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案例评析

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与所有权分离纠纷案

画家张某与图画爱好者杨某是挚友,杨某是张家的常客,茶余饭后,张某常乘兴作画相赠。积年累月,杨收藏张的赠画50余幅。1992年6月张某因病去逝,杨某十分悲痛。1997年6月,时值张某逝世五周年,为表示对亡友的哀悼之情,杨某从张某的生前赠画中精选了30幅,以张某的名义出版发行。张某的子女得知后,认为杨某擅自出版父亲的绘画,侵犯了他们及其父亲的著作权,遂与杨某进行交涉。杨某则认为,画既已赠送给自己,自己便取得了包括财产权在内的所有权,绘画是以张某的名义发表的,自己没有欺世盗名,不存在侵犯著作权问题。双方相持不下,张某的子女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杨某的行为是否侵犯张及其子女的著作权,为什么?

杨某的行为侵犯了张某及其子女的著作权。理由如下:

(1)依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因此,张某将画赠与杨某,只是将作品原件所有权转移给杨某,扬某只享有对作品原件的展览权,著作权中的其他权利仍由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享有。

(2)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中的发表权、发行权的保护期限为作者终身及其死亡后50年。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可以继承。因此,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在作者死亡后可由作者的合法继承人予以继承,而发表权作为一项人身权在作者死亡后由其继承人予以保护。本案中,张某去世后,杨某未经张某的继承人同意或授权,擅自将张某的作品出版,既侵犯了张某的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又侵犯了张的继承人依法继承的财产权。

天津狗不理包子饮食(集团)公司诉哈尔滨天龙阁饭店、高渊

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再审案

原告:天津狗不理包子饮食(集团)公司

被告:哈尔滨市天龙阁饭店

被告:高渊,男,35岁,天津市公交三厂工人,住天津市锦州道77号。

1980年苑月,天津狗不理包子饮食(集团)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狗不理”牌商标注册证。1991年1月7日,被告高渊的委托代理人董凤利与被告哈尔滨市天龙阁饭店法定代表人陶德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建立以经营天津正宗狗不理包子为主的餐馆。1991年3月,被告天龙阁饭店开业后,即在该店门上方悬挂由高渊制作的写有“正宗天津狗不理包子第四代传人高耀林、第五代传人高渊”为内容的牌匾一块,并聘请高渊为该店面点厨师。

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认为,天龙阁饭店与高渊协议合作建立以天津正宗“狗不理”包子为主的餐馆,并在该店门上方悬挂“天津狗不理包子”牌匾,系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随向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在报纸上公开道歉,赔偿经济损失。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和制作、悬挂上述牌匾的行为,是宣传“狗不理”创始人高贵友的第四代和第五代传人高耀林和高渊的个人身份,均不是在包子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商品名称或商品装璜。故原告认为两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使用权证据不足。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和在报纸上公开道歉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不服第一审判决,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有违公平原则为由,提出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仍不服,以天龙阁饭店和高渊已经构成商标侵权为理由,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另查明,原审被上诉人天龙阁饭店门上方悬挂的牌匾中间大字是“天津狗不理包子”,上是“正宗”下是“第四代传人高耀林、第五代传人高渊”均为小字,未悬挂天龙阁饭店牌匾。原审上诉人天津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于1980年7月已经取得国家工商局商标注册证;1993年3月1日,国家工商局又批准该商标续展10年。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委托国家工商局鉴定,认为天龙阁饭店和高渊签订合作协议和制作、悬挂前述牌匾已经构成了商标侵权。法院判决天龙阁饭店和高渊停止侵权、在报纸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摘编自吴合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评析》,北京,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