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6 上海温和足部保健服务部诉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裁判摘要】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抢救后医生虽然明确告家属无法挽救生命,在救护车运送回家途中职工死亡的,仍应认定其未脱离治疗抢救状态。若职工自发病至死亡期间未超过48小时,应视为“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
【案件焦点】
1.两被告作为吴亚海的近亲属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问题;
2.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期间吴亚海的工资如何计算问题;
3.急救费应否支付的问题。
【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温和足部保健服务部。
被告:何从美。
被告:吴海波。
原告上海温和足部保健服务部诉被告何从美、吴海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上海温和足部保健服务部诉称:吴亚海于2013年12月23日死亡。在吴亚海死亡前,被送至同济医院救治,因家属放弃对吴亚海治疗的行为,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肝硬化属慢性病,并非突发疾病,行政诉讼中的判决书是对家属意思的曲解。对产生急救费的金额为2335.90元无异议,但被告未提供吴亚海此前的治疗记录,视为没有治疗过,代表吴亚海放弃治疗。后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原告不服普劳人仲(2015)办字第445号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1.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丧葬补助金人民币2815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3.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期间吴亚海的工资5207元;4.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吴亚海的急救费2335.90元。
被告何从美、吴海波共同辩称:被告通过信用卡消费方式支付急救费2335.90元,并有医疗费发票,其认可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查,吴亚海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2012年12月20日,吴亚海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送水工一职,原告未为吴亚海缴纳过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被告何从美系吴亚海之妻,被告吴海波系被告何从美与死者吴亚海之子。2013年12月23日,吴亚海于工作中突发疾病,后送同济医院治疗。2013年12月24日,吴亚海因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2月19日,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普陀人社认(2014)字第11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吴亚海因病死亡的情形属于视同工伤。原告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普陀人社认(2014)字第11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2015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15)普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温和足部保健服务部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5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464号行政判决书,其中载明:“本院认为,从吴亚海发病后被送至同济医院治疗直至在救护车上死亡,其始终未脱离医疗机构的治疗抢救状态,其家属始终未有拒绝接受救治的意思表示”,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两被告丧葬补助金3021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期间吴亚海的工资6000元、2013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吴亚海的急救费3205元。该会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因工伤认定的行政诉讼于2015年3月12日中止审理。2016年4月21日恢复审理。该会于2016年5月9日作出普劳人仲(2015)办字第445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原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两被告)丧葬补助金(吴亚海)28152元;二、被申请人(原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两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三、被申请人(原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两被告)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期间吴亚海的工资5207元;四、被申请人(原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两被告)2013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吴亚海的急救费2335.90元”。裁决后,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裁判结果】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两被告作为吴亚海的近亲属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二、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期间吴亚海的工资如何计算问题;三、急救费应否支付的问题。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在事发前未为吴亚海缴纳上海市社会保险费,根据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吴亚海的死亡属于视同工伤的范围,两被告作为吴亚海的近亲属,可要求原告支付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原告主张吴亚海存在放弃治疗行为而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意见,法院认为,在(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464号行政判决书中载明:“本院认为,从吴亚海发病后被送至同济医院治疗直至在救护车上死亡,其始终未脱离医疗机构的治疗抢救状态,其家属始终未有拒绝接受救治的意思表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情况并非《工伤保险条例》中“拒绝治疗”的情形,法院对原告的诉称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对仲裁裁决并未提起起诉,本院经核算,依法确定原告应支付两被告丧葬补助金2815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故对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吴亚海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期间的工资,现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至于计算标准,因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怠于行使其举证的义务,未举证证明吴亚海生前工资标准,本院依法采纳两被告在仲裁阶段的陈述及仲裁裁决计算之标准,确定原告应支付两被告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期间吴亚海的工资5207元,故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法院认为,吴亚海的死亡被认定为属于视同工伤范围,两被告为此支付急救费2335.90元,原告对上述产生的金额并无异议,因原告并未为吴亚海缴纳上海市社会保险费,其理应支付两被告急救费2335.90元,故对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温和足部保健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何从美、吴海波丧葬补助金人民币28152元;
二、原告上海温和足部保健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何从美、吴海波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人民币491300元;
三、原告上海温和足部保健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何从美、吴海波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期间吴亚海的工资人民币5207元;
四、原告上海温和足部保健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何从美、吴海波2013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吴亚海的急救费人民币2335.90元。
上海温和足部保健服务部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普陀人保局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何从美的身份证复印件、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函、委托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提供证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程序证据,及温和服务部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吴亚海身份证复印件、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2570号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江苏省射阳县临海镇五岸居委会证明、吴亚海病历材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温和服务部授权委托书及吴建煌身份证复印件、普陀人保局2014年10月28日、11月20日对吴建煌的调查笔录2份、2014年11月12日对牛勇的调查笔录及2014年11月20日对杨清华的调查笔录、医学专家咨询记录2份、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812号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笔录、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询问笔录、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2570号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笔录、普陀人保局现场勘查照片等事实证据,以及上诉人提供的宜川路XXX号现场照片、上海市救护车跨省特需服务约定书、上海市院前急救病历、上海医疗急救中心急救部证明等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法院予以确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普陀人保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受理两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行政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依据温和服务部员工的调查笔录及吴亚海的病历材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认定吴亚海于2013年12月23日工作时突发疾病,当日送同济医院救治,次日死亡的事实,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吴亚海因病死亡的情形属于视同工伤,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普陀人保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在适用法律条文时,将上述规定均表述为“第十五条第(一)项”,未写明第一款,显然不符合规范,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对吴亚海死亡医学证明真实性存疑的意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死亡医学证明系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该证明形式完整、要件齐备,虽然在“死亡日期”的月份处有涂改,但该涂改不影响对吴亚海死亡时间的认定,也未与其他证据相矛盾,故该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关于运送吴亚海回乡的救护车为非正规救护车的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认定吴亚海死亡的依据是死亡医学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吴亚海死亡医院为急诊救护车,即已经对该救护车予以了确认。而且,两原审第三人是通过拨打120电话的正规途径呼叫的救护车,即使该救护车不属于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所有,也不能推断上海化学工业区医疗中心的救护车为非正规救护车。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吴亚海死亡系家属主动放弃治疗运送其回乡而导致,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的意见,法院认为,从吴亚海发病后被送至同济医院治疗直至在救护车上死亡,其始终未脱离医疗机构的治疗抢救状态,其家属始终未有拒绝接受救治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