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3 松业石料厂诉荥阳市劳保局工伤认定案
【裁判摘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要求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相关证据,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向行政机关提供证据,事后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向人民法院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不予采纳。
【案件焦点】
对松业石料厂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而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否采纳?
【案情简介】
原告:河南省荥阳市崔庙镇王泉村松业石料厂。
负责人:王松业,该厂厂长。
被告:河南省荥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海林,该局局长。
第三人:李喜波(又名李波)。
河南省荥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荥阳市劳保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以豫(劳)工伤认字〔2004〕03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以下简称《0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2003年5月21日,河南省荥阳市崔庙镇王泉村松业石料厂(以下简称松业石料厂)职工李喜波上班工作期间,因石片崩着右眼致伤,所受伤害为工伤。松业石料厂不服该工伤认定,向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第三人李喜波称他是2003年5月21日上班工作期间被石片崩着右眼,然而在原告处干活的其他人,谁也没有看到这一情节。第三人在事隔9个月以后才去申请工伤认定,申请时只提供了一个李学亮的证明。从记工本上可以看出,2003年5月21日,李学亮根本没上班,怎么能在当天看到第三人受伤?再说2004年4月1日李学亮也给原告出具了证明,说他根本不知道第三人崩眼一事。崔庙卫生院证实,第三人在所谓的工伤日2003年5月21日之前的5月14日,已经在该院看过眼病。这一切说明,所谓“上班工作期间被石片崩着右眼”是假的。被告根据第三人的这一假话,将第三人的眼病认定为工伤,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03号工伤认定书》。
被告辩称: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伤害后,由于原告不给出钱医治,故向被告下属的仲裁科申请工伤赔偿争议仲裁。经仲裁科调查,第三人工作期间受伤害,有一起工作的李学亮证明,还有当地诊所、崔庙卫生院以及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等单位于2003年5月21日以后出具的诊断证明,均证明第三人的右眼有外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原告不承认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工伤,仲裁科无法继续仲裁,第三人才于2004年2月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2004年3月4日向原告的厂长王松业进行调查,当天还向其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其在10天内将掌握的事实真相与证据向被告提供,以便被告作出是否为工伤的认定。3月9日,原告给被告送来一纸答辩书,只是说与第三人一起干活的其他人没有一人知道,因此认为第三人的眼伤不是在干活时被石片崩伤。由于原告没有随答辩书附来任何证据,所述理由也无法否定被告此前已经掌握的证据,故被告以《0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这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裁判结果】
荥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喜波是原告松业石料厂的职工。2003年5月21日16时许,李喜波在该厂砸石头时,被飞起的石片崩伤右眼,经诊断为右眼外伤、角膜溃疡。受伤后,李喜波向被告荥阳市劳保局申请工伤赔偿争议仲裁,荥阳市劳保局仲裁科进行了调查。由于松业石料厂坚持认为李喜波不构成工伤,仲裁无果,李喜波只得于2004年2月20日向荥阳市劳保局申请工伤认定。荥阳市劳保局于2月23日受理,并于3月4日向松业石料厂下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松业石料厂在10日内将与李喜波申请工伤认定的有关材料函告或当面陈述。在指定期限内,松业石料厂只向荥阳市劳保局提交了一份认为不构成工伤的答辩状,未附任何证据。荥阳市劳保局根据调查结果,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3月24日作出《0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李喜波所受伤害为工伤。松业石料厂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07月21日,市政府以17号复议决定书》,作出维持《03号工伤认定书》的决定。松业石料厂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荥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被告荥阳市劳保局受理第三人李喜波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原告松业石料厂下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通知该厂在10日内举证。松业石料厂接到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除提交一份答辩状外,并未提供任何相关的证据。在质证时,荥阳市劳保局以松业石料厂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2、3、4违反了法定程序、李喜波以这些证据内容不真实为由,提出异议。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松业石料厂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提交的这些证据,不予采纳。对松业石料厂提交的其他证据,荥阳市劳保局和李喜波未提出异议,予以采纳。证人李学亮的当庭证言,因缺乏真实性,不予采纳。荥阳市劳保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属有效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003年5月21日16时许,第三人李喜波在原告松业石料厂进行砸石头的工作时,被飞起的石片崩伤右眼。这一基本事实,不仅有在一起劳动的松业石料厂职工李学亮证实,更有5月21日以后李喜波就医期间形成的诊断证明、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各医疗单位出具的诊断证明均证实,李喜波为右眼外伤、角膜溃疡。被告荥阳市劳保局根据查明的这一基本事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以《0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李喜波所受伤害为工伤。这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维持。
据此,荥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4年10月11日判决:
维持被告荥阳市劳保局作出的《03号工伤认定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松业石料厂负担。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案争议焦点是:对松业石料厂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而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否采纳?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松业石料厂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而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四个证据,被上诉人荥阳市劳保局和第三人李喜波在一审质证时均持异议。在决定取舍这样的证据时,司法解释既然规定“一般不予采纳”而不是“一律不予采纳”,就不能只从形式上看该证据是何时提交的,还应当从内容上看采纳该证据是否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明案情。这四个证据是:1.2004年5月13日以崔庙卫生院眼科医师陈玉转名义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所证内容是2003年5月14日一名普通患者在该院的就诊情况。2003年5月26日,崔庙卫生院曾以同一个医师的名义,为李喜波出具过一份《诊断证明书》,其上记载的患者主诉是右眼被石子碰伤一天余伴视物不清;医师诊断结果是右眼外伤、右眼角膜溃疡。2004年5月13日又出具的这份诊断证明书,把李喜波的就诊时间从2003年5月26日提前到2003年5月14日,把对李喜波的诊断结果从右眼外伤、右眼角膜溃疡改变为角膜溃疡。由于这份诊断证明书上既没有患者主诉也没有医师检查所见,从字面上无法得知患者是哪只眼角膜溃疡,因何溃疡。崔庙卫生院何以在一年后出具这样一份残缺不全的诊断证明书?该诊断证明书既然能对一年前的患者姓名、准确就医时间以及诊断结果记录得如此清晰,却为什么说不出患者是哪只眼有病?如果崔庙卫生院是靠该院病案记载内容出具这份诊断证明书的,为什么不能将病案记载内容直接作为证据提供?如果2004年5月13日的这份诊断证明书反映的是事实真相,那么崔庙卫生院对2003年5月26日出具的那份《诊断证明书》,又该作何解释?这些疑点,出具该证据的崔庙卫生院和提供该证据的松业石料厂有义务说明。2.松业石料厂2003年5月份的记工表。该证据出自松业石料厂,是记工员一人在笔记本上书写的,极易伪造,如无其他证据印证,则不具有证明力。3.2004年9月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李学亮的调查笔录一份。在这份笔录中,李学亮说:他不识字,只是在人家写好的内容上签名捺了指印;2003年5月21日他不上班,不知道李喜波崩着眼的事,也没有听说李喜波去医院看眼睛。对与工伤认定有利害关系的李喜波来说,李学亮的这一理由,足以推翻李学亮在先给其出具的证言。然而,荥阳市劳保局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无任何利害关系;在荥阳市劳保局工作人员向李学亮调查时,李学亮所述内容仍与其给李喜波出具证言的内容一致,已经被荥阳市劳保局工作人员记录在案。李学亮翻证后的证言,不足采信。4.2004年9月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李海木的调查笔录一份。在这份笔录中,李海木说到:他们在一起干活时的距离很近,如果有人崩着眼,别人应该知道,就是当场没看见,也会听他说一声;而李海木说他既看到李喜波眼睛红,也听到李喜波说过是崩着眼了。该证言不能否定李喜波在工作时眼睛受伤的事实。再者,从四个证据的内容分析,这四个证据完全能在行政机关调查工伤情况时形成,松业石料厂当时如果持有这四个证据,完全有条件向行政机关提供。松业石料厂不在《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内向行政机关提交这些证据,确实违背了《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一审在这些证据受到对方当事人质疑的情况下,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决定不采纳松业石料厂提供的有疑问证据,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荥阳市劳保局在收到第三人李喜波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认定李喜波所受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维持荥阳市劳保局作出的该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松业石料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据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5年1月14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松业石料厂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