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在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工作中,口岸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海关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突发事件的;

(二)拒绝海关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应急处理的;

(三)以暴力或其他方式妨碍海关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一条 海关未依照本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对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海关拒不服从上级海关统一指挥,贻误采取应急控制措施时机或者违背应急预案要求拒绝上级海关对人员、物资的统一调配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海关拒不履行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职责的,对上级海关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由上级海关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海关工作人员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