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饮用水及从业人员的卫生要求

第四章 食品、饮用水及从业人员的卫生要求

第十七条 供应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上的食品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八条 凡供应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上的饮用水必须符合我国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供应饮用水的运输工具、储存容器及输水管道等设备都应当经常冲洗干净,保持清洁。

第十九条 供应食品、饮用水的从业人员的卫生要求:

(一)患有肠道传染病的患者或带菌者,以及活动性结核病、化脓性渗出性皮肤病患者,不得从事食品和饮用水供应工作;

(二)从事食品、饮用水供应工作的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的人员,应当首先进行健康检查,经检查合格者,发给健康证;

(三)从事食品、饮用水供应工作的人员,要养成良好卫生习惯,工作时要着装整洁,严格遵守卫生操作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