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日期及过渡事项】

第六十七条 【实施日期及过渡事项】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配套规定

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八条 本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司法解释

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无照驾驶无证车辆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能否认定工伤请示的答复(〔2011〕行他字第50号)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你院《关于职工无照驾驶无证车辆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能否认定工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施行前(即2011年1月1日前),工伤保险部门对职工无照或者无证驾驶车辆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不认定为工伤的,不宜认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此复。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立法解释

3.对《关于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能否对2003年工伤认定行为重新作出认定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09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2005年8月17日公布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能否对2003年工伤认定行为重新作出认定的请示》(黑政法发〔2005〕3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鉴于黑龙江省劳动保障厅已于2003年9月18日对呼兰县农民工吴敬波所受伤害完成了工伤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的规定,对该伤害重新进行工伤认定时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的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4.对《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法律溯及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2005年8月17日颁布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法律溯及力问题的请示》(闽政法函〔2005〕43号)收悉。经研究,并征得劳动保障部同意,答复如下: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这一规定,既包括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程序认定工伤,也包括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部门规章

5.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

十四、核定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时,若上一年度相关数据尚未公布,可暂按前一年度的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和计发,待相关数据公布后再重新核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予以补发差额部分。

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执行中有重大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部。

6.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 )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是指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遭受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且在工伤认定申请法定时限内(从《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之日起算)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尚未做出工伤认定的情形。

各地规定

7.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2号,2011年11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12月5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12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0号令发布的《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8.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内政发〔2014〕65号)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内政办字〔2003〕462号)同时废止。

第五十三条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条例》和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经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9.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6号,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2005年10月1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87号令公布的《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0.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2014年)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11月18日公布的《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51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11.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黑政发〔2016〕5号,2016年3月7日发布)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办法执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黑政发〔2011〕8号)同时废止。

12.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沪府令93号,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三条 (施行日期和废止事项)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6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并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3.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2005年2月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前职工按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按照本办法规定标准执行,以前已发放的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部分不再追补。

14.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15.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2013年)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16.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闽政〔2011〕80号,2011年9月4日)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政府2004年4月30日颁布的《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闽政[2004)12号)同时废止。2011年1月1日至本办法发布之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本办法执行。

17.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2013〕第204号)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同时废止。

18.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山东省人民政府2011年7月1日公布)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鲁政发〔2003〕107号)同时废止。

19.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5号)

十九、《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施行前已完成工伤认定的,相关待遇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事故发生(或职业病诊断结论作出)时的有关政策执行。

(二)工伤职工于2011年1月1日后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渠道和标准按《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的标准执行。

(三)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工伤医疗费等其他待遇按待遇发生时的政策执行。

二十、本意见自2012年12月1日施行,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豫劳社工伤〔2005〕4号)同时作废。

20.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2007年5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21.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03年12月29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7号,2014年11月1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修订,2014年12月6日公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完成工伤认定的,本办法施行后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22.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7号,2014年1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2月22日公布,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工伤复发的医疗待遇,但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老工伤人员”,是指国有、集体企业在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管理以前确认为工伤或者因工患职业病,仍由企业或者主管部门支付工伤待遇的在职工伤人员、退休退养工伤人员、工亡人员的供养亲属,不包括与原企业解除、终止了劳动关系或终止了工伤待遇关系的工伤人员和已经享受了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抚恤待遇的工伤人员、供养亲属。

本办法规定的时效日期,超过10日的为自然日,10日以下的为工作日。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1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同时废止。

23.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2011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2011年9月29日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完成工伤认定的,本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2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06年1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号发布,根据2017年1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的职工工伤待遇及处理,按照当时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4 年12月1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 号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25.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2号,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2011年9月28日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26.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05年3月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发布,2012年5月14日第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2012年5月29日海南省政府令第239号公布施行)

第二十四条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之前发生的工伤,按规定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遇时,月伤残津贴的计发标准为:从业人员发生工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乘以《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月伤残津贴计发比例,加上《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以来历次调整增加的月伤残津贴。

用人单位实际所发伤残津贴高于上述标准的,差额部分因工伤残人员可继续按原渠道享受。

第二十五条 本省辖区内本经济特区以外的单位、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工伤保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发生工伤但尚未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有关标准应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27.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2012年2月13日发布实施)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3〕82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4〕63号)同时废止。

28.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

二、坚持依法行政,严格执行各项规定

(七)从2011年1月1日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等的相关规定与新《条例》和本通知不一致的不再执行。

29.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号,2012年3月1日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30.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云政发〔2011〕255号,2012年1月1日实施)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3〕185号)同时废止。

31.西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2年9月12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9月13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3号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2004年11月19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的《西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同时废止。2011年1月1日至本办法施行前涉及的工伤待遇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执行。

32.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自2004年6月1日执行,2011年2月25日修正)

第二十九条 《条例》实施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已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其工伤待遇和支付渠道不再变动,但参加当地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尚未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33.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2012年2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12年2月28日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34.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04年5月19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根据2011年11月17日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决定修改)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35.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2012年8月2日印发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36.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2号,2013年1月15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13年1月18日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2004年2月24日颁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政府令第115号)同时废止。


[1] 条文主旨为编者所加,下同。

[2] 《现代汉语词典》第五版第1246页,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

[3] 《现代汉语词典》第五版第1192页,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

[4] 此为承担特殊工伤保险责任的法定情形之一。即虽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5] 《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规定,系地方政府规章基于法律具体应用的创新性规定。

[6] 《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规定,系地方政府规章基于法律具体应用的创新性规定。

[7] 此是南通市人社局为解决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从业人员这一特殊群体的伤害问题创新之举。为便于读者研究和借鉴,特此收录。

[8] 注:对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等学校学生这一特殊群体的工伤规定。

[9] 注: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4〕9号冲突,应以司法解释为准。

[10] 注:本条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冲突。
【解决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修正)第九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二)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11] 注:本条款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二、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冲突。
【解决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修正)第九十一条规定,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12] 注:对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等学校学生实习期间的工伤保险问题,做出安排。

[13] 注:本条款与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冲突。

[14] 注:本条在法律应用中有两点需要关注:一是关于用人单位聘用退休人员的规定,与人社部〔2016〕29号第二条的冲突问题;二是关于在校实习学生是否为工伤保险主体的问题,与其他相关地方规定相比,做出了不同规定。

[15] 根据机构改革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已并入司法部,下文同。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于2015年修正,此处的68条对应新修正的第46条。

[17] 注:本项须注意与见义勇为的区别联系,以及法律衔接与应用。

[18] 注:此规定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补充。

[19] 注:此是“蓄意违章”的法定定义。

[20] 注:注意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共同点与不同点进行研究。

[21] 注:本款系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的法律适用的细化。

[22] 注:本意见可加深对“违章”与工伤关系的理解。

[23] 注:本通知对级别管辖、地域管辖、指定管辖均作出具体规定。

[24] 注:本意见意在解决用人单位不存在后,对先前工伤认定申请的处理。

[25] 注:本条确立了工伤事故报告制度。

[26] 注:在全国范围内首次提出“工伤保险实名制管理”。

[27] 注:规定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的补正告知时限,以及重新提出申请等事项。

[28] 东营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科整理,供读者参考。

[29] 注:明确劳动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不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前提。

[30] 注:本办法首次提出“小工伤”概念,对其内涵外延与办理程序和注意事项作出规定。

[31] 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自2017年1月1日后,所有交通事故案件、故意伤害案件、雇员损害等所有人身损害致伤的鉴定标准统一适用此标准,工伤除外。

[32] 注:视为放弃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两种情形。

[33] 本条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的重要补充,填补了工伤法律制度的一项空白。即已经支付工伤待遇后,工伤或视同工伤决定被推翻的如何处理的问题.

[34] 创造性规定了伤残补助金(按月领取的情况下)的一次性结算的计算方法。

[35] 注:本段已经作废。为与新规定比较,故收录。

[36] 注:此规定是工伤法律中唯一提出“安家费”的规范性文件。

[37] 注: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11年21810元、2012年24565元、2013年26955元、2014年28844元、2015年31195元、2016年33616元、2017年36396元。

[38] 本规定是对补充工伤保险制度的创设。

[39] 注:此规定填补了工伤保险制度中工伤保险待遇与养老保险待遇的衔接空白。

[40] 注:与《工伤保险条例》冲突,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41] 注:本条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具体应用,操作性更强。

[42] 注:此条款与《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二条冲突,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2013〕34号)冲突。

[43] 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2013〕34号)第十条冲突。

[44] 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2013〕34号)第十条冲突。

[45] 本办法两个条款,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2013〕34号)第十条冲突。根据《立法法》第九十一条,二者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权限范围内施行。

[46] 注:此条规定了工伤认定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四种情形及程序。

[47] 注:与本条第一款相互照应理解。

[48] 本条与《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一款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