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医疗费用】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配套规定
各地规定
1.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沪府令93号,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人员治疗工伤应当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或者职业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伤情稳定后,应当及时转往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确需转往外省市治疗的,由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保经办机构同意。
工伤人员需要进行工伤康复的,应当选择与市医保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
第三十三条 (工伤医疗和康复费用的支付)治疗工伤所需医疗费用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本市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本市有关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用药范围以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等规定执行。
工伤人员到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国家和本市工伤康复服务项目、工伤康复诊疗规范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人员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链接】《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人员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所需医疗费用不列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2.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2012年2月13日发布实施)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后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应及时退还;不退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回。【链接】《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