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理论

基本理论

一、民法概述

民法一词源于罗马法的市民法。罗马法以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否具有公权力属性,而将法律划分为:政治国家的法和市民社会的法。前者具有公权力属性,属公法;后者不具有公权力属性,属私法。在我国的古代法制中,一直沿用“诸法合一”的体制,直至清朝末年,图强变法,才开始草拟“民律”。20年代末,民国政府制定了民法典,正式沿用了民法这一名称。民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世界各国法律体系中都占据着重要的地位,是一个国家的基本法之一。

(一)民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的含义,主要是指双方法律地位的平等,双方意思表示因彼此地位平等而自由。若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不平等,意思表示不自由,那么就不是民法的调整对象。如行政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等。

平等主体的财产关系是我国民法调整的主要对象。所谓财产关系,是指人们在产品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关系。我国民法并不调整全部财产关系,调整的财产关系的范围只限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因此,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主要包括:物权关系、债权关系、继承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这些关系体现在民事权利上,就是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和继承权。

平等主体的人身关系是民法调整的另一个对象。人身关系,是指与主体人身密切相连,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的社会关系。我国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主要是两类:一类是基于公民和法人的人格产生的人身关系,表现为公民的姓名权、生命权、健康权、继承权、肖像权、名誉权,法人的名称权;一类是基于公民和法人的一定身份和资格而产生的人身关系,表现为公民与法人的身份权,如亲属权、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荣誉权。

人身权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但是它能产生间接的财产内容。对人身权的享有会直接决定或影响一个人对财产权的行使;反之,对人身权的损害会间接带来受害人的财产损失。

(二)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民法始终,体现民法的基本价值,反映民事立法的目的和方针,对各项民事法律制度和全部民法规范起统帅和指导作用的基本准则。民法的基本原则能有效地克服具体法律规范不足和滞后的局限性。民法基本原则可授权司法机关进行创造性活动的作用,能克服法律规定的有限性和社会关系的无限性的矛盾。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五项基本原则。

1.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是指在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另一方。不得因性别、职业、身份、年龄、民族、宗教信仰等方面的不同或所有制性质和经济实力的差异而不同。当事人平等地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平等原则是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主要标志,是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和内在要求在民法上的具体体现,是民法最基础、最根本的一项原则。

2.自愿原则

自愿,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根据自己的意愿,依法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在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能够在主观上不受外界影响地真实地表达自己的意愿,因此,如果在任何受胁迫、欺诈情况下表达的意思均无效。对于民事主体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下所从事的民事活动,当事人有权请求撤销和变更。

3.公平原则

公平,是指民事主体应依据社会公认的公平理念从事民事活动,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要按照价值规律的要求进行等价交换,实现各自的经济利益,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它包括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活动机会均等,当事人之间依法设定的权利和义务应当基本公平对等,承担的民事责任也应基本相当等。对于显失公平的民事活动当事人有权请求撤销或变更。

4.诚实信用原则

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讲诚实,守信用,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得规避法律。诚实信用不仅是道德要求,也是法律的要求,是道德法律化的一个典型。诚实信用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则,是保障市场有规则有秩序运行的重要法律原则,被奉为“帝王条款”。

5.禁止民事权利滥用的原则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和社会公德。当行使民事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的、公众的和他人的利益,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三)民事法律关系

1.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

民事法律关系是指由民法调整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具体表现,是民法调整的结果,民事法律关系的最本质特征就是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可分为财产法律关系和人身法律关系。

2.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及要素

(1)法律事实。在社会生活中,民事法律关系总是处在不断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过程中。民法上把依照法律规定能引起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各种客观情况,称为法律事实。根据法律事实是否与人的意志有关,法律事实可分为事件和行为。

事件,是指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能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客观情况。如人的出生、死亡;物的灭失;特定的保险灾害出现等。

行为,是指当事人实施的能引起一定民事法律后果的自觉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诸如买卖、租赁、投资等,它是民事主体有意识追求民事法律结果的积极活动。行为按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又分为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不仅合法行为能引起法律后果,违法行为也能引起法律后果,如侵权行为能引起损害赔偿关系的发生。

(2)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包括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享受者和承担者。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可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有公民和法人。此外,还有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户、个人合伙。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受权利的一方,称为权利主体;负有义务的一方称为义务主体。但在大多数民事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却既享有权利又承担义务。如买卖关系、租赁关系、合营合作关系等。仅少数法律关系如赠与关系,当事人一方只承担义务,另一方只享有权利。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又称为标的,是指民事权利与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民事主体双方都是围绕着一定的事物彼此才能设立一定的权利、义务,从而建立民事法律关系。我国理论界通常认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主要包括物、行为、智力成果和人身利益等。物权的客体是物;债权的客体是物或债务人的行为或智力成果;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智力成果。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民事权利,是指法律赋予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为实现某种权益而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民事权利具有选择性,可以放弃。民事义务,是指义务人为满足权利人而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必要性。义务具有强制性,不能放弃。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二者对立统一,互为存在条件,不存在无权利的义务和无义务的权利。

二、民事主体

民事主体又称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是指依法能参与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当事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我国民事主体包括:公民、法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等。法律规定了作为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一)公民

公民是指具有一国国籍的自然人。自然人是相对法人而言的。

1.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它是成为民事主体的前提条件,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就不可能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民法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止于死亡,且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由于民事权利能力是由国家通过法律确认的,因此,民事权利能力的取得、内容和范围与民事主体的个人意志无关。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与实际享有的民事权利,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

(1)权利能力是作为民事当事人的资格而存在,不论当事人是否参加民事活动,它都是存在的,而民事权利则必须当事人亲自参加民事活动才能享有。

(2)权利能力作为法律赋予民事当事人的一种资格,既不能转让,也不能放弃,国家对公民的权利能力不能加以限制和剥夺,而权利则不同,它既可以转让,也可以放弃,国家也可以依法限制和剥夺。

(3)权利能力是当事人取得实际权利的前提条件,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而公民取得的实际民事权利可以不同。

2.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在生活中,如果公民下落不明的时间很长,会使涉及它的民事法律关系久久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不利于保护失踪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因而,民法通则规定了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两种制度,二者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

(1)宣告失踪。法律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两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在我国,宣告失踪并不引起失踪人权利能力的消灭,其财产的所有权并不能转移或继承,只能由其近亲属或他人代管,管理人有义务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债务和其他应付的费用。同时,宣告失踪并不解除原来的夫妻关系。如果失踪人又重新出现或确知其尚在时,本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法院申请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宣告失踪,并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

(2)宣告死亡。法律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的,因意外事下落不明满两年的,或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其已经不可能生存的,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他死亡。公民的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自然死亡是指自然人生命的结束。宣告死亡是一种死亡推定制度,但是它能引起和自然死亡相同的法律后果。宣告死亡后,就终止了被宣告死亡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他的婚姻关系就消灭了,财产可以分割或继承。如果被宣告死亡有重新出现或确知其尚在时,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他的死亡宣告,但是必须保护善意人的利益。如其配偶再婚的,承认其再婚的效力;如配偶没有再婚,其婚姻关系自行恢复;如未成年子女被他人合法收养的,不得单方面解除收养关系;如财产所有权已经转移的,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尚在的,返还原物,原物不在的,给予适当补偿。

此外,民法通则还确认,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被宣告死亡其间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属有效。

3.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

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判断公民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是以个人对自己的行为有无辨别和控制的能力为根据,而人的辨别能力、控制能力又与人的智力、年龄和健康状况密切相关。我国民法通则将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三种:

(1)完全行为能力,凡年满18周岁的公民,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此外,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

(2)限制行为能力,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别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只可以从事与他的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必须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3)无行为能力,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别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民事活动必须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

根据我国民法规定,可以由精神病人或痴呆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

神病人或痴呆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4.监护制度

我国民法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了监护制度,其目的和意义在于: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对被监护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关心照顾其生活。

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顺序是:

(1)父母;

(2)祖父母、外祖父母;

(3)兄、姐;

(4)其他亲属。

(5)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担任精神病人监护人的顺序是:

(1)配偶;

(2)父母;

(3)成年子女;

(4)其他近亲属;

(5)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二)法人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社会组织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方能取得法人资格: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两类,即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又包括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

1.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人作为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法人成立时,终于法人消灭时。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和公民有所不同,法人不享有生命健康权、肖像权、亲属权以及和人身不可分的权利。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内容取决于其性质、核准登记的范围、担负的社会职责。法人只能在法律、法规核准登记的范围内活动。所以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各不相同。

2.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人以自己的行为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取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始于法人成立,终于法人消灭。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同时产生,同时消灭,在范围上一致。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来实现的。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三、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一)民事法律行为

1.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及有效条件

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它是最重要的民事法律事实,是各种民事权利义务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最为普遍的、最为重要的依据。

民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以发生一定法律后果为目的而进行的行为。民事行为包括: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实质要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进行与其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他民事行为要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由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所决定的。否则凡不符合条件的主体从事的行为,都不具有法律效力,为无效的民事行为。

(2)意思表示真实。即行为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外部表示和其内心真实的意思相一致。如果民事主体受胁迫、受欺诈而违心作出的民事行为,或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及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所从事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3)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民事行为必须符合法律、政策和社会公共利益,也不得滥用法律的授权性和任意性规定规避法律。合法要件包括内容合法、形式合法和目的合法。

民事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基础的,因此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借助于一定的形式。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所以,民事法律行为有效除了要具备以上实质要件外,还要具备以下形式要件:

(1)口头形式。凡是以语言方式进行意思表示的,即为口头形式。包括当面协商或电话联系等。口头形式的优点是简便易行,直接迅速;缺点是没有书面依据,如果发生争执,不易确定民事主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2)书面形式。以文字方式进行意思表示的为书面形式。书面形式根据明显,证据清楚,权利与义务明确,可以预防或减少争执。

(3)推定。当事人既不用语言,也不用文字,而是用自己的行为作意思表示,使其他人可以推断当事人的内在意思。如房屋租期届满后,出租人继续接受承租人交纳的房租,即可推断出双方已作出延长租期的意思表示。

(4)默示。是指民事主体用沉默的方式进行意思表示。它和推定的不同之处在于,推定是民事主体通过作为的形式进行意思表示,而默示是民事主体通过不作为的形式进行意思表示。如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默示只有在法律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够作为意思表示的形式。

2.民事法律行为的种类

(1)诺成性法律行为与实践性法律行为。诺成性法律行为,指仅以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如买卖、租赁、承揽。

实践性法律行为,指除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以外,还必须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民事法律为,又称要物行为。如保管合同,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外,必须有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保管人,保管合同才能成立。

(2)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和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是基于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不需要征得他人的同意。比如,立遗嘱、放弃继承、追认无权代理等。

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各种签约行为、联营行为都属于双方民事法律行为。

(3)有偿民事法律行为和无偿民事法律行为。有偿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享有权利时必须偿付相应代价的法律行为。比如买卖合同就是典型的有偿民事法律行为。但有偿并不要求在经济价值上绝对相等。

无偿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享有权利时而无须支付相应代价的的法律行为。如赠与行为。

(4)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和非要式民事法律行为。要式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必须采用法律规定的某种特定形式才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如保证合同、质押合同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非要式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法律没有规定特定形式而允许当事人选择约定形式的民事法律行为。

3.无效的民事行为

无效的民事行为,是指不具有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因而不能产生行为人预期的民事后果的行为。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行为;以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行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

4.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是指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和内心真实意思不一致所造成的,违背自愿原则所为的民事行为。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变更或撤销请求,则其内容和效力均不发生改变,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主要有以下两种:

因重大误解而为的民事行为。这是指行为人因自己的过错而对民事行为的内容发生重大误解所实施的民事行为。重大误解包括对行为的性质、标的的价格、数量、履行期、履行地等发生误解。这种重大误解极大地影响了当事人所应享受的民事权利和所民事承担的义务。

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这是指一方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实施了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民事行为,导致当事人权利义务不对等,经济利益严重失衡,因而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显失公平和乘人之危的区别在于: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对方无选择余地;而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受害人仍可以就对方所提出的条件做出选择。

4.无效民事行为和可撤销民事行为的后果

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依法撤销后,行为从一开始就没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效力不等于没有法律后果,会产生以下法律后果:

返还财产。当事人因无效的或被撤销的民事行为取得财产,应该返还给对方。

赔偿损失。当事人因无效的或被撤销的民事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依过错的大小,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追缴财产。如果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应追缴双方所得财产返还国家、集体,或返还第三人。

(二)代理

1.代理的概念和特征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活动,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及相应的法律制度。代理关系由三方关系构成: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委托关系、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关系、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代理结果归属关系。

代理有如下法律特征:

(1)代理行为必须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代理不是简单的替人办事,它能够在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产生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2)代理人必须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与第三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其目的是代替被代理人参加民事法律活动,而不是自己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因此,代理人只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代理的这一特征,使之区别于行纪、寄售等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并自己承担法律后果的行为。

(3)代理活动须在代理权限内所作的行为。由于代理的实质是由代理人代替被代理人参加法律活动,特别是在委托代理中,被代理人规定的代理事项和代理期限就构成了代理人的活动范围,代理人在此范围内的活动其效果视同被代理人本人的行为。因此,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不属代理行为。

(4)代理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实际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所从事的旨在谋求被代理人的利益和满足被代理人的需要的活动,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值得注意的是,并非一切民事活动都可以适用代理,像具有人身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如立遗嘱、婚姻登记、收养子女等行为依照法律规定不能代理。此外,凡履行与特定人的身份相联系的债务,如演出、绘画、写作也依法不能代理。

2.代理的种类

按照代理权产生的根据不同,可把代理分为法定代理、委托代理、指定代理三种。

法定代理,是指代理人的代理权直接根据法律规定产生,它是为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设立的。如父母是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是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

委托代理,是指代理人的代理权是基于被代理人的授权而产生的代理。如中介服务机构的代理行为。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

指定代理,是指代理人的代理权是根据人民法院或其他机关的指定而产生的代理,如人民法院及村民委员会有权为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指定监护人。

3.无权代理

(1)无权代理的概念和形式。无权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他人的名义实施的行为。包括三种情况:

一是未经授权的“代理”。民事主体未经他人授权,擅自以他人的名义所作的行为。

二是超越代理权的“代理”。超越代理权限的部分属于无权代理。

三是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代理权已告终止,但原代理人仍继续以原被代理人名义进行代理活动,构成无权代理。

(2)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无权代理其法律效力并非一律无效,而取决于被代理人的追认,因此,此类行为的效力又称为效力待定。无权代理如果事后得到被代理人的及时追认,无权代理则变成有权代理,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如果没有得到被代理人的追认,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后果由无权代理人承担。如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由无权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本人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4.表见代理

代理人无权代理,但因他和被代理人有一定的关系,从而使善意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行为。

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主要有:被代理人对第三人表示已将代理权授予他人,但实际并未授权;被代理人将某种有代理权证明意义的文件如盖有公章的介绍信、合同专用章交给他人的;代理授权不明的;代理关系终止后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表见代理的意义在于保护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在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况下,善意第三人可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法律效果,被代理人不得拒绝承担责任,被代理人承担责任后,可依法追究表见代理人的责任。

在不存在本人追认、视为同意和表见代理的场合,无权代理不产生法律效力,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的第三人和被代理人的财产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5.代理关系中的连带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三人明知或应知行为人为无效代理时仍与之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委托授权书不明的,由被代理人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代理人明知或应知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以及被代理人明知或应知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四、民事权利

民事权利是民法赋予民事主体的权益。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权利包括物权、债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继承权。

(一)物权

1.物权的概念及特征

物权是指权利人在法律范围内对物的直接支配并具有排他性的民事权利。物权与债权相比有以下特征:物权的权利主体总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物权的客体只能是物;物权的内容是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排斥他人干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

2.物权的分类

物权分为自物权和他物权。自物权与他物权相比,是最为完整、最为充分的物权。他物权来源于自物权的分离或派生。

自物权,即财产所有权,是指权利人对自己的所有物享有的权利。即所有人依法对其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他物权,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由非所有人在所有人的财产上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及特殊情况下的处分权。他物权包括:用益物权、担保权。用益物权包括: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担保权包括: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等。

3.财产所有权

(1)所有权的概念和内容。所有权是指财产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的内容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占有权,是对财产实际控制的权利,它包括所有人占有和非所有人占有。非所有人占有根据占有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可分为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非法占有又可根据占有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可分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区别善恶对确定非法占有财产的处理和归属至关重要。

使用权,是指为满足生产和生活需要,按财产的性能和用途对财产进行有价值的利用的权利。使用权除所有人可享有外,非所有人在依法或所有人授权的范围内也可以享有。

收益权,是指权利主体通过对财产的占有、使用而取得某种经济利益的权利。收益在法律上也称孳息,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如种树结的果实、养鸡产的鸡蛋等)和法定孳息(如存款利息、财产租金、股票红利)。通常收益权是与使用权相联系的,所有人和非所有人均可享有。

处分权,是指对财产进行处置,决定财产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命运的权利。处分将导致所有权的消灭,因此处分权是所有权中最核心最基本的权能。在一般情况下,由所有人直接行使,但也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和所有人的意志由非所有人行使,如委托销售等。

(2)所有权的取得。所有权的取得有两种: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原始取得,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财产所有权第一次产生或不依赖于原所有人的意志而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如:生产、孳息、添附、没收等。

继受取得,是指通过某种法律行为从原所有人处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如买卖、继承、受赠等。

(二)债权

1.债权的概念和特征

债权,是指按合同约定或依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民事权利与义务关系,简称债。享受权利的一方为债权人,承担义务的一方是债务人。因此,凡是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民事权利与义务关系,就是债权关系。

债权和物权相比有以下特征:债权的主体即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的和具体的;债权的客体既可以是物,也可以是行为和智力成果;债权的内容主要表现为它是一种请求权,即债权人实现自己的权利,必须依靠债务人履行义务为条件;债的发生可以是合法行为,也可以是不法行为。

2.债的发生根据

凡能引起债法律关系发生的法律事实,就是债发生的根据。能引起债发生的法律事实主要有以下几种。

合同所生之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合同之债是最普遍和最主要的债,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来确立、变更和消灭债权、债务关系。合同是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

侵权行为所生之债。侵权行为是指非法侵害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知识产权的行为。因侵权行为在侵害人和受害人之间会产生损害赔偿的债权债务关系。受害人是债权人,侵害人是债务人,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侵害人赔偿损失。

不当得利所生之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上的根据取得不正当权益而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不当得利发生之后,在不当得利人和利益所有人之间会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利益所有人为债权人,不当得利人为债务人,利益所有人有权要求不当得利者返还不当得利。如拾得遗失物的行为。

无因管理所生之债。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的利益受损失,自愿进行管理或者服务,使他人受益的行为。无因管理发生之后,在管理人和受益人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无因管理人是债权人,受益人是债务人,管理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行为所支出的费用或补偿因管理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如助人为乐和见义勇为的行为。

3.债的担保

债的担保,是指基于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为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确保债权人的权利得以实现的法律手段。债的担保方式有:保证、定金、抵押、质押、留置。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定金,是指为确保债务履行,一方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量货币的行为。债务履行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在合同中,要注意“定金”和“订金”的区别。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在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情况下,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向债权人保证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禁止流通和禁止强制执行的财产不能作为抵押物。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将该财产拍卖、变卖,并从价款中优先受偿。

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财产权利证书交付债权人占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质押权人可以将质押物变卖,并优先受偿的担保方式。它与抵押不同的是:抵押不转移占有,而质押转移占有;抵押物可为不动产,而质押物则只能是动产。

留置,是指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对方的财产,在债务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有权对已占有的对方财产采取的扣留处置措施。扣留期限届满,对方仍不履行义务,留置人有权变卖扣留财产,并从价款中优先受偿。

(三)人身权

1.人身权的概念和种类

人身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而又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它是一种专有权,不能买卖、赠予、继承(法人名称权除外)。人身权体现的是民事主体精神、身份和道德上的利益,无法用金钱衡量却又与物质利益无法分开。

根据人身权的性质和产生的条件不同,人身权可以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

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具有法律上独立的人格必须享有的民事权利,它分为公民人格权和法人人格权。公民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法人的人格权包括名称权和名誉权(也称声誉权)。

身份权是指民事主体因具有某种特定的身份才依法享有的权利。公民的身份权包括荣誉权和婚姻家庭关系中的配偶权、亲权和亲属权,以及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等。

2.人身权的法律保护

生命权和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不受非法侵害。生命权、健康权是最基本的人身权利,侵害公民生命权、健康权的,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外,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姓名权和法人名称权,公民有权决定使用、变更自己的姓名,以及有权要求他人尊重其姓名的权利,禁止任何人盗用、假冒他人的姓名。

肖像权,公民享有肖像权,其内容包括:拥有自己的肖像,并通过肖像的利用取得精神上或财产上的利益;同意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并有权取得适当报酬;有权禁止他人不法毁损、玷污自己的肖像;未经本人同意,任何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自己的肖像。

名誉权,名誉是公民、法人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良好评价。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荣誉权,是指政府、社会组织给予公民、法人的一种赞美称号。公民、法人有权获得表彰、荣誉称号。

隐私权,隐私权是指公民的个人生活自由、生活秘密不受他人干涉的权利。凡非法干涉、破坏他人生活自由的,擅自以口头、书面等形式公布、宣扬他人隐私的,非法收集他人个人生活情报的,以及私拆他人信件、窃听他人电话的,都是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

当公民的以上人身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害人分别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四)知识产权

将在知识产权法中详细介绍。

(五)继承权

将在婚姻法和继承法中详细介绍。

五、民事责任

(一)民事责任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不履行民事义务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是以财产责任为主的具有补偿性的责任。民法主要通过两个方面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一方面是赋予民事主体权利,另一方面就是通过追究民事责任来保护民事主体的权利。因此,民事责任是民法保护民事权利的重要措施。一般而言,构成民事责任必须具备以下四方面的条件:

1.行为具有违法性

这是构成民事责任的决定性条件。只有行为具有违法性,行为人才承担民事责任。违法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行为如果不违法,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不承担民事责任。

2.有损害事实的存在

这是构成损害赔偿责任的首要条件。可分为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财产损害里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非财产损害多发生在侵害人格权的情况。

3.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联系

即违法行为是造成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而不仅仅是条件。任何人都是对自己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如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一般不承担民事责任。

4.行为人主观上须有过错

主观过错则是构成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所谓过错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在一般情况下,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为人只有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

(二)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就是确定责任应该由谁承担。归责原则就是确定责任的归属的标准和法律准则。在民法上,归责原则有以下三个: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与公平责任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要件的归责原则。在过错归责原则下,过错是确定是否承担责任的主要依据。即只要行为人有过错,就要承担民事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过错是行为人的一种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过错违反的是对他人的注意义务。根据过错责任的要求,只要行为人尽了应有的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即使发生了损害后果,也不能要求其承担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还体现了过错推定的原则。当损害事实与行为的行为或利益有一定的联系,但是根据行为人自己的行为,又无法确定其有过错。在此情况下,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即在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推定其有过错,并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过错责任和推定过错责任的举证责任不同,在过错责任中,证明行为人有过错的的举证责任由受害人承担,在过错推定责任中,证明行为人无过错的举证责任由行为人自己承担。

2.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亦称严格责任原则,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只要当事人实施了侵害行为,虽然其主观上并无过错,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即无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均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必须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前提。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实行无过错责任的主要情形有:产品不合格致人损害的行为;从事高度危险活动致人损害的行为;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行为;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行为;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时监护人承担的责任等。

3.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损害双方的当事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都没有过错,并且法律也没有特别规定应该由谁来承担责任,此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观念,要求当事人分担损害后果的责任原则。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前提必须是当事人既无过错,又不能推定其过错的存在,同时也不存在法定的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况。如: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行为。

(二)民事责任的分类

民事责任,依据其产生的原因不同,可分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和侵权的民事责任。

1.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

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简称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主观过错不履合同义务行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合同依法成立,就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违约责任实行严格责任原则,只要违反合同就应承担违约责任。

违反合同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适用民事责任一般构成要件。根据法律规定,违约行为人可免除民事责任的法定事由是:由于不可抗力使合同无法履行;由于债权人的过错合同无法履行;由于情势变更,继续履行合同将导致显失公平。

承担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形式有: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继续履行合同。

2.侵权的民事责任

侵权的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不法侵害他人的物权、人身权和知识产权,并造成损害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可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

(1)一般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过错实施某种行为致人损害的行为,适用民法上的一般民事责任构成的要件而应承担的责任,一般适用于过错原则。

(2)特殊的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是指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由于特殊的侵权行为造成损害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特殊侵权行为不具备一般侵权行为责任的全部要件,承担民事责任的也不限于本人。对特殊侵权行为主要采取过错推定、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三种归责原则。特殊侵权责任包括以下几类:

①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造成侵害的民事责任;

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民事责任;

③因高度危险作业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

④因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

⑤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⑥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⑦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⑧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3.民事责任的形式

民事责任的形式是违反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民法通则规定了十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上述每种责任方式都有自己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六、诉讼时效

(一)诉讼时效的概念和种类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其权利,其胜诉权便归于消灭的制度。也就是说,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向法院请求保护其受到侵犯的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限。如果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则权利人丧失胜诉权,人民法院不能再用审判方法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

诉讼时效制度有利于稳定社会正常经济秩序,督促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避免追溯年代久远的民事纠纷,有利于调查取证和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诉讼时效分为一般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两种。

一般诉讼时效,是指民法上统一规定的适用于法律没有特殊规定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

特殊诉讼时效,是指由民法或单行法规特别规定的仅用于特定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期间。特殊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特殊的诉讼时效的效力优先于一般诉讼时效。

民法通则规定的特殊诉讼时效的情况有四种: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毁损的。

(二)诉讼时效的开始、中断、中止和延长

讼时效的开始,是指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害时计算,如无法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当事人丧失起诉权,人民法院不再受理其提出的起诉。

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由于发生法定事由,使以前经过的时效期限同归无效,时效期间从中断之时起重新计算。法定事由包括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种情况。

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诉讼时效停止计算。从中止失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诉讼时效的延长,是指由于特殊情况,权利人不可能在诉讼时效期限内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延长时效期间。如因出国、战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