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被许可人诉讼地位的理论审视与制度完善
——缘起于被许可人提起侵权之诉的司法困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司法解释规定了被许可人的诉讼地位,即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知识产权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知识产权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起诉;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知识产权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但是被许可人的诉讼地位是一项具有丰富内涵的制度,其不仅需要回答被许可人为什么有权提起侵权之诉,而且需要明确被许可人单独起诉时判决的既判力以及损害赔偿的确定标准等程序和实体问题。对此,现有规定并没有给司法实践以明确的指引,司法实践亟须澄清面临的诸多困惑,统一理论认识,明确制度内涵,以公正高效的保护知识产权人和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
一、问题缘起:被许可人提起侵权之诉的司法困惑
第一,判决书中对停止侵权如何表述并不统一。在独占被许可人单独提起的诉讼中,有的表述为“被告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有的表述为“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商标专有权”,还有的判决书则避开了被许可人,直接表述为“被告停止侵犯专利号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在知识产权人和被许可人共同提起的诉讼中,有的判决书表述为“被告停止侵犯原告1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原告2对该专利享有的排他许可使用权”,有的判决书则表述为“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不包含被许可人的许可使用权,只是在赔偿部分表述为被告赔偿知识产权人和被许可人的经济损失。判决书中上述的不同表述反映出司法实践对被许可人诉讼地位的理论基础存在不同的认识。[2]
第二,许可人诉权和被许可人诉权之间的关系有待明确。一方面,被许可人单独起诉时,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对许可人是否具有既判力,许可人是否仍有权另行提起诉讼?在许可人自行起诉时,被许可人是否可以申请参加许可人的诉讼,此时,被许可人是作为共同原告还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另一方面,在许可人违反独占许可合同约定,自己另行使用其知识产权时,独占被许可人能否起诉许可人构成侵权同样存在疑问。实践中有判例认为独占被许可人有权对许可人提起侵权之诉,并判令许可人停止对被许可人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的侵犯。
第三,许可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对被许可人诉权有无影响缺乏规定。知识产权具有分地域取得和分地域行使的特点,同一知识产权可以由不同的主体在不同的地域范围内分别行使,而许可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可以是全国范围内,也可以是各个省市范围内。但现有规定并没有考虑地域范围对被许可人诉讼地位的影响。如果独占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仅限于山东省境内,那么独占被许可人是否有权就山东省范围以外的侵权行为单独提起诉讼,此时,许可人可否授权被许可人就许可地域范围以外的侵权行为起诉并不明确。
第四,损害赔偿应当如何确定需要明确。在独占被许可人提起的诉讼中,由于在约定的地域范围内,只有独占被许可人有权使用特定的知识产权,因此,损害赔偿的确定只需要以被许可人的损失为准。但在排他被许可人单独提起诉讼或者普通被许可人基于许可人的授权提起诉讼时,损害赔偿的确定是仅以被许可人的损失为准还是以许可人的损失为准,或者以被许可人和许可人的共同损失为准,司法实践中并不统一。
二、现状审视:被许可人提起侵权之诉的观点质评
对于被许可人提起的侵权诉讼,司法实践之所以存在诸多困惑,其症结在于立法并没有明确赋予被许可人诉权的正当性基础,而理论界对此也众说纷纭,尚无法形成一致的认识。
(一)赋予被许可人诉权的理论观点争鸣
1.债权说语境下的解读
该观点认为知识产权许可使用权是被许可人通过许可使用合同获得的,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这种基于合同取得的使用权不可能上升为一种类似于用益物权的权利,只能是一种债权。现行法律允许被许可人向侵权第三人提出侵权之诉并不是基于许可使用权,而是基于被许可人根据许可使用合同应当享有的利益。在许可范围内发生第三人侵权时,侵权人必然侵占了被许可人的市场份额,导致被许可人市场份额的减少,竞争优势的丧失。在绝大部分情况下,还直接表现为被许可人的经济收入积极减少。因此,第三人侵权时,被许可人的利益直接受损,是直接利害关系人。[3]此外,还有观点用“债权不可侵性”来解释被许可人的诉权问题,即被许可人通过与许可人签订合同获得了债权,第三人对该债权也必须予以尊重,不可随意侵害。[4]
2.绝对权说语境下的解读
该观点认为知识产权许可使用权的性质属于用益性知识产权,类似于物权中的用益物权。债权说与许可使用权的特征不符。许可使用权属于支配权,其可以通过自己直接实施该专利而行使权利,其权利的实现无需经过他人的行为,并且独占被许可人在许可范围内取得相当于原权利人的地位,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即使普通许可使用权也不例外。[5]而且,在发生专利侵权时,受专利侵权之害最重的是被许可人,侵权人侵害的是被许可人的市场,而不是至少不完全是专利权人的市场,况且专利权人已经通过专利许可费用得到部分回报。[6]为此,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不仅侵犯了许可人的知识产权,还侵犯了被许可人的许可使用权,被许可人之所以可以提起侵权之诉,是因为其本身享有许可使用权这一实体权利。
3.区分说语境下的解读
该观点认为知识产权被许可人诉权的来源各不相同:独占被许可人、排他被许可人基于实体权利而成为适格的当事人。由于独占、排他被许可人诉讼实施权源于其实体权利,因而,独占、排他被许可人不能请求侵权人赔偿因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普通被许可人本不具备直接起诉的资格,然而,由于其在特定的地域范围内实施该权利,对该地域内侵权行为有更为清晰的了解,对证据收集也更为便捷,因此,普通被许可人是基于任意诉讼担当制度而成为适格当事人。当然,这种情况下侵权诉讼的赔偿额应以权利人的损失,而不是普通被许可人的损失来计算。[7]
(二)赋予被许可人诉权的理论观点评析
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合同不同于转让合同,被许可人获得的仅仅是合同项下的使用权能,其享有的也只是针对合同相对方的债权。而债权说语境下对被许可人诉权的论证亦经不起推敲。
1.许可使用权为相对权,而非绝对权
绝对权说隐含的前提是许可使用权为绝对权,区分说亦认为独占许可使用权和排他许可使用权为绝对权,但许可使用权为绝对权的观点既缺乏法律依据,也没有理论支撑。
首先,许可使用权为绝对权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绝对权,应遵循权利法定原则。知识产权各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虽然都对使用许可合同进行了规定,但对许可使用权的性质及内容并没有明确的界定,“许可使用权”仅仅是被许可人依据合同享有的权利,而非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类型。即使是独占许可使用权,其“独占”的属性并不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是基于合同的约定,其约束力指向的是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而非不特定第三人。
其次,许可使用权为绝对权的观点缺乏理论支撑。一方面,许可使用合同并不需要进行登记公示,而公示制度是绝对权获得对世效力的正当性基础,也是绝对权和相对权的本质区别,无公示即无排他。虽然《商标法》等规定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合同需要进行备案,而且《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在商标局备案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此处的备案并不是强制性的对权利变动的公示,而仅仅是为了满足行政管理机关管理知识产权的需要,以便于了解和掌握知识产权许可领域的信息和总体状况,为管理决策提供信息支持。而且备案产生的对抗效力并不是指许可使用权具有了排他力和对抗力,而是指权利人“一女二嫁”时,经过备案的合同优于未经备案的合同。
另一方面,被许可人不能自行为分许可或者转许可等处分行为,许可使用权不具有处分力。合同法上的专利许可乃是一种协议,是“一种允许被许可人使用专利,而不是专利权人转让专利上的任何权利的协议。”而且“许可合同要求被许可人亲自利用其商业手段及技巧实施专利,正是因为被许可人的实施或商业化专利的个人能力才是许可人选择将其作为被许可人进而授权的原因,并且这一原因是非常明显的。”[8]可见,使用许可是以人身信任为基础的,而人身信任正是债权发生的基础。
2.债权说语境下的解读经不起推敲
当然,承认许可使用权的法律性质为债权,并不意味着债权说语境下对被许可人享有诉权的正当性解释就是站得住脚的。
首先,认为被许可人的诉权是基于许可使用合同而享有利益的观点并不可取。《布莱克法律词典》对权利的解释是:“权利常常包括有形财产或无形财产上的权益、请求和所有权。”在无相反约定的情况下,知识产权人表面上授予被许可人以权利,然而这一授权的真正对象却是特定知识产权之下的利益,并不包括请求。不包含请求权的法益享有人自然无法提起诉讼。
其次,债权不可侵性理论同样不具有理论解释的自洽性。所谓不特定人不得侵犯债权,实际上是不特定人不得侵犯债权人的人身自由权。所谓第三人侵犯了债权,实际上是第三人妨碍了债权人依法支配自己的人身以行使债权的行动,所侵犯的不是债权,而是人身自由权。[9]即使承认债权具有不可侵性,由于债权无公示,要求善意妨碍人承担侵权责任不公平,因此,第三人只有在恶意时才应对妨碍债权承担侵权责任。而这与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不要求具有主观过错相矛盾;而且债权不可侵性理论也无法解释为什么普通被许可人必须经许可人授权才可以起诉。(https://www.daowen.com)
三、理论求解:被许可人提起侵权之诉的正当基础
现有关于知识产权被许可人享有诉权的论证,遵循的逻辑前提是“民事诉讼当事人与民事实体上的权利义务主体相一致”,但该逻辑前提并非颠扑不破,诉讼担当、诉讼承担等诉权与实体权利相分离的现象亦比较常见。知识产权被许可人之所以享有诉权,即是基于诉讼担当而产生的诉权与实体权利相分离的实例。
(一)赋予被许可人诉权的理论基础为诉讼担当
所谓诉讼担当,是指实体法上的权利主体以外的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为了他自己的利益或代表他人的利益,以正当当事人的地位提起诉讼,主张一项他人享有的权利或诉求解决他人间法律关系所生之争议,法律判决的效力及于原来的权利主体。原来不是民事权利主体或法律关系主体的第三人是诉讼担当人,原来的权利主体则是被担当人。[10]按照诉讼担当人诉权来源的不同,诉讼担当可以分为法定的诉讼担当和任意的诉讼担当。前者是指基于实体法或者诉讼法上的规定,第三人对他人的权利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任意的诉讼担当是权利主体通过自己的意思表示,赋予他人诉讼实施权。诉讼担当在德国获得了比较广泛的承认。罗森贝克甚至主张,只要有权利人的授权就足以构成诉讼担当。但为防止因广泛地承认任意诉讼担当而给被告造成诉讼上的不利,后来,任意诉讼担当的适用范围适当缩小,认为诉讼担当人必须就所实施的诉讼有法律上的利益,从而缩小了任意诉讼担当的适用范围。日本的民事诉讼认为只要担当者有自己的固有利益,并被授予诉讼实施权,就可以为他人利益担当诉讼。[11]
就侵犯知识产权法律关系而言,第三人侵犯的仍然是著作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实体权利,法律关系的主体仍然是侵权人和知识产权许可人,作为侵权法律关系以外的被许可人,由于其对受到侵犯的知识产权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对制止侵权行为享有“法律上的利益”或“自己的固有利益”,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可以担当权利人以其自己的名义起诉,因此,被许可人享有侵权之诉诉权的理论基础应为诉讼担当。具体言之,现有法律规定下,独占被许可人、排他被许可人的诉权是基于法定的诉讼担当,普通被许可人的诉权是基于任意诉讼担当。
(二)诉讼担当制度符合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
无论是当事人理论的演变,还是诉讼契约理论的发展,将赋予知识产权被许可人诉权的理论基础确立为诉讼担当,都是与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相一致的。
首先,从当事人理论的演变看,被许可人可以作为适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传统的当事人理论认为,当事人必须是直接利害关系人。但对“直接利害关系”的狭窄理解,导致了理论和实务上许多的困惑。由此,学者将当事人的概念扩大到权利保护人,对直接利害关系进行扩大解释,即认为民事诉讼中无论是保护自己的权利还是保护他人权利的人,只要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变更或消灭,都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12]为此,虽然被许可人并非实体法上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主体,但基于对被侵犯的知识产权享有利益,也可以成为正当的当事人。在德国,通常将被许可人享有的诉权称为“程序的诉讼权能”。无论实体的诉讼权能还是程序的诉讼权能,在诉讼法上均属于诉讼实施权,具有这两种权能之一的,都是适格当事人。[13]英美法学者承认,依法管理自己财产的人和管理他人财产(如使用权、受信托的财产权)、依人身关系管理他人财产(如监护权)的人、代位权人等,都属于真正有利害关系之人。[14]我国《商标法》《专利法》等也对“直接利害关系”进行了扩大解释。例如《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15]
其次,从诉讼契约的发展看,诉讼担当是私法自治在民事诉讼中的自然延伸。民事诉讼的契约化是转型后民事诉讼制度再建构过程中必须植入的一种“基本元素”,如果没有这种“基本元素”,民事诉讼法就不可能成为与市场经济相契合的现代民事诉讼法,因为诉讼契约化内在地反映了市场经济的基本要素——契约自由与私法自治。[16]从宪政的角度视之,尽管诉权是宪法性权利,而且民事诉讼法是公法,但在不违反法律强制禁止之情形下,当事人原则上对其权利行使与否,有处分之自由,法律并无任意干涉之必要。只要当事人之间具体约定的内容、目的不违背民事诉讼制度原有的机能和目的,即使其约定法无明文,也无解释为法律必然禁止之必要。[17]因此,在不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不必要负担的情况下,知识产权权利人将特定的诉权授予被许可人行使符合诉讼契约的理念,是私法自治在民事诉讼中的自然延伸。
四、完善建议:被许可人提起侵权之诉的制度完善
基于诉讼担当理论重新审视现有关于知识产权被许可人诉讼地位的规定,可以发现现有规定虽然解决了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被许可人可以通过诉讼担当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但没有涉及在权利人已经自行起诉的情况下,被许可人的利益保护问题。而且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现有规定没有尊重当事人之间诉权约定的优先性。为此,现有规定可以在以下方面加以完善:
(一)完善被许可人起诉权的规定
1.建立许可人和被许可人的诉权约定制度。现有司法解释虽然规定权利人可以授权普通被许可人提起诉讼,但在许可人和被许可人之间并没有建立普遍的诉权约定制度。事实上,无论是独占许可,还是排他许可、普通许可,无论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是全国性的,还是区域性的,对制止侵权行为都具有固有的利益,都应允许并尊重权利人对自身诉权的处分,认可权利人与被许可人之间对诉权的约定。许可合同中可以约定被许可人就授权使用地域以外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独占许可合同中也可以约定被许可人不享有独立的诉权。只要这种约定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具有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其他情形,就应当承认其法律效力。国外有关立法例亦认可被许可人的诉权约定制度,并且规定当事人的约定优先。按照《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的规定,除合同另有规定外,民事侵权诉讼由商标所有人提起,但是,如果在催告之后商标所有人仍未行使此种权利,专有使用权人可提起侵权诉讼。《巴西工业产权法》并没有区分许可使用的性质,其第61条规定:“专利权持有人可以赋予被许可人提起诉讼的全权以保护专利。”《英国商标法》第30条第2款规定:“除非被许可人的许可中另有约定,或通过任何许可,对其利益的产生另有约定,否则,一个被许可人有权要求该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就有关影响到他利益的任何事务提起侵权诉讼。”[18]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已经出现了认可约定取得诉权的判例。在艾个格福(天津)有限公司诉四川省富顺县生物化工厂侵犯“敌杀死”商标权纠纷案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虽是普通被许可人,但根据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中有关原告有权独立起诉的约定取得了诉讼主体资格,从而判决原告胜诉。因此,对于被许可人的诉权,有约定的,按照许可使用合同的约定,没有约定的,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
2.建立被许可人参加诉讼制度。按照诉讼担当理论,许可人的诉权应当优于被许可人的诉权,即使规定独占被许可人可以单独起诉,其前提应是许可人不起诉。在许可人自己提起侵权诉讼时,被许可人无需再担当权利人进行诉讼。但被许可人应有权申请加入到许可人提起的诉讼中。即使是普通被许可人,虽然侵权行为对其造成的影响不如独占被许可人、排他被许可人严重,但其也会受到影响,也应允许其参加到许可人的诉讼中。这与国外的立法实践也是一致的。按照《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的规定,被许可人只有在权利人经催告后未提起诉讼的,可提起诉讼;在权利人已经起诉时,所有被许可人可以参加权利人提起的侵权诉讼,以获得应有损害赔偿。《德国商标法》第30条第3、4款规定:“对于侵害商标的行为,许可受让人只有经所有人同意方可提出起诉。任何一个许可受让人均可参加商标所有人提出的侵害之诉。”《英国商标法》、《发展中国家保护发明示范法》等立法均作出了类似的规定。[19]至于被许可人是作为共同原告还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按照现行的审判实践和司法解释规定,独占被许可人、排他被许可人是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但对系争的知识产权,被许可人和许可人并非共同共有关系,而只是对审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因此,被许可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更为妥当。
(二)增加被许可人担当诉讼既判力的规定
由于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对于制止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具有利益上的一致性,属于利益吸收性诉讼担当,对于被许可人单独提起的侵权之诉,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无论是否利于许可人,都应对许可人产生既判力,许可人不能另行提起诉讼。否则将会造成一事再理,让法院将已审理判断的事项多次系属于诉讼,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也容易发生裁判矛盾,使裁判的公信力受损。日本和我国台湾学者一般都认为,法院对诉讼担当人的诉讼判决,对被担当人有效。虽然被担当人没有直接参加诉讼,但是因为被担当人所享有的接受裁判权、程序保障权都通过担当人获得了满足,所以法院对担当人做出的判决效力及于被担当人。除非被担当人举证证明:(1)不是诉讼担当;(2)担当人没有尽职履行担当人的职责。[20]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2项规定:“对于为了他人的利益而担当原告或被告的确定判决,对于该他人也有效力。”
(三)其他需要澄清的问题
对于停止侵权的表述,无论是被许可人单独起诉还是和许可人共同诉讼,由于被许可人是担当许可人参加诉讼,判决书中都应表述为仅“侵犯了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不应表述为“侵犯了许可使用权”。至于赔偿额的确定,不论是哪一方提起诉讼,应以侵权行为给许可人和被许可人造成的损失为准。在许可人违反合同约定“一女多嫁”时,被许可人无权对许可人提起侵权之诉,只能提起违约之诉。按照《英国商标法》的规定,在由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提起的诉讼程序中,许可证持有人为此遭受的任何损害或可能遭受的损害都应当得到计算。如果许可证中有明确约定允许被许可人就侵权行为起诉,许可证持有人就有权对除了注册商标权所有人以外的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程序。
结语
知识产权被许可人之所以有权提起侵权之诉的理论基础为诉讼担当,在诉讼担当理论视角下,现有关于被许可人诉讼地位的规定并没有充分体现该理论的制度内涵,结合上文的完善建议以及制度借鉴,《解释》规定的被许可人诉讼地位可以做如下修改:“知识产权人可以与被许可人约定诉权行使、侵权损害赔偿额的分享以及诉讼风险负担等事项。在无相反约定且知识产权人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不起诉的情况下,独占被许可人、排他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普通被许可人经知识产权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知识产权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加该诉讼。被许可人提起的诉讼对知识产权人具有约束力”。
[1] 作者: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金民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凌宗亮。
[2] 参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佛中法民三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0)昌民初字第15067号民事判决书等。
[3] 董美根:《论专利被许可人的诉权》,载《科技与法律》2008年第4期。
[4] 郑春玉:《知识产权用益权初探》,载《知识产权》2006年第6期。
[5] 林广海、邱永清:《专利权、专利许可使用权与专利许可合同——以物权法原理借鉴为视点》,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6期。
[6] 林秀芹、刘铁光:《论专利许可使用权的性质——兼评〈专利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第15条与第99条》,载《电子知识产权》2010年第1期。
[7] 肖建国、黄忠顺:《任意诉讼担当的类型化分析》,载《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1期。
[8] 转引自董美根:《论专利被许可使用权之债权属性》,载《电子知识产权》2008年第8期。
[9] 李锡鹤:《对债权不可侵性和债权物权化的思考——兼论物权与债权之区别》,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
[10] 王甲乙:《当事人适格之扩张与界限》,载《法学丛刊》1995年第1期。
[11] [日]福有永利:《任意诉讼担当之容许性》,载《民事诉讼的理论(上)》,第75~77页。转引自肖建华:《诉权与实体权利主体相分离的类型化分析》,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1期。
[12] 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167页。
[13] [日]雉本郎造:《民事诉讼法的诸问题》,第35页。转引自李龙:《民事诉讼当事人适格刍论》,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4期。
[14] 肖建华:《中国民事诉讼法判解与法理——当事人问题研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88页。
[15] 本书编者注:本文所引《商标法》为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该条对应2013年新修正《商标法》第六十条。
[16] 张卫平:《论民事诉讼的契约化——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作业》,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3期。
[17] 陈荣宗:《民事程序法与诉讼标的理论》,台湾大学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1984年版,第267页。转引自张嘉军:《民事诉讼契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1页。
[18] 张体锐:《商标普通被许可人独立诉权的合理性》,载《电子知识产权》2011年第5期。
[19] 《英国商标法》规定,一个许可证持有人,除非他的许可证有不同的规定,或他的利益是从任何一张许可证派生出来的,而这一许可证也有不同的规定,他有权因为自己的利益受损害的任何事件而要求注册商标所有人提起该商标权被侵犯的诉讼程序。如果注册商标所有人拒绝该注册商标所有权使用证持有人的要求或在上述要求被提出之后的两个月内没有为此提起诉讼,则许可证持有人可以用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程序就如同他自己就是该注册商标所有人。《发展中国家保护发明示范法》在第52节“许可证领取人的法律诉讼”中规定:(1)当专利权受到侵犯时,合同许可证或强制许可证或当然许可证的任何领取人,可用挂号信件要求发证人对侵犯行为取得必要的民事或刑事制裁而采取法律行为;(2)如因发证人拒绝或忽略在其提出要求的三个月内未采取该项法律行为,则领证人可根据其登记许可证以自己的名义采取法律行为,但发证人的参加诉讼权不因此而受损害。”参见林秀芹、刘铁光:《论专利许可使用权的性质》,载《电子知识产权》2010年第1期。
[20] 李德飞:《我国诉讼担当制度中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载《司法改革论评》第九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9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