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侵犯受教育权案
这个被称作“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涉及到很多法律问题。
齐玉苓和陈晓琪原同是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初中毕业生。1990年,17岁的齐玉苓通过了中专预选考试,取得了报考统招及委培的资格,陈晓琪落选。同年齐玉苓被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录取,但其录取通知书被陈晓琪领走。陈晓琪以齐玉苓的名义到山东济宁市商业学校报道就读。多年以后,齐玉苓失业在家,不得不靠卖早点、快餐维持生计。而冒用齐玉苓姓名的陈晓琪毕业后分配至当地中国银行工作,两人的命运从此发生了改变。1999年,齐玉苓得知真相后,以自己的姓名权,受教育权受到侵害为由,将陈晓琪及父亲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藤州市教育委员会及山东省藤州市第八中学告到了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齐玉苓由于不服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齐玉苓所诉被上诉人陈晓琪、济宁商校等侵犯其姓名权、受教育权一案,由于存在适用法律方面的疑难问题,于是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
2001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这一案件作出了司法解释,支持了齐玉苓的涉讼请求。这个被称作“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的解释全文如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权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陈晓琪停止对齐玉苓姓名权的损害;由陈晓琪等向齐玉苓赔礼道歉;赔偿齐玉苓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4.8万余元和精神损害赔偿费5万元。(摘编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05-14)
这起看似简单的民事案件,却给司法机关提出了一个“棘手”的问题:侵犯姓名权问题在民法通则中有详细的规定,但对公民的受教育权却仅在我国的宪法的第40条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而在《民法通则》及其他部门法当中并没有具体的体现。换句话说,受教育权属于公民的宪法权利,而不是民事权利。但是,我国各级审判机关在审理具体案件时,惯例是不能直接引用宪法。这就涉及到宪法是否可以像其他法律法规一样,直接进入司法程序加以引用并做出相应的裁判,也即所谓的“宪法司法化”。此案倍受各界关注,最高人民法院于就本案所作的《批复》后,有关法院根据上述批复做出了判决,此案即被称之为“宪法第一案”。
宪法司化具有两个层面:一是当没有具体法律将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落实时,司法机关能否直接适用或引用宪法条文作为判决依据?在这种意义上,宪法司化法意味着宪法司法化适用性。这个命题建立在公民基本权利之充分保障的宪政理论之上,即认为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如果宪法权利没有得到具体法律落实,司法机关又不适用宪法条文作为判决依据,无疑权利保障成为一纸空文。因此,宪法的司法适用有最后屏障之功效。宪法司法化的第二层面是:在司法机关对个案审理过程中,能否对有违宪疑义的法律规范的合宪性问题进行审查并作出判断。这涉及到司法机关是否有违宪审查权问题。
在不少西方国家,已经建立了宪法诉讼制度,实现了宪法司法化。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院模式,对涉及宪法争议的案件由普通法院来审理;另一种是以德国为代表的专门法院模式,对涉及宪法争议的案件由专门设立的宪法法院来审理。但在中国,涉及国家权力规范的适用,如审查规范性文件和国家权力产生及行为的合宪性以及裁决国家机关之间权限宪法争议等,在目前情况下很难有所突破。
因此准确地说,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和齐玉苓案的判决,涉及的主要是宪法中关于公民基本权利条款如何在普通诉讼中适用的问题。最高司法机关对公民因宪法规定享有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而产生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司法解释,这在我国尚属首例。
违反宪法的免责条款一概无效
1988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88)民字第一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中指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87)第60号请示报告收悉。据报告称,你市塘沽区张学珍、徐广秋新春青年服务站,于1985年6月招雇张国胜(男,21岁)为临时工,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次年11月17日,该站在天津碱厂拆除旧厂房时,因房梁折落,造成张国胜左踝关节挫伤,引起局部组织感染坏死,导致因脓毒性败血症而死亡。张国胜生前为治伤用去医疗费14151元。为此,张国胜的父母张连起、焦容兰向雇主张学珍等索赔,张学珍则以‘工伤概不负责’为由拒绝承担民事责任。张连起、焦容兰遂向法院起诉。经研究认为,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任意侵犯。张学珍、徐广秋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但他们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这是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的,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对这种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至于该行为被确认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和赔偿等问题,请你院根据民法通则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妥善处理”。后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据此,对“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学珍损害赔偿纠纷案”作出赔偿判决。(摘编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9年第1期)
宪法和劳动法都规定了劳动者的权利、用人单位要有保障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的义务,有些用人单位为了自己的利益和逃避法律责任,想通过和当事人自愿签订合同的方式规避法律,免除自己的义务。这种合同看起来是双方自愿接受的,但是这种合同是违背宪法和法律的。所有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合同条款是无效的合同条款,是没有法律约束力的。同样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都不能和宪法相抵触,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其他法律立法的依据,也是一切公民和社会组织行动的基本准则,所有违宪的法律、法规都必须废除或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