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的法律解读与司法应对
近年来,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作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的新兴事物,案件数量一度急剧增加,诉讼规模持续扩大,引起法律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普遍关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商业维权案件审判中出现的新问题,通过理论研讨正确把握商业维权诉讼的法律性质,采取一系列司法措施,引导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行为健康良性发展,取得了一定成效。
一、知产商业维权诉讼的面相解读——从井喷回归理性
关于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的概念,理论界和实务界至今尚未达成权威性、一致性的表述。湖北高院的法官同仁曾经尝试将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界定为:知识产权权利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协议形式授权知识产权专业组织通过市场调查、公证取证等手段发现侵权行为,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此获取经济赔偿利益并依照授权协议进行分配。[2]我们认为,此概念揭示了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的基本和主要特征,但在维权或诉讼主体上限定了知识产权专业组织或诉讼代理人,而排除了权利人自己作为维权和诉讼主体的情形,似有失偏颇。权利人发起诉讼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无所谓商业维权之说,但权利人如以营利为目的,长期性甚至职业性地重复从事某类诉讼行为,也当属商业维权诉讼之列。基于上述界定所划定的范畴,我们将原、被告一方主体相同,同时期案件达到10件以上的涉商业维权关联案件作为本文研究对象和进行数据统计的标尺。
(一)近年来知产商业维权案件的审理情况
我院新收知识产权一审民事案件在2012年之前均保持着连续大幅增长的趋势,新收案件数量从2008年的410件迅速增加至2012年的1130件。其中,知产商业维权案件占据了相当大的比例,2008年,知产商业维权案件为298件,到2012年已上升至992件,年均增长率达到了35.9%。
我院受理的商业维权案件在数量增加的同时,其在各类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所占比例也在不断增长。2008年,我院新收商业维权案件占知识产权一审民事案件受案数的72.7%,2009年增长到75.1%,2011年78.8%,2012年这一比例继续提高,比上一年度多出9个百分点。

然而,从2013年起我院受理的商业维权案件开始大幅减少。2013年新收商业维权案件451件,比2012年减少了541件;2014年1~5月新收商业维权案件仅102件。[3]

(二)知产商业维权案件数一度激增对审判工作造成的负面影响
1.影响审判效率。大批量的商业维权案件在系统随机分案的审判管理模式下,会被拆分给不同的法官承办,不同的法官对同一批商业维权案件的送达、保全、排期、开庭等审判流程难以同时集中办理,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给当事人带来诉累,甚至会出现各承办法官对裁判结果互相等待观望的情况,从而影响审判效率。
2.过度占用司法资源。很多商业维权关联案件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基本相同,往往会出现案件庭审过程雷同的情况。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如果严格按照庭审操作规程开庭审理,容易造成庭审工作的简单重复,如不严格执行,则违反法定程序侵害当事人的利益,会使法院陷入两难境地。而且,大量的商业维权案件涌入法院,给知识产权法官带来了巨大的精神压力,法官们将疲于应付这些低“含金量”的商业维权案件,从而没有时间和精力去钻研和思考新类型、疑难复杂案件。
3.有损司法公信力。在商业维权案件的审理中,法院对原告有无诉权、法律关系的定性、侵权赔偿的数额等共性问题。会尽量保持统一的裁判尺度,商业维权案件的众多当事人对案件审理过程和裁判结果亦相互关注。但因个案情况不同判决有所差异时,当事人往往误解为“同案不同判”,从而指责法院“司法不公”。此外,维权代理机构出于维权量大、便于起诉等因素考虑,往往只针对经营规模小、应诉能力弱的下游侵权者起诉,法院判决动辄几千甚至几万元的经济赔偿对于这些小微经营者而言压力巨大。被告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往往会迁怒于法院,认为法院在“帮助原告抢钱”,从而影响司法公信力。
(三)知产商业维权案件数起伏的原因分析
1.商业维权案件数一度激增的原因
一是知识产权权利的特殊性促使权利人选择商业维权模式。知识产权的无形性与可复制性造成了智力成果一经公开,人们均能够轻易获得,且可以无限制的复制。这使得未经许可的复制、使用或传播等侵权行为可能在权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轻易发生并获利。权利人事后为降低诉讼成本,寻求维护自身权益的最佳途径,可能采取批量诉讼或“打包授权”的方式展开集中维权,从而引发关联案件一度激增。
二是行业乱象造成相关市场侵权行为频发。商业维权关联案件中相当一部分涉及网吧、KTV、小商品销售者等小微经营者,其共同特征是严重缺乏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他们对所销售商品的来源、品质以及是否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等情况概不关心,而且交易行为极不规范:无合同无凭据、代开发票、串货跑货、知假卖假现象十分严重。不规范的交易行为导致其在诉讼中无法提供有效证据反驳,因此原告一般都能获得胜诉并得到一定经济赔偿,高胜诉率加之经济利益的驱使,推动了知识产权维权商业化的进程。
三是商业化维权方式的简便易行导致商业维权诉讼迅速蔓延。目前我院受理的商业维权案件中,90%以上是由权利人委托律师事务所或知识产权专业代理公司等专业维权机构发起诉讼,由专业维权机构承担收集证据、起诉准备、到庭应诉等诉讼事务,一旦胜诉则由权利人、代理人分享经济赔偿金。对于权利人来说既达到了清理市场、维护权利的目的,又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经济损失,而且在诉讼中不必花费过多的时间、精力,可谓一举三得;对于专业维权机构来说既获取了实际经济利益,又拓展了业务范围、增加了业内知名度,亦可谓名利双收。因此,简单易行的维权模式加上双赢的诉讼效果,成为权利人和专业维权机构实施商业维权诉讼的巨大动力。
2.商业维权案件数回归理性的原因
从2012年近千件到2013年降幅超半,再到2014年前5个月再次大幅度下降,我院知产商业维权案件数量起伏变化之大引人注目,究其原因,不外乎以下几点:
第一,主动广纳贤言,达成理性引导知产商业维权诉讼共识。我院结合自身的审判实际,针对商业维权现象加强调研、认真分析,于2012年7月召开了知识产权商业维权问题研讨会,邀请高校、省工商局、省司法厅、市检察院、省市律师协会等单位代表,与省、市、区三级法院的知识产权法官进行了深入探讨交流,各方达成了以下共识:一是商业维权的出现是国家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形式下的必然现象,也是市场经济环境下社会分工精细化的体现,商业维权诉讼具有正当性基础;二是知识产权维权过度商业化则背离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初衷,既不利于知识产权创新、运用、传播,也容易引起社会矛盾激化,甚至对司法公正、公信力带来不必要的负面影响;三是法院应当适当引导知识产权商业维权,通过司法保护激励、促进知识产权的创造与运用。
第二,积极采取措施,合理规制知产商业维权诉讼行为。自知识产权商业维权问题研讨会召开以来,我院认真贯彻落实会议精神,采取了一系列卓有成效的措施,从严格审查诉讼主体的适格性、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取证程序的正当性以及合理控制商业维权利润空间等多个方面,规范商业维权诉讼行为,遏制商业维权诉讼的泛滥趋势。
第三,试行集中管辖,适当分流知产商业维权案件。经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指定,自2013年7月1日,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开始受理我市秦淮区、栖霞区、浦口区、溧水区、高淳区的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集中管辖优化了我市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环境,完善了我市知识产权审判管辖的布局,同时,大量的商业维权案件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一方面便于商业维权案件的送达、调查、调解工作,另一方面也促成了知识产权案件在全市两级法院间的繁简分流。
二、知产商业维权诉讼的法律解读——以诉讼主体的适格性分析为契入点
(一)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的法律特征
1.权利基础的正当性。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以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为目的,是知识产权权利人在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大范围存在的市场背景下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采取的诉讼策略。正如有的法官分析的那样:“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以维护知识产权正当权益为提出诉讼的源起。”[4]
2.维权行为的商业性。原告以维护正当权益为发起诉讼的事由,在一段时期内连续或重复从事同类型的诉讼活动,其更为隐晦而真实的目的往往是获取额外经济利益,这种经济利益一旦实现,则可能在权利人与其代理人之间进行分配。当真正的维权主体是专业维权组织时,这种商业性特征更加明显,维权人往往期待诉讼利益远远大于诉讼成本,从而可以通过诉讼获取更多的经济利益,也因此使维权行为更加趋向产业化。
3.诉讼主体的适格性。商业维权行为的真正发起人可能是权利人,也可能是专业维权组织,而专业维权组织与权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在法律规定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诉讼主体形式多样,无论哪种形式的诉讼主体,其作为原告的适格性都应当成为商业维权诉讼的必要法律特征。(https://www.daowen.com)
(二)以诉讼主体的适格性为解读重点
2011年,一家专业律师事务所经过四次转授权取得了北京一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10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和收费权,并针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未经许可在KTV播放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大范围的侵权取证,随后自己作为原告将侵权人一一起诉至我院,形成多达几十件的商业维权诉讼。我院在审查该律师事务所的授权情况以后,认为:根据四份授权合同,该律师事务所没有取得音乐作品的完整所有权,在侵权行为中其自身利益亦没有受到直接损害。由于律师事务所设立和管理的特殊性,律师事务所直接作为权利人发起诉讼的行为超越了其自身作为经营性主体的经营范围,脱离了工商行政管理对其市场行为的监管,也脱离了税务行政部门的监管,从维护相关市场秩序角度出发,应对该类行为加以规范。据此,我院否定了该律师事务所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的资格,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从上述案例可见,诉讼主体的适格性是商业维权诉讼得以成就的基本前提和基础要件,但实践中权利主体的多元化和多变的授权形式造成了商业维权行为的混乱,给商业维权案件的审理带来了困扰,而相应法律规定的缺失又往往导致对于诉讼主体适格性的判断变得更加艰深晦涩。持批评观点者认为:“经过多次转授权后,最终得益的不是作者本人,而是以诉讼为业的人。表面上合法地获取了最大限度的‘维权’收益,但实质上权利人从‘经营’的角度,将维权当成一种商业性策略,其实一定程度上背离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宗旨。”[5]因此,清晰界定商业维权诉讼的主体类型,严格审查维权主体的适格性就显得尤为重要,有助于厘清商业维权行为与维权机构滥用诉权牟利的法律界限。是司法规范商业维权诉讼行为的重要契入点,所以,有必要将诉讼主体的适格性审查作为知产商业维权诉讼的法律特征之一进行着重解读。
(三)诉讼主体类型划分及适格性分析
1.类型划分
以诉讼主体为划分标准,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情形大致包括:原始权利人诉讼、继受权利人诉讼、类信托权利人诉讼、诉讼实施权被授权人诉讼四种类型。
继受权利人诉讼,即指以权利受让或被许可方式取得全部或部分实体权利的民商事主体所发起的诉讼。具体说来,继受权利人诉讼中的继受权利人包括知识产权权利关联人、同业竞争者、专业维权主体三种类型。
类信托权利人诉讼,是指法律规定的特定主体通过协议方式从权利人处取得部分权利的管理权和诉讼实施权,从而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6]有学者认为:在著作权集体管理中,著作权人将权利委托给集体管理组织管理,集体管理组织作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管理著作权,并由其自己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行使权利所获得的收益要分配给委托人。可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具有了信托所具有的基本特征。[7]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受权利人委托以自己名义提起的诉讼行为还不能称为商法意义上典型的信托行为,所以我们将它称为类信托权利人诉讼。
诉讼实施权被授予人诉讼,是指权利人既不转让亦不信托权利,维权主体通过与权利人签订诉讼实施权授权协议而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2.适格性分析
第一,原始权利人诉讼的权利人具有完全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其作为诉讼主体具有确定的适格性。
第二,继受权利人诉讼的权利人以受让或被许可方式取得全部或部分实体权利,其作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视其身份的区别以及取得实体权利的差异而不同。在权利受让的情形下,以知识产权权利关联人和同业竞争者身份存在的权利受让者,享有独立的诉权;而作为专业维权主体,知识产权代理机构或律师事务所均受法律规定的经营范围的约束,其受让权利并起诉的行为应视为一种经营行为,而该经营行为明显超越其经营范围,其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专事商业维权的个人则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即使其以营利为诉讼的唯一目的,以目前的法律规定,尚无法剥夺其诉讼资格,只能通过合理确定赔偿数额的方式加以规制,但考虑到维权的成本和诉讼风险,目前这种方式的商业维权并不普遍。
在权利许可的情形下,则要区分许可的不同方式来确定诉讼主体的适格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有权单独提起诉讼;排他许可的被许可人有权与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在权利人明确表明不起诉时单独提起诉讼;普通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与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但权利人明确授权时被许可人有权单独提起诉讼。上述规定具有合理性,在其他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可以参照适用。
第三,类信托权利人诉讼的维权主体因取得权利人部分知识产权实体权利的管理权和诉讼实施权,从而可以成为适格的诉讼主体。虽然我国《信托法》第十一条规定专以诉讼或讨债目的设立的信托无效,但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并非专以诉讼为目的,而是著作权人将部分实体权利即著作财产权交予集体管理组织进行集中管理的前提下,为便于实施权利和维护权益,将诉讼实施权一并交予集体管理组织行使,因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这一结论已由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证,该解释第六条规定:依法成立的集体管理组织,根据著作权人的书面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四,诉讼实施权被授予人既不享有任何实体权利亦不受权利人信托,仅凭一纸授权就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这种诉讼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正当的权利基础,在目前我国的经济与社会环境下,不宜对商业维权诉讼主体的资格审查过宽,在司法实践中不宜作突破性尝试。被授权人与权利人之间实际上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被授权人应当以权利人名义提起诉讼,其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三、知产商业维权诉讼的应对之策——以司法之秤维护私权与公共利益的平衡
(一)审理知产商业维权案件的几项原则
一是以提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为导向。提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包括通过个案诉讼引导民众充分尊重知识产权、加强权利人自我保护和防范侵权意识,但又并非单纯意味着一味加大司法保护力度、单纯强调对权利的司法保护方式,而更多地倡导从他律向自律过渡。诉讼只是手段,而创造一个权利得以正当行使的法治环境才是终极追求,在这一点上,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亦不能例外。
二是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行为规则。诚实信用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规则,在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中尤其应当强调和注重。以诚实信用为原则对权利加以保护、对侵权予以惩治自不待言,同时还需关注的是,要防止商业维权诉讼中权利人为了实现一己之利,实施诸如陷阱取证、重复索赔、虚开代理费等不当的行为。
三是寻求私权利与公共利益的平衡。一方面,知识产权审判要强化私权保护意识,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通过保护私权实现激励创新的法律意图;另一方面,知识产权审判同时又肩负着促进智力成果传播的重任,在商业维权案件的处理上,尤其应当关注处理结果与方式是否有利于规范市场行为和相关行业的健康发展。
(二)审理知产商业维权案件的几个要点
在国家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的大背景下,创新主体的知识产权创造、管理、运用、保护呈现空前繁荣,商业维权诉讼一方面具有存在的合理性,另一方面作为新生事物亟须纠偏和辅正。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除了要严格审查诉讼主体的适格性以外,还要着重注意以下几点。
1.对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取证程序的正当性进行严格审查。商业维权诉讼的趋利性和批量化导致其相对于其他类型案件来说更容易产生证据瑕疵,法院对于原告取证目的的正当性、程序的合法性、证据本身的完整性和确定性应着重进行审查。尤其是对于公证书形式的证据的审查应当更为严格,要改变过去对公证证据一概确认的做法,对于公证证据产生的瑕疵采用责令原告进行补正的方式给予救济,在原告无法提供相关补充证据或公证机构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对公证书的效力依法不予认定。
2.有针对性地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商业维权诉讼中,法官尤其需要充分运用证据规则,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比如,对于原告主张的己方经济损失应适当加大原告的举证责任,而不是依照原告请求简单地适用法定赔偿了事。一方面,法院应当慎用法定赔偿计算方式,另一方面,即使适用法定赔偿,也应当责令原告就其损失说明可供参考的因素并提供相应证据,法院在酌定赔偿额时应当充分阐述理由并引证相关依据。
3.引导原告向侵权源头维权。在利益的驱动下,维权机构往往采取“放水养鱼”之策,不诉“树根”而诉“树叶”。针对这种不当现象,法院应加大对侵权源头厂商的判赔力度,依法保护在市场交易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终端零售商的权益。对于诉讼能力较弱的小微经营者,积极行使释明权,引导被告提供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被告提供了合法来源而原告坚持不追加上游供货商为共同被告的,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明知侵权源头厂商而只起诉终端零售商以获取最大化诉讼赔偿利益,即便被告无法提供合法来源,也应适当减轻其经济赔偿责任。这种裁判导向,可以使维权代理机构放弃“以数量取胜”的诉讼策略,减少大量侵权下游的维权行为。
4.合理调整商业维权利润空间。法院应当严格统一执法尺度,在“填平原则”下,依法科学、合理确定赔偿范围。按照权利的真正价值,正确适用酌定赔偿制度,防止“多赔偿就是保护力度大”的片面理解。通过权利审查、主体审查、证据审查、赔偿标准等方面的准确把握,正确裁判,杜绝以维权名义获取额外利益,正本清源,杜绝诉讼被商业化利用的渠道。如涉及音乐作品著作权侵权的KTV关联案件,在考虑经营规模、消费环境等因素的基础上,单首侵权歌曲判赔标准在200~500元之间;涉及影视作品著作权侵权的网吧关联案件,根据省院会议纪要,结合我市经济水平,酌定判赔标准在3000~5000元之间;涉及摄影作品著作权侵权的网络图片关联案件,单幅图片酌定判赔标准在2000~3000元之间。
(三)审理知产商业维权案件的几点体会
1.防止矫枉过正的司法倾向。“加强保护”仍然是现阶段知识产权司法政策的首要原则,[8]在这样的价值取向下,我们更应该理性、辩证地看待知识产权商业维权现象。任何事物的发展都有其自身的客观规律,可以预见,知识产权的商业维权现象会像任何其他事物一样有其兴起、发展和消退的历史规律,我们应当顺应时代潮流、尊重客观规律,以市场需求为主要调节手段,不过多干预或遏制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行为。在当前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普遍存在的情况下,商业维权具有其存在和发展的正当性基础,司法实务界应当通过具体个案实践引发星火效应,引导商业维权行为健康良性发展,既能有力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可保留行业发展的合理空间,鼓励权利人积极维护自身权益,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强化整个社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意识。
2.统一知产商业维权同类案件裁判尺度。应当定期召开全市知识产权法官会议,针对商业维权案件审理中出现的问题及时作出部署和安排。要求全市两级法院高度重视法院内部和法院之间涉及同一客体、同一权利、同一侵权行为的不同案件的处理方式和结果的协调,增强法律适用的一致性、确定性和可预见性。
3.尝试集中开庭模式以提升审判效率。进一步积极尝试商业维权案件集中开庭审理的庭审操作模式,合议庭将同一批商业维权案件的庭审相对集中,也可以采取合并审理的模式。首起开庭的案件通过详细的调查、充分的辩论,严格按照庭审程序进行审理,其他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参加旁听,了解庭审程序、熟悉案情,而且在征求其同意的情况下,对原告雷同的主张、部分证据直接进行确认,使轮候开庭案件的庭审节奏加快,提高审判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4.加强案件信息沟通。各地各级法院对于商业维权式的批量案件尤其要加强信息沟通,同地区的上下级法院之间应建立当事人信息共享系统,对于同一当事人的关联案件及时提示、共同研讨、统一认识和裁判尺度,有效地避免商业维权诉讼中针对同一被告或同一侵权标的物发生重复诉讼或重复赔偿的现象。
5.引导全社会形成正确的知识产权观。法院要坚持“加强保护”与“利益平衡”兼顾的审判原则,正确处理保护私权利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辩证关系。在加大打击力度的同时,注重发挥知识产权民事审判调整经济和社会关系的职能,协调权利人的经济利益与科技、文化市场繁荣之间的关系,促进知识产权的转化和利用,实现当事人经济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共赢。
[1] 作者: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
[2] 董伟威、童海超:《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的界定与规制》,载《人民司法》2014年1月。
[3] 2014年度数据统计截至2014年5月20日。
[4] 张雁:《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辨析》,载《人民司法》2013年第5期。
[5] 高敏、马宁:《著作权人“批量”打知识产权官司是耶非耶》,载《浙江法制报》2012年4月10日。
[6] 见百度百科词条:信托,载baike.baidu.com/view/8159.htm.
[7] 薛永慧:《群体纠纷与群体诉讼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年版,第267页。
[8] 本书编者注:“加强保护、分门别类、宽严适度”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提出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政策。2016年7月,在南京召开的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推进会上,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新形势对知识产权司法政策进行了调整,提出了“司法主导、严格保护、分类施策、比例协调”的知识产权司法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