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理论
一、法的一般原理
(一)法的起源
在原始社会时期,生产力水平极其低下,个人无法同严酷的自然条件相抗争,为了生存,人们必须团结起来,抵御野兽,对抗自然,共同劳动,平均分配,没有剩余产品。因而在原始社会,没有私有财产.也没有剥削和阶级,也就没有作为统治阶级工具的国家和法律。在原始社会没有法律,并不意味着原始社会没有约束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原始社会的社会规范是人们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逐渐形成并世代相传的各种习惯。这些习惯,平等地反映全体成员的共同意志、利益和要求,同等地适用于社会的一切成员,是社会公众意志的体现,没有阶级性。违背习惯可能被驱逐出部落,这将是最严重的惩罚,因为那就意味着死亡。正因为如此,原始社会的习惯才能靠人们自觉遵守、社会舆论力量以及氏族首领的威信来维持。
在原始社会后期,由于生产力发展,劳动生产率获得了显著的提高,出现了社会分工和商品交换及剩余产品,这使剥削他人劳动有了可能。氏族制度随之开始解体,家庭私有制出现,出现了奴隶主和奴隶不同的阶级。他们之间的利益和要求是根本对立的,冲突是不可避免的,矛盾是不可调和的,原有的氏族习惯已经无法调整这种社会关系。奴隶主阶级为了镇压奴隶的反抗,维护自已的统治地位,需要改变氏族的性质,使它成为具有暴力功能的机构,这就是国家。所以,列宁说:“国家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和表现”。同时奴隶主阶级也将自己的意志逐渐渗入到习惯规范,形成新的有利于自己利益的习惯规范,还要强行把自己的意志变成国家的意志,依靠国家的力量并强制社会成员一体遵守,法由此产生。这样,氏族演变成了国家,习惯演演变了法律。
法的产生经历了漫长的过程,先是由习惯演变成不成文的习惯法,又经过很长时间,才出现成文的制定法。迄今为止,已发现的最早一批奴隶制的成文法律有:公元前18世纪巴比伦王国的《汉穆拉比法典》;公元前5世纪罗马国家的《十二表法》;公元前3世纪开始编纂的印度的《摩奴法典》。在中国,据史书记载,早在公元前21世纪的夏朝就有了法律,据史书记载“夏有乱政,而做禹刑”,“夏刑三千”。
由此可见,法不是从来就有的,有着深刻的经济和阶级根源,法是随着私有制、阶级和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是阶级社会的特殊社会现象。法也不是永远存在的,随着私有制、阶级和国家的消亡,法也会消亡。
(二)法的本质
在了解法的概念之前,我们首先要了解法律的词源和词意。古体字的法为“灋”。据《说文解字》解释“,灋,刑也。平之如水,从水。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从水,意即公平如水;从去,意即去除不平,正直之意。所谓廌,为传说中一种刚直的独角神兽,能够分辨当事人有罪还是无罪,对有罪的就“触”,对无罪的则不“触”。从词源看,法与刑是通用的,意指“平”“正”“、直”和“神明裁判”的意思。与“法”字相连的另一个字是“律”。据《说文解字》解释“,律,均布也”。所谓“均布”,古代调音律的工具。把律解释为均布,说明律有规范人们行为的作用,是普遍的人人必须遵守的规范。如果法与律连用,法强调平、正、直。律强调“人人必须遵守”“、范天下之不一而归于一”。在秦汉时期,“法”与“律”已同义,把“法”和“律”连用作为独立合成词,是在清末民初由日本传入的。
春秋战国时期一批杰出的思想家对法律也作过不少有益的探讨和解释,如认为法律是“兴功除暴,定分止争”的工具,行为的“规矩绳墨”等等。在欧洲,法律的词意没有超出公平、正义、理性、权利或权力的范围。一些法学家则把法律同“神的意志”“、自然法则”、“主权者的命令”、“公意”、“自由意志”、“民族精神”等等相联系。上述观点,尽管表达的形式各不相同,但有一点是相同的,就在于把法律看成是非阶级、超阶级的东西,没有揭示出影响法律的最根本因素———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没能指出法律非社会公意属性的阶级本质。
马克思的唯物史观,为人们正确认识法律的起源和本质提供了方向。在《共产党宣言》中,马克思、恩格斯在抨击资产阶级的意识形态指出:“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像你们的法不过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这一著名论断,科学地揭示了法律的本质和特征,其包含的深刻含义具体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这是法律的根本属性,就是它的阶级意志性。在阶级社会中,每个阶级都有自己的阶级意志,不可能都成为法律,要将本阶级意志上升为法律,首先这个阶级必须在政治和经济上取得统治地位,然后运用国家这一暴力工具将本阶级的意志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迫使全体社会成员一体遵行。列宁说“:法律就是取得胜利、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的表现。”法律体现的是统治阶级的整体意志即共同意志,而不是统治阶级中个别集团、个别成员的意志。
法律在具有阶级性的同时也具有公共性,也就是说法律虽然是作为阶级统治的工具,但是不论在哪个阶级社会里,法律还承担着重要的公共管理的职能。
2.法是被上升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的意志
这是法的国家意志属性。统治阶级的意志除了法律以外,还体现在其他方面,如风俗习惯、伦理道德、宗教信条、政治、哲学等等。但是法律与这些意志相比,是被上升为国家意志的,即通过国家的正式立法程序并赋予国家强制力,才能成为法律,获得人人必须承认和遵守的效力。而风俗习惯、伦理道德、宗教信条则没有经过这样的程序获得这样的效力,因此就不是国家意志,不是法律。列宁说“:意志如果是国家的,就应该表现为政权机所制定的法律。否则‘,意志’这两个字只是毫无意义的空气震动而已。”
3.法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
这是法的物质决定性。法律固然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具有主观属性,但同时,法律又绝不是统治阶级随心所欲的结果,法律是由一定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物质生活条件是指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物质基础,包括社会生产方式、地理环境、人口等诸方面因素。其中社会生产方式是决定社会的性质和发展方向的主要因素,也是决定法律的内容的主要因素。历史证明,任统治阶级都不能脱离其赖以生存的经济基础而任意立法。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君主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并且从来不能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无论是政治的立法还是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当然,法律的内容除了受物质生活条件决定外,同时还要受其他因素的影响,如阶级力量对比、政治观念、道德观念、宗教、国际环境、民族习惯等。只不过,上述这些因素对法律的作用是非决定性作用罢了。
从法律的本质中我们可以看出,法律不是超越阶级的社会公意,也不是境界较高的心灵规范,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约束人们行为的规范。因此,通过法律所寻求的公平和正义都是相对的,从法律的本质而不是地位上看,法律既非神圣,也非至高无上。而只有当法律的阶级性与社会公意完全重合时,法律才真正开始走向神圣和至高无上。法律本身所蕴含的价值和追求,也才能由应然走向实然。
(三)法的特征
法律是国家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是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社会规范。与其他社会规范以及上层建筑的其他组成部分相比,法律具有以下特征:
1.法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
社会规范是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即社会关系的行为准则,它为人们的行为提供模式、标准和方向。法律作为社会规范中的一种,其特殊性不仅表现为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且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它向人们提供的行为模式有一般性的特征,它可以针对不特定的人在同样情况下反复适用。同时,由于法律的存在,可以使人们有可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将会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因此,法律具有规范性和可预测性。
2.法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行为规范
法律的制定,就是国家立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创立具有不同形式和不同效力的法律规范。法律的认可,就是国家对于社会上已经存在的某些规范加以确认,赋予他们以法律效力。道德规范、风俗礼仪规范、宗教规范、政治、哲学一般都不是国家直接制定或认可的,法律与这些社会规范相比具有国家意志的属性,具有最高权威性和强制性。
3.法是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社会规范
权利与义务相统一是法律规范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的又一显著特征。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不仅具有法定性、强制性,更重要的是具有相对性,即在法律上,既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相比之下,其他社会规范就缺乏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特征,例如道德规范、宗教规范等则主要偏重承担义务而不倡导享受权利。
4.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
国家的强制力是指国家的军队、警察、法庭、监狱等有组织的国家暴力。如果没有国家强制力作后盾,那么法律在很多方面都变得毫无意义,违反法律的行为得不到惩处,法律体现的意志得不到实现。其他社会规范,如道德和宗教就不具有国家强制力。法律对全社会成员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它具有统一性、普遍性和权威性。无论是统治阶级还是被统治阶级都必须遵守,其他社会规范则不具有如此广泛、普遍的约束力。
通过对法的本质和特征的认识,我们对法作如下定义:法是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的,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权利和义务为主要内容的行为规范的总和。
(四)法的作用
法的作用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规范作用;二是社会作用。这两个方面的作用是密切联系,相辅相成的。法的规范作用是手段,法的社会作用是目的,通过法的规范作用达到法的社会作用。
1.法的规范作用
法是调整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自然有规范人的行为的作用。表现在:一是指引作用。是指法律的规定对人们的行为具有指导和引领作用。二是教育作用。是指法律对于人们守法行为的保护甚至奖励和对违法行为的惩处从而教育其他社会成员的一种作用。三是评价作用。是指法律作为人们行为是否合法或有效的评价标准或尺度的作用。四是预测作用。是指法律具有预测人们将来的行为的法律后果,从而引导人们选择相应的行为的作用。五是强制作用。是指法律具有制裁和惩罚违法行为的作用。
2.法的社会作用
一是实现阶级统治的作用,这是法的社会作用的核心。国家制定法律的最重要的目的就是通过法律来实现国家的统治职能,维护阶级统治,其中维护统治阶级掌握的国家政权是法的关键的社会作用。
二是执行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作用。法律除了有阶级统治的作用外,还有所有阶级都需要的对全社会都有益的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作用。比如,环境保护法、道路交通法、通讯法、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所起的作用。
(五)法的分类
1.国际法和国内法
根据法律的主体、调整对象和渊源的不同,分为国内法和国际法。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它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国家之间的相互关系,它的渊源主要是国际条约和各国公认的国际惯例。国内法的主体主要是该国的公民和社会组织,它调整的对象是一国内的社会关系,它的渊源主要是制定国立法机关颁布的规范性文件。
2.根本法和普通法
按照规定的内容、效力和制定的程序不同,可以划分为根本法和普通法。根本法即宪法,它规定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基本原则,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普通法立法的依据,制定程序比普通法更为严格。普通法泛指宪法以外的所有法律,它根据宪法确认的原则就社会生活某些方面所作的规定,效力低于宪法。
3.一般法和特别法
根据法律的空间效力、时间效力或对人的效力的不同,分为一般法和特别法。凡是在一国领域内对全体居民和社会组织普遍适用的,就是一般法。如民法、刑法。凡只在一国的特定地域内或只对特定的主体或在特定的时期内有效的,就是特别法。如香港特别行政区法、未成年人保护法。
4.实体法和程序法
根据法的内容不同,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实体法是从实际内容上规定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如民法、刑法等。程序法是为了实体权利和义务的实现而制定的关于程序方面的法律。如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
5.成文法和习惯法
根据法律的创制方式和表现形式的不同分为成文法和习惯法。成文法是指有权制定法律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所制定的具有条文形式的法律文件,即规范性文件。习惯法是指国家机关认可的,不具有条文形式的文件。
6.公法和私法
根据法律运用的目的不同,分为公法和私法。凡是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法律为公法;凡是以保护私人利益为目的的法律为私法。通常把宪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等归于公法,而把民法、商法归于私法。
(六)法的历史类型和法系
法律的历史类型,是根据法律的阶级本质和经济基础对法律的分类。凡是建立在同一经济基础之上、反映同一统治阶级意志的法律,就是同一历史类型的法律。因此,根据人类进人阶级社会以后,所经历的四种社会形态,将法律分为四种类型:奴隶制法、封建制法、资本主义法和社会主义法。前三种法都是建立在生产资料私有制基础之上的反映剥削阶级的意志和利益,因此统称为剥削阶级类型的法。社会主义法则是建立在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核心的社会主义生产关系的基础之上,体现广大劳动人民的根本意志和利益的法。法律的历史类型的更替反映了法发展的一般规律。人类社会基本矛盾运动是法律的历史类型更替的根本动力,社会革命是法律历史类型更替的基本条件。
法系,是西方法学的一个概念,是按照法律的历史传统或者某种共性对法律的一种分类。就是说具有某种共同历史传统或者某种共性的国家的法律就属于一个法系。主要划分为五大法系: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印度法系、阿拉伯法系、中国法系。前两种法系是资本主义法系,对资本主义国家乃至当今世界各国的法律都具有重大影响。至于印度法系、阿拉伯法系、中国法系,则均属封建法系,基本上已经成为法制史上的概念了。
大陆法系也称“罗马法系”“、民法法系”或“法典法系”。古罗马法和法国民法典以及仿照其制定的其他各国法律的总称。包括:法国、德国、奥地利、比利时、荷兰、意大利、瑞士、西班牙、葡萄牙以及受过他们殖民统治的国家和地区。亚洲的许多国家的法律也属于大陆法系。旧中国法律受德、日等国法律的影响较大,因而也属于大陆法系。
英美法系,也称“普通法系”、“海洋法系”和“判例法系”。英国中世纪以来的法律和仿照其制定的美国以及其他国家法律的总称。包括:英国、美国、新西兰、澳大利亚、加拿大、新加坡、印度以及以前英国的殖民地和附属国。
大陆法系的特点是:表现形式是成文法典,法律适用原则是从抽象到具体、普遍到特殊,诉讼程序采用纠问制。英美法系的特点是:表现形式是判例法,法律适用原则是从具体到抽象、特殊到普遍,诉讼程序采用抗辩制。从世界范围法律发展的趋势看,英美、大陆两大法系正取长补短,日益兼融。
二、社会主义法
社会主义法律是法的历史类型中的一种,因此,不仅具有一切法律的共性,还具有社会主义的特性。
(一)我国社会主义法的产生、本质和作用
1.社会主义法的产生
社会主义法是在无产阶级夺取政权,废除旧法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列宁指出“:如果没有政权,无论什么法律,无论选出什么样的机关都等于零”。因此,无产阶级革命胜利、取得政权后,首先必须废除旧法律,这是社会主义法律产生的先决条件。但在建立社会主义法的过程中,对旧的法律并不能简单抛弃,应该批判继承旧的法律中合理的因素。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就是在无产阶级夺取政权,废除国民党政府旧法的基础上,由新民主主义法转变来的,是对新民主主义法的继承和发展。
2.社会主义法的本质
社会主义法是建立在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上的上层建筑,集中体现了工人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意志的体现,是由社会主义国家制定,并以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总和。是实行人民民主专政,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生产关系和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建设的重要工具。社会主义法是阶级性和人民性的统一;社会主义法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社会主义法的实施是国家强制性和人民自觉性的统一。
3.社会主义法的作用
社会主义法和一切法律一样,具有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法是人们的行为规范,具有指引、教育、评价和强制等作用;法又是调整社会关系的工具,具有政治、经济、文化和外交等方面社会作用。在政治建设方面,维护和巩固社会主义基本政治制度,是实现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在经济建设方面,维护和巩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在文化建设方面,维护和保障教育和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在社会建设方面,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推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在对外方面,促进和保障对外经济、政治、文化关系的发展,营造和平发展的外部环境。
(二)我国社会主义法的制定和实施
法律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法律是指法的整体,包括宪法、行政法规、规章在内的一切规范性的法律文件。狭义上的法律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基本法律以及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
1.我国社会主义法的制定
法的制定,是指我国国家机关依照其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文件以及认可法律规范的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将我国社会主义法的创制权限划分如下: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2)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委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3)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军事法规。
(4)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5)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自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6)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7)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我国社会主义法创制的程序,它通常包括四个步骤:提出法律议案;审议法律草案;通过法律;公布法律。
2.我国社会主义法的实施
社会主义法的实施是指社会主义法在社会生活中的具体运用和实现。社会主义法的实施,主要包括法的适用和法的遵守。
(1)法的适用。法的适用,即通常所说的执法,广义的执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具体实施法律的活动。狭义的执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贯彻和实施法律的活动,我们在此采用广义的解释,即包括行政执法和司法。
行政执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管理的过程中,组织贯彻和实施宪法和法律的活动。
司法,是指司法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在我国,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行使国家司法权即审判权和检察权。
社会主义法律的适用要求正确、合法、及时。必须遵循下列原则: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有错必纠和国家赔偿原则。
(2)法的遵守。法的遵守,是指国家中的一切国家机关、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都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严格依法办事。
(三)违法与法律制裁
1.违法的概念、构成要件及分类
违法,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公民因违反法律规定,致使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遭受破坏,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
违法的构成要件有:
(1)必须是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2)行为人具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3)主体必须是具有法定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4)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或过失。
按照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的不同,违法行为可分为:违宪行为、民事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刑事违法行为。
2.法律责任和法律制裁
法律责任,是指由违法行为引起的依法所应承担的带有强制性的责任。与违法行为相适应,法律责任可分为:违宪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法律制裁,是特定的国家机关对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者,依法所采取的带有强制性的惩戒措施。与法律责任相适应,法律制裁可分为:违宪制裁、民事制裁、行政制裁、刑事制裁。
(四)我国社会主义法律渊源及法律体系
1.我国社会主义法律渊源
法律渊源是一个专门的法律术语,是指用以表现法律的各种具体形式。任何法律只有借助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才能被人们所知晓和遵守,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法律渊源与法律本质的关系,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
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以规范性文件为其主要渊源。由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国家机关不同,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效力也不同,从而形成各种类别的法律渊源。有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军事法规和军事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自治条例和单性条例、特别行政区法、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2.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法律体系,是指由一国现行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如果说法律分类形式与法律渊源是由单独、分散的形式表现出来的法律形式的话,则法律体系是以宏观、整体形式表现出来的法律形式。法律体系和法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在我国,根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按照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领域和不同方法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主要有:宪法部门、行政法部门、民商法部门、刑法部门、经济法部门、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部门、自然资源法与环境法部门、军事法律部门、国际法部门、程序法部门等。我国的法律体系就是由以上法律部门组合而成的有机联系的整体。
三、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一)我国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
1.社会主义民主
“民主”一词来源于希腊文,原意是“人民的权力”、“多数人的统治”,从词源上看,正如列宁所指出的“:民主是一种国家形式,一种国家形态”。民主作为国体和政体的统一,它的确切含义应是:代表多数人意志和利益的多数人统治。显然,民主具有鲜明的阶级性,民主的性质由统治阶级的性质决定,民主的真实和虚伪可以由民主反映的多数人意志的范围来判断。
社会主义民主,是建立在生产资料公有制基础上,指全体人民享有共同管理国家和公共事务的权力的一种国家制度。显然,社会主义民主,在本质上,是全社会范围绝大多数人的民主。它虽然从形式上和内容上看,还很不完善,但在本质上却有着资产阶级民主不可比拟的优越性。
2.社会主义法制
“法制”是个多义词,人们常常在不同的意义上使用,既包括静态概念、广义概念,也包括动态、狭义概念。它有三层含义:第一,静态意义上的法制,是指法律和制度或法律制度;第二,动态意义上的法制,即指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几个方面的统一;第三,是指按照“依法办事”的原则而产生的法律秩序。任何一个法制国家,一定是既有严格完善的法律规范制度,也有良好的法律秩序。因此、确切地说,法制应是法律规范、法律制度和法律秩序的统一。
社会主义法制包括两方面含义:
(1)社会主义的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
(2)由社会主义法律的遵守和执行而产生的法律秩序。社会主义法制完善的程度,不仅有赖于制定出完备的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更重要的是取决于法律在现实中的实际遵守。因此,社会主义法制是立法、执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的完整统一。
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有法可依”,是要求有完备的法律可供遵循,这是实现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前提;“有法必依”,是指依法办事,这是加强和实现社会主义法制的关键。再好的法律,如果得不到遵守,等于一纸空文。所以,要求任何组织、任何党派和个人都无一例外地遵守法律、严格依法办事;“执法必严”,是指必须严格执法,要求执法机关执行法律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内容、精神、程序和制度办事。这是实现和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条件。不能以权代法、以言代法、徇私枉法“;违法必究”,是指对一切违法犯罪行为,都必须依法平等地无一例外地予以追究和制裁,这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必然的要求。只有这样,法律才能真正起到维护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作用。如果违法不究,比没有法律危害更大。
3.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法制的相互关系
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法制是社会主义上层建筑中两个十分重要的组成部分,都为社会主义经济基础服务,两者相辅相成,互相促进。
(1)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前提和基础。社会主义民主同法制相比,是第一位的,决定性的。从社会主义法制的产生来看,它是随着社会主义的民主产生而产生的。只有当广大人民掌握了国家政权,才能使自己的意志上升为法律,才能建立起自己的法制。从这个意义上讲,社会主义法制的建立,是以社会主义民主的存在为前提的。从社会主义法制的性质和内容来看,有什么性质的民主,就有什么性质的法制,社会主义民主的性质决定了社会主义法制必须以保障人民行使管理国家的权力为出发点和归宿。从社会主义法制的健全和发展方向来看,只有充分发扬民主,才能制定出反映广大人民意志的法律。民主的范围越大,内容越丰富,法制也就越健全,法制发展的程度,完全取决于民主发展的状况。
(2)社会主义法制是社会主义民主的确认和保障。社会主义民主决定社会主义法制,社会主义法制反过来又促进社会主义民主。社会主义法制把民主作为人民斗争的胜利成果,以法律的形式系统地、明确地、具体地固定下来,以确认民主。宪法和法律是确认民主的基本手段和主要形式。只有借助这种手段和形式,才能使民主的成果具有最高权威性、不可侵犯性和长久稳定性。社会主义法制不仅确认了社会主义民主的性质和内容,而且对民主权利的范围,实现民主的程序和方法,破坏民主权利行为应受到制裁等,都做出了具体而明确的规定,使公民的各项民主权利与合法利益得到了切实的保障。因此,社会主义法制是社会主义民主的体现和保障。
总之,民主和法制是不可分割的,离开民主讲法制,法制就失去了依据;离开法制讲民主,民主就失去了保障。历史征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是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也是社会主义国家发展的客观规律,没有发达的社会主义民主和健全的社会主义法制,就不可能有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功。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就是要努力使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化、法律化。就是要把人民经过艰苦奋斗争取得的各项民主自由权利,用国家制度化和法律化的形式加以肯定和确认,使之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和不可侵犯性,这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项根本的和首要的任务。
邓小平同志认真总结了我国建国以来民主和法制建设正反两方面的经验和教训,立足于我国的国情,提出一系列的有关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思想理论。从“文革”的教训中,邓小平深刻地意识到如果权力过分集中在个人或少数人手里,必然会导致专断,使国家和社会生活受到损害。因此他反复强调没有社会主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社会主义民主必须制度化和法律化,使民主不会因领导人的更换或领导人意志的改变而改变。认为民主的实现要有领导、有秩序,否则只会使国家再次陷入无政府状态,更无民主可言。邓小平同志指出,在我们这个有几千年封建历史的国家,自古缺少民主和法制的传统,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的基本特征是“礼治”,缺少“法治”的观念,建立一个完备的法律体系并不难,但难的是确立全民的民主法制观念,需要经过几代人的努力才可以做到。邓小平同志的这些思想,值得我们深刻的领会和努力的实践。
(二)依法治国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1.法治与人治、法制
治理国家主要有哪些方式?一般说来,可概括为两种:一是法治,一是人治。法治是与人治相对的概念,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处于国家最高地位的是法律还是国家最高统治者。将法律置于国家最高地位、国家最高统治者也必须服从法律的统治方式就是法治;而将国家最高统治者的个人意志置于国家最高地位的统治方式则是人治。人治并不意味着国家没有法律制度,只是意味着国家最高统治者的个人意志居法律之上。
什么是法治国家呢?法治国家是法律的权威至高无上的现代国家。法治的全称是“法律的统治”(TheRuleofLaw)。在实行法治的国家,其最高权威不是某些随心所欲发号施令的个人或集团,而是按照人民的意愿建立起来、由独立的司法机构执行、并以权力制约方式维护的整套法律制度及其运作方式。建立法治是现代化各国的主要目标之一,可以把法治国看作是按法治原则建立起来的国家。
西方最早使用法治一词并给予科学定义的是亚里士多德。他认为,“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看以看出,亚里士多德的法治包括了立法、执法和守法几个方面,也包括了法律制度和法律秩序。法治的前提必须是有法可依,而这个制定出来的法律必须是良法,即反映大多数人的意志的法律,并且这个法律得到普遍的服从。服从恶法,也不叫法治,我国奴隶社会、封建社会,也不缺严刑峻法,但却不是法治国家。近代意义的法治,以民主政治为前提,意味着法律要体现统治阶级大多数成员的意志,同时是全社会必须服从法律的普遍守法原则。
法制,一般指国家的法律制度,是与国家政权相伴而生,有国家就有法制;法治,是与民主政治相伴而生,有国家、法制不一定有法治,只有实行民主政治的国家,才可能形成法治国家。法制是法治的前提条件,法治是法制的真正实现。
2.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上,第一次明确而完整地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治国方略,界定了依法治国的科学含义。“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1999年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主要任务有以下几项:
(1)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原则,完善发展民主政治、保障公民权利、健全社会保障、规范社会组织、加强社会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提高立法质量和水平,以高质量、高水平的立法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2)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建设法治政府,是落实依法治国方略,推进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必须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健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完善行政复议、行政赔偿制度。
(3)推进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加强人权司法保护,严格依照法定原则和程序进行诉讼活动。维护司法廉洁,严肃追究徇私枉法,失职渎职等行为的法律责任。同时,要有高素质的司法队伍和律师队伍才能维护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4)完善权力制约和监督机制。确保权力正确行使,必须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加强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具体来说,要进一步完善国家监督体系与制度,包括:人大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党的监督、人民政协的监督、人民群众的监督以及新闻舆论的监督等。
(5)培养信仰法律的公民。加强公民意识教育,树立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理念。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弘扬法治精神,形成自觉知法、守法、用法、护法的社会氛围。法治国家的建立,离不开高素质的具有法律意识的公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