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崔永元诉北京市华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侵犯肖像权和名誉权纠纷案
1996年6月23日,中央电视台播出了由原告崔永元主持的《实话实说》节目,该期节目的主题是“该不该减肥”,其中没有提及任何相关厂家或产品。1997年上半年,崔永元发现华麟集团未经他本人和中央电视台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了含有他肖像的《该不该减肥》节目的片断,在全国近百家电视台播出,同时还将包含崔永元肖像节目片断的画面印制成多种“美福乐”产品广告,广为传播。
原告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而利用原告肖像作产品广告,并在较长时期内广为传播,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严重侵犯。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感到十分尴尬和苦恼,给原告带来了较长期的巨大精神压力,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工作。由于“美福乐”广告在使用原告主持的中央电视台《实话实说》节目肖像的同时,任意篡改、歪曲原告所主持的《该不该减肥》节目内容,足以而且确实给原告带来不良社会影响。大大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和声誉,其行为也已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严重侵害。
在法庭上,被告华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也据理力争阐述了自己没有侵权的理由。华麟公司认为,广告使用了《实话实说》节目中的片断,但使用的是节目的知名度,而不是崔永元个人的形象。崔永元在整个广告中形象非常淡化,肖像不完整,不占据主画面,故不能主张侵害其肖像权。至于广告中对《实话实说》节目添加的文字和旁白均是为了使公众了解到该广告引用的节目是真实发生而不是虚构的,崔永元是在作节目而不是在作广告。
2001年2月,法院审理后认为,华麟未能证明其不是委托发布该广告的责任人,因此华麟应对本案承担责任:其利用知名栏目和主持人的效应,提高产品知名度、创造利润的目的明确,且广告中崔永元的肖像突出,因此“美福乐”广告侵犯了崔的肖像权;由于该广告会使人误解崔永元违反有关规定做广告,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所以这样的行为也侵犯了崔永元的名誉权。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减肥产品“美福乐”生产厂家———北京华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侵犯原告崔永元肖像权、名誉权,给付崔永元肖像权赔偿金6万元,名誉权赔偿金4万元,生产“美福乐”的华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崔永元肖像作产品广告的行为,在中央电视台第一套节目8时至22时的时段内发布致歉声明,时间为每日一次,发布一周,同时驳回崔永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70万元的诉讼请求。3月19日。华麟公司向法院交付了赔偿崔永元的10万元赔偿金。
《民法通则》第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被告在实施电视广告侵权的同时,还四处散发其“美福乐”招贴广告。利用原告主持的节目和原告的肖像做广告,进一步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被告“美福乐”广告,篡改、歪曲了原告所主持的《该不该减肥》节目内容,给原告带来不良社会影响,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和声誉,因此其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摘编自《崔永元获赔十万元》,载《北京青年报》,2001-02-21)
王海打假案
王海,1973年生于山东青岛,现任北京大海商务顾问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北京市王海在线资讯有限公司常务总裁。著有《我是刁民》、《王海忠告》、《当头棒喝》等书。自1995年开始尝试“疑假买假”(即所谓的“知假买假)引发“王海现象”大讨论至今,王海投身维护消费者权益和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事业已经近8年。王海近8年的打假努力,不仅从制售假者那里为国家和消费者挽回了损失,更唤醒了许多消费者和企业的维权意识,并且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特别是第49条深入人心。
(1)1995年春天,山东某厂的年轻业务员王海来北京出差,他偶然买到一本介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书。他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所吸引。为了验证这一规定的可行性,他来到隆福大厦,见到一种标明“日本制造”、单价85元的“索尼”耳机。他怀疑这是假货,便买了一副,找到索尼公司驻京办事处。经证实为假货后,他返回隆福大厦,又买了10副相同的耳机,然后要求商场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予以加倍赔偿。商场同意退回第一副耳机并赔偿20元,但拒绝对后10副给予任何赔偿,理由是,他是“知假买假”“,钻法律的空子”。王海感到愤怒,他相信自己的目的不是赚钱而是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因而决心继续战斗。
(2)1996年8月27日和9月3日,原告王海分两次在被告天津伊势有限公司购买了5部日本索尼公司生产的无绳电话机,每部价格2920元,后于1996年9月20日以该电话机非国家正式进口且无邮电部进网许可证,不能销售、使用等理由要求被告退货并双倍的赔偿,被告认为原告王海购买该种无绳电话机是以获得赔偿为目的,而不是为了个人消费,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因此不同意退货及赔偿,原告遂诉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5部索尼无绳电话机,系国家明令禁止进口销售的不合格产品。被告的销售行为已构成欺诈,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除返还原告所购无绳电话机款,并增加一倍货款赔偿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那么“,王海现象”案件的法律性质是什么?关于双倍赔偿金适用的具体条件,法律是如何规定的?“知假买假”者是否是消费者?能否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双倍赔偿?
本案争议的法律焦点问题是“知假买假”者是否是消费者,能否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获得双倍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简称《消法》)1993年颁布以来,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鉴于当前社会上假冒伪劣产品泛滥,消费者人身、财产权益频频受侵,有的人便以“打假”为己任,依照《消法》第49条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打击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成为轰动一时的新闻。在新闻媒体上,对于这种情况,称之为“王海现象”。但在审理“知假买假”索赔的案件中,全国各地法院的判决不太一致,有的支持消费者主张,有的则相反,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法律的可预见性受到了严重破坏。究其原因,不外两点:一是对消费者的界定,二是对商家销售假货行为的认定。
对于消费者,《消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但何为“生活消费需要”,该法未做出更加详尽的阐释。现代法治国家的一个基本法律原则就是:法律不禁止的就是允许的(仅对社会公众而言,特别是民事领域;对于行使国家权力的机构而言,恰恰相反,法律未做出规定的就是禁止的),法律未做出明确规定的,应依照公序良俗、诚实信用等原则作为指导,以弥补法律规定之不足,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知假买假”者也是消费者,消费者购物不受数量的限制,一律受《消法》的保护。所以,本案中的王海应该是消费者。
《消法》的宗旨和立法精神就是给予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广大消费者以特殊的法律保护。知假买假这并不因为具有识别商品真假的能力而成为与经营者相匹敌的强者,同样应由《消法》给予特殊的保护。买假者的涌现,不仅仅是社会产生了这种需要,而且也是公众运用法律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最好体现。他们不仅在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斗争,而且也在为维护他人的合法权益而斗争!(摘编自《法律基础案例》大连理工大学组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