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根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对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监督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有关附件由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印制。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国家卫生计生委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申请表
附件2:国家卫生计生委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申请表
附件1 国家卫生计生委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申请表

续表

附件2 国家卫生计生委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申请表

续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