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执法过错责任的认定

第二章 监督执法过错责任的认定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卫生行政执法活动中,故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存在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卫生监督执法过错责任:

(一)超越法定权限执法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导致行政行为有过错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有过错,并予以追究责任:

(一)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有过错的;

(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有过错的;

(三)其他方面反映并经核实,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有过错的。

第八条 检验、鉴定人提供虚假、错误检验或鉴定报告,造成行政行为过错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检验、鉴定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责任。

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未按要求进行技术评估、评审,造成行政行为过错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监督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一)法律规定及标准、规范不明确或者有关解释不一致的;

(二)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行为错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