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理论
一、婚姻法
(一)婚姻法概述
1.婚姻法的概念
婚姻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是民法的一部分。它规定婚姻家庭关系的发生和终止,以及基于这些关系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婚姻家庭关系是以婚姻和血缘为特征的社会关系,它包括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婚姻关系就是男女两性因结婚而产生的夫妻关系,这种关系只存在合法的夫妻身份的男女双方之间。家庭关系是以婚姻为基础的各亲属之间的关系,其中夫妻关系是最基本的,还有父母和子女关系、兄弟姐妹关系、祖父母与孙子女关系、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等。
2.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
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这些就是调整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原则。
(1)婚姻自由原则。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首要原则,婚姻自由是指男女双方有权根据法律的规定,完全按照本人意愿缔结或解除婚姻关系,不受其他人的强制和干涉。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方面。坚持婚姻自由原则,必须反对包办婚姻和买卖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2)一夫一妻原则。一夫一妻制是指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婚姻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婚姻制度的基本原则。任何人均不得同时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配偶,禁止任何形式的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的结合。婚姻法第3条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所谓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再行结婚的行为。有配偶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与他人结婚的,都是违法的。“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重婚之外的婚外同居,即有配偶者与第三人未以夫妻名义而共同生活。
(3)男女平等原则。我国宪法第4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婚姻法中男女平等的原则是宪法的这一规定在婚姻家庭方面的具体体现。男女平等原则是指男女两性在婚姻关系和家庭生活的各个方面都享有平等的权利和负有平等的义务。
(4)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是男女平等原则的必要补充。从我国历史和现状来看,封建思想影响较深,加上男女两性在生理上的差异,男女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的地位还存在某些实际差别。因此,从实际出发,对妇女的合法权利加以特别的保护是完全必要的。坚决制止一切歧视、虐待和其他侵犯妇女人身和财产权益的行为。保护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尊老爱幼,不仅是我国社会主义伦理道德的必然要求,也是法律的规定。婚姻法保护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继子女的权利,坚决制止和打击一切虐待、遗弃老人,溺婴,拐卖儿童的违法犯罪行为。
(5)计划生育原则。计划生育是我国宪法确认的符合国家和民族根本利益的基本国策。它的基本要求是:晚育、少育、优生、优育。有计划地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是我国现代化建设的前提。基于此,我国现行婚姻法把计划生育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并规定为夫妻双方的共同义务。
3.亲属
亲属,是指因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一经法律调整,便在具有亲属身份的主体之间产生法定的权利与义务。亲属以其产生的原因为依据,通常分为配偶、血亲和姻亲三种。
(1)配偶。配偶是指男女两性因结婚而形成的亲属。配偶是产生血亲和姻亲的源泉和基础,是最重要的亲属。
(2)血亲。血亲是指因血缘联系而形成的亲属。血亲又可分为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
自然血亲是指出于同一祖先具有血缘联系的亲属。拟制血亲是指本无血缘联系,而由法律确认其与自然血亲有同等权利义务的亲属。如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
(3)姻亲。姻亲是指以婚姻关系为中介而产生的亲属。一对男女结婚以后,一方和对方的亲属关系就叫姻亲,但不包括配偶自己。
4.亲系
亲系亦称世亲,是指亲属之间的联系。亲系可分为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
直系血亲是指有直接血缘关系的亲属,包括生育自己的长辈亲属和自己所生育的晚辈亲属,如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
旁系血亲是指同出一源的除直系血亲以外的,有间接血缘关系的亲属。如兄弟姐妹同源于父母,堂兄弟姐妹同源于祖父母等。
5.亲等
亲等即亲属的等级,是计算亲属之间亲疏远近的单位。我国现行婚姻法则采用世代为计算亲属远近、亲疏的方法。代指世辈,均以自身算起,一辈为一代。无论对直系或者旁系都是按世代来计算的。代数少的,表示亲属关系亲近;代数多的,表示亲属关系疏远。如计算直系血亲的世代,以己身为一代,向上数至父母为二代,数到祖父母、外祖父母为三代,其他直系血亲依此类推。计算旁系血亲的世代,则根据旁系血亲之间的同源关系的代数来确定,如同源父母的兄弟姐妹为两代以内旁系亲,同源于祖父母的堂兄弟姐妹为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我国婚姻法规定,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亲属关系依法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亲属关系在婚姻法上的效力最广,如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一定该范围内的亲属禁止结婚,一定范围的亲属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定范围内的亲属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
(二)结婚
结婚即婚姻的成立,是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行为。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和巩固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防止违法婚姻,我国婚姻法规定了结婚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和必须履行的程序,才是被法律确认和保护的合法的婚姻。
1.结婚的法定条件
包括结婚的必备条件和禁止结婚的条件。
(1)结婚的必备条件有:一是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允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其他人加以干涉。婚姻自由是婚姻法赋予男女当事人的权利,双方完全自愿就是婚姻自由和男女平等原则的具体。
二是必须达到法定年龄。所谓法定年龄是指法律规定的结婚的最低年龄。婚姻法第6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男女双方只有达到法定年龄,才能具备必要的生理和心理条件,才能在婚后承担起对家庭、子女、社会应尽的责任和义务。
三是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原则。即婚姻当事人都必须在无配偶的情况下才能结婚,婚姻法所称的无配偶是指未婚、已离婚或丧偶。禁止重婚。
(2)禁止结婚的条件:一是禁止结婚的血亲关系。婚姻法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婚姻法禁止近亲结婚,可以有效避免把男女双方生理上的弱点和缺陷遗传给下一代,既符合优生学的要求,也符合当代社会伦理的要求。
二是禁止结婚的疾病。根据婚姻法第7条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禁止结婚。所谓“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从现行的立法情况看,主要指两类疾病:一是指定传染病;二是有关精神病。此规定有助于保护夫妻及后代的身体健康和合法权益。
2.结婚的法定程序
结婚的法定程序又称结婚成立的形式要件,是指男女双方建立婚姻关系必须履行的法定手续。结婚除了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以外,还必须履行法定的程序。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结婚登记就是结婚成立的形式要件。其目的在于保障婚姻自由、防止强迫、包办婚姻、防止早婚、重婚等违法婚姻。
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是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是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3.关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有下列四种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是重婚的;二是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是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是未到法定婚龄的。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婚姻法规定,宣告婚姻无效需要具备以下四个条件,即: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是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需有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需有婚姻当事人、法定监护人提出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宣告婚姻无效需遵守时效规定。
所谓可撤销婚姻是指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一方的请求,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做出撤销婚姻关系的婚姻。可撤销婚姻有时限规定,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在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时间应当在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我国婚姻法之所以要区分婚姻的无效和婚姻的可撤销,原因在于结婚属民事行为。绝对无效婚姻国家可干预,主动宣告其无效;可撤销婚姻只能由当事人提出撤销申请,国家不能主动干预。
(三)婚姻家庭关系
婚姻家庭关系是指家庭成员之间因人身关系而形成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家庭关系包括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
1.夫妻关系
夫妻关系是家庭产生的前提。夫妻关系是指有合法婚姻而产生的男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它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个方面。夫妻之间互为配偶。
(1)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夫妻双方都有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其子女既可随父姓,也可随母姓;二是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和干涉;三是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四是夫妻双方在抚养教育子女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2)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拥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二是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三是夫妻双方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另外婚姻法还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2.父母子女关系
父母子女关系又称亲子关系,可分为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两种。自然血亲是指基于自己生育子女的事实而发生的关系,包括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拟制血亲是指无血缘关系,但法律上确认其具有与自然血亲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如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自然血亲是终身存在的,不能通过法律程序予以解除;拟制血亲是以法律确认的,也可以通过法律程序予以解除。
(1)父母与婚生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是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无条件的,对成年子女的抚养则是有条件的,当成年子女没有能力独立维持生活时,父母仍有责任根据自己可能的条件,承担抚养责任。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二是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是无条件的。赡养是指子女对父母在物质上和经济上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扶助是指子女对父母在精神和生活上的关心、照料和帮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三是父母子女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2)父母与非婚生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非婚生子女是指父母没有夫妻关系所生的子女,为了保护非婚生子女的正当的权益,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到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3)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婚姻法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如果继父母和继子女没有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则双方之间没有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4)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11月4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修正)》,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收养法确定了收养关系成立的程序、条件、收养的效力、收养关系的解除,以及法律责任。
收养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年满三十周岁。被收养人必须是不满十四周岁的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或者是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孤儿的监护人;社会福利机构;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监护人不得为推卸监护职责而送养孩子,收养行为必须有收养各方的合意,送养人或者收养人是夫妻的,须经夫妻双方都同意。被收养人已有识别能力的,还应征得其本人同意。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收养必须履行法定的程序,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婚姻法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收养关系还可以依法解除,解除收养关系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履行一定的程序。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因收养关系的解除而终止,未成年的养子女与其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因收养关系的解除而恢复。养子女已经成年并已独立生活的,同其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恢复,可由双方协商确定。
3.其他家庭成员间的关系
(1)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之间的抚养和赡养义务。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之间的抚养和赡养义务是有条件的。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2)兄弟姐妹之间的抚养义务。兄弟姊妹之间的抚养义务也是有条件的。婚姻法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四)离婚
离婚,就是夫妻双方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离婚标志着一个家庭的解体,不但会对夫妻双方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引起一系列法律后果,而且还会涉及子女的抚养教育和亲属关系的变更等一系列法律问题。
1.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
我国婚姻法准予离婚的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实质性条件,调解无效是程序性条件,因此判决离婚前必须经过调解这一过程。根据婚姻法规定,下列五种情形调解无效的可以视作夫妻感情破裂。一是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是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是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是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五是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除此之外,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诉请离婚的应准予离婚。至于其他一些导致夫妻关系破裂的情形,主要是指如一方有生理上的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而另一方诉请离婚的。
2.离婚程序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解除婚姻关系必须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根据离婚的两种不同情况,即男女双方都愿意离婚或一方要求离婚、另一方不愿意离婚,离婚的法定程序也有两种:一是登记离婚;二是诉讼离婚。
(1)登记离婚又称协议离婚,是指婚姻当事人双方自愿离婚,并就离婚的后果问题(主要是财产的分割与子女的抚养问题)达成协议,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离婚登记的申请,经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准许而解除婚姻关系的程序。因此,登记离婚属一种行政程序。对符合婚姻法有关规定的,应当准予登记,发给双方离婚证,婚姻关系即告解除。
(2)诉讼离婚又称裁决离婚,是指男女双方一方要求离婚,而另一方不愿意离婚或虽然双方都同意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和财产的处理上存有争议,其中一方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或者判决而解除婚姻关系的程序。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必须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若调解成功,双方在法院的主持和指导下达成调解协议。此时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调解不成,法院应及时对婚姻关系是否解除及婚姻关系解除后子女的抚养和财产的分割等问题依法作出判决。
离婚程序上有两项特别保护。其一,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其二,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妇女、儿童的身心健康。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是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是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4.离婚后子女和财产问题
(1)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教育。离婚只是解除夫妻关系,基于血缘而产生的父母子女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仍然存在。婚姻法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但是,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2)离婚后财产的处理。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时男女双方婚前的个人财产和婚后各自的特有财产,原则上归各自所有。以下财产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所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遗嘱或遗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以及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都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不能在离婚时予以分割。婚姻法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离婚时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所谓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主要包括: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所得的经济利益;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一方或双方的债权;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财产等。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分割。
(3)离婚时的过错赔偿。婚姻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①重婚的;②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③实施家庭暴力的;④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离婚时分割共同财产,过错方不分或者少分;如果约定分别财产制的,过错方应当给予赔偿,以弥补对方所遭受的身心损害。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二、继承法
(一)继承法概述
1.继承和继承法的概念
继承是在公民自然死亡或宣告亡后,按照法定程序,把死者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转移给他人所有的一种法律制度。在继承关系中,遗留财产的死者称为被继承人,接受财产的人称为继承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称为遗产;继承人依法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的权利称为继承权。继承法是调整和处理遗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我国主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2.我国继承法的基本原则
(1)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的原则。我国宪法明文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是我国继承法的根本任务,也是基本原则。
(2)继承权男女平等的原则。继承权男女平等就是继承人不分男女性别,都享有完全平等的继承权,这是宪法中男女平等原则在继承制度中的具体体现。这一原则包括以下内容:被继承人不分男女都有生前通过立遗嘱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在继承的顺序上,只以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来确定,而不是以男女性别差异来划分;夫妻双方有相互继承对方遗产的权利。
(3)养老育幼和照顾病残的原则。我国继承法规定,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未成年人和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老人,在分配遗产时,应予特别照顾;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予以照顾;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份额;老人可以与公民个人或集体组织签定遗赠抚养协议,抚养人承担老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方享有接受遗赠的权利。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国家对老人和儿童合法权益的保护政策。
(4)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权利和义务相一致,是社会主义法制的普遍原则。公民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对遗产的继承权利,但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继承人分割遗产时,应考虑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所尽义务多少的因素。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在生前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长期共同生活,在分配遗产时,可适当多分;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同时,对有抚养能力和条件,而又不尽抚养义务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对他们可不分或少分等。
(5)和睦团结、互谅互让的原则。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在一般情况下,同一顺序的继承人之间,原则上采取均等分配的办法。但由于各继承人情况不同,经济状况不同,对家庭贡献不同,对被继承人尽责不同,所以提倡互谅互让精神,以民主协商来确定继承分额,要优先照顾未成年的弟妹和生活确实有困难的其他继承人。
3.遗产的概念和范围
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它是指死亡公民生前个人的合法财产,如是生前非法手段获得的,应于没收。
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的范围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债权、有价证券等其他合法财产。因此,遗产既包括债权,也包括债务。遗产中的债权,继承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偿还,遗产中的债务,继承人有义务在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中予以清偿,但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继承人不再负法律责任。此外,由于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等权利的客体都不属于死者所有,所以不是遗产,也不能继承。但在自己个人承包的荒山、荒沙、荒滩上种植的树木等其他收益,可以作为遗产继承。
下列各项不能包括在遗产中:遗产不包括夫妻共有财产或家庭共有财产;遗产不包括承包权、租赁经营权,除非法律有特殊的规定;遗产不包括指定了受益人的人身保险赔偿金;遗产不包括被继承人死亡后有关单位发给的抚恤金;遗产不包括人身权。
4.继承开始、接受和放弃
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公民死亡,分为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两种情形。自然死亡应以医疗单位或公安机关开具的死亡证明书上确定的时间为准,宣告死亡应以人民法院判决书上宣告死亡的时间为准。
准确地确认继承开始的时间,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因为确认继承的法律效力,明确继承人的权利义务、继承人的范围、遗产的内容和价值都应以继承开始的时间为依据。但在现实生活中常常会出现一些意外事件,使被继承人的死亡时间无法确定或难以确定,从而使得继承开始的时间也难以确定。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他们死亡的先后时间,就推定其中无继承人的人员先死亡。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者辈份不同,就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者的辈份相同,就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继承开始后,如果继承人没有表示要放弃继承,则视作接受。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时间,应当是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如果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就不再是继承权,而是财产所有权。
5.继承权的丧失
根据继承法规定,继承权的丧失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取消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丧失继承权的条件有:一是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是继承人为争夺遗产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是遗弃或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是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二)法定继承
1.法定继承的概念和特征
继承可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两种形式。所谓法定继承就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原则的一种继承方式。
根据继承法规定,以下情况适用法定继承:
(1)被继承人生前没有立下遗嘱的;
(2)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
(3)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
(4)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
(5)遗嘱无效部分涉及的财产;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法定继承的特征:一是它是以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之间的婚姻关系、血缘关系或收养关系等特定的人身关系为前提而确定的继承关系;二是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和遗产分配原则都是由法律作出强制性规定的,除被继承人生前依法以遗嘱方式改变外,其他人没有权利变更。
2.法定继承的范围和顺序
(1)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法定继承人是按照继承法的规定,有资格继承死者遗产的人。法定继承人范围的确定依据主要是以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为基础。我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和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法中所说的“配偶”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与其有合法的婚姻关系的人;“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养祖父母、养外祖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祖父母、继外祖父母也属于法定继承人范围。
(2)法定继承的顺序。法定继承的顺序是指继承人在继承遗产时的先后顺序。在法定继承人范围内,并不是所有人都能同时继承遗产的,继承法根据他们同被继承人婚姻关系和血缘关系的亲疏远近以及扶养的不同情况把法定继承人分为两个顺序:第一顺序是配偶、子女和父母;第二顺序是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继承开始时,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就不能继承;如果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或者有第一顺序继承人,但该继承人放弃继承权或丧失继承权时,则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同一顺序继承人的遗产分配原则一般应当均等。但对生活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应当给予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继承法还规定,丧偶的儿媳对公婆,丧偶的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此外,继承法还规定,在第一顺序和第二顺序继承人都没有或者都放弃、丧失继承权,而又没有受遗赠的情况下,该遗产就作为绝产,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3.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不受辈份限制)有权代替其已经死亡的父母继承应继承的份额。在代位继承中,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叫被代位继承人,代替被代位人继承遗产的人叫代位继承人。代位继承是法定继承中一种特殊的继承方式,也是对法定继承的重要补充,它可以使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代位继承只能适用于法定继承,不适用于遗嘱继承;代位继承只限于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被继承人的旁系亲属或长辈直系血亲都没有代位继承权;代位继承人的人数不论多少,只能继承其父亲或母亲有权继承的那一份遗产的份额;代位继承人包括被继承人的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晚辈,他们都有同等的代位继承权。
4.转继承
转继承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还没有来得及接受遗产就死亡,他的应继承份额转归他的法定继承人继承。转继承必须是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继承人没有丧失或放弃继承权的才发生转继承。转继承人可以是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也可以是他的遗嘱继承人。
(三)遗嘱继承和遗赠
1.遗嘱和遗嘱继承
遗嘱是指被继承人在生前按照法律规定的内容和方式,对自己的财产预作处分并在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遗嘱有遗嘱继承和遗嘱赠与(遗赠)两种。
遗嘱继承又叫指定继承,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按其生前所立遗嘱内容,将其遗产转移给指定的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个或几个所有的一种继承方式。立遗嘱的被继承人叫遗嘱人;接受遗嘱指定继承的人叫遗嘱继承人。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都是继承方式,但法律规定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继承开始后,如果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的,应当先按遗嘱的规定继承;如果没有遗嘱或遗嘱被人民法院认定无效,才能按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
遗嘱继承具有以下主要特征:一是遗嘱是立遗嘱人单方面的法律行为,无需继承人或受赠人表示同意,且遗嘱只能在遗嘱人死亡后才发生法律效力;二是可作为遗嘱继承人的只能是法定继承范围内的一人或数人;三是遗嘱继承人在继承遗产时,不再受法定继承顺序的限制;四是遗嘱继承人在接受遗嘱继承后,仍有权按照法定继承的顺序取得遗嘱未加处分或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财产。
2.遗嘱成立的条件
根据继承法之规定,遗嘱是一种法律行为,所以只有当遗嘱在内容和形式上都符合法定条件时,才具有法律效力,否则无效。
(1)遗嘱成立的实质条件有四个:一是立遗嘱人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才能具有立遗嘱的行为能力。精神病人和不满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以遗嘱处理其财产。二是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遗嘱内容应完全出自于立遗嘱人内心自愿,如果遗嘱人是在受他人胁迫、欺骗的情况下立的遗嘱,或其他伪造和篡改过的遗嘱一律无效。三是遗嘱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遗嘱的内容违反了国家的法律和政策以及社会主义道德,违反的部分无效。四是如果取消或减少法定继承人中未成年人,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以及未出生的胎儿对遗产的应继承份额,那也是无效的。
(2)遗嘱成立的形式要件。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嘱的形式有五种:一是公证遗嘱。即由遗嘱人生前亲自到国家公证机关办理过遗嘱公证手续的遗嘱。二是自书遗嘱。即由遗嘱人亲自书写、签名的遗嘱,自书遗嘱必须注明年、月、日。三是代书遗嘱。即遗嘱人委托他人代写的遗嘱。代书遗嘱必须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并注明年、月、日。四是口头遗嘱。即遗嘱人在生命垂危或遇到其他特殊紧急情况时,不得已采取口头形式所立的遗嘱。口头遗嘱也需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作证才有效。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以其他形式立遗嘱的,口头遗嘱无效。五是录音遗嘱。即遗嘱人采取录音形式所立遗嘱。录音遗嘱有效也需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
继承法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1)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2)继承人、受遗赠人;
(3)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如果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时,如有公证遗嘱,则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遗嘱为准。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遗嘱。但是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3.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
遗赠是指遗嘱人以遗嘱方式将其遗产的一部分或全部赠送给国家、集体、社会团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并在遗嘱人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面法律行为。遗赠财产者称为遗赠人,承受遗产者称为受遗赠人。
遗赠和遗嘱继承相比有以下特点:
(1)两者的主体范围不同。受遗赠者是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遗嘱继承只能是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
(2)两者主体承担的义务不同。受遗赠人原则上只享有受遗赠财产的权利,不必承担清偿遗赠人债务的义务;遗嘱继承人既有继承遗产的权利,也要负责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
(3)取得遗产的方式不同。受遗赠人并不直接参与遗产的分配,而只是从继承人或其他遗嘱执行人那里取得遗赠财产;遗嘱继承人则直接参与遗产分配。
(4)作出接受与否的表示不同。受遗赠人到期不作出接受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遗嘱继承人如不表示放弃,则被视作接收。
继承法还规定了一种特殊的遗赠方式,即遗赠扶养协议。遗赠扶养协是指遗赠人与继承人之外的约定扶养人签订的,由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取得遗赠人遗产权利的协议。扶养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集体所有制组织,但不能是遗赠人的继承人。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约定的抚养关系,凡相互之间有法定扶养义务关系的,不得订立遗赠扶养协议。否则就是对法定义务的抛弃,对有关法定义务制度的非法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