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服装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现状与对策分析

12 杭州服装 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现状与对策分析 [1]

服装特别是女装产业是杭州的优势产业,杭州在发展服装产业上存在着区位优势、人才优势、市场优势及政府扶持优势等种种得天独厚的条件,杭州的服装从业人数,经营企业数量已居全国主要服装城市之首,拥有的女装品牌占全国女装品牌的“半壁江山”。早在2001年杭州市政府就将女装产业确定为杭州市加快经济结构调整,发展都市型工业的一个重要突破口,提出将杭州打造成“中国女装之都”。而在杭州服装产业迅猛发展的过程中,众多服装企业也面临着如何保护其知识产权的重要课题,本文就拟对杭州服装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进行调研,以期能够有助于服装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一、杭州服装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现状

(一)杭州市法院审理涉及服装企业的知识产权纠纷情况

自2002年至2010年9月,杭州法院审结的服装企业涉及知识产权纠纷的数据分析如下[2]

近几年来,杭州法院审结的服装企业知识产权纠纷共计101件,其中著作权纠纷3件,占所有服装企业涉诉知识产权案件的2.97%;专利权纠纷10件,占所有服装企业涉诉知识产权案件的9.90%;商标权纠纷88件,占所有服装企业涉诉知识产权案件的87.13%。

而且服装企业涉诉知识产权纠纷数量每年呈上升态势,2002-2004年三年间共计11件,2005-2006年两年间共计13件,2007-2008两年间共计25件,2009年至2010年9月共计52件。也就是说,服装企业涉诉知识产权纠纷数量几乎以100%的增长速度每年递增。

绝大多数服装企业维权的诉讼都成功制止了侵权。以判决方式结案的27件均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占所有案件数量的26.73%,其中,知识产权人获赔的26件,占判决方式结案的服装企业涉及知识产权纠纷数量的96.27%,占全部案件数量的25.74%。知识产权人撤诉的共计64件,其中知识产权人和侵权人达成和解后撤诉的共计54件,占撤诉方式结案的服装企业涉及知识产权纠纷数量的84.38%,占全部案件数量的53.47%;仅有一件因送达原因知识产权人撤诉而未成功维权,仅占撤诉方式结案的服装企业涉及知识产权纠纷数量的1.56%,占全部案件数量的0.99%;其他9件案件撤诉原因不详,占撤诉方式结案的服装企业涉及知识产权纠纷数量的16.67%,占全部案件数量的8.91%。以调解方式结案的10件,知识产权人均以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为条件与侵权人达成调解协议,占所有案件数量的9.90%。也就是说,仅以可查数据,2002年至2010年9月在杭涉及知识产权纠纷的服装企业,通过判决、调解方式共有37件案件的知识产权人成功制止了侵权,再加上知识产权人与侵权人达成和解后撤诉的案件,90.10%的案件实现了保护服装企业知识产权的目的。

知名服装企业采用诉讼方式维权的比例较大。在杭州法院审结的服装企业涉及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PUMA”商标的所有人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起诉55件,占所有案件数量的54.46%,“老爷车”商标所有人香港老爷车伟林国际有限公司起诉10件,占所有案件数量的9.90%,杭派女装企业江南布衣起诉8件,占所有案件数量的7.92%,耐克公司、阿迪达斯公司在运动服范围内共起诉7件,占所有案件数量的6.93%。这说明知名企业更重视对自身知识产权的保护,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投入更多人力物力。

下面,分别针对著作权纠纷、专利权纠纷、商标权纠纷数据进行总结分析。

1.服装企业涉及商标权纠纷案件

这类案件在服装企业涉及知识产权纠纷中所占比例是最大的,侵权方式有[3]

(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以该种方式侵犯商标权人权利的共5件,占服装企业涉及商标权纠纷数量的5.68%,占全部案件数量的4.95%。

(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以该种方式侵犯商标权人权利的共75件,占服装企业涉及商标权纠纷数量的85.23%,占全部案件数量的74.26%。

(3)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以该种方式侵犯商标权人权利的1件。

(4)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以该种方式侵犯商标权人权利的共10件,占服装企业涉及商标权纠纷数量的11.36%,占全部案件数量的9.90%。

(5)违反商标许可协议的行为,以该种方式侵犯商标权人权利的1件。

2.服装企业涉及专利权纠纷案件

这类案件在整个服装企业涉及知识产权纠纷都表现为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侵权方式有:

(1)生产、销售与知识产权人外观设计完全相同的服装,初期的外观设计侵权是采用这种方式的。【(2002)杭经初字第434号】

(2)生产、销售与知识产权人外观设计相似的服装。因为外观设计产品保护范围的界定与近似外观设计的判断存在着相当程度的复杂性,这种侵权方式相对于前一种而言往往侵权不那么明显,后期的外观设计侵权基本都是采用这种方式的。【(2006)杭民三初字第302-308号,(2006)杭民三初字第161、162号】

3.服装企业涉及著作权纠纷案件

这类案件在整个服装企业涉及知识产权纠纷总数中比例不大,侵权方式却各有不同:

(1)侵权人使用服装企业拥有著作权的服装图片,包括使用在网络进行传播,或使用在自身宣传册等纸面材料上。【(2006)杭民三字第231号;(2009)浙杭知初字第574号】

(2)侵权人将服装企业拥有著作权的布匹图案用在自己生产、销售的服饰上。【(2007)杭民三初字第297号】

(二)杭州服装企业的知识产权状况调查

为了了解杭州服装企业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现实状况,我们向杭州市六十余家服装企业发出了问卷调查,有十八家企业填写了问卷并予以反馈。参与调查问卷的服装企业类型较为全面,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以上的企业6家,注册资本在5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企业4家,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企业8家。通过对调查问卷进行归纳整理,可以反映出杭州服装企业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现状如下:

1.服装企业对于商标的注册均给予了相当的重视,商标权是企业所有知识产权中保护力度最强的一项内容。从商标注册的时间来看,在1990年以前就注册商标(第一次)的企业有2家,在2000年以前注册商标的企业有6家,在2000年以后注册商标的企业有10家;从商标注册的数量来看,商标注册数量在10个以上的企业有6家,数量在5个以上10个以下的企业有4家,数量在5个以下的企业有8家,商标注册的数量与企业的规模有着较为直接的关系,其中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以上的6家企业中有5家企业注册了10个以上的商标,而注册资本在500万元以下的8家企业中只有2家企业注册了5个以上的商标;从商标注册的类型来看,选择注册文字商标的企业有4家,选择注册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的企业有5家,同时注册文字商标、图形商标、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等多种类型商标的企业有9家;从商标注册的类别来看,只选择在第25类服装上注册的企业有8家,选择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注册的企业有10家。另外,有10家企业在国外及港台地区注册了商标,有4家企业的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服装企业在遭遇商标侵权行为方面的情况各异,有9家企业表示尚未发现有他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从9家反映已遇到商标侵权行为的企业来看,遇到的侵权问题主要有:(1)他人在生产销售的服装上标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有2家企业反映在网络平台上发现有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他人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突出标注;(3)商标抢注。对于商标侵权行为,企业通过自行协商、向网络平台提供者投诉、通过当地工商查处、向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异议、向法院起诉等各种方式进行维权,从企业采取的救济措施来看,大多数企业都仅着重于对于侵权行为的制止,对于要求侵权者赔偿损失的态度并不十分积极。

3.规模较大的服装企业开始重视对专利的申请,共有7家企业申请了专利,其中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以上的企业占了5家。从申请专利的时间来看,均是在2000年后进行申请;从拥有专利的数量来看,拥有10件以上专利的企业有3家,专利数量在5件以上10件以下的企业有2家,专利数量在5件以下的企业有2家;从专利申请的类型来看,6家企业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5家企业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2家企业申请了发明专利。目前,只有1家企业发现有他人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已通过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进行维权并得到支持。

4.服装企业对服装设计著作权的保护意识较淡,保护需求不强,仅有3家企业对服装设计图进行过版权登记,所有企业均表示尚未发现他人侵权其著作权的情形。

(三)消费者对于服装知识产权的消费现状调查

为了了解消费者在服装消费方面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情况,我们通过十九楼的网络平台也发放了一份针对消费者的调查问卷,通过归纳整理网民们填写的调查问卷,可以反映出来消费者对于服装知识产权的消费现状如下:

1.对于平时购买服装时最为关注的因素,有55%的网友选择了服装款式,其他网友选择了质量、价格等其他因素,没有网友选择品牌因素。而对于如果在两家店铺里同时看到款式相同或相似的服装,有6%的网友选择购买品牌更熟悉的,42%的网友选择购买价格更便宜的,而52%的网友更关注质量,选择质量看起来更好的服装。可以看到,绝大多数消费者尚没有很明确的服装品牌意识,在服装消费时更关注服装的款式、价格、质量等其他因素,其中服装的款式是大多数消费者在选购服装时最为关注的因素。需要说明的是参与调查问卷的网友的收入情况,52%的网友月收入在3000元以下,33%的网友月收入在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12%的网友月收入在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3%的网友月收入在8000元以上。

2.对于是否购买过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仅有27%的网友表示没有购买,73%的网友在四季青等服装批发市场、路边服装店、网店等处都购买过冒牌服装。在这些购买过冒牌服装的网友中,有46%的网友表示是在网店购买的;在购买的原因一栏,仅有4%的网友表示当时并不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63%的网友再次表示其关注的是服装的款式,并不关注是什么品牌。

3.越来越多的网友开始选择在网上购买服装,购物方便、价格便宜等是他们选择网购的原因。对于品牌服装,仅有21%的网友表示没有找过网络代购,79%的网友表示会在实体店购买时遇到价格过高、没有折扣等情况时寻找网络代购。

结合上述的情况,我们的调研共分为四部分展开,分别为服装企业的商标保护、服装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服装设计的著作权保护以及在网络环境下服装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新问题。第一部分,商标权虽然是服装企业较为重视的一项知识产权,但服装企业对于如何应对各类侵权行为明显经验不足,本文主要结合我院审理过的侵犯服装企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各类案件,来探讨服装企业的应对策略。第二部分,目前服装企业对服装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并不多,该部分一方面介绍了将服装设计申请专利的条件和程序,另一方面从外观设计专利和著作权保护的区别角度探讨了服装企业在现阶段如何理性选择更有效的保护方式。第三部分,服装款式是目前消费者决定购买时最为关注的一个因素,而服装行业中相互摹仿成衣类服装设计的现象又比较普遍,在前一部分探讨以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服装设计的基础上,该部分从法律规定、司法实践及理论探讨的各个角度,建议将成衣类服装设计作为实用艺术品纳入著作权加以保护。第四部分,针对网购日益普及的情况,特别是在C2C电子商务模式中,探讨在淘宝(www.taobao.com)、易趣(www.eachnet.com)等在线交易平台上销售服装,给服装企业所带来的一些知识产权保护的新问题。

二、服装企业的商标保护

红袖、古木夕羊、江南布衣、蓝色倾情……这些都是在杭州地区为人们所熟悉的服装商标,也就是人们平常俗称的“牌子”。商标是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或者服务的提供者为了使自己生产、经营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在市场上与其他人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别而使用的一种标记,可以分为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本文所称的服装企业商标一般就是指商品商标。

(一)商标保护对服装企业的意义

1.商标是创建服装企业品牌的主要组成部分,是对服装企业具有重要意义的无形资产。一般来讲,品牌是指企业及其提供的商品的有形和无形的综合表现,包含了商品的属性、名称、包装、价格、历史、声誉、广告风格等因素。在物质生活越来越丰裕的今天,服装早已经超越了满足人们基本的物质需求这一层面,人们不仅追求质量更高、穿着更舒适、更具设计感的服装,而且更在意服装所表达出来的生活态度、价值观念和文化意蕴。好的服装,不仅意味着更高的质量和更独特的设计,而且体现着更精致的生活和更个性的文化。所以,对于服装企业而言,品牌的价值会越来越突显,其远远超越了服装本身的价值,人们正是通过品牌来辨识、选择和购买他们所认为的好的服装。服装企业可以通过刊登广告、每季召开服装发布会、设计特有的店面装潢等种种方式建立和宣传自己的品牌,而其中最重要的一种方式就是注册和使用自己的商标。一方面,服装企业在设计商标之初就应在商标中注入自身的品牌追求,体现自身的品牌内涵;另一方面,在长期的经营过程中,服装企业通过在服装的吊牌、包装袋、经营场所、广告宣传、展览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使之凝聚和沉淀品牌的影响力,从而成为消费者用以辨识、选择和购买服装的最直接和最显著的标志。

2.商标可以凝结和体现服装企业所拥有的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价值,其价值具有延续性。对于服装企业而言,作为劳动密集型的中间加工制作环节不但技术含量低、利润空间小,而且市场竞争激烈,容易被成本更低的竞争对手所替代。在服装企业的价值链条中,上游的设计投入和下游的品牌运作是更为重要的。服装企业重视服装款式的设计,每一季都不可避免地要推出新的服装款式,用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保护服装款式不被竞争对手抄袭和仿冒,但是服装行业的季节性、流行性,又决定了无论多么受市场欢迎的畅销款式,都有其销售的时间性,无论用专利权、还是用著作权来保护其在设计上的智力成果,都具有局限性。商标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其他知识产权保护的局限性,一个畅销的款式,一个别具匠心的设计,都有可能成为消费者追随这个服装品牌的理由,逐年增加服装企业所使用商标的辨识度和知名度。而一个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就是服装企业最不容易被其他企业超越的核心竞争力。可口可乐公司CEO曾经说过:即使可口可乐公司在一夜之间被大火烧为灰烬,它在第二天就能重新站立起来,因为可口可乐商标所蕴涵的价值高达600多亿美元。这种说法并不是没有道理的。

3.注册商标具有专属性,受到强有力的法律保护。在我国,商标注册是确定商标专用权的法律依据,商标的专用权具有两层含义:一方面,商标注册人可以在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上使用核准注册的商标;另一方面,从禁用权的角度来说,其最基本的含义是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任何人不能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也就是说,商标禁用权的范围更广,不再局限于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核准注册的商标,在类似的商品上使用近似的商标也同样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是被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这能最大限度地防止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保护商标的价值不被贬损和稀释。在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到形形色色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下文中会结合具体案例进行逐一的分析,以期使服装企业能够明晰在现行的法律体制下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各项法律制度。

(二)侵犯服装企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件类型

1.在生产或销售的服装吊牌、包装袋等上面直接标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这种类型的商标侵权案件是最常见的。按照《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4]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比如我院审理的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波马公司)诉市场摊位经营者商标侵权纠纷系列案。波马公司享有“PUMA及豹图形”“PUMA”“豹图形”之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各类运动衣裤、T恤衫、运动用鞋和便鞋、帽子等)。2008年以来,波马公司在四季青服装市场、九星服装市场、环北小商品市场等市场摊位上,公证购买到标有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衣服、鞋、帽等商品。波马公司认为这些商品系侵犯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诉至我院,要求摊位的经营者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经审理,波马公司从市场摊位公证购买的商品和其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且在这些商品上面多处使用了与波马公司商标相同的PUMA和豹图形的标识。摊位的经营者既不能证明这些商品系原告或经原告许可的厂家生产,也不能说明这些商品系从正规合法的渠道获得,因此这些商品属于侵犯波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售行为构成侵权,摊位的经营者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这些案件大部分以波马公司和市场摊位经营者达成和解或调解结案。

2.在经营场所、广告宣传、展览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标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按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5]的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因此,在经营场所、广告宣传、展览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比如我院审理的原告广东老爷车伟林服饰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商标侵权纠纷一案。原告广东老爷车伟林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享有“老爷车”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等。被告在其经营的服饰店门楣上以突出的位置醒目地标注“老爷车”文字。虽然该服饰店未将“老爷车”标识直接用于所售商品上,但因该店专营服饰,所售商品与店面的宣传同为产品销售的一个整体,该标识对消费者识别产品的生产者起到了指导作用,其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服装商品宣传上使用“老爷车”商标,也判定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3.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服装上突出标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比如我院审理的一起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有人在香港先注册一家字号中包含“报喜鸟”字样的公司,简称香港报喜鸟公司,然后以该公司的名义在国内投资设立一家关联公司,再由香港报喜鸟公司授权国内的关联公司使用其“报喜鸟”字号并在服饰上突出使用,后商标权人将香港报喜鸟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起诉到法院。我院最后判定该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

4.其他。按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6]的规定,在同一种产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项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都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另外,《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7]是一个兜底的条款,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也可能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比如对于反向假冒的行为,我国并没有专门的法律条文进行规制,在司法实践中,就是运用兜底条款认定这种行为也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如原告北京市温菲尔德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温菲尔德公司)诉被告北京北方华娜丝绸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华娜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件,原告温菲尔德公司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注册了由中文“温蓝德”与拼音“WENLANDE”组合而成的商标,以及由拼音字母变形而成的蝴蝶状图案商标。被告北方华娜公司在北京数家大型商场内的专卖柜销售与原告生产销售的相同款式和质地的女上衣。经勘验,被告北方华娜公司销售的该款女上衣虽在其领部有该公司的标牌,但衣服内的水洗标上清晰印有原告蝶状图案的商标,显然,被告是在购得原告生产的女上衣后将衣领处原告的商标撕掉,换上自己的标牌加价出售。法院经审理认为,一个生产经营者的商标,只能是经过最终消费者通过对其商品或服务的消费,才能得到认识和肯定并区别其他生产者的商品或服务。被告的行为剥夺了原告在自己生产的商品上附着自己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利,亦妨碍了他在市场竞争中,树立自己良好的商业信誉和竞争优势的权利,其实质上就是破坏了商标与商品的不可分离的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8]

5.需要注意的是,近年来频繁出现的一类商标侵权纠纷案件,原告往往是个人或名不见经传的小公司,而被告是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服装企业,原告以被告所使用的商标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比如原告李春红诉被告深圳市淑女屋时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淑女屋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件,原告李春红经受让取得“淑女屋”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鞋(脚上穿着物)、婴儿全套衣、运动鞋。2009年原告李春红在杭州的利星百货等商场中公证购买女鞋,其购买的女鞋鞋盒上标有“辫子”图形+“淑女屋”文字的组合标识,鞋内底部标有“淑女屋”字样,合格证上标注有被告淑女屋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原告李春红认为被告淑女屋公司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我院。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淑女屋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商标是由“淑女屋”三个汉字组成,在“淑”字的左边两点和中间一点上以及“女”字的一撇上各加了一朵小花。和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两者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和呼叫顺序上均相同,整体视觉效果基本无差异,构成近似。虽然被告淑女屋公司抗辩称其使用的是其自己在先使用并有广泛影响的驰名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有显著区别,原告的注册商标系恶意抢注和转让所得等理由,但本院认为,淑女屋公司有权使用的第909570号“辫子图形+淑女屋文字”组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中并不包括鞋,并且淑女屋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上实际使用的只是“淑女屋”文字而没有图形。因此,淑女屋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服装企业的对策分析

在越来越注重商标价值的今天,服装企业无论是面对各种侵犯其自有商标专用权的现象,还是面对可能被控商标侵权的局面,都应当积极妥善地应对。

1.在商标注册阶段,服装企业要合理采取分案申请和扩大注册的策略。在注册商标时,很多服装企业会选择文字、拼音及图形等构成的组合商标,但在实际使用商标时,却存在着一定的随意性,有时候文字和拼音一起使用,有时候文字和图形一起使用,有时候单独使用,比如上文所说的淑女屋案例就是这样的情况。按照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注册人不得随意变更注册商标,对于组合商标而言,商标注册人就不能将各部分分拆开来使用,否则不仅会受到行政上的处罚,而且还有可能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那么,服装企业不如在注册商标时就将各部分分别注册,就不会产生上述的问题了。另一方面,商标法规定申请商标注册应当按照公布的商品和服务分类表按类申请,一类一标。在注册商标时,限于当时的经营规模,服装企业往往选择的商品项目范围太小,而一旦扩大经营的范围后,最常见的情况是他人已在其他商品项目上进行了注册,如果在这些商品上继续使用该商标,就会面临商标侵权诉讼,而不得不高价购买,或者另起炉灶,花费巨大的精力培育新的商标,比如在淑女屋案例中,被告淑女屋公司就不能在鞋类商品上继续使用“淑女屋”文字商标。所以,服装企业应当在将来可能扩展到的行业,比如在与服装相关的鞋、领带、袜子、腰带、手套、围巾等周边商品上进行全方位的注册,防患于未然,以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在商标所标示的商品的生产和经营过程中进行的投入及付出的努力。

2.在商标使用阶段,服装企业要努力打造商标的知名度。商标不是艺术作品,其价值主要体现和增值于实际的使用而非束之高阁的收藏,服装企业要在各种经营活动中使商标成为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指向其所生产和销售服装的区别性标识。商标的知名度会对商标保护产生什么样的影响?首先,非常显而易见的是驰名商标所获得的特殊保护,即使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是复制、模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如果产生误导公众,可能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结果,也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次,在对于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的判断中,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是非常重要的判断因素。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对商标近似进行了定义,就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对于商标在物理意义上的对比分析,是相对较为容易和确定的,在司法实践中更为困难的是如何从相关公众的视角来判断混淆。一般来说,全面考察被控侵权商标和原告注册商标使用的时间、注册情况、商品销售情况、广告宣传等因素,从而确定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是必要的。商标的知名度越高,消费者就越有可能将其与特定商品联系起来,那么与其相似的商标就越有可能对消费者造成混淆,从而被判断为近似商标禁止使用。也就是说,商标禁用权的范围其实并不是固定的,知名度越高的商标,其商标禁用权的范围就越广。比如对于法国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所注册的鳄鱼图形商标,国家商标局先后作出过若干异议裁定,认定法国的鳄鱼图形商标在服装及相关产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对包括新加坡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申请的“CROCODILE加鳄鱼图形”商标、香港鳄鱼恤有限公司申请的“鳄鱼图形(头朝左)”商标等均予以驳回,认为这些商标与法国的鳄鱼图形商标构成近似。最后,对于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进行登记的情形,商标法对突出使用该字号的行为明确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但在相关经营者没有突出使用字号的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只能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进行保护。在我院审理的案件中,虽然没有服装企业的相关案例,但是在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诉被告杭州普利斯帝橡胶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本院认为被告将与他人在先知名的商标相近似的文字用于自己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一方面会使相关公众对字号企业和商标使用人产生混淆,从而对市场主体误认,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另一方面也会使该在先知名商标特有的显著性和公众识别性有削弱的危险,破坏其独特性和良好的评价,属于损害他人在先合法权益的行为,故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判决被告杭州普利斯帝橡胶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普利斯帝”字号的行为。

3.在商标维权阶段,服装企业要注重在商品流通领域中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进行制止。虽然商品的销售者并非侵权商品的源头,但侵权商品正是通过各种批发和零售商进入到消费者的视野,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到商标用以区分商品来源的价值。如果能够在商品流通领域制止商标侵权行为,那么在一定程度上说,侵权商品的生产者也就失去了立足之地。同时,从打击侵权行为的成本角度来说,通过行政处罚或民事诉讼的方式直接制约侵权商品的销售者,相对而言更加容易,成本也比较低。比如在各类服装批发零售市场中,商户多是小规模、大众化的个体摊位经营,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很多商户并不注重他所经营商品的品牌化、专业化,什么好卖他卖什么,主要以批量为目的,商品的品质一般,价值也不高,加之进货渠道缺乏有效监管,很容易成为假冒伪劣产品的落脚点。上文所述的PUMA案件中,波马公司通过在四季青服装市场、九星服装市场、环北小商品市场等市场中大范围地打假,在公证取得商户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证据后,或者和市场经营管理单位的监管形成合力,和商户达成一揽子的和解协议,或者诉至法院,通过调解或判决的方式达到制止侵权的目的。根据商标法的规定,销售者只有在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情况下,才不承担赔偿责任。通过在商品流通领域中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进行打击,一方面,使销售者不再存在浑水摸鱼的侥幸心理,规范其进货渠道,一旦被发现二次侵权,不但不能抗辩其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且还会面临数额较大的索赔,另一方面,商标权利人也可能获得进一步的线索,找到侵权商品的源头,从而取得良好的维权效果。

三、服装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

杭州的服装企业特别是女装企业在发展之初,多为刚出校门的年轻人打理,年轻的毕业生自主设计、剪裁、制作,走上创业道路,因此当时人们称之“学院派”。现如今的杭派服装,依然沿袭着其初始时的创作风格——自主研发、自主设计了一批又一批的弥漫着浓郁的江南气息的时尚服饰。在这个过程中,如何运用专利权保护自主研发设计的成果就成为服装企业面临的必须解决的问题。

(一)服装专利保护的概述

服装的设计和发明是智力创造的成果,优秀的设计不仅可以用来欣赏,更能因其独特和美观而增加服装销售量,给企业和设计者带来高额的回报。在当前这个追求个性审美的时代,越是具有审美价值的服装,越能得到消费者的认可和追捧。然而,经常出现某一款式服装刚刚上市,就出现若干抄袭、仿制者的情况,这在服装行业屡见不鲜。一方面是因为抄袭仿制者缺乏基本的法律知识和职业道德,另一方面也说明服装设计没有有效采取保障自身权益的方法。除了以著作权、商标权的方式来加强对服装设计的保护外,专利权保护也是一种有效手段。

1.在服装行业以专利权方式进行保护具有一定的历史渊源。1236年,英王亨利三世曾经颁发给波尔市的一个市民制作色布十五年特权,这可算是最原始的一件专利雏形;1331年,英王爱德华三世授予佛来明人约翰肯普以织布、染布的特权。几个世纪以来,皇家便用授予专利的形式来保护布料的生产。[9]1711年10月25日,法国里昂市颁布了保护该市丝绸织品的图案的规定,英国于1787年制定了保护棉布的外观设计的条例。[10]也就是说,随着服装行业,特别是布料业的发展,人们开始借助国家授予的排他的专有权,去保护产生于布料上的智力成果,从而保护布料业的发展。服装行业发展到20世纪,进入成衣服饰发展阶段。从20世纪初的服装手工作坊,到20年代的机器化生产,服装设计,尤其是高级订制时装设计在服装业的重要性逐渐显现;与此同时,服装材料也发生着革命性变化,为服装提供了丰富的表现手段。专利制度,对服装设计以及服装新材料的发展提供了法律平台,以外观设计和实用新型等专利的形式为服装设计提供了有力的保护。

2.我国的现行法律制度亦给予服装产品以专利权保护。在我国,专利权的客体包括所有能取得的专利权并可受专利法保护的发明创造,服装类产品专利也不例外,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1)服装产业的发明专利主要集中在服装面料制作方法方面。从服装面料角度来讲,其舒适度、柔软度等要求可以成为服装企业市场竞争的重要手段。面料的不同制作方法可以使面料呈现不同的功能、效果,其制作方法因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等特点可以成为专利法意义上的方法专利。例如,莱卡是前杜邦全资子公司英威达所开发的一种弹性纤维,这种纤维的特点在于可以非常轻松地被拉伸,回复后却可以紧贴在人体表面,对人体的束缚力很小,而且莱卡纤维可以配合羊毛、麻、丝及棉等任何面料使用,以增加面料贴身、弹性和宽松自然的特性,在运动服、休闲服中均有广泛的应用。它是由英威达开发团队共同开发而成,其作为一个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杜邦公司,其他任何服装企业要想使用该项技术必须向专利权人美国杜邦公司支付一定的专利费。(2)实用新型专利在服装类产品上主要体现在功能性服装设计方面。功能性服装主要是配合一些特殊行业的工作性质起到保护人身、方便劳动等作用,比如用多种纤维组合制成多功能梭织布或针织布,设计,制造各种功能性面料的大褂、背心、裤子、连体服、工作服。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主体只能是产品,因此这种功能性服装由于能适于不同实用领域而符合专利法关于实用新型专利的规定。这些服装类别很多,如永久阻燃工作服(No—mex工作服),防电磁辐射服装,高压带电作业服装等。(3)我国《专利法》第二条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形状、图案的结合所做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服装设计具备外观设计条件就可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整个服装产业的专利保护中,应用最多的是外观设计专利,下文也主要从服装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出发探讨专利权保护问题。

(二)服装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服装设计是在一定的社会、文化、科技环境中,依据人们的审美需求,运用特定的思维形式、审美原理和设计方法,先将设计构想以绘画为手段清晰、准确地表现出来,然后选择相应的素材通过科学的剪裁方法和缝制工艺,使其设计完美地实物化。[11]从专利权的角度看,服装设计可以从款式、图案、色彩几方面来进行外观设计保护。款式是指服装的外观形式,设计者选择长短、宽窄、厚薄、平凹、层次等变化的造型语言,展现其设计主题、审美情趣、个性特征。图案是指将大自然中的点、线、面及色彩根据生产工艺加工达到要求,通过变形处理所构成的图形,服装中通过对图像的设计达到装饰、审美的功能。色彩是光刺激眼睛再传至大脑视觉中枢而产生的一种感觉,它赋予我们诸多情感与精神感受,服装的色彩不能单独构成外观设计,但是色彩与图案的结合或色彩与形状的结合或色彩与形状和图案的结合共同构成了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目前杭州服装企业中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企业并不多,下文先介绍一下服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相关问题。

1.可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服装设计的条件。(1)服装外观设计是对服装的外表所作的设计。如果仅是纸上画出的图案,它只是一种能得到版权保护的文艺美术作品,只有这种图案运用到成衣等立体产品或者纺织品等平面产品上时,才能取得外观设计专利。而且,作为服装和设计的结合,外观设计与服装所采用的材料的结构、服装的用途、服装的制作技术无关,但由于使用一些加工方法而得到的外部效果,例如氧化、上油、上光、透明等,却可包括在内,因为这些效果是涉及保护物外表的美观的。所以,在后现代的时装创作中,很多著名设计师为了体现其独特的艺术想象力,通过各种方法达到对面料的再造和加工,比如通过烧灼体现沧桑感,通过水磨体现怀旧感等,这些都可以予以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2)外观设计是形状、图案、色彩或是以上结合的设计。发明和实用新型是以概念性技术方案本身为对象,外观设计则以有具体的形状或形态为对象,可以是立体的成衣外形,也可以是平面的布匹花样。值得注意的是,游离于某一作品之外的外观设计(比如服装的配饰或彩妆),充其量只能归为著作权客体,受《著作权法》保护,不能作为外观设计受《专利法》保护。(3)外观设计必须具有美感。这首先意味着视觉可见性,外观设计主要是为了美化产品,促进商品外观的改进,以增加产品的竞争力。同时满足人们对产品在视觉上和感官上等精神方面的不断追求,丰富人们的物质生活,提高人们的文化修养。所谓“美感”,由于不同人的生活环境、修养、爱好、习惯不同,审美观也不尽相同,一般只要不违反社会公德,能为大家所接受即认为具有美感。(4)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即该外观设计能用于产业上并能用于批量生产,包括通过工业生产过程大量的复制生产,和通过手工业形成批量生产。如果一件设计作品只是单纯的表现设计者的美学创意,如各种概念型、扩张型的时装,并不适于工业生产,或者即使可以生产也无实用价值,那么更适于应用《著作权法》加以保护。

2.服装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实质条件。我国《专利法》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获得有明确规定,《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专利法》对外观设计的授权条件是以“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为前提,以“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为判断标准。具体到服装外观设计而言,其授权条件是:(1)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服装外观设计不相同。这是我国《专利法》对外观设计专利的新颖性要求。以时间标准和地域标准为判断,时间上以申请日为准,地域上则有所区分,出版物上的公开采世界标准,使用公开采国内标准。不符合我国新颖性规定的服装外观设计不能授予专利权,这意味着申请日以前国内外出版物中任何相同的服装外观设计均对其后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构成现有技术;但对申请日以前公开使用过的相同外观设计,只有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才构成现有技术,在国外公开使用并不构成现有技术。(2)与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服装外观设计不相近似。这是对服装外观设计创造性的要求,具体是指两个服装外观设计的形状、图案、色彩或其结合从总体上看其差异是否已经大到足以使该领域中等专业人员能够看出的程度,对于近似的服装设计不能授予其专利权。(3)具有应用于工业富有美感的适用性。将某服装设计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终究是为了促进其销售,增加收益,因此,授予专利的服装外观设计需能适用于服装生产应用,这是对服装外观设计的价值要求,不能适用于工业生产的服装设计是不能带来经济效益的,这也与外观设计专利制度的目的是相违背的。

3.服装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程序条件。我国专利法对专利的申请有严格规定,服装外观设计专利也不例外。我国《专利法》规定,“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以及对该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等文件。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应当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12]由此,服装外观设计专利授予的程序分为以下几步:(1)申请人向国家专利授予单位提交“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书”。该申请书可以是申请人自己提出,也可是委托他人代为提出。申请书应载明:申请人国籍;申请人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其总部所在地国家;申请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应注明的有关事项;专利人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其联系人的姓名、地址、邮编及联系电话;要求优先权的,应当注明的有关事项;申请人或者专利代理机构的签名或盖章;申请文件清单;申请人的基本信息;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及其种类。[13]同时还要向专利授权单位提交外观设计的图片或照片,规格不得小于3cm x 8cm,并不得大于15cm x 22cm。如果请求保护色彩的服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当提交彩色图片或照片一式两份。[14]申请人应当就每件申请外观设计的服装所需保护的内容提交有关视图或者照片,清楚显示请求保护的对象。申请人必要时应当写明对该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应当写明使用该服装的设计要点、请求保护的色彩、省略视图等情况。简要说明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也不能用来说明产品的性能。(2)缴纳申请费用。“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时,应当缴纳下列费用:申请费、申请附加费、公布印刷费、优先权要求费;发明专利申请实质审查费、复审费;专利登记费、公告印刷费、年费;恢复权利请求费、延长期限请求费;著录事项变更费、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费、无效宣告请求费。”[15]申请人并不是要缴纳上述所有费用,而是根据不同情况分别进行部分缴纳。(3)初步审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专利申请后,对申请的申请书和外观设计的图片或照片进行初步审查,经初审认为符合外观设计专利要求的,自申请日起满18个月,即行公布,确定申请日、给予申请号,并通知申请人。(4)专利授权并公告。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授予专利权的通知后,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办理登记手续。申请人按期办理登记手续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授予专利权,颁发专利证书,并予以公告。

由此,申请人就取得了该外观设计专利权,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与服装知识产权相关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自申请日起计算”。在外观设计专利有效期人,任何人不得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行为(包括擅自生产、销售等行为);也不得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正是由于外观设计专利的这种独占性、排他性的,它可以给予服装设计强有力的保护,一件服装设计满足设计新颖、适于批量生产、可能引领当下潮流等要件,其所有者应及时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以免被他人模仿抄袭。

(三)服装外观设计专利保护与著作权保护的区别

一件服装的产生实际上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它包括创意、设计、规模生产、销售等环节。同其他任何产业一样,服装产业中要设计某种款式、制造某一产品,首先需要的是创意,有了创意之后,便应付诸实际操作,服装离不开服装设计,这在服装产业中是一个尤为重要的环节,关系到产品的形象和风格。服装设计包括效果图设计、样板制作、工艺制作三个步骤:效果图设计是将设计师的设计理念形象化,把设计师的思维、主张、理念用绘画的方式表现出来,是由抽象到具象的过程。样板制作是将效果图上表现出来的设计意图,通过制版的经验和技术用尺寸在平面纸上绘制出来,即把立体效果平面化。工艺制作是把照纸样裁剪好的平面的衣片组合成立体的服装,是将平面立体化的过程。这一过程用简单的方法表示就是:抽象—具象—平面—立体、理念—效果图—样板—成衣。正如前文所述,只有到了设计图案运用到成衣等立体产品或者纺织品等平面产品上时,才能以外观设计专利取得保护。这并不能涵盖服装设计的整个过程,而且,虽然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力度较大,但是却存在保护范围小、申请程序繁杂的缺陷,从提出专利申请到取得专利权,实践操作中往往经历6-9个月时间。现在消费者对于服装的个性化消费意识使得服装不仅具有季节性,还有很强的流行性,服装设计的潮流变化很快,生命周期不长,一款服装设计作品可能刚面世几年甚至几个月便已被列入淘汰款式之中。也正因为如此,一些服装企业因怕专利申请时间长、错过季节而没有选择专利的方式保护自身权益,即使申请了专利,服装服饰有可能在其专利权存续期间就丧失了流行性,企业也不愿意为这笔专利年费支出成本。但是用著作权保护服装设计存在着保护力度弱,取证难的问题,一是由于我国《著作权法》采用自动保护原则,很难确定服装设计的创作日期,而且我国服装设计者相对缺乏法律意识,一般不会在报刊杂志上刊登公布或开新闻发布会、展览会等进行公布,因此在侵权诉讼中经常会陷入举证困难的境地;二是由著作权本身的属性决定的,著作权人仅享有相对排他权,只能禁止他人抄袭或模仿,而不能排斥他人独立创作所完成的相同或类似设计。要寻求专利权保护和著作权保护中的平衡,以更有效率的保护服装设计,这就需要从服装专利保护和著作权保护的区别中加以探讨。

1.权利产生的方式不同。著作权随着作品的创作完成而依法自动产生,或(对外国人或并非同一公约成员国之人)随着作品的出版及其他形式发表而自动产生,不需要履行任何形式的手续;作品上也不需要有任何表示“享有版权”的形式。[16]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因此,服装设计作品一旦创作完成,设计者就依法享有著作权,他人未经作者许可或法律的授权不得使用该设计作品,否则构成侵权。服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生则不同,服装设计完成后,要取得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需由有权申请的人依照专利法的规定,向专利主管部门提出专利申请,专利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审查并授予专利权。服装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产生。[17]因此,服装外观设计专利依申请并经专利主管部门授权而产生,申请人没有提出申请或者提出申请后专利主管部门不予授权的,不能获得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也就是说,依据不同的保护方式,服装设计获得保护的起算点是不同的,自效果图设计阶段服装就可以获得著作权的保护,但只是到了工艺制造阶段以后并取得专利主管部门授权之后,该服装设计才能真正获得外观设计权的保护。因此,要更有效率的保护服装设计就需要区分不同的保护时段,对于设计新颖、适于批量生产、可能引领潮流的服装设计,其所有者应在进入工艺制造阶段之后,尽快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从而合法排除他人为营利而进行的抄袭和模仿。

2.受保护的条件不同。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授权条件不同,著作权保护的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即作品,只有那些由设计者独立创作并具有艺术性的服装设计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受著作权保护。而且,著作权只保护服装设计艺术性的一面,只有实用性不具备艺术性的服装设计是不受著作权保护的。也就是说,著作权要求服装设计具有独创性,外观设计专利则要求服装设计具有新颖性。一件具有独创性但不具备新颖性的服装设计能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却得不到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一件具有新颖性但不具有独创性的服装设计是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对象,却不能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3.权利的内容、性质不同。《著作权法》赋予服装设计作品作者的权利是一种相对的排他权,当出现有两个相同或者相似的服装设计作品时,只要都是独立创作的,不存在抄袭和模仿,两个作品都受《著作权法》保护,作者都依法享有著作权。而且服装设计著作权主要以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等为内容。服装外观设计专利权则更侧重经济上的利益,如制造权、销售权、进口权等。而且,服装外观设计专利权只授予具有新颖性的服装设计。如果有两个申请人就同样或相似的服装设计申请专利,专利权只授予在先的申请人。如果这两件服装设计都获得了专利权,则申请日在前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可以要求将申请日在后的外观设计专利宣告无效。如果有人使用的服装设计或制造的服装与已获得外观设计专利的服装设计相同或相类似,就构成侵权,根本不必考虑是否有抄袭或模仿。显然,服装设计专利权人对服装外观设计享有独占权,这是一种绝对的排他权。也正是因为如此,对于服装企业而言,通过外观设计专利可以更为有效地保护较有价值的服装设计。对于那些流行周期较长、季节性不强,且适于批量生产的服装,采用外观设计专利的方式,既可以有效制止其他生产者的模仿,又因为较长的流行、销售周期可以分担申请专利时所消耗的成本,是更为适合采用外观设计专利权方式加以保护的。

4.保护的期限不同。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服装设计作品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公民创作的作品的发表权及复制权等经济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后五十年,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和经济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服装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期限则要短得多,为十年,自申请日起计算。但对于服装而言,并不见得要为十年的保护期支付完整的续展费用,服装产品的流行性,服装企业可以适时整理所申请专利服饰的流行现状,对于没有继续保护必要的部分服装停止支付续展费用,从而实现节约企业成本的目的。

可见,《著作权法》与《专利法》对受保护的服装设计的要求不同,两者保护的出发点不同,权利的性质也不同,服装设计者需通过理性经济分析,选择不同保护方式。那些流行周期较长、季节性不强,且适于批量生产的服装,比较适合采用外观设计专利的方式,而对于设计新颖、适于批量生产、可能引领潮流的服装设计,如决定采用专利权进行保护,应在进入工艺制造阶段之后,尽快申请外观设计专利。

(四)服装企业的对策分析

以外观设计保护服装设计,是保持服装行业不断创新的重要因素,但鉴于依据专利法对服装进行保护的投入较大,为了更有效率的保护服装设计作品,在专利权保护方面,可以从以下角度努力。

1.根据不同服装类型选择不同保护方式。服装设计的潮流变化很快,但仍然存在经典和流行的区别。对于季节性、流行性很强的服装设计,为了更快上市,抢占市场,可以选择用著作权等其他方式进行保护,避免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时时间的白白浪费。而对于那些以工艺方法或工业手段批量生产销售的、款式具有一定稳定性、市场流行周期长、适用范围较广的服装设计,则将各项设计成果及时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及时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保护,防止被他人盗用或恶意抢注,从而获得的是绝对排他权,排斥他人制造、使用、销售、进口相同设计的服装,以期能够更为长久的保护该服装设计。在进行申请时,企业应考虑自身实力,并非专利数量越多其保护效果越明显,而是着重申请当季主打产品以及热销产品的专利,做到有的放矢。服装生产者也可以在这个过程中,树立自身的产品风格、品牌形象以及确立市场定位,并且通过对外观设计进行保护以激发设计者的工作热情。

2.专利申请需注意申请周期及保护范围等问题。在申请专利时,应尽量扩大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如将不含任何色彩、图案的服装款式申请产品造型保护,这主要是指有别于其他外观设计的长短、宽窄、厚薄、平凹、层次的变化,以及对领型、袖型、襟线、摆线、皱褶的把握,这些要素的变化包含了服装设计的主题和个性特征,反映了不同经济、文化和时期的思想观念积淀,服装造型可以单独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将服装上面的图案、色彩和线条申请专利图案,一些文字、符号等不能直接申请保护,但是对其进行艺术化处理后,具有审美、情感等特点以达到装饰的效果往往可以申请保护;最后将这些单独的要素加以组合再申请外观设计保护。[18]这样申请的目的,可以防止不法人员对某些细节进行抄袭仿制,从而扩大了保护范围。在进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时,还需要注意以下问题:首先,外观设计是线条、色彩、图案等要素的运用和结合,而附着于作品外的如饰品、彩妆等不能算作外观设计范畴,如果需要进行保护可以登记为著作权。其次,我国《专利法》规定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服装设计需要具有美感,这种美感应当为大多数人认同。

3.正确认识服装专利侵权行为的特点,及时发现侵权行为。对服装外观设计的判断是通过视觉思维来传达对其外观的形体、图案、面料的肌理及平面构成(“X”“Y”“O”等服装造型)等要素与立体构成要素进行全面的客观分析与比较。以服装的外观设计作为判断的客体,还要注意一些特殊时装的外观设计的判断,如内部的组织结构、时装的平面剪裁与立体剪裁的方法,附件设计、装饰品、结构线与线迹的分割法。如果有其他未申请专利的时装与他人(或单位)的服装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以上辨析方法上有整体的雷同,就应认定为构成侵犯他人的服装外观设计专利权。[19]而且,基于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性和排他性,在服装的外观设计专利被授予后,任何人以经营为目的的制造、使用、销售其服装设计作品的行为都构成侵权。服装设计者及服装生产企业可以派专人收集侵权样品,对侵权样品的种类、数量、侵权企业获取的利润进行登记、计算,以备解决纠纷证据使用。

4.应对纠纷注重方式选择。如果自己的服装设计作品被他人仿冒、抄袭,有四种维权措施可供选择,包括自行制止、行政查处、仲裁解决和提起诉讼。采取何种方式进行维权以及应对发生纠纷,需要根据企业自身的战略特点和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加以判断。其中,自行制止在法律上是一种私力救济的方式,服装设计者及服装企业一旦发现侵权行为,在掌握了充足证据之后,可以向对方发出警告,要求对方立即停止各种侵权行为,甚至要求对方进行一定数量的赔偿。如果通过双方的协商解决,制止了侵权行为的继续进行,企业达到了维权的根本目的,是高效率、低成本的纠纷解决方式。服装设计者或服装企业也可以在发现市场上的侵权行为后,与当地的工商行政部门联系,要求立即查处侵权商品,获得直接证据;在查抄后,可以与侵权人协商或通过诉讼的方式以获得经济赔偿。对于数额较大影响恶劣的侵权行为,企业可以向公安部门举报,这样不仅可以获得经济赔偿,同时可以依法制裁侵权行为。目前,虽然通过向法院起诉来进行维权的服装企业尚不多,但是也已经有一些服装企业已经走在了前面,我院曾经审理过杭州江南布衣服饰有限公司起诉杭州另一家服装企业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案件,江南布衣公司诉称杭州某公司生产销售的八款服装分别抄袭了由其公司总设计师设计﹑并已获得外观设计专利的八款服装,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一审全部判决原告胜诉,二审中双方了达成庭外和解,达到了企业维权的良好效果。

四、服装设计的著作权保护

在流行趋势变化较快、设计制作周期较短的服装行业,相对于已经获得外观设计专利的服装,大量的服装都没有申请外观设计专利,这些服装的设计,也凝聚了设计人员的智力性劳动,反映了他们对于流行趋势的把握,对于时尚潮流的表达,其能否获得著作权的自动保护,下文将对这一问题进行一些分析和探讨。需要指出的是,鉴于服装行业中相互摹仿成衣类服装设计的现状,下文所探讨的服装设计只涉及作为成衣的服装设计,不包括服装设计图纸。

(一)我国对服装设计著作权的相关法律规定

1.1990年公布的《著作权法》及其配套《实施条例》。1990年《著作权法》第三条对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作了非穷尽式的列举,其中第四项为美术、摄影作品,《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七项对美术作品的含义又作了具体的解释,即绘画、书法、雕塑、建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在现代社会,服装早已超越了在远古时代遮体取暖的阶段,成为人们个性和品位的体现,服装设计师们通过布料的剪裁、拼接、色彩的选择、图案花纹的点缀等艺术手段来实现对美感的追求和个性的实现,对于那些单纯表现美学创意的服装设计,一般不用于大规模生产,实用价值不高,属于比较纯粹的艺术设计,我国学者普遍认为,可以纳入“美术作品”的范畴予以著作权的保护。[20]但是对于用于大规模工业或手工业生产的服装设计,是否属于美术作品的范畴,是否能够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理论上存在着分歧。从《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来看,主要存在的法律障碍是,1990年《著作权法》第七条规定,科学技术作品中应当由专利法、技术合同法等法律保护的,适用专利法、技术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虽然用于工业生产的服装设计应当属于艺术领域的设计而非科学技术领域,但是它符合专利法中对外观设计的规定,是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设计,可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那么它还能否获得著作权的保护,是有疑问的。

2.1992年《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1992年9月,我国在加入《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之前,国务院颁布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其中第六条规定: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自该作品完成起25年,美术作品用于工业制品的,不适用前款规定。这是我国在法律法规中第一次使用“实用艺术作品”的名称,并把它与美术作品区别开来,对它提供著作权的保护,但保护期要短于其他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为作品完成之日起25年。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规定,是因为《伯尔尼公约》的第二条第七款和第七条第四款对于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21],主要内容有三项:(1)成员国对实用艺术作品可以采取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或著作权保护,两者可以任选一种,也可以同时提供两种保护;(2)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是一种互惠,如实用艺术作品的起源国仅仅将其作为外观设计予以保护,其他同盟成员国也只给予外观设计的保护;(3)不论成员国对实用艺术作品是采取外观设计保护还是著作权保护,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最低为25年。我国1984年《专利法》虽然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权作出了规定,但其保护期限较短,为自申请日起10年,而我国1990年《著作权法》对于实用艺术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我国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没有达到《伯尔尼公约》的要求,为了加入《伯尔尼公约》,国务院才颁布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对外国的实用艺术作品给予保护期为25年的著作权保护。对于什么是实用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并没有作出定义,而对于其受著作权保护的条件,也由各成员国的国内法予以规定。其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出版的《版权与邻接权法律词汇》对实用艺术作品所作出的定义是,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无论这种作品是手工制品还是工业制品,而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著作权和公共信息司司长克洛穗·马苏耶先生撰写的较为权威的《伯尔尼公约指南》的解释,公约适用这一一般性术语概括了各类实用艺术品的艺术设计,包括小摆设、珠宝、金银制品、家具、墙纸、装饰品、衣物等。因此,用于工业生产的外国服装设计,属于实用艺术作品,只要符合了我国《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的独创性规定,就可以获得著作权的保护。

3.2001年修正的《著作权法》及其配套《实施条例》。2001年《著作权法》进行了修改,删除了1990年《著作权法》第七条的规定[22],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对实用艺术作品予以著作权保护的法律障碍就已经消除了呢?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新《著作权法》对实用艺术作品予以保护,因为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方面,是产品的艺术造型、外观设计、色彩装饰等,是对某种美学思想观念的表述,可以纳入美术作品的范畴。笔者并不认同这样的观点,第一,通读2001年《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我们没有发现“实用艺术作品”的字样;第二,《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已经把实用艺术作品同美术作品区别开来,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给予25年的著作权保护,如果我们认为本国的实用艺术作品属于美术作品,可以享受50年的著作权保护的话,那么这就违反了《伯尔尼公约》的基本原则即国民待遇原则。其实,在修改《著作权法》前,对于是否要把实用艺术作品纳入著作权的保护范围,理论界一直存在着争论,有学者认为,排除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出于几种考虑,一是实用艺术作品与工业生产紧密相连,而著作权的保护期限又长,担心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会影响工业生产;二是实用艺术作品与工艺美术作品不易区分,后者更为大众接受且很多历代相传的造型的独创性很可能已经过了保护期,如果用著作权保护,会影响工艺美术事业的发展;三是实用艺术作品中很多是工业产权保护的客体,而工业产权保护在手续和保护期方面显然不具有著作权的优势,如果用著作权保护,岂不无人再申请工业产权保护?[23]这些考虑可能可以用来解释为什么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最终没有把实用艺术作品纳入著作权的保护范围,而且2010年新修订的《著作权法》仍然没有把实用艺术作品纳入著作权的保护范围。

由上可知,我国目前对于服装设计的著作权保护现状是,对于外国的服装设计给予保护期为25年的著作权保护,但对于本国的服装设计不给予著作权的保护。

(二)司法实践的发展

在司法实践中,虽然还没有出现服装设计的著作权侵权案件,但是其他的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侵权案件并不少见,在我国的《著作权法》对本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缺失的情况下,这些案件在司法上是如何处理的?通过对这些案件的分析,我们可以更为清晰地看到我国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现状。

1.两个案例

(1)本国的家纺用品著作权侵权案。2000年10月,杭州佳美床品公司的首席设计师刘某创作了一组作品《秋天》,并以该作品为参赛作品,代表佳美公司参加了当月举行的某全国家纺设计大赛。在这次设计大赛中,《秋天》获得了三等奖。大赛结束后,国家版权局根据佳美床品公司的申请,对该公司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查后,将作品《秋天》作为职务作品予以登记。2001年3月,佳美床品公司以《秋天》作为图案设计,开发了一套床上用品,取名《秋天的韵律》。这套床上用品包括床罩、床单及两个枕头套,共四件。在床罩、床单及枕头套的正面都采用了作品《秋天》中暗黄色的梧桐树、飞舞的蝴蝶及落日作为主要图案。后佳美床品公司发现上海贝的家居用品公司生产的一些床上用品上,印有与《秋天的韵律》完全相同的图案。佳美床品公司以上海贝的家居用品公司侵犯其著作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定上海贝的家居用品公司构成对佳美床品公司著作权的侵犯。

(2)外国的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侵权案。英特莱格公司是53种乐高玩具积木块实用艺术作品在中国的著作权及相关权益的所有者,后英特莱格公司发现可高(天津)玩具有限公司生产了与其享有著作权的乐高玩具积木块相同的玩具积木块,遂于1999年9月15日以可高公司侵犯其玩具积木块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审理认为实用艺术作品是指具有实用性、艺术性并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智力创作成果,实用艺术作品应当具有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实用性是指该物品有无实用价值,而不是单纯地仅具有观赏、收藏价值。艺术性则要求该物品具有一定的艺术创作程度,这种创作程度至少应使一般公众足以将其看作艺术品。英特莱格公司主张权利的53种玩具积木块中,有3种没有达到应有的艺术创作程度,不应被认定为实用艺术作品,不享有著作权。[24]

2.我国对实用艺术作品的司法保护现状。

(1)对部分的本国实用艺术作品作为美术作品进行保护。发生著作权侵权纠纷最频繁的实用艺术作品领域是纺织品行业(浙江省的绍兴轻纺城就是一个典型),纺织品作为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属于实用艺术作品的范畴,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窗帘、床上用品之类的家纺用品作为美术作品给予了著作权的保护。家纺用品之所以会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地受到著作权的保护,是因为家纺用品的规格一般都很固定,缺乏变化和创新,其独创性通常体现在它的图案上,图案在一定程度上可与家纺用品的实用部分相分离而单独存在,这就方便了法院把它作为纯美术作品予以著作权保护。这与国家版权局的意见也是相一致的,国家版权局在1997年曾经出具过一份《关于港台实用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问题的意见》,其中明确了艺术作品分为纯美术作品和实用艺术作品两类,实用艺术作品同纯美术作品的最大区别在于实用艺术作品的实用部分同艺术部分不可分离。那么家纺用品的图案既然可以同其实用性分离开来,就可以作为纯美术作品予以著作权的保护。其实对于实用艺术作品的实用性和艺术性能否分离的问题,源于美国在司法实践中提出的“分离特性与独立存在”原则,目的是在可获版权的实用艺术作品与不可获版权的工业品外观设计之间划一条尽可能清楚的线,只有作品的艺术表达能够从实用因素中分离出来,其设计更多的是一种艺术上的创作或选择,而非体现或满足实用功能要求,才作为实用艺术作品予以著作权的保护。但在我国,这个原则成为判断纯美术作品和实用艺术作品的标准,缺少坚实的理论和实践的支持,只是在法律规定缺失情况下的一种权宜之计。艺术作品可以分为纯美术作品和实用艺术作品,实用艺术作品与纯美术作品的不同,并不在于其实用性和艺术性能否分离,根据前文提到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解释,仅仅在于其具有实用性。与张大千、齐白石等创作的纯美术作品不同的是,家纺用品上的图案是由家纺用品的设计师们设计的,其设计目的就是用于家纺用品,对其作为美术作品给予著作权的保护,与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并不相一致。

(2)对于外国的实用艺术作品,司法实践中按照《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给予保护期为25年的著作权保护,但是对实用艺术作品规定了比较苛刻的条件,即需具有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其中艺术性是指作品具有一定的艺术创作程度,这种创作程度至少应使一般公众足以将其看作艺术品。在司法实践中,判断作品能否获得著作权保护的最重要的标准是独创性标准,作品的艺术质量的高低,从来不是区分作品受保护和不受保护的标准。国家版权局在1997年出具的《关于家具是否受著作权保护的答复》中,明确家具造型的艺术创作如果达到美术作品的高度,应属于实用艺术作品,对于实用艺术作品在创作上的要求没有提出比美术作品更高的标准。对于外国实用艺术作品,在一般作品的独创性条件之上,增加了高于一般水平的艺术创作性条件,实际上提高了其著作权保护的条件,却在保护期上降低了其保护的水平。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状况,源于我国法律对本国国民的实用艺术作品不给予著作权的保护。也许是基于一种公平的考虑,我国法院在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上,提高了对实用艺术作品的判断标准,只有具有相当艺术创作程度的作品,才能够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这无疑也偏离了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判断原则。

从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对于本国服装设计,由于其艺术性难以同实用性相分离,不能作为美术作品予以著作权的保护;对于外国服装设计,只有达到相当的艺术水准,才能依据《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享受25年的著作权保护。

(三)对服装设计予以著作权保护的必要性

1.对服装设计给予外观设计专利和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不足。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是由《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构成的,对于一项服装设计而言,不考虑服装品牌的因素,设计人员投入时间、精力、资金等所获得的智力性劳动成果,可能涉及《著作权法》、《专利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在我国对于服装设计的著作权保护缺失的情况下,专利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是否充分有效,笔者将对此作一分析。

(1)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不足。前文中,对于以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服装设计的对比已经进行了详尽的论述,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服装设计主要存在着保护范围小、申请程序繁杂、授权审查期限较长等缺点,这里就不再赘述。

(2)《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不足。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仿冒行为,仿冒行为的客体是商业标识,也就是说,只有当一项服装设计具有如此显著的特征,以致获得了能够标示服装来源的第二含义时,才可能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从而禁止他人对该项服装设计的仿冒行为,比如美国著名的牛仔品牌“LEVIS”有一个牛仔裤招牌设计标志,即后袋上两个弧形相交、左边一条垂直布标签,[25]就具有商业标识的特征。但是这对于服装设计的保护范围是比较狭窄的,而且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对禁止仿冒行为还作出了穷尽式的列举规定,使得对于服装设计摹仿行为的适用空间更加狭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是一般条款,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具体列举的不正当行为以外,认定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要件的抽象和概括的规定,虽然一般条款具有外延广和灵活性强的优点,但是它对于判断哪些具体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只提供了有限的指导[26],因此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对服装设计进行保护,存在着不确定性以及举证上的困难。

2.对于排除对服装设计予以著作权保护的几种考虑的分析。前文中描述了对包括服装设计在内的实用艺术作品给予著作权保护的几种考虑或者说担忧,但仔细分析,这些担忧是不必要的。

(1)对于服装设计的著作权保护会影响服装产业的担忧。服装设计虽然应用于工业生产,但它的确符合著作权的保护条件,构成实用艺术作品,应当获得著作权的保护。鉴于一种利益的平衡,可以适当缩短对服装设计的保护期限。反之,不对服装设计提供著作权保护,反而会对服装的设计、制造者缺乏一种创新的激励,影响服装产业的发展。

(2)人类的服饰艺术发展历史是一个绵延的过程,后人的创作成果建立在前人业已奠定的基础上。虽然我国的服饰艺术拥有悠久的历史和较高的水准,但也不能否认它还有更广阔的发展空间,如果符合了独创性的要求,就应该享有著作权的保护,否则我国的服装产业无疑将停滞不前。

(3)关于给予服装设计以著作权保护会使外观设计专利法的保护丧失存在价值的担心没有必要。根据《著作权法》独创性原则,著作权人并不能够排斥他人独立创作出相同或类似的服装,而外观设计专利权则不允许对相同或近似的服装设计授予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垄断性大大强于著作权,应当说,著作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各有利弊,因此对服装设计的著作权保护不会影响人们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积极性。

(四)对服装设计予以著作权保护的立法建议

1.把包括服装设计在内的实用艺术作品单独列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我国目前的《著作权法》中所指的美术作品,是不用于工业或手工业生产的纯美术作品,不包括实用艺术作品,应当把实用艺术作品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同时,鉴于实用艺术作品与纯美术作品在实用性上的区别,实用艺术作品应当作为单独的一类客体进行保护,这并不是说,著作权保护实用艺术作品的实用性,而是说,由于实用艺术作品的实用性,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著作权人的私人利益和包括社会公众在内的作品使用者的公共利益之间的利益平衡关系,在保护程度上与纯美术作品有所不同,应当作为单独的一类客体予以保护。

2.服装设计受著作权保护的条件——独创性。(1)艺术性不是服装设计受著作权保护的条件。服装设计的艺术质量高低,与其是否能获得著作权的保护没有任何关系,这是因为艺术性是一种美学上的价值判断,而不是一种法律上的价值判断,要求法官给出美学上的价值判断是非常困难的。我国的《著作权法》中对美术作品的定义是一种平面或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但众所周知,《著作权法》对美术作品的保护并不要求其具有艺术性,同理,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也不能要求其具有艺术性。(2)个性化也不是服装设计受著作权保护的条件。流行性的服装设计往往是为了迎合某种时尚潮流和大众的嗜好偏爱,设计者本身的个性特征并不鲜明,德国的著作权法把这一类设计是排除在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之外的,其认为所有不具备主体方面的独创性而仅仅具备客观方面的独特性与固有性的产品——它们没有体现艺术家独特的观点与特殊的创造力,而仅仅体现了大众的口味或者某种新颖的时尚趋势、对某种新颖风格的感受——只能根据外观设计法或者竞争法受到保护。[27]但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的发展阶段,人们在满足了基本的生活需求后,开始注重用服装来塑造和提升自我的形象,对时尚感强、设计多元的服装有大量的需求,为服装的设计制造商带来了无限的商机,不宜采取较高的保护起点,而是要使更多的服装设计纳入著作权的保护范围,来激发服装设计者们的创作热情,打击对具有市场竞争力的服装设计的摹仿抄袭行为。(3)独创性仍然是服装设计受著作权保护的条件。《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应当具有独创性,也就是作者在创作作品的过程中投入了某种智力性的劳动,创作出来的作品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需要指出的是,独创性是比较抽象的概念,对于不同种类的作品,独创性的要求程度有所不同,纯美术作品创作允许作者尽情地发挥而无任何的限制,但对于服装设计而言,其创作必须服从于服装的实用性要求,创作自由度相对较低,这应当是服装设计独创性判断中应当考虑的因素。

3.服装设计的保护期限——25年。与《伯尔尼公约》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相一致,给予本国包括服装设计在内的实用艺术作品25年的著作权保护期限。

五、网络环境下服装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新问题

随着网络的普及,网络技术、网络文化以及网络经济的发展有目共睹。现实世界之外,在网络这个虚拟世界里,各类市场主体采取各种方式争夺着网络市场,对于服装企业而言也面临着知识产权保护的新问题。

(一)网络环境下侵权行为的类型

1.在淘宝网等网络交易平台上开办网店销售服装,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在网购一族日益壮大的今天,越来越多的消费者会通过淘宝网等网络交易平台购买服装,一方面网店与实体店相比节省了物流、仓储、租金等成本,会给消费者带来价格更便宜、购买更便利等实惠,另一方面这些网络交易平台也极易成为假冒伪劣产品的聚集地。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曾经受理过江苏世纪依豪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依豪公司)起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世纪依豪公司是皮尔卡丹的代理商,是国内唯一一家被授权生产、销售以及负责鉴定皮尔卡丹羽绒服的厂商,其在淘宝网上,发现有大量网络卖家在销售皮尔卡丹羽绒服。在世纪依豪公司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中显示,2009年12月29日该公司在淘宝网上共找到名为皮尔卡丹羽绒服的产品3547件,截至2010年2月9日,淘宝网上共有191个店铺在销售标有皮尔卡丹商标的羽绒产品。按照世纪依豪公司和其次级代理商签订的合同,网络销售被视为跨区域销售,是被禁止的行为。如果经世纪依豪公司鉴定,这些网店销售的羽绒服系未经许可使用皮尔卡丹商标的产品,那么这些网络卖家的销售行为就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如果其不能提供所销售羽绒服的合法来源,还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2.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一般来讲,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不必然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或者不正当竞争,只有在符合一定的条件下,商标注册权利人的诉请才能够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可以分成几种情况:(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法国)康泰纳仕出版有限公司诉北京视线娇点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2007)二中民初字第115号]中,原告享有“VOGUE”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是由中国服装设计师协会成立的,并注册了域名“e-vogue.com.cn”,同时开通了网站从事服装、服饰等时尚产业的服务和商品交易等电子商务活动,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注册域名的识别部分为“e-vogue”,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并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故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判决被告停止使用该计算机网络域名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如果被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其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在以下几种情形下,也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具有其他恶意情形。

3.在企业网站或网页上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文字、图片等。由于网络下载的便利性,拿来主义在网络上尤其盛行,但是与传统意义上的著作权侵权行为一样,网络上发布的具有独创性的文字、图片等也是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著作权法第十条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文字、图片作品的,构成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

4.其他。在网络环境下还出现了一些利用网络技术所产生的新的侵权形式,比如设元标记。所谓元标记是指万维网的超文本置标语言的一种软件参数,网主用以描述其网站,包括网主的基本情况、版权声明及关键词等。这些信息网民是看不到的,但搜索引擎却必须依靠它工作,因此在网页的元标记上做文章,埋置他人的商标,网民在通过搜索引擎寻找时就会不知不觉访问该网站。在外国法院中曾经就有相关判例:有两家网站不仅注册了域名,而且将花花公子的两个注册商标“PLAYBOY”和“PLAYMATE”设置在元标记中,尽管这两个公司与花花公子毫无关系,但法院判定该行为会造成混淆,并且会淡化花花公子的商标,因此颁发了禁止令。[28]

(二)网络销售服装产品所带来的知识产权保护新问题

下文中主要探讨的是近年来受到诸多关注的C2C电子商务模式中,即在淘宝(www.taobao.com)、易趣(www.eachnet.com)等在线交易平台上销售服装,给服装企业所带来的一些知识产权保护的新问题。

1.侵权主体的确定

网络是一个虚拟的世界,曾经有人说:在互联网的世界里,没有人知道你是一条狗。同样的,在发生网络销售的服装侵犯服装企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下,如何确定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商品经营者(即网络卖家)的身份是知识产权保护所面临的一个新问题。

首先,如何采取有效措施将虚拟主体还原为真实的主体,也就是要不要对网络商品经营者实行实名制,这的确是近年来的一个热点问题。2008年7月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曾经出台了《关于贯彻落实〈北京市信息化促进条例〉加强电子商务监督管理的意见》[京工商发〔2008〕86号],其中第二条规定:利用互联网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29]这是最早明确规定实行网店实名制的地方法规,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并未取得很好的效果。由于网络卖家大都在家里做生意,按照要求,将住宅作为经营场所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其登记注册按照《关于解决无证照经营场所以及其他经营住所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执行,需要提交房产证以及由住所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相当一部分网络卖家因无法提交房产证(租房经营)或相关的证明文件而无法办理营业执照。到2009年初,北京市工商局仍未出台配套的实施条例,且将监管的重点移向了B2B模式下的网商,该网店新政实际上成了一纸空文。与北京的严格规定相比,浙江省作为市场经济和民营经济的大省,对网络交易采取了更多的鼓励性措施,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2008年12月出台的《关于大力推进网上市场快速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浙工商市〔2008〕41号]第二条第六项规定:对尚不具备注册登记条件的特殊人员,以及临时从事网上商品交易和服务的人员,由网上市场举办者对其进行实名认证和管理。也就是说,对于个人网上开店并不强制办理执照,更多地鼓励个人通过网上创业解决就业难题。面对各地所采取的不同举措,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台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从2010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最终对于网络商品经营者是否需要办理营业执照作了区别性规定,不强制要求所有的个体网店都必须办理营业执照,其第十条规定:对于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应当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对于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自然人,应当向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提出申请,提交其姓名和地址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虽然对于具体符合哪些条件的个体网络商品经营者应办理营业执照需要出台进一步的实施细则,在现阶段不强制要求所有的个体网店都必须办理营业执照,但从该暂行办法来看,实行网店实名制已达成共识,对于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应当在网上亮照经营,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在其网站上开设了网上通道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网上标识,对于暂时不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网络商品经营者也应当向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提供姓名、地址等真实身份信息。

相对于国家近期才出台的政策,应当说一些知名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已经走在了前面,其制定了相应的规则以识别在其平台上进行交易的网络商品经营者的身份。以淘宝为例,其要求网络卖家同时提供身份证信息和银行卡信息,并提交到公安部全国公民身份证号码查询服务中心和银行系统进行认证,认证通过的,才可以在淘宝网上作为卖家进行交易。

其次,在实名制已经势在必行的情况下,进行维权的服装企业如何获得涉嫌侵权的网络商品交易者的信息。对于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以及符合登记注册条件的通过网络从事服装交易行为的自然人,在网上亮照系统完成后,进行维权的服装企业能够直接从网上获取其工商登记的营业执照信息;对于未办理营业执照的通过网络从事服装交易行为的自然人,服装企业仍然需要通过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获取其真实身份信息。同样以淘宝为例,在上文说到的世纪依豪公司起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双方最终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确认在世纪依豪公司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提供权利证明(如世纪依豪公司非权利人还需要提供授权委托书)、判断侵权成立的初步证明或者足以判断侵权成立的理由、侵权链接地址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在收到投诉并且判断涉嫌投诉链接内相关信息涉嫌侵犯知识产权后,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删除相关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信息;同时鉴于世纪依豪公司要求提供涉嫌侵权会员注册信息,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在法院民事调解书出具后三个工作日内依法提供会员注册姓名,联系方式(注:联系方式依序提供电话、地址、电子邮件中的一种,如前一顺序的联系方式会员并未登记则提供后一个顺序的联系方式),并代为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索取涉嫌侵权淘宝会员的身份证号码信息提供给世纪依豪公司。也就是说,在目前如果需要从淘宝网获取网络卖家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维权的服装企业需要向淘宝网提供权利证明、判断侵权成立的初步证明或者足以判断侵权成立的理由(比如价格明显低于正常的市场价格)以及侵权的链接地址,在此基础上,淘宝网才会把涉嫌侵权的淘宝会员身份信息提供给维权的服装企业。需要注意的是,从法院受理的淘宝网作为被告的案件来看,由于目前对于提供网络交易平台的经营者的该项义务缺乏明确法律规定,淘宝网始终坚持通过法院诉讼调解的形式才会把涉嫌侵权的会员身份信息提供给需要维权的服装企业。[30]

2.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责任

对于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承担的义务,我国的法律规定有一个演进的过程。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早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作出了规定,其第四、五、六条规定了在三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31]但是上述的规定仅仅是针对在网络上侵犯著作权的相关情形。2006年7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做了进一步的规定,其第二十二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上述五种情形下可以免责,但是这也仅仅是针对在网络上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2009年12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情形第一次做出了概括性的规定,其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早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各地人民法院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对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的民事责任已经达成了一定的共识。以淘宝和易趣网为例,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彪马股份公司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被告陈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纠纷一案[(2006)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79号]的民事判决中对淘宝公司的义务做出了详细的界定,其认为淘宝公司应当承担合理范围内的事后补救和事前审查义务。关于事后补救义务,法院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在商标权利人或第三人提出网络卖家售假并证实后,应承担积极删除相关信息的义务,这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以及淘宝公司自身制定的《淘宝网服务条款》的规定。关于事前审查义务,原告主张,当网络卖家申请卖物品时,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提供者应审查其身份,审查其所售商品的商标注册证或商标权人授权许可其销售的证明,制定售假制裁规则并在显著的地方予以公布。法院对原告主张的第一项和第三项义务予以认可,但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者不需要对网络卖家所售商品商标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一方面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者与网络卖家的关系不同于商场与专柜的关系,淘宝网仅作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就货物和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以及获取各类与贸易相关的服务的地点,并不作为买家或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本身,在这种情况下,淘宝网的用户不会将网络卖家的销售行为视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行为,其并非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另一方面,由于网络的容量近乎无限,网络卖家及其销售的商品数量是惊人的,而且由于网络延伸空间的全球性,提供网络交易平台的经营者不可能对网络卖家所售商品商标的合法性进行当面审查,在这种情况下,要求提供网络交易平台的经营者对每一个网络卖家销售的每一种商品的商标合法性负责,超出了其能力范围。法院最终认定淘宝公司未违反上述事后补救义务和事前审查义务,驳回了原告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01年11月21日公司(AKTIESELSKABET AF 21.NOVEMBER 2001)与易趣网络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易趣贸易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易趣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提供商,向在网络上进行交易的买卖双方提供信息传递的渠道,其对用户上传的商品信息不具备控制的能力,因此,仅仅从分发与传递的商品交易信息本身来看,无法推出易趣公司已明知用户有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却不予制止并仍然分发或者传递全部的商品交易信息,故易趣公司在不明知的情况下不应对用户所发布的商品交易信息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同时,该判决指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提供商应当尊重知识产权,并采取必要手段保护知识产权,在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并经知识产权权利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后,应当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上海黄浦区、杨浦区等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系列案件中,认为淘宝公司在收到原告的侵权投诉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初步审查,根据原告的要求暂时保留了涉嫌侵权的商品信息链接,并提供了网络卖家的身份信息,待原告提起诉讼后,淘宝公司即删除了相应的商品信息链接;此外,根据淘宝相关规则,需要在淘宝网上出售物品的会员必须获得实名认证,淘宝公司还通过淘宝网公开发布了《淘宝网服务协议》《商品发布管理规则》等,明确规定用户在淘宝网网上交易平台上不得买卖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物品等,并设置了相应的惩罚规则,故法院认定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综上,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经明确提供网络交易平台的经营者需要履行以下几项义务:(1)对网络卖家真实身份的审查义务;(2)制定制裁售假行为的惩罚规则并在网站显著位置予以公布的义务;(3)在收到有效的侵权投诉后,删除涉嫌侵权的商品信息的事后补救义务,这与我国侵权行为法的规定是一致的。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在网络卖家未作为共同被告进行抗辩的情况下,法院对于单独起诉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的案件均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在这种情形下,法院无法对网络卖家是否构成侵权做出判断,当然也无法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3.网络代购行为

最后,需要提到的是网络代购行为,它不同于在网络上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服装的行为,而是在网络上对于品牌服装进行再次销售的行为。之所以会出现网络代购大量涌现,甚至商场专柜成为免费试衣间的情形,主要是因为网络销售不受地域的局限,有些时候各地商场的促销幅度不一,比如同样品牌的一件服装,在A地购买需要支付全价,而到B地只需要支付六折的价格就能购买到,加上网络代购费和快递费,仍然远远低于A地的价格,那么A地的消费者很可能选择网络代购,通过B地的网络代购卖家进行购买;有些时候一些品牌的服装并不是在各地商场都能购买到,也有可能催生网络代购卖家的出现。在上述情形下,根据权利用尽原则,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人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以后,他人再次销售的,无需获得商标注册人的许可,这些网络代购行为也就不视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这主要有两个原因:第一,合法使用注册商标的服装售出后,购买者获得了该服装的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的原理,购买者享有使用权和处分权,有权再次销售该服装,如果有关商品的再次销售和使用都应当获得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必将对正常的经济秩序和自由贸易造成阻碍;第二,商标权人自己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服装售出以后,权利人已经从中获利,其权利已经实现,不应当就同一商品重复获利。当然,需要指出的是,目前网络代购良莠不齐,如果网络代购卖家并非从正规途径购买到标有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有可能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三)服装企业应对网络销售的对策分析

1.服装企业应积极在网络上进行打假维权。在本文的第二部分中已经详细地论述了商标保护对于服装企业的意义,对于在网络上销售侵犯服装企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由于其影响的范围更广,密度更强,服装企业应及时有效地采取维权的行动。从通过司法途径维权的角度来说,首先,服装企业在发现网络交易平台上有销售涉嫌侵权的商品后,一方面应立即进行证据的保全,比如通过公证方式购买一件涉嫌侵权的商品,在国家工商局出台《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后,还应向网络卖家要求出具纸制或电子化的购货凭证,另一方面应及时向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进行投诉,其发出的通知内容中应包括服装企业的信息、权利证明(商标注册证、授权书等复印件)、判断侵权成立的初步证明或者足以判断侵权成立的理由以及侵权链接地址,要求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断开涉嫌侵权商品的链接或屏蔽涉嫌侵权商品的信息。其次,对于有工商营业执照的网络卖家,服装企业可以在取得相关证据后直接到人民法院进行立案;对于没有工商营业执照的网络卖家,服装企业首先需要从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处获取网络卖家的姓名、身份证号、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然后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再次,根据《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网络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并应当保证原始数据的真实性,交易记录的保存时间从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二年。服装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向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调取相关的销售数据,以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当然在进行维权的过程中,服装企业应对网络售假行为和网络代购行为进行区分,如前文所述网络代购行为并不侵犯服装企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服装企业并无权要求其停止销售和赔偿损失。

2.服装企业自身也应拓展网络销售的渠道。网络是一把双刃剑,它既有可能成为销售侵权商品的平台,也有可能成为服装企业开拓市场的新的契机;既有可能滋生网络代购对服装企业的实体店经营产生不利影响,也有可能让服装企业扩展销售渠道线上线下齐头并进。以淘宝网为例,其专门开设了淘宝商城的频道,江南布衣、COCOON等很多服装企业都在网络上开办官方旗舰店,与开办商场专柜、专卖店等实体店相比,不仅节省了租赁、仓储等成本,而且通过网友评价、官方帮派等互动交流方式增强了消费者对品牌的认可度,便捷的物流配套服务使其销售超越了地域范围的局限,加之合理的价格体系,无形中不仅限制了网络代购生存的空间,而且能够开拓自身的市场份额,不失为一种积极的应对方式。


[1] 作者: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张棉、王昭。

[2] 仅指服装企业以服装方面的纠纷为例,不包括鞋类、床饰等。

[3] 因一个案件中可能存在多种侵权行为,下面以不同“行为”进行统计,故相加后数量多于服装企业涉及商标权纠纷案件数量。

[4] 本书编者注:本文所引《商标法》为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该项对应于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5] 本书编者注:本文所引《商标法实施条例》为2002年修正,该条于2014年修正时已被删除,被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所吸纳。

[6] 本书编者注:该项对应于2014年修正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

[7] 本书编者注:该项对应于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

[8] 参见王范武:《对一起“反向侵害商标权”案例的评析》,载《法律适用》2000年第12期,第32~33页。

[9] 屠天峰、黄涛:《知识产权法实例说》,湖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79页。

[10] 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新专利法详解》,知识产权出版社2001年版,第18页。

[11] 刘元凤:《服装设计教程》,中国美术学院出版社,2002年2月。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七条。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请求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一)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的名称;(二)申请人是中国单位或者个人的,其名称或者姓名、地址、邮政编码、组织机构代码或者居民身份证件号码;申请人是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的,其姓名或者名称、国籍或者注册的国家或者地区;(三)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姓名;(四)申请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受托机构的名称、机构代码以及该机构指定的专利代理人的姓名、执业证号码、联系电话;(五)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以下简称在先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以及原受理机构的名称;(六)申请人或者专利代理机构的签字或者盖章;(七)申请文件清单;(八)附加文件清单;(九)其他需要写明的有关事项。”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人请求保护色彩的,应当提交彩色图片或者照片。申请人应当就每件外观设计产品所需要保护的内容提交有关图片或者照片。”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

[16] 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77页。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条规定:“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18] 王泽红:《论服装的知识产权保护》,苏州大学学报2002年6月。

[19] 王革滨:《谈时装外观设计侵权行为的辨析》,载《知识产权》2002年第4期,第47页。

[20] 参见楼佳蓉:《服装设计的知识产权保护之法律初探》,载《知识产权》2002年7期;王泽红:《论服装的知识产权保护》,载《苏州大学学报》2002年第3期。

[21] 第二条第七款:在遵守本公约第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的前提下,本同盟各成员国得通过国内立法规定其法律在何种程度上适用于实用艺术作品以及工业品平面和立体设计,以及此种作品和平面与立体设计受保护的条件。在起源国仅仅作为平面与立体设计受到保护的作品,在本同盟其他成员国只享受各该国给予平面和立体设计的那种专门保护;但如在该国并不给予这种专门保护,则这些作品将作为艺术作品得到保护。第七条第四款:作为艺术作品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由本同盟各成员国的法律规定;但这一期限不应少于自该作品完成之后算起的25年。

[22] 1991年《著作权法》第七条规定:“科学技术作品中应当由专利法、技术合同法等法律保护的,适用专利法、技术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

[23] 许超:《关于修改现行著作权法的初步想法(之二)》,载《著作权》1994年第4期,第31页。

[24] 参见霍彦杰、谭海华:《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载《人民司法》2004年第4期,第63页。

[25] 参见耿学鹏:《美牛仔服商“利维斯”公司发飙状告同行侵权》,载中国法院网,www.china-court.org.

[26] 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82页。

[27] [德]M.雷炳德著:《著作权法》,张恩民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42~143页。

[28] 黄晖:《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的法律保护》,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6页。

[29] 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只有在三种情形下可以不重新登记注册或不登记注册:1.凡已经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且经营范围与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相一致的;2.已经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292号令)规定,取得信息产业部或市通信管理局颁发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经营许可证或完成网站备案,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了营业执照的电子商务经营者;3.在互联网上出售、置换自用物品,且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个人。

[30]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曾经就成都荣乐化妆品有限公司、上海梵欧化妆品有限公司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2009)杭西初字第91号],判令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向两原告提供涉嫌侵权的网络卖家的真实身份信息,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提出上诉,后双方达成调解。

[3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第五条: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第六条: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书编者注:该司法解释先后于2004年、2006年被修改,后于2012年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所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