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群体性诉讼的现状特点、主要问题及应对之策

16 知识产权群体性诉讼的现状特点、主要问题及应对之策 [1]

21世纪以来,我国的群体性纠纷呈现出数量急剧增加、规模持续扩大、复杂性不断增强、处理难度逐渐加大的趋势,这是我国社会转型过程中利益分化和不同社会层次矛盾冲突的必然反映,也是人民群众最为关注的现实利益问题。随着全社会法治意识和规则意识的不断增强,大量群体性纠纷的诉求渠道逐渐集中到人民法院,对法院的审判工作形成了巨大的压力。群体性诉讼的成因复杂、牵涉面广、影响重大,处理稍有不妥,极易引发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性事件,可以说,群体性诉讼的裁判效果是检验人民法院司法能力高低的重要标准,处理好群体性诉讼是人民法院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使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指出:“要妥善处理群体性诉讼案件。在处理群体性案件时,要坚持慎重、依法的原则,既要严格依法办事,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落实好有关政策要求,耐心细致地做好宣传教育工作,注重并着眼于化解矛盾纠纷。”近年来,随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不断加大,知识产权群体性诉讼成了群体性诉讼的新的增长点,加之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专业性等特点,此类诉讼出现了较多的新情况、新问题,亟待研究并寻求应对之策。

一、知识产权群体性诉讼的界定、现状与特点

(一)知识产权群体性诉讼的界定

群体性诉讼的定义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群体性诉讼也被称为代表人诉讼,是指具有共同或同种类法律利益的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能进行共同诉讼时,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的一种制度。广义的群体性诉讼,是指具有共同或同类法律利益的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超出了共同诉讼可以容纳的范围,法院通过一个或若干个诉讼审理案件的制度。

就知识产权群体性诉讼而言,由于被控侵犯知识产权的被告具有主体的分散性,故而每个案件的被控侵权行为各不相同,需要在案件审理中进行个案审查,这就不具备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基本条件。所以,知识产权群体性诉讼是一种广义上的群体性诉讼,主要表现为被控侵犯某项知识产权权利的被告人数众多,法院对由此形成的大量关联案件进行审理的制度。

(二)知识产权群体性诉讼的现状

1.案件增长快、影响广

近年来,知识产权群体性诉讼的案件数量呈爆发式增长的趋势,成了人民法院群体性诉讼案件的新增长点。本课题将知识产权群体性诉讼的标准界定为,原告一次性起诉5个以上被告的关联案件。以湖北省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为例,2011年至2014年上半年,每年受理民事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数量分别为2196件、4758件、5982件、2560件,其中,群体性诉讼案件数量分别为56起1462件、103起3252件、68起4161件、36起1845件,群体性诉讼案件的比例分别占到该年度知识产权案件总数的66.58%、68.34%、69.56%和72.07%(见图一),案件数量逐年大幅上升。知识产权群体性诉讼的涉及范围广,被控侵权的作品和产品从知名度较高的热播影视作品到广为传唱的音乐作品,再到人民群众日常生产生活常用的各类产品,几乎应有尽有。相应地,传播盗版作品和销售侵权产品的经营者,都有可能成为案件的被告。大部分知识产权群体性诉讼会在当地引发强烈的社会影响,一方面形成了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制宣传,另一方面也深刻地影响到众多经营主体的生存和发展,部分知识产权群体性诉讼甚至关涉相关行业的生死存亡。

图示

图一:知识产权群体性诉讼案件占知识产权案件比例图

2.诉讼规模大、被告多

随着国际互联网、卡拉OK经营场所、小商品零售市场在全国范围内的普及,影视作品权利人、音乐作品权利人或词曲作者、商标权利人和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人往往分别以网吧、卡拉OK经营场所和商品零售商为被告,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大规模维权。此类维权的范围遍布一线城市到县级城市,且维权的方式通常采取拉网式地调查取证,即对各个城市的网吧、卡拉OK经营场所、各类超市和商品集中零售市场进行逐一调查取证,然后一次性地将数十个甚至上百个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等。以湖北法院受理的若干起典型案件为例:2011年,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在125个案件中起诉130个被告侵害其商标权;2012年,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在71个案件中起诉75个被告侵害其著作权;2013年,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在125个案件中起诉125个被告侵害其著作权;2013年,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起诉30个被告侵害其商标权,并且将每款被控侵权商品上的三个商标分别提起诉讼,该系列案件总数达697件。据统计,2011年至2014年上半年,湖北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群体性诉讼案件中,被告人数在20~49个的有36起,被告人数在50~99个的有9起,被告人数在100个以上的有3起。

3.矛盾尖锐、对抗性强

知识产权群体性诉讼往往矛盾较为尖锐,双方当事人尤其是被告的对抗情绪强,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案件上诉率高,如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起诉武汉市汉正街等小商品市场经营者侵害其商标权的697件系列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有586件之多,上诉率达到84.07%;二是调解难度大,如部分地区的卡拉OK经营者持“抱团”态度拒绝调解,既拒绝缴纳版权使用费,也拒绝就涉案被控侵权行为进行调解;三是文书送达难,相当一部分被告不出庭、不应诉、不签收法律文书,法院适用留置送达程序送达文书比例较高,部分被告甚至躲避送达,以至于法院不得不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四是被告的对抗情绪严重,知识产权群体性诉讼的被告基本上是作品的终端使用者或产品的终端零售商,往往会认为自己也是侵权作品或产品的受害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而作为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原告有意选择诉讼能力最弱且经营利润较少的终端使用者或零售商起诉却不追究侵权源头的责任,于情于理有悖。

(三)知识产权群体性诉讼的特点

1.被告的群体性

传统的群体性诉讼主要涉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群体纠纷、房地产群体纠纷、环境保护群体纠纷、劳动争议群体纠纷和农村土地群体纠纷等类型。此类群体性诉讼一般是原告为数众多而被控侵权或违约的被告只有一个(或是有关联关系的若干个),故而可以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但对于知识产权群体性诉讼来说,一般是作为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原告只有一个,被控侵权的被告则为数众多,形成具有共同诉讼利益的群体,但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只能是分别立案、分案审理。

2.案件的专业性

知识产权的法律关系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常见的社会关系距离较远,知识产权案件主要适用的是《著作权法》、《商标法》和《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和技术问题交织,案件的专业性较强。例如,著作财产权、商标权和专利权都可以以许可或转让的方式流转,其权利并不必然归属创作者,需要在个案中进行权利来源的审查与认定。又如,大量的网络侵权涉及信息网络传播甚至最前沿的“三网融合”的技术问题,需要法官熟悉网络技术知识。再如,被控侵权标识与授权商标是否会产生混淆或误认,以及被诉侵权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也是专业性很强的侵权判定问题,需要法官具有丰富的审判经验。

3.商业化维权的普遍性

随着社会分工的日益专业化、市场化和社会化,知识产权权利人往往不再亲自从事维权和诉讼活动,而是以各种授权的方式将权利许可、转让或委托给专业的知识产权代理机构或职业律师行使。知识产权的继受权利人和受委托人在谋求自身诉讼利益最大化的激励下,形成了积极维权的动力机制。这种商业化的维权模式在知识产权诉讼中较为普遍,也是形成知识产权群体性诉讼的一个重要原因。商业化维权模式的积极意义在于可以有效地制止侵权,其消极作用则在于诉讼牟利的动机较强,少数权利人会采取“放水养鱼”甚至不惜采取引诱侵权的手段,这也是被告对抗情绪强烈的重要原因之一。(https://www.daowen.com)

二、知识产权群体性诉讼的主要问题

(一)权利如何认定

与商标权和专利权须经国家行政主管机关授权才可获得专有性权利大相径庭的是,著作权是一种自然天成的权利,自作者创作完成时即可享有,而且复制权、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财产权还可以许可或转让由他人行使。如何认定作品的作者以及继受取得著作财产权的权利人的权利来源,一直是审理著作权案件的难点。在司法实践中,作品权利归属和权利来源的分歧较大。在单独的个案审理中,这一问题还不是特别明显,一旦涉及群体性诉讼,各地法院对于同一作品的权利人认定结果不一致的矛盾就立即凸显出来。例如,对于境内影视作品,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署名说”和“行政许可说”两种观点。“署名说”主张以影视作品的署名来认定著作权人,“行政许可说”则主张以《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和《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载明的制作单位认定著作权人。当影视作品的署名和行政机关颁发的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不一致时,各地法院认定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就出现了差异。对于境外影视作品,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版权认证说”、“署名说”和“综合判断说”等不同认识,裁判结果的不一致也在所难免。又如,对于影视虚拟角色形象的著作权归属等较为新颖、疑难的法律问题,司法实践中的分歧更大。上海世纪华创文化形象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日本著名动漫形象“奥特曼”系列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代理商,在全国多个省市进行了维权诉讼,其结果是福建、南京等地的法院认定该公司享有著作权,而湖北法院则认为其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权利来源。即便是支持了该公司诉讼请求的法院,保护的权利范围也不尽相同,有的法院将“奥特曼”形象作为美术作品保护,有的法院将“奥特曼”形象作为影视作品保护。再如,台湾著名音乐人叶佳修在全国各地起诉卡拉OK经营者侵犯其《外婆的澎湖湾》等歌曲的词曲著作权系列案件,有的法院支持了叶佳修主张的复制权、放映权、署名权中的一项或是几项,有的法院则驳回了其诉讼请求。至于叶佳修作词作曲的部分歌曲,因各地法院对于权利归属的证据审查的严格度不一致,在同一个省之内,有的法院认定其享有著作权,有的法院则认为其未举证证明享有著作权。同样一部作品,各地法院对于原告是否享有著作权的判断甚至截然相反,必将影响到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在涉及众多被告的知识产权群体性诉讼中,也容易成为引发当事人不满的导火索,此问题需要引起法院的高度重视。

(二)调判如何结合

群体性诉讼制度从产生到发展的历史一再证明,这一制度在疏导社会冲突、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具有重要价值。充分发挥群体性诉讼制度的价值,需要人民法院较好地运用好调解和判决两种结案方式。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将调解提升到优先于判决的地位,在知识产权群体性诉讼案件的审理中,一般认为加强调解疏导是化解社会矛盾的有效方式,但是,调解和判决各有其作用,不能完全相互替代,尤其在涉及知识产权权利归属争议的情况下,调解工作应当更加慎重。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就知识产权案件而言,事实清楚的标准首先要求对原告享有权利的事实有一个清楚明确的判断。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法院为避免案件被改判,权利归属争议越大反而越倾向于加强调解的情况,以至于部分案件在原告并不享有权利的情况下调解结案。这样一来,法院在审理群体性诉讼案件时容易导致两种情况:一是为避免颠覆性判决而将错就错,在无法调解结案的案件中明知原告不享有权利仍然判决其胜诉;二是在同一批关联案件中,部分案件以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方式调解结案,而后续关联案件却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笔者看来,对于知识产权群体性案件加大诉讼调解的力度,着眼于从根本上化解纠纷,力求从源头上解决矛盾,努力争取实现案结事了,这无疑是正确的,应当继续坚持。但在审判实践中,要准确把握“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充分认识到判决和调解都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途径,二者不可偏废其一。一方面,要通过知识产权审判解决个案纠纷;另一方面,还要发挥规范引导和警示作用,使知识产权的拥有者和参与科技创新、运用科技成果者通过已发生纠纷的裁判结果,预判司法对自己类似行为的评判。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我们知识产权审判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审理知识产权群体性诉讼的案件,既要优先考虑调解,又要准确把握当判则判的时机,及时维护守法者的合法权益。知识产权案件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新型疑难案件较多,人民法院通过对典型案件的裁判,可以起到定纷止争、明晰法律标准和规则的作用。新型疑难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往往经由个案裁判的推动才形成共识和规则,此类案件的裁判会产生超过案件本身的影响,具有规范引导的重要功能,比起个案的调解更加具有法律价值和社会意义。

(三)利益如何平衡

群体纠纷在本质上都是利益冲突,而利益平衡正是知识产权审判的重要原则之一。审理知识产权群体性诉讼案件,合理地确定赔偿数额是知识产权审判中依法保护、适度保护和利益平衡原则的重要体现。在商业化维权的诉讼模式下,维权不仅仅意味着制止侵权人侵犯知识产权并赔偿经济损失,而且在网吧、卡拉OK等多个行业中,维权本身就是迫使侵权人与权利人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重要手段,部分原告甚至坚持将案外的著作权许可使用费与涉案的侵权调解款捆绑在一起。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脱离基本国情盲目地拔高经济赔偿标准,必将导致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水涨船高,进而引发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知识产权的无形性和知识产权价值的难以确定性的特点,导致侵权人的获利和被侵权人的损失往往均难以确定,因此侵犯知识产权纠纷的案件高度依赖于法院运用自由裁量权的酌定赔偿。在司法实践中,经济损失赔偿标准的裁判尺度不一致的问题十分突出。以卡拉OK经营场所侵犯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案件为例,此类案件酌定的赔偿数额,有的低至每部作品赔偿300元,有的高至每部作品赔偿3000元,个别法院甚至判决每部作品赔偿8000元。未经许可使用了同一著作权人的同一作品,被告的经营状况和所在城市的经济发展水平近似,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却如此悬殊,容易导致当事人难以接受。由于知识产权群体性诉讼案件的数量较多,全部案件审结的时间跨度较长,有的法院在先行判决的部分案件中酌定了较高的赔偿数额,但在同一批案件的后续案件中却大幅降低赔偿标准,这更加容易引发当事人的不满和对抗情绪。

三、知识产权群体性诉讼的应对之策

(一)促进司法公正公开,树立司法公信

1.统一裁判尺度

裁判尺度的统一,是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的体现。知识产权群体性诉讼是一批各自独立而又互相关联的案件的集合,审理此类案件,应当高度重视同类案件的裁判结果和论证理由的一致性,对于分属不同被告但侵权情节基本相同的案件,在裁判结果上不应出现重大的差别或矛盾,做到大体上的“同案同判”。如果在同一批知识产权群体性诉讼的关联案件中出现了裁判结果的较大差异,极易引发矛盾激化甚至是群体性事件。因此,高级人民法院有必要根据本省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相对统一辖区范围内的经济赔偿数额等裁判尺度。

2.加强案例指导

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制定永远落后于社会问题的发展。在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的知识产权审判中,加强案例指导制度可以有效地克服成文法的滞后性的不足,及时总结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形成具有规范导向意义的司法政策,统一各地法院的裁判尺度,防止长期普遍性的“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发生,指导知识产权群体性诉讼案件的裁判,避免二审或再审大面积颠覆性改判的不良后果。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形成每年度定期发布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大案件、10大创新案件和50大典型案例的案例发布制度,高级人民法院也有必要因地制宜地建立案例参考制度,指导审判实践。

3.促进司法公开

在当前这样一个社会急剧转型的时期里,人民法院已经成为社会纠纷和矛盾的聚集地。面对日益强烈和多元化的利益诉求,法院的任何回避和躲闪都有可能招致指责和非难。司法活动是人民群众密切关注的热点,案件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渴望能够及时了解到案件的进度、司法的过程和事情的真相。面对如此强烈的社会需求,只有推行司法公开,才能赢得司法公信。主动接受社会的监督和检验,不仅可以增强司法透明度,增进司法公信力,而且可以促进知识产权审判水平和裁判文书说理水平的提高,使人民法院的权威不仅仅是法律所赋予的权威,而且成了人民群众内心所能够认同的权威。

4.完善陪审制度

我国实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将审判权交由人民群众直接行使的一种重要方式,也是司法民主化的重要表现形式。完善知识产权审判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对于赢得当事人认同、树立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妥善处理知识产权群体性诉讼具有重大意义。针对知识产权审判专业性强的特点,可以考虑引入专家陪审员制度,由专利技术、信息网络等方面的专家承担相应类型案件的陪审员,这样一则可以充分发挥专家陪审员的专业特长,在知识产权群体性诉讼中对专业事实作出准确判断,以弥补法官专业技术知识的不足;二则专家陪审员来自于人民群众,可以体现出司法民主的价值。

(二)推进社会矛盾化解,形成解决合力

1.引导被告合法经营

审理知识产权群体性诉讼的案件,不仅要解决个案的纠纷矛盾,而且还要积极创新调解方法,引导被告合法经营,预防重复侵权现象的出现,避免群体性诉讼的再次发生。例如,2014年,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在审理“玛姬尔”压缩纸面膜生产厂家浙江临安中正无纺制品厂系列案件中,引导双方建立长期合作关系,最终促成双方签订长期供货协议,变“侵权赔偿款”为“进货款”,既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又促使被告今后合法经营,实现了双赢。

2.加强法律援助工作

知识产权群体性诉讼的一个突出问题在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差距较大。一方面,原告基本上是由专业维权人员或职业律师代理;另一方面,此类案件的被告,往往是网吧业主、卡拉OK场所经营者、零售商店店主等处于社会底层的小本经营者,法律意识淡薄、诉讼能力较弱、经济承受能力有限,且相当一部分被告无法负担律师的代理费用。加强对知识产权群体性诉讼案件中被告一方的法律援助工作,为数众多的被告指派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弥补双方当事人诉讼能力的差距,推进诉讼的正常进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有利于引导群体当事人依法、理性地寻求纠纷解决方式,避免矛盾冲突的激化。

3.发挥行业协会作用

我国研究群体性纠纷的专家学者普遍认为:“群体性纠纷的解决不能错误的坚持司法万能主义,诉讼既不是群体性纠纷解决的唯一方式,又不可能是所有群体性纠纷解决的最好模式;减少和预防群体性纠纷离不开政府的依法行政、公民和法人的依法经营、社会保障体系的不断完善;非政府组织应在化解群体性纠纷方面发挥更大、更早的作用。”对于知识产权群体性诉讼这类专业性强、影响面广的纠纷,充分发挥网吧协会等行业协会的作用,协助法院开展调解工作,有利于疏导被告一方的对抗情绪,促进群体性诉讼的和谐解决。

4.建立诉调对接机制

在我国行政与司法“双轨制”保护知识产权的体系中,大量的知识产权纠纷由行政主管机关进行行政调解,行政调解具有程序简单、周期较短、成本较低等优势。经行政调解达成的行政调解协议虽然具有合同性质,但并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一旦一方反悔,当事人就面临着行政投诉与法院起诉的“双重诉累”,既不利于知识产权纠纷的及时解决,也将浪费国家机关的纠纷解决资源。充分发挥行政调解便捷高效与司法调解的终极权威的优势,完善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对接机制,对于妥善处理知识产权群体性纠纷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可以在全国范围内选择条件比较成熟的若干法院,开展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与司法确认对接的试点工作,即对于经过知识产权行政主管机关行政调解达成行政调解协议的案件,依法移送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立案,由人民法院对行政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则出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赋予其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

(三)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加强源头治理

1.加强司法建议工作

司法建议是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实现能动司法的一个重要方式,也是人民法院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一个重要手段。知识产权群体性诉讼的形成,有一部分是源于行政主管单位在管理上存在问题或疏漏,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以促进相关行业依法经营、预防群体性纠纷发生和矛盾激化为目的,针对案件中有关行政单位在制度上、管理上存在的问题,建议其健全完善规章制度,堵塞漏洞,进行科学管理,提出改进和完善管理工作的建议,具有加强源头治理、防止矛盾激化的积极作用。

2.建立信息报备制度

审理知识产权群体性诉讼的案件,及时和全面掌握案件信息十分重要,可以为预防矛盾激化、控制冲突升级、统一裁判尺度创造必要的条件。在法院内部,应当在立案庭、知识产权审判庭、执行庭、信访维稳等部门之间建立知识产权群体性诉讼案件的信息报备制度,实现对此类案件的动态跟踪、及时反馈和提前预判。在法院系统之间,应当建立逐级上报的备案制度,以掌握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全省乃至全国范围内的诉讼动态,及早发现问题、研究对策,并就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研讨沟通,及时统一裁判尺度。

3.制订应急反应预案

群体性案件的处理经常会出现“多米诺骨牌”效应,容易引发群体性的连锁反应。在审理知识产权群体性诉讼的案件时,要针对此类案件被告人数众多、对立情绪严重等特点,制订相应的应急反应预案,充分发挥判前提示、判中释明、判后答疑、约期接谈等审判职能作用,积极协调相关行政主管单位和行业协会,做好群体性当事人的稳控工作,防止矛盾激化和纠纷复杂化,有效维护社会稳定。


[1] 作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课题组成员:文利红、刘建新、徐翠、童海超(执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