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监  督

第六章 监  督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国内交通卫生检疫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权:

(一)对实施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拒绝隔离、治疗、留验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以及拒绝检查和卫生处理的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交通工具、停靠场所及物资,采取强制检疫措施;必要时,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公安部门予以协助;

(三)对违反《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在管辖范围内行使前款所列职权。

第四十六条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由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执行。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在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可以根据需要临时聘任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任务。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执行交通卫生检疫任务的人员应当携带证件、佩带证章。证件、证章的格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