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两级法院知识产权“三合一”试点工作的实证研究
引言
为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提出的“研究设置统一受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专门知识产权法庭”的战略布署,克服知识产权“三审分立”审判体制的种种弊端。近年来,各地法院在最高法院的支持下,开展了形式各异的“三合一”试点工作。[2]经最高院批复同意,市政法委沟通协调,我市两级法院从2011年1月1日开始,正式开展“三合一”试点工作,经过两年的司法实践运作,“三合一”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效。本调研报告以两级法院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20日的知识产权审判数据为基础,区别于以往学术文章对“三合一”必要性和具体模式的纯理论分析,从实证角度出发,论证开展“三合一”试点工作的科学性,总结试点工作取得的成效,并结合实践中发现的问题,提出今后深入开展“三合一”审判体制的建议。
一、厦门市知识产权“三合一”运行情况
(一)我市两级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审理基本情况
我市两级法院于2011年1月1日开始正式由知识产权审判庭统一受理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具体的实施方案为:由思明法院民三庭受理其辖区内的知识产权普通民事案件[3]和全市辖区内依法应当由基层法院受理的一审行政和刑事案件[4],由中院民三庭受理不服基层人民法院裁判而提出上诉的二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以及依法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三合一”以来,两级法院共受理各类知识产权一审案件1177件,审结1097件,累计结案率93.2%,基本情况如下:
1.民事、行政案件
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20日,厦门市两级法院共受理各类一审行政、民事知识产权案件1107件(其中行政案件4件,民事案件1103件);共审结一审行政、民事案件1039件,累积结案率93.86%,审限内结案率100%。
2.刑事案件
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20日,厦门市两级法院共受理各类一审刑事知识产权案件70件,涉案被告122人。其中,以侵犯知识产权罪名的犯罪提起公诉的犯罪共30件62人;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涉知识产权)提起公诉的犯罪共28件49人;以生产、销售假药罪(涉及知识产权)提起公诉的犯罪1件1人;以非法经营罪(涉及知识产权)提起公诉的案件11件20人。
(二)“三合一”以来知识产权审判呈现的特点
通过两级法院主要审判数据和指标的分析对比,可以看出,“三合一”以来知识产权审判主要特点为:
第一,就案件数量而言,知识产权三大类型案件中以民事案件为主,占比约达95%,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数量相对较少(见图1)。

图1 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两级法院受理一审知识产权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数量比较图
知识产权一审案件总数稳步增长(见表1),尤其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数量在“三合一”后呈大幅度增长趋势(见图2),仅2011年一年受理的一审案件数就超过了前三年受理一审案件总和,2012年案件数量较2011年又增长了1/3。
表1 2008年-2012年一审知识产权案件受理数(单位:件)


图2 2008年-2012年一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数量走势图
第二,就一审案件案由分布而言,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著作权居首,占比53.76%;知识产权行政案件以涉及工商行政管理案件为主,占比75%;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则以涉及侵犯商标权的犯罪为主(包括了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以及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以及非法经营罪),约占全部案件94.29%(见表2)。
表2:厦门市两级法院2011年1月—2012年12月一审案件案由分布

第三,就审判质效而言,“三合一”以来,两级法院各项审判指标向好。
思明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于2010年9月挂牌成立,共受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809件,审结案件798件,结案率为98.64%。民事案件调撤率达75.74%,调撤案件自动履行率100%,平均审理时间指数0.79,审限内审结率100%,一审服判息诉率达88.01%,一审案件发改率2.03%,无超审限案件,无重大发改案件,无申诉再审案件,无抗诉案件,呈现出高结案率、高调撤率、低上诉率、低发改率“两高两低四无”的良好发展态势,先后获得思明区法院“审判质量奖”“审判效果奖”“办案优胜审判部门”等荣誉称号。
厦门中院知识产权庭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20日,共受理各类知识产权一审案件559件,审结479件,累计结案率85.69%,法定审限结案率为100%,总体调撤率为48.77%。一审服判息诉率为78.54%,一审案件发改率0.81%,二审案件发改率2.18%,无重大发改案件,一二审案件发改率均为全院最低,在中院各部门中亦呈现出高结案率、高调撤率、低上诉率、低发改率的良好发展态势。
二、“三合一”试点工作的主要经验与成效
(一)对内统一审判尺度,审判质效得到提升
“三合一”试点工作开展以来,我市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专业化程度得以显著加强,两级法院在统一裁判尺度,实现规范化办案上成效显著。从前文的分析数据可以看出,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绝对数量较少且类型较集中。“三合一”试点工作开展之前,这些少量的案件分散在各个基层法院,每个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微乎其微。对于这些少量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由于每个刑事法官的理解和把握不尽相同,加之缺乏系统的研究和指导,其结果就是各基层法院刑事审判庭就同类型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量刑尺度可能差异很大。[5]我市两级法院开展“三合一”试点工作之后,高度重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专门化审判工作,在审判工作中注重结合知识产权案件的特有规则,进行了一系列的数据收集和调研工作,及时总结不同类型案件的特点,建立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数据库,以统一类型化案件的裁判标准和量刑尺度。同时,对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涉及相同著作权、相同商标权的关联案件,两级法院均能及时沟通,统一裁判尺度。两年来,思明法院知识产权一审案件服判息诉率达88.01%,发改率仅2.03%,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水平不断提升。
通过两年的实践运行,两级法院形成了相对固定的审判力量,通过上下级法院统一庭室的对口指导和监督,统一了裁判尺度,确保了同类型案件在厦门地区法律适用上的一致性,提高了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质效,维护了司法权威。
(二)对外规范执法标准,互动机制得以建立
知识产权行政司法保护双轨制是我国独具特色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三合一”工作的开展,有利于统一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执法标准,减少知识产权行政、民事、刑事裁判的冲突,最大程度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
厦门两级法院正式试点开展知识产权“三合一”工作以来,全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统一由厦门中院及思明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归口审理为司法机关之间以及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的沟通协调提供了良好的平台。中院与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部门共同出台了《关于建立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良性互动机制实施意见》,建立了日常的信息沟通和协调机制。“三合一”以来,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大幅下降,某种程度上也是我市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水平不断提高的一个反映。
同时,厦门中院牵头组织的每年一度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协调会”不仅使得公检法及相关行政部门及时就知识产权犯罪的证据收集、移送标准、定罪量刑、法律适用以及配合衔接等问题达成共识,进一步规范了执法标准,同时,畅通了各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沟通渠道,以往知识产权刑事犯罪“以罚代刑”的情况得以改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迅猛增长,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主导作用得以凸显。
(三)强化多位一体保护,整体效能得以发挥
知识产权法律以综合性法律规范、多样性法律制裁措施为其主要特征。法律责任多位一体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在严格的部门法本位主义导致的“三审分立”的审判体制中难以充分发挥作用。[6]尽管在目前的“三合一”试点工作中,尚未大量出现同一事实引发的知识产权刑事、民事、行政交叉保护的情况,但我市两级法院仍努力致力于知识产权保护整体效能的发挥。一方面在审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同时,会以书面形式告知权利人民事救济的权利和途径;另一方面,在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发现犯罪嫌疑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从而力争最大限度的实现知识产权司法的立体保护。
从前文的实证分析可以看出,通过“三合一”试点工作,知识产权案件数量稳步增长,裁判标准得以统一,司法资源得以整合,专业化水平得以加强,审判质效得以优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得以切实发挥。
三、“三合一”的正当性与价值基础
实践需要理论的指引,改革创新更需要强大的思想动力。在空白领域、薄弱环节推进改革,理论支撑、智力指引与实践探索、完善制度同等重要。[7]“三合一”审判体制是我国当前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制度的一项重要创新,其作为实现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的司法手段,应当要符合知识产权制度的本义,同时还要符合司法活动自身的规律,这两个方面正是“三合一”审判体制改革的正当性和价值基础所在。
(一)“三合一”体制改革符合了知识产权保护的政策性特点及知识产权法的公法化趋势
知识产权本质上属于私权,但是,知识产权的依法保护与一般民事权利相比,出现较迟,新问题较多,因此,无论是从事研究的学者、还是立法与执法者,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研究应当将更多的精力放在其特殊性上。[8]
对于知识产权保护而言,其呈现高度的政策性特点,知识产权“私法公法化”的特性尤为凸显。知识产权的“公”“私”融合可以从知识产权法强调的利益平衡、知识产权自身的取得和保护过程中彰显的公权力控制以及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价值的实现等三个方面来认识。[9]知识产权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是各国为促进本国经济社会发展而采取的政策性手段,由此带来的结果必然是,知识产权保护具有浓厚的公共政策色彩。同时,由于知识产权既缺乏物权所具有的天然的物理边界,又缺乏债权所具有的清晰的法律边界,因而在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方面,都存在政策上的考虑和利益上的衡平,存在弹性的空间。这就使得知识产权“工具主义”的法哲学基础理论[10]在当前越来越具有影响力。
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制度,同样必须充分重视知识产权保护的政策性特点和知识产权法的公法化趋势。正是知识产权的上述特点和趋势,决定了知识产权法集公法和私法、实体法与程序法于一身,并且在制度构建上强调立体化的保护和多样化的法律责任体系。从前文的实证分析也可以看出,“三合一”试点工作契合了知识产权保护的这一特点。
(二)“三合一”体制改革因应了司法活动对公正和效率基本价值的追求
“三合一”体制改革从本质上说是法院内部审判组织及其运行程序的构建,是为了更好地契合审判规律而对法院内部审判结构进行的一种组织制度的改革,因此,司法价值的实现应是其基础和根本出发点。
在法现象的诸种价值形态中,公正与效率一直被视为司法制度设计与运行的基本价值目标。这两大价值目标之间是矛盾的对立统一,表面上可能相互冲突,但实质上具有内在的一致性。从某种意义上说,司法效率是司法公正的题中之意。不仅如此,人们还从另外一种含义上讨论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内在一致性,即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以尽可能少的资源耗费换取尽可能多的收益已经成为社会生活最基本的价值取向,对有限的资源加以最有效的利用已经是社会正义不可替代的部分。[11]
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正是“三合一”体制改革创新的价值基础。司法公正包含两层含义,即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而司法效率的价值内涵可以概括为司法的时间效率、司法的资源(成本)效率和司法的边际效率。[12]当前我国法院基于三大诉讼法程序不同而采取的设立民事审判庭、刑事审判庭和行政审判庭分别审理三类案件做法的初衷正是源于对程序优先价值取向的尊重,但具体到知识产权的审判工作中,上述“三审分立”的做法却相对淡化了对知识产权本身对程序的特殊追求,尤其是没有对它自身功能是否得到充分发挥引起足够的重视,也因此造成了知识产权审判实践中裁判不统一、司法时间效率低下、司法资源(既包括国家投入的司法资源也包括当事人付出的维权成本)浪费的弊端,背离了对司法价值的追求。而“三合一”审判体制的改革,其是在尊重三大诉讼程序区别的基础上,关注于实体公正对裁判正确性的要求及司法资源的最大化利用,因应了司法活动对公正和效率的追求。
综上所述,“三合一”审判体制的改革立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特殊性,以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为价值基础,这是其正当性的根源,更是今后改革实践中应当要遵循和把握的基本原则。
四、深入推进“三合一”试点工作的建议
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体制符合了知识产权保护的特点和审判内在规律,其正当性、科学性和优越性得到了试点工作的实践验证,但同时,试点改革的过程并非一帆风顺,正视和回应存在的问题,有助于推动改革的纵深发展。
(一)当前“三合一”试点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1.三类案件数量分布不均衡,且知识产权民刑、民行紧密结合的特点尚未凸显。从当前两级法院受理的案情情况看,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数量较少,且主要集中在与商标有关的案件,专利、商业秘密保护等技术性特点强的案件数量相比较少,涉及同一事实引发的民事、刑事、行政交叉的案件更是鲜见,知识产权同一行为的“多重性”尚未完全显现。
2.从事知识产权审判的法官对三类诉讼的司法理念及审判思维方式有待进一步调整。民事、刑事、行政三类诉讼在诉讼程序和审判理念上存在先天的差异,在当前知识产权审判实践中,由于存在案件分布极不均衡的现实情况,容易出现有关刑事和行政的司法理念被民事诉讼的司法理念所同化,致使刑事、行政案件民事化处理的情况发生。
3.“三合一”案件管辖仍存在不合理之处。一方面,由于思明区法院受理的仅是其辖区内的普通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思明区辖区以外的普通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则由中院受理,其可能导致相同类型的民事案件分别由基层法院和中院作为一审法院受理,今后甚至还可能会出现基于同一案件事实的刑事案件由基层法院一审管辖而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况。另一方面,当前我市两级法院虽然实现了知识产权的“三合一”,但在高级人民法院层面尚未实行案件的集中管辖,上下级法院之间(指高级人民法院与中级人民法院)条块脱节。案件管辖分工的不合理,会使得“三合一”试点改革在资源优化整合和裁判尺度统一的效果方面有所打折。
(二)深入推进“三合一”试点工作的建议
“三合一”作为审判体制改革的创新举措,在其试点运作工作中难免呈现渐进性的特点,对于正在进行的知识产权“三合一”试点改革而言,同样需要我们进行不断总结和反思,并在科学理论的指导下推动改革纵深发展。笔者认为,从前文对“三合一”正当性与价值基础的分析出发,在今后“三合一”试点工作开展过程中,应注意统一司法理念,以是否符合知识产权保护特点、是否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是否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为指导原则,在发挥既有优势的基础上,进一步健全完善“三合一”体制,具体而言:
1.要进一步完善“三合一”的管辖分工,全面推动改革。当前,我市两级法院“三合一”案件管辖上仍存在不合理之处,影响了“三合一”的统一性和彻底性,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改造现行的审判体制,以形成协调有序、上下联动的改革模式。首先,应争取在高级人民法院层面实现民事、行政、刑事审判的“三合一”,并在此基础上,加强上下级法院的协调、指导与监督;其次,要在加强知识产权审判的基层建设的基础上,进一步实现知识产权民事审判权的下放,力争实现厦门市辖区内的普通一审民事案件由思明区法院知识产权庭统一受理,从而更好地实现一审、上诉案件的协调。
2.要加强人才培养,应对专业化审判需求。知识产权审判呈现高度的专业化特点,这种专业化不仅体现为知识产权的某些领域与技术紧密联系,更体现为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的专业化。为确保裁判的正确性,就必须要建设一支专业的知识产权审判队伍。一方面,科学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知识产权及其保护面临的新问题、新情况也层出不穷,要求知识产权法官专业知识与时俱进;另一方面,“三合一”带来的直接问题之一便是要求从事知识产权审判的法官要能够熟练的把握三大诉讼审判理念的异同,并能做到融会贯通随时转换角色。可以预见的是,随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不断加强,知识产权案件必将呈现数量不断增长、类型日益多样复杂的趋势,从北京、上海、深圳等发达地区司法实践来看,近年来,知识产权民刑、民行交叉的案件也在不断增多。因此,有必要加快知识产权专门审判人才的培养,以更好应对今后审判实践带来的挑战。专业化审判队伍的建立有赖于法院内部全面加大对知识产权法官司法理念、司法政策和业务知识的培训力度,以不断提高法官的综合素质、提升法官的审判能力和水平;同时,还需要注重保持知识产权法官的稳定。某种程度上法院内部轮岗而导致的知识产权审判庭人员的变动,势必影响法官积累专门的知识和经验,法院对知识产权审判人员的培养也容易陷入重复低效的循环,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可见,保证知识产权审判队伍的专业高效不能忽视其队伍的稳定性。
3.要注重行政、民事、刑事程序的衔接,立足精细化审判。知识产权“三合一”试点改革不能停留于案件、人员和业务庭职能的简单叠加而流于形式,而应当要实现刑民行审判的优势互补,要在侵权认定标准和裁判尺度上实现统一的同时,兼顾三大诉讼在程序内容、举证责任、证明标准、诉讼目的上的差异。在今后的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中,我们要牢固树立精品意识和大局意识,提高对知识产权同一行为“多重性”的敏感度,审理好民刑、民行交叉的案件,应根据知识产权案件“从确权、认定侵权到确认犯罪”的审理逻辑来实现民事、行政、刑事案件的有效衔接,平衡好打击犯罪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之间的关系,切实通过专业化审判提升司法公信。
结语
“三合一”审判体制的改革是法院完善司法制度、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探索,符合了知识产权保护的特点和审判的内在规律,其科学性和优越性得到了我市两级法院两年试点工作实践的验证。同时,试点工作取得的阶段性成效不应是改革的终点,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们应当在发挥既有优势的基础上,持续探索,不断推动改革向纵深发展,更好的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
[1] 作者: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课题组,参与人刘新平、曾聆、刘文珍,执笔人薛潇。
[2] 截至2011年底,全国已有5个高级人民法院、50个中级人民法院和52个基层人民法院开展了相关试点工作,参见《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11)》。
[3] 指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驰名商标认定及反垄断纠纷之外,诉讼标的额50万元以下的各类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
[4] 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包括了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7种侵犯知识产权罪名的犯罪,以及与侵犯知识产权有关的非法经营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
[5] “三合一”试点工作开展之后,中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试图对此前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判决情况进行了归纳和总结,发现以我市“三合一”前涉及假烟运输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判决结果为例,各基层法院在定罪量刑上存在较大的差异,例如同样是运输假烟的司机,在犯罪金额和犯罪基本事实相近似的情况下,不同的基层法院的量刑差异最大的达到了3年6个月。
[6] 林广海:《“三合一”——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新机制述评》,载《河北法学》2007年第2期,第183页。
[7] 钱锋:《审判权优化配置下的法院内部分权制衡》,载《法制资讯》2010年Z2期。
[8] 参见郑成思:《民法、民诉法与知识产权研究——21世纪知识产权研究若干问题》,载《韶关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11月第23卷第11期,第2页。
[9] 参见冯晓青、刘淑华:《试论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及其公权化趋向》,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1期。
[10] 以工具主义的哲学态度来指导建立知识产权方法和理论是由澳大利亚学者彼得·德霍斯(Peter Drahos)在其《知识财产法哲学》一书中提出的,其强调的是知识产权制度构建的实用主义哲学。
[11] 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02页。
[12] 司法的时间效率,是指在要仅可能短的时间内恢复法律秩序,实现社会公正;司法的资源效率,是指无论国家还是公民个人在司法活动中投入最少的资源而获得最大的收益;司法的边际效率是借用经济学成本与收益的分析,考量司法边际成本与边际收益之间的关系。参见姚莉:《司法效率:理论分析与制度建构》,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3期,第95-9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