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基本理论
一、刑法概述
(一)刑法的概念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具体而言,刑法是指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的利益和统治秩序,根据自己的意志,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和应负刑事责任,并对犯罪人处于何种刑罚的法律。
我国现行刑法是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改,并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刑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刑法是指一切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刑法典、单行刑法以及非刑事法律中的刑事责任条款。狭义刑法即指刑法典。我国刑法的任务,可以概括为一句话:惩罚犯罪,保护人民。
(二)刑法的基本原则
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全部刑法规范、体现我国刑法的基本性质与基本精神、指导和制约适用刑法活动中具有全局性和根本性的准则。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的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
1.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是指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就是说,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受罚。
罪刑法定原则是17、18世纪在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如洛克、贝卡利亚、费尔巴哈等倡导下得以确定的。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排斥习惯法、禁止类推、刑法效力原则上不溯既往、刑法规范明确具体等。
2.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的原则
我国刑法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一规定确立了“适用法律一律平等原则”,是宪法确立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法治原则在刑法中的体现。
这一原则的含义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任何人都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平等地享有法定的权利和承担法定的义务,不允许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存在。二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都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他人不得侵犯;任何人的违法犯罪行为,都平等地受到刑事追究和刑事制裁,决不允许其逍遥法外。
3.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是指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当、罚当其罪。我国刑法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三)刑法的适用范围
刑法的适用范围,即刑法的效力范围,是指刑法在什么时间、什么地域、对什么人适用以及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刑法的效力范围包括空间效力范围和时间效力范围。
1.刑法空间效力范围
刑法空间效力范围是指刑法适用于什么地域和适用于哪些人的规定。在空间适用范围上,我国刑法以属地管辖原则为主,兼采属人管辖原则和保护管辖原则。
我国刑法第6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领域,是指包括领陆、领水、领空在内的全部领域。“特别规定”,主要是指对享有外交特权和外交豁免权的外国人,其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在我国领域内犯罪是指犯罪行为或结果有一项发生在我国领域内,就视为在我国领域内犯罪,适用我国刑法。另外,凡在我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我国刑法。
根据刑法第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凡在我国领域外犯我国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的,适用我国刑法。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只要在我国领域外犯我国刑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我国刑法。
我国刑法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2.刑法时间效力范围
刑法时间效力范围,是指对刑法的生效时间和失效时间以及是否具有溯及既往效力的规定。
刑法的生效时间通常有两种:一是自公布之日起生效;二是公布之后经过一段时间再施行。我国现行刑法属于后者,我国现行刑法是1997年3月14日公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实施。
刑法溯及既往的效力,亦称刑法溯及力,是指新的刑事法律制定后,对其生效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规定。如果适用,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是没有溯及力。
我国刑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这个规定表明我国刑法溯及力采取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二、犯罪
(一)犯罪概念与特征
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个定义是对我国社会上形形色色犯罪所作的科学概括,是我们认定犯罪、划分罪与非罪界限的基本依据。可以看出,犯罪行为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
1.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所有的违法行为都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就不认定为犯罪,如盗窃、诈骗少量财物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只有盗窃、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刑法中的盗窃罪、诈骗罪。所以只有这种危害性达到严重程度时,才构成犯罪。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行为最基本的特征。
2.具有刑事违法性
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不同,违法行为可以分为民事违法、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民事违法和行政违法是一般的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犯罪是刑事违法,是违法行为中最严重的一种。例如一般的干涉婚姻自由,属于违反婚姻法的行为,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则是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为。可见,只有当危害社会的行为触犯了刑律的时候,才构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基础,刑事违法性是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上的表现。只有当行为不仅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违反了刑法的规定,才能被认定为犯罪。
3.具有应受刑罚处罚性
任何违法行为,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民事违法行为要承担民事责任,如赔偿损失、返还财产、支付违约金等。行政违法行为要受到行政处罚,如罚款、行政拘留等。对于违反刑法的犯罪行为来说,则要承担刑罚处罚的法律后果。犯罪是适用刑罚的前提,刑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应受刑法惩罚性并非一切犯罪都要受到实际的刑法惩罚。比如预备犯和中止犯如果没有造成危害结果,就免于处罚。前提是已经构成犯罪,只是根据刑法的规定免于处罚。
犯罪的以上三个特征是紧密联系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基本的属性,是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的基础。只有当这种社会危害性严重到触犯了我国的刑法的规定,具有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到刑罚处罚性的时候才构成犯罪。这三个基本特征也就把犯罪与非罪总体上区别开来了。
(二)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犯罪概念是犯罪构成的基础,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也就是说,犯罪概念的各个基本属性是通过犯罪构成来具体体现的。犯罪概念是从总体上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而犯罪构成则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的具体标准。
犯罪构成,就是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犯罪构成的上述四个要件,是一个完整的统一的有机整体,缺一不可。只有同时具备这四个要件,才能构成犯罪。
1.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是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之一。行为之所以构成犯罪,首先就在于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一定的社会关系,而且侵犯的社会关系越重要,其对社会的危害性就越大。社会关系就是刑法所保护的权益,其中的“权”主要是指权利,包括国家、法人和公民的权利,也包括国家的权力。其中的“益”,就是利益。包括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也包括物质利益与精神利益。社会关系的核心与实质都表现为权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秩序、生态环境都是权益的表现。
刑法理论按照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范围,对犯罪客体作出不同层次的分类:一般客体、同类客体、直接客体。一般客体是指一切犯罪行为所共同侵害的客体,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整体;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某一方面;直接客体是指某一具体犯罪所直接侵犯的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具体的社会关系。以故意杀人罪为例:故意杀人罪侵犯的一般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整体;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同类客体是人身权利;故意杀人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人的生命权。
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是不同的,犯罪对象是指犯罪行为所直接作用的具体的人或物。犯罪对象是犯罪客体的载体,犯罪客体通过犯罪对象表现出来。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是内容与形式、本质与现象的关系。他们的区别在于:犯罪客体是一切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决定犯罪的性质、是犯罪分类的依据、在犯罪中犯罪客体必然受到侵害;犯罪对象只是一小部分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不能决定犯罪的性质、不是犯罪分类的依据、在犯罪中不一定受到侵害。
犯罪客体是司法机关正确认定犯罪的性质、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标准。犯罪客体不同决定了犯罪的危害性的大小的不同,因而影响量刑。
2.犯罪客观方面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的、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主要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危害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对象。危害行为是所有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其他的都是犯罪构成的选择要件。
(1)危害行为。危害行为,是指在人的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是一切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危害行为是整个犯罪构成的核心。刑法惩罚的是行为,而不惩罚思想,如果只有思想而没有行为,也不构成犯罪。危害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两种。
作为,是指以积极的动作去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即“不当为而为之”。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绝大多数犯罪,都可以由作为实施,而且有许多犯罪只能以作为形式实施。如抢劫罪、抢夺罪、诈骗罪、贪污罪、盗窃罪、脱逃罪等都是如此。
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特定义务,能够履行而消极地不履行的行为,即“当为而不为”。成立不作为犯罪,在客观方面应当具备如下三个条件:一是必须具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义务为前提。这些义务包括:法律规定的义务;职务、职责所规定的义务;行为人法律地位或法律行为所产生的义务和由前行行为所带来的义务;二是行为人有履行特定义务的实际可能而不去履行;三是由于行为人不履行义务的不作为对刑法所保护的客体造成了严重危害后果。
(2)危害结果。危害结果,是指由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所引起的实际损害和现实危险。危害结果的种类有:物质性的损害结果和非物质性损害结果、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属于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和不属于构成要件的结果。危害结果不是一切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
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多数要求有危害结果才构成犯罪既遂,如故意伤害罪、盗窃罪等,在这种情况下,危害结果是区分犯罪既遂、未遂的标准;危险犯只要发生了严重危险并不一定造成实际损害就构成犯罪既遂;而对于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某种刑法所禁止的行为,无论是否发生危险或造成实际损害就构成犯罪既遂,如煽动分裂国家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等;过失犯罪均以发生重大的危害结果为构成要件。
3.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法定犯罪构成所要求的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它是行为与结果之间内在的、合乎规律的联系。包括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要使行为人对危害结果负责人,就必须证明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如果不能证明危害行为是行为人的行为引起的,行为人就不承担形式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即使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危害结果,但是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行为人也不负刑事责任。
4.时间、地点、方法
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都是犯罪客观方面的选择要件。一般来说,大多数的犯罪行为不管发生在什么时间、地点和方法,都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但是刑法中规定了少数的犯罪必须发生的特定的时间、地点或使用了特定的方法,才构成犯罪。比如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就是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或者使用了禁止使用的方法进行了捕捞。
5.犯罪对象
犯罪对象,是指犯罪行为所直接作用的具体的人或物。犯罪对象,只是某些特定的犯罪构成的要件。行为只有作用于特定对象,才构成犯罪。比如拐骗儿童罪,其对象只能是不满14岁的未成年人。我国刑法中大多数犯罪都规定有明确的犯罪对象,通过它来反映犯罪的性质及其所受到的危害程度。
客观要件是犯罪构成的重要内容,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重罪与轻罪的标准之一。比如盗窃罪、诈骗罪、抢劫罪和抢夺罪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客观要件不同。
3.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
自然人犯罪主体,是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自然人。
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所实施的危害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我国刑法规定:不满14周岁,一律不负刑事责任;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须具备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我国刑法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主体可分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一般主体是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特殊主体除了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外,还要求有特定的职务或者身份的人。例如贪污罪就是特殊主体。
单位犯罪主体,是指实施了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单位犯罪主体的特征是:①必须是法律规定或者社会承认的单位和组织,包括法人单位和非法人单位。②实施的犯罪行为是由单位或者组织的决策机构集体决定或者由负责人授权决定的,一般都是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以单位名义实施的。③以刑法规定为限。单位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4.犯罪的主观方面
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犯罪主观方面包括故意或者过失(统称为罪过)、犯罪目的与动机等因素。犯罪的故意或者过失,是一切犯罪构成都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
(1)犯罪故意。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根据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不同,故意犯罪理论上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这里的“希望”,是指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积极追求的态度。例如,甲想杀死乙,就用刀捅乙的胸部。甲的行为就是直接故意犯罪。
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这里的“放任”,是指行为人虽不是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但也没有表现出确实不希望甚至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采取听之任之、漠不关心的态度。例如,甲想放火烧掉乙的房子以泄愤,他明知乙的老母亲常年瘫痪在床,如果烧房子会把乙的母亲烧死,他放任了这种结果的发生,甲对乙的母亲的死亡就是间接故意犯罪。
区别这两类心理态度对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小、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决定量刑,都具有重要意义。
(2)犯罪过失。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根据行为人的心理态度不同,过失犯罪理论上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这里的“应当预见”,是指行为人对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有预见的义务并且有能力预见。例如,某甲是铁路扳道工,在调车作业完成后,一时粗心,没有把线内的道岔恢复定位,以致后一次列车驶入错误的轨道,与其他列车相撞。某甲的行为就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这里的“轻信能够避免”,是指行为人在主观意志上轻易相信一些不完全可靠的客观情况,以此作为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根据。例如,汽车司机甲在行人众多的马路上行驶,自认为驾驶技术高超,超速行驶,以致撞死行人。甲的行为就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虽然也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是由于过失犯罪人在主观上没有危害社会的意图,刑法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3)犯罪的目的和动机。犯罪的目的和动机,是犯罪主观方面的两项重要内容。犯罪的目的是指犯罪人通过实施犯罪行为所希望犯达到的结果。犯罪目的不是犯罪主观方面的必备要件,而是选择要件。犯罪的目的仅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在间接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中,不存在犯罪目的。刑法中规定在某些犯罪,犯罪目的是必备要件,是区别此罪与彼罪的一种标准。例如:同是盗窃婴儿的行为,如果出于“出卖”的目的,构成拐卖儿童罪;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构成绑架罪勒索罪;出于自己收养的目的,构成拐骗儿童罪。
犯罪的动机是指推动或者促使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犯罪行为可能目的相同而动机不同,例如盗窃的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但行窃的动机各不相同,有的是以此为业,想过不劳而获的生活;有的是要给孩子治病没有钱,铤而走险。也有可能是动机相同而目的不同,比如同样是出于报复的动机行凶打人,有的目的是要把人打死,有的目的是要把人打伤。犯罪动机不是犯罪主观方面的必备要件,只是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的大小,不影响罪名的成立,对量刑有重要作用。
(4)意外事件。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这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称之为意外事件,意外事件之所以不构成犯罪,是因为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罪过。所谓“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发生损害结果不但未预见,而且根据其实际能力和当时的具体条件,也根本不可能预见。
(三)排除犯罪的事由
排除犯罪的事由,是指虽然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表面上符合某种犯罪的客观要件,但实际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符合犯罪构成的要件,依法不构成犯罪的事由。这些行为反而是对国家、社会和公民有益的行为,是法律允许的,刑法中规定了两种排除犯罪的事由,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
1.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人采取的必要的防卫行为。根据刑法第20条规定,正当防卫的构成条件可概括为五个方面:
(1)必须是针对实际存在的不法侵害行为。所谓不法侵害,是指违反法律并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正当防卫针对的不法侵害行为,首先是犯罪行为,也包括其他违法行为。不是对所有的不法侵害,都可以实施正当防卫,只有当这种不法侵害具有暴力性、破坏性和紧迫性的时候,才可以实施正当防卫。对于合法行为,不能实施防卫。并且,这里讲的不法侵害必须是现实存在的,而不是出于行为人主观的想象或推测,否则,就是假想防卫。
(2)必须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正当防卫是主客观相统一的行为,行为必须有正当性,主观上必须具有正当的防卫意识。正当防卫针对的必须是不法行为,保护的必须是合法的利益。既包括保护防卫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也包括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如果是想假借防卫的名义,为了达到实施侵害的目的就是的防卫挑拨。相互殴斗、偶然防卫都不具有正当的防卫意识,不属于正当防卫。
(3)不法侵害必须正在进行。所谓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是指不法侵害人已经着手实施侵害行为且侵害行为尚未结束。对于不法侵害还没有开始或已经结束的,实施所谓的“防卫”,称为防卫不适时,包括“事先防卫”或“事后防卫”。防卫不适时不是正当防卫,根据具体情况追究法律责任。对于不法侵害结束的时间,包括几种情况:不法侵害人已经被制服、不法侵害人已经丧失了侵害能力、不法侵害人已经自动中止了不法侵害、不法侵害人已经逃离现场、不法侵害已经造成了危害结果等等。但应注意的是,在财产性犯罪中,行为虽然已经既遂,但在现场还来得及挽回损失的应当认为不法侵害还在继续,尚未结束,可以实施正当防卫。
(4)必须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正当防卫必须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不得针对不法侵害人以外的第三人,如不法侵害人的亲属、朋友等。否则,不能视为正当防卫。
(5)必须不能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重大损害。防卫行为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刑法20条规定“正当防卫明显的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里讲的“必要的限度”,只要是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所必须的,就是在必要限度以内。是否“必须”,一方面要分析双方的手段、强度、人员的多少与强弱、在现场所处的客观环境与形势来决定。另一方面,还要权衡所保护的利益与所损害的利益之间,不能悬殊过大,不能为了保护微小利益造成不法侵害这重伤或者死亡。但是因为正当防卫是在紧急情况下所作出的行为,强度很难把握,新刑法为了鼓励公民同不法行为作斗争,对正当防卫采取了宽松的态度,只有在行为上明显的超过必要限度,并在结果上造成重大损害,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时,才属于防卫过当,才负刑事责任,同时在量刑时有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
另外,刑法还规定了可以实施无限度防卫的情况,刑法20条规定:“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正当防卫,造成不法侵害者伤亡的,不负刑事责任。”
2.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的行为。这是排除社会危害性的一种紧急措施,是公民遇到危险时可以使用的权利。
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有很多相似的地方,但是本质上是两种不同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实行紧急避险必须严格具备五个条件:
(1)必须有威胁合法利益的危险发生。这种危险,是指足以给合法利益造成损害的某种紧迫事实状态。危险的来源,可以是自然界的风灾、水灾、地震、海啸等,也可以是动物的侵袭、也可以是人的生理病理的原因,也可以是人的不法侵害行为。这种危险必须是实际存在的,不是出于主观的想象或推测。否则,就是假想避险。另外,紧急避险不适用于在职务上、业务上有特定职责的人所面临的对本人的危险。例如警察和消防人员。
(2)必须是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避险必须有正当的避险意识,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出于保护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的目的。如果是行为人故意引起危险后,以紧急避险为借口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的,是故意犯罪,而不是紧急避险。如果是为了保护非法利益,则不允许紧急避险。
(3)必须是正在发生的危险。危险正在发生,是指危险已经发生或迫在眉睫尚未消除,合法权益正处于受威胁之中。如果危险还没有发生或已经消除,实施所谓“紧急避险”的,属于避险不适时,根据具体情况追究法律责任。
(4)必须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采取。迫不得已,是指当合法权益面临危险时,在当时的情况下,没有其他的办法可以排除危险,只有以损害另一个较小的利益为代价,才能保护较大的利益。如有其他的办法可以排除危险,就不能实施紧急避险。因为损害的小利益也是合法利益,也是法律所保护的,不应该轻易损害。
(5)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所谓必要限度,是指为有效避免危险而必须损失的合法权益的代价。一般认为,只要紧急避险损害的合法权益小于保护的合法权益,就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由于紧急避险是在两种合法利益发生冲突时,不得已而采取的行为,应尽可能用小的损害保护较大的利益。正所谓“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一般来说,人身权利大于财产权利,生命权大于健康权。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损害的,就是避险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故意犯罪的形态
故意犯罪的形态,是指在故意犯罪的发展过程中,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出现的停止下来的各种状态。包括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和犯罪既遂。前三种是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后一种是犯罪的完成形态。犯罪形态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在间接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中不存在犯罪形态。
1.犯罪预备
刑法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犯罪预备的实质是为进一步实行犯罪创造条件,是着手进行犯罪的之前的准备活动。
犯罪预备有三个的特征:行为人已经实行了犯罪预备行为,即为了犯罪而准备工具和制造条件;犯罪预备行为在犯罪的预备阶段停止下来,即是说行为人尚未着手实行犯罪;停止下来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刑法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犯罪未遂
刑法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犯罪未遂有三个特征: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犯罪没有得逞;犯罪没有得逞是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刑法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犯罪中止
刑法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和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犯罪中止具备三个特征:犯罪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的过程中;必须是自动中止或者自动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必须是彻底放弃犯罪。刑法第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4.犯罪既遂
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对于既遂犯,我国刑法要求根据其所犯的罪,在考虑刑法总则一般量刑原则的指导下,直接按照刑法分则具体犯罪条文规定的法定刑幅度处罚。
(五)共同犯罪
1.共同犯罪的概念和条件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应具备的条件有:
(1)犯罪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主体,可以是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以及单位成员以外的自然人和单位。自然人主体必须是两人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2)犯罪客观方面上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结成一个有机的犯罪行整体。共同犯罪人可能具体分工和参与程度不同,也可能指向几个分目标,分头完成,但是他们每个人的行为都是引起犯罪结果的不可缺少的原因,每个人的行为和犯罪结果都有因果关系。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可以是共同的作为或共同的不作为,也可以是作为和不作为的结合。
(3)犯罪主观上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个共同犯罪人都不仅认识到自己在实施某种犯罪,而且还认识到有其他共同犯罪人与自己一道在共同实施该种犯罪,都明知自己和他人的共同犯罪行为结合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都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可以表现为共同的直接故意或共同的间接故意,也可以是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结合。一个故意和一个过失的结合或者两个过失的结合,造成一个危害结果的,都不是共同犯罪。
2.共同犯罪的形式
我国刑法把共同犯罪分为一般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团。
(1)一般共同犯罪。一般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为实施特定犯罪而事前或者在实施过程中临时结合的无特殊组织形式的共同犯罪。它既可能是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也可能是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
(2)犯罪集团。犯罪集团是指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
犯罪集团的特征是:人数较多,由3人或者3人以上组成;具有一定组织性,即共同犯罪成员之间既有首要分子又有普通成员,存在着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具有共同实施某一种或某几种犯罪的目的性;具有相对的固定性,即参与犯罪的成员和犯罪组织形式基本固定;具有特别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犯罪集团历来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
3.共同犯罪人的种类及其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由于各个共同犯罪人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同,刑法把共同犯罪人分为以下四种,并规定了相应的刑事责任。
(1)主犯。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具体包括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和其他在犯罪集团或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我国刑法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2)从犯。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所谓起次要作用,是指直接参加了具体犯罪行为的实施,在整个犯罪活动中罪行较轻,情节不很严重,没有直接造成严重后果。所谓辅助作用,是指未直接参加具体犯罪行为的实施,在共同犯罪中为完成共同犯罪提供物质或者精神上的帮助,即刑法上所说的“帮助犯”。我国刑法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胁从犯。胁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所谓被胁迫参加犯罪,是指行为人不愿意参加犯罪,但由于受到威胁、逼迫,致使其精神受到强制,才作出参加犯罪的选择。胁从犯在共同犯罪中,无论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还是主观恶性都是最小的。我国刑法规定,对于被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4)教唆犯。教唆犯,是指故意引起他人犯罪意图和唆使他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教唆犯在主观上必须有教唆他人实施犯罪的故意,在客观上必须有教唆他人犯罪的具体教唆行为。如果是言语不慎,无意中引起他人的犯罪意图,则不构成教唆犯罪。我国刑法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教唆犯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刑罚
(一)刑罚的概念及特征
刑罚,是刑法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分子所适用的一种强制性的制裁措施。刑罚与民事制裁、行政制裁相比有以下特征:
1.刑罚是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在刑法中规定的强制措施;
2.只能由国家审判机关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判处;
3.刑罚是最为严厉的制裁措施;
4.刑罚只能适用于犯罪分子。
(二)刑罚的种类
根据刑法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大类。
主刑,是指对犯罪分子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主刑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对于犯罪分子,只能适用一个主刑,不能同时适用两个主刑。我国的主刑有五种: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
附加刑,是指既能附加于主刑适用也能独立适用的刑罚方法。在适用附加刑时,可以同时判处不止一种的附加刑。我国附加刑有三种: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对于外国人,可以独立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1.主刑
(1)管制。管制,是指对犯罪人不实行关押,但限制其一定的人身自由,由公安机关依靠群众监督改造的一种刑罚方法。管制是主刑中的最轻的一种刑罚,是对犯罪人不予关押而放在社会上执行刑罚,因而适用的对象只能是罪行较轻的人。刑法规定,管制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最高不能超过3年。管制的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管制期满,公安机关在宣布解除管制时,应当发给本人“解除管制通知书”。
(2)拘役。拘役,是指短期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就近强制进行劳动改造的一种刑罚方法。拘役是一种自由刑,是介于管制和有期徒刑之间的一种轻刑。刑法规定,拘役的刑期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最高不超过1年。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在服刑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享有探家待遇,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3)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是指在一定期限内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强制进行教育改造和劳动改造的一种刑罚方法。有期徒刑适用于刑法所规定的任何一种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刑法规定,有期徒刑的刑期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数罪并罚最高不得超过20年。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
(4)无期徒刑。无期徒刑,是指剥夺犯罪分子终身自由,在监狱强制进行教育改造和劳动改造的一种刑罚方法。无期徒刑适用的对象是那些罪行严重,但不够判处死刑,而判处有期徒刑又不足以惩罚其罪的犯罪分子。刑法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5)死刑。死刑,是指剥夺犯罪人生命的一种刑罚方法。我国刑法规定了两种死刑执行制度: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前者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但刑法规定,如果犯罪的时候是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犯罪人在审判的时候是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后者适用的对象如果不是必须执行死刑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死缓犯如果在死缓考验期限内没有再故意犯罪的,死缓2年考验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反之,则应当执行死刑。死缓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而是适用死刑的一种制度。
2.附加刑
(1)罚金。罚金,是指强制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金钱的一种刑罚方法。罚金主要适用于贪财图利的或者与财产有关的犯罪。罚金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犯罪的情节判处。罚金是刑罚的一种,不同于民事制裁的赔偿,也不同于行政制裁的罚款。
(2)剥夺政治权利。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犯罪人参加国家和政治活动的权利的一种刑罚方法。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期限有4种情况:判处拘役、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为1年以上5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同;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原判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原判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减为3年以上10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拘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适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3)没收财产。没收财产,是指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强制无偿收归国有的一种刑罚方法。适用对象主要是危害国家安全、经济犯罪和贪财图利的犯罪分子。刑法规定,没收财产只能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属于家属所有的或者应有的财产不得没收。没收财产是刑罚的一种,不同于行政处罚中的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所得。
(三)量刑
1.量刑的含义和量刑的情节
量刑,就是刑罚的具体运用,是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的规定对犯罪分子裁量决定刑罚的审判活动。我国刑法规定了不同的量刑情节。量刑情节分为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两种。
法定情节,是指刑法明文规定的量刑时应当或者可以据以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事实情况。从重、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对犯罪分子判处相对较重或者较轻的刑罚;减轻处罚,是指对犯罪分子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免除处罚,是指对犯罪分子作有罪宣告,但免除其刑罚。
酌定情节,是指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刑事立法精神和审判实践,灵活掌握的对量刑有影响的事实情况。通常有:犯罪动机、犯罪目的、犯罪手段、犯罪后果、罪后态度等。
2.累犯
累犯,是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一定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的期限内再犯应当判处一定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累犯可以分为一般累犯和特别累犯。
一般累犯,是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之后,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的犯罪分子。构成一般累犯必须具备的条件有:前罪和后罪都是故意犯罪;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当判处的刑罚都是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后罪的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之内。
特殊累犯,是指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构成累犯的情形。
刑法规定,对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而且,不适用缓刑或者假释。
3.自首
自首,是指犯罪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包括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构成一般自首必须具备的条件有两个:犯罪人自动投案;犯罪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刑法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4.立功
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是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行为。立功分为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两种。前者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是较轻的犯罪;或者司法机关根据犯罪分子提供的线索侦破的案件是一般的案件。后者是指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在羁押期间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
刑法规定,有一般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则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数罪并罚
数罪并罚,是指人民法院对一人所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按照法定原则和方法合并处罚的一种刑罚制度。我国采取的是限制加重为主、吸收原则和并罚的原则为辅的制度。根据刑法规定,数罪并罚可概括为如下几种情况: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
(五)刑罚的执行
1.缓刑
缓刑,是指对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有条件地暂缓执行其原判刑罚的一种刑罚制度。
适用缓刑的条件:只适用于被判处拘役和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是累犯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情节和悔改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
缓刑的考验期: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不能少于2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考验期满后,犯罪分子没有违反缓刑条件的情况,原判的刑罚不再执行。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如果再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漏罪,或者有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规定的,情节严重的行为,应当撤销缓刑。
2.减刑
减刑,是指对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的,将其原判刑罚予以适当减轻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
刑法规定: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0年。
3.假释
假释,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后,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附有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一种刑罚制度。
适用假释的条件: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而且不是累犯;不是因杀人、爆炸、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必须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10年以上;认真遵守监规,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危害社会。刑法规定假释的考验期:有期徒刑的考验期,为没有执行完的刑期;无期徒刑的考验期为10年。如果在考验期限内,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再犯新罪或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漏罪,或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应当依法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四)追诉时效
追诉时效,是指依法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除有特别规定之外,超过法定追诉期限的,不得对犯罪分子进行追诉。刑法根据各种法定刑的轻重,分别规定了不同的追诉时效期限,我国刑法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1.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为5年;
2.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为10年;
3.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为15年;
4.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为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刑法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也不受上述追诉期限的限制。刑法第89条还规定:“在追诉期限内又犯罪的,前罪的追诉期限从后犯罪之日起计算。”
四、犯罪的种类
我国刑法分则原则上以犯罪的同类客体为标准,按照各类犯罪同类客体由重到轻的顺序排列,将犯罪分成十大类,每一类犯罪中都包括若干个具体罪名。
(一)危害国家安全罪
危害国家安全罪,是指故意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国家政权和社会制度安全的犯罪行为。
这类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是:犯罪客体,是国家安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犯罪主体,多数是一般主体,少数是特殊主体;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
这类犯罪共有12个罪名,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颠覆国家政权罪,间谍罪等。
(二)危害公共安全罪
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或过失地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或者公共生活安全的犯罪行为。
这类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是:犯罪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或者公共生活安全的行为;犯罪客观方面,实施了刑法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犯罪主体,多数是一般主体;犯罪主观方面,既有故意犯罪也有过失犯罪。
这类犯罪共有42个罪名,包括:放火罪,爆炸罪,投毒罪,交通肇事罪,破坏交通工具罪,失火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等。
(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是指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律、法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严重危害国家经济发展的犯罪行为。
这类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是:犯罪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律、法规,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多数为一般主体,少数为特殊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绝大部分是故意犯罪,少数是过失犯罪。
这类犯罪共有94个罪名,包括: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走私文物罪,洗钱罪,保险诈骗罪,偷税罪,假冒商标罪,虚假广告罪等。
(四)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侵犯他人人身权利,以及妨害公民自由地行使管理国家事务和参加政治活动权利的犯罪行为。
这类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是:犯罪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以及民主权利;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行为;犯罪主体,多数是一般主体,少数是特殊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多数是故意犯罪,少数是过失犯罪。
这类犯罪共有37个罪名,包括: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拐卖妇女儿童罪罪等。
(五)侵犯财产罪
侵犯财产罪,是指故意非法占有、挪用、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
这类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是:犯罪客体,是公共财产或私人财产所有权;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各种非法侵犯公私财产的行为;犯罪主体:多数是一般主体,少数是特殊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犯罪。
这类犯罪共有12个罪名,包括: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抢劫罪等。
(六)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是指妨害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破坏公共秩序,公共卫生、自然资源、公共健康等犯罪行为。
这类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是:犯罪客体,是国家对社会的管理活动与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妨害国家管理社会活动、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犯罪主体,多数是一般主体,少数是特殊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绝大多数表现为故意犯罪,少数表现为过失。
这类犯罪共有119个罪名,包括:妨害公务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赌博罪,伪证罪,窝藏、包庇罪,非法行医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等。
(七)危害国防利益罪
危害国防利益罪,是指危害作战和军事行动,危害国防基础设施和国防活动,妨害国防管理秩序,拒绝或者逃避履行国防义务的犯罪行为。
这类犯罪的构成的共同要件是:犯罪客体,是国防利益;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危害国防利益的行为;犯罪主体,可以是自然人和单位,大多数是一般主体,少数是特殊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大多数是故意犯罪,少数是过失犯罪。
这类犯罪共有21个罪名,包括: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逃避服役罪,破坏军事设施罪等。
(八)贪污贿赂罪
贪污贿赂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挪用公共财物以及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行为。
这类犯罪的构成的共同要件是:犯罪客体,是破坏公务活动的廉洁性和侵犯公有财产所有权;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非法占有、挪用公共财物以及损害国家廉洁制度,情节严重的行为;犯罪主体,多数是特殊主体,少数犯罪可以由单位和一般主体构成;犯罪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
这类犯罪共有12个罪名,包括: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
(九)渎职罪渎职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背公务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妨害国家机关正常职能活动,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行为。
这类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是:犯罪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的管理活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并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犯罪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犯罪,也可以是过失犯罪。
这类犯罪共有33个罪名,包括: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枉法罪,枉法裁判罪,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等。
(十)军人违反职责罪
军人违反职责罪,是指军人违反职责,危害军事利益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这类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是:犯罪客体,是国家的军事利益;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军人职责、危害国家军事利益的行为;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多数是故意犯罪,少数是过失犯罪。
这类犯罪共有31个罪名,包括:战时违抗命令罪,隐瞒、谎报军情罪,拒传、假传军令罪,投降罪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