年11月1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4年12月6日公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申请鉴定的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对初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提交初次鉴定结论原件和复印件以及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材料。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12.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7号,2014年1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2月22日公布,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申请进行的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高于原鉴定等级的,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结论低于原鉴定结论或者与原鉴定结论相同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13.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2号,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2011年9月28日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伤残等级有变化的,自做出鉴定结论的下月起,按照重新确定的伤残等级支付伤残待遇,但一次性伤残待遇不再变动。

第十七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人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从业人员被认定为工伤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同一工伤申请再次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预缴,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再次鉴定的结论发生改变的,鉴定费用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申请伤残等级复查鉴定的,鉴定费用按照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伤残等级复查鉴定的,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列支。

14.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海南省政府令第239号,2012年5月14日第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5月29日公布施行)

第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从工伤保险基金列支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按规定的标准支付。

15.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2012年2月13日发布实施)

第二十四条 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范围所产生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及鉴定检查费用,参加工伤保险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及鉴定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鉴定(确认)结果为与工伤无关联的疾病、供养亲属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再次鉴定(确认)或复查鉴定的结论没有变化,所产生的鉴定(确认)费及鉴定检查费用由申请者承担。

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16.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号,执行时间2012年3月1日)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自职工死亡时的次月起享受。

工伤职工进行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按照再次鉴定结论享受相应待遇,待遇的起始时间为作出原鉴定结论时间的次月。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自复查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按照复查鉴定结论享受有关待遇,不再重复享受一次性待遇。

17.西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2年9月12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9月13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3号公布 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申请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后,其鉴定结论无变化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复查鉴定的,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18.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执行时间2004年6月1日,修正时间2011年2月25日)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的初次劳动能力鉴定、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配置辅助器具确认和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其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的费用,鉴定结论未改变的由申请人负担,鉴定结论改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足额交纳工伤保险费的,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劳动鉴定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价格行政部门制定。

19.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2012年2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12年2月28日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等鉴定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其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等鉴定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申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鉴定结论没有变化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20.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04年5月19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根据2011年11月17日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决定修改)

第二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申请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其鉴定结论无变化的,以及鉴定疾病与工伤无直接因果关系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21.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2012年8月2日印发)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申请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再次鉴定、复查鉴定结论没有变化的,由申请人承担;再次鉴定、复查鉴定结论有变化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三)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欠缴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医学检查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定的承担劳动能力鉴定的医学检查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

2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2号,2013年1月15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13年1月18日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再次鉴定、复查鉴定的鉴定结论没有改变的,或者鉴定疾病与工伤无关联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