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第三章 监督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追究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生的行政行为过错责任。

发生行政行为过错的单位负责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承办人员责任:

(一)未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在执法活动中直接作出的行政行为出现过错的;

(三)未能提供准确、真实信息,致使卫生行政部门做出错误决定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负责人的责任:

(一)未正确履行职责,发现问题后未能及时纠正的;

(二)改变或者不采纳正确意见造成行政行为过错的。

第十三条 在卫生监督执法过程中,因执法人员共同行为导致行政行为过错,执法人员应共同承担过错责任,对所做出的错误决定明确表示不同意的人员并有相应证明的,不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追究过错责任:

(一)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过错行为情节轻微。

第十五条 对于发生监督执法过错的责任单位,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作出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的处理。

第十六条 对于发生行政行为过错的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作出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岗位等处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被追究行政行为过错责任的人员不服追究过错责任决定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诉。接受申诉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答复,并不得因被追究人的申诉加重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