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改革试点工作基本情况、具体措施与成效

29 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改革试点 工作基本情况、具体措施与成效 [1]

一、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改革试点工作基本情况回顾

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肇始于我国改革开放初期。20世纪八九十年代,我国陆续公布实施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较为完整地构建了我国知识产权基本法律制度。早期,著作权纠纷案件由法院民庭审理,商标、专利等工业产权纠纷案件由经济庭审理。至九十年代中期,一些发达地区法院开始实行知识产权专业化审判,设立知识产权审判庭,集中审理各类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江苏高院于1995年成立知识产权庭,是全国最早成立知识产权庭的法院之一。

早期,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采取“三分立”(又称“三审分立”)的审判机制,即分别由知识产权庭、刑庭和行政庭审理。就级别管辖而言,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主要由中级以上法院或者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获得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基层法院审理,而知识产权刑事、行政一审案件则主要由基层法院审理。

上海浦东法院是全国最早开始知识产权“三合一”(又称“三审合一”)审判机制改革试点的法院。1995年,涉及侵犯中美合资上海吉列有限公司“飞鹰”商标的民事、行政、刑事案件被分别起诉到上海浦东法院,为确保审判质量,该院知识产权庭与刑庭、行政庭密切配合,依法公正及时审结了“飞鹰”商标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受到权利人的高度赞扬。上海浦东法院认识到,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统一由知识产权庭审理,有利于统一裁判标准、节约审判资源、提高审判质效,该院由此提出尝试建立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机制的构想。[2]之后,曾在相当长一段时期内,有关“三合一”的改革试点一直在全国各地极少数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实践与探索,但“截至目前,全国共有5个高级人民法院、94个中级人民法院和104个基层人民法院开展了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或‘二合一’改革试点工作。此外,还有2个高级人民法院、7个中级人民法院开展‘二合一’试点”,[3]多年来全国法院积累了许多有价值的审判经验。

江苏法院系于2008年1月选择南京、苏州、南通中院及其辖区内鼓楼、昆山、通州法院开展“三合一”改革试点,之后又增加常州中院进行全部刑事、行政案件提级至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试点。2008年6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颁布,明确提出:“研究设置统一受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专门知识产权法庭”。2009年3月17日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也提出:“建立健全符合知识产权案件特点的审判体制和工作机制,在直辖市和知识产权案件较多的大中城市,探索设置统一受理知识产权的综合审判庭”。为贯彻落实国家战略纲要和人民法院“三五”改革纲要的精神,2009年3月,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江苏高院成为全国首批进行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机制改革试点的五个高级法院之一。同年7月开始,江苏法院在高院、中院和有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基层法院统一实施改革试点。从全国范围来看,江苏法院实施“三合一”改革试点起步不算早,但起点较高且进展迅速,成为全国法院中最早实现省域范围内全面“三合一”的省份,且所有试点一、二审案件均由知识产权庭审理,这比许多地区基层法院审理的“三合一”案件上诉后仍由刑庭或行政庭审理,向前迈进了一大步。据统计,自2009年7月至2014年12月,江苏法院在“三合一”框架下,除审理大量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外,还审理一、二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2284件,审理一、二审行政案件106件。

二、江苏法院“三合一”改革试点工作采取的具体措施

(一)统筹协调,强化指导,坚持自上而下的改革方向

回顾“三合一”试点工作的历程,早期各地的改革主要以基层法院为主,自下而上,改革具有自发性,而改革的动力主要来自知识产权案件较强专业性,以及解决民刑冲突的司法需求。早期试点的局限性表现在:一是试点法院数量较少;二是试点案件审级主要限于一审,二审仍实行“三分立”,即分别由刑庭或行政庭审理。因而此阶段的改革存在机制不顺、指导乏力的困难,试点很难深入推进。而江苏法院的“三合一”改革,无论是早期实行局部试点还是后来在全省推广,始终坚持自上而下的改革方式,即由省法院党组统一研究、决策和部署试点工作的每一关键步骤和重要措施,以减少改革阻力,确保正确方向。2009年,省法院专门成立“三合一”改革领导小组,负责全省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由院党组副书记、常务副院长担任组长,相关分管副院长担任副组长,知识产权庭、行政庭、刑二庭、司法改革办公室等部门共同参与,凝聚共识。省法院同时专门下发《关于在全省法院开展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明确法院内部知识产权审判业务的重新分工、试点案件范围、审判组织确定、案号编制以及业务指导与培训等重要内容,同时经反复协商,取得公安、检察机关对改革试点的大力支持,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三家还共同会签并下发《关于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改革试点工作中刑事司法保护若干问题的意见》,重点就试点案件范围、试点案件管辖、建立沟通协调与调研机制等加以明确。与此同时,全省各中院和有管辖权基层法院也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加强对本地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通过自上而下的有序组织和发动,实现了各方力量的有效整合,为深入推进改革提供了重要的组织保障和指引。

(二)理论先导,深化认识,强化思想发动与理论准备

理论是行动的先导。对于“三合一”改革,法院内部一直有不同的声音。对此,江苏法院一直高度重视对这项改革工作的理论研讨。早在2008年开始局部试点之前,省法院即对全国各地法院实行“三合一”的情况进行调研,并就开展“三合一”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实证分析。据当时的统计,在2005-2007年期间,全省法院约有11件知识产权民事侵权案件的裁判结果,可能与在先的刑事或行政判决存在冲突,需要协调处理。这说明由于民事、刑事、行政三大诉讼的基本理念、诉讼程序、证据规则不同,对于同一侵权行为的认定,在后民事判决与在先刑事或行政判决之间极有可能发生冲突,而这在商业秘密侵权认定上尤为明显,有个别案件在先刑事判决已认定犯罪嫌疑人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但在后的民事侵权案件则认定涉案信息不具有非公知性,根本不构成商业秘密。可见由知识产权庭统一审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有助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庭的审判专长,促进各类知识产权案件裁判标准的统一。尽管“三合一”有其重要意义,但毕竟涉及审判机制的重大改革,不仅法院内部需要统一认识,也需要外部各执法机关的支持与配合,从而形成改革合力。自2009年以来,省法院以“三合一”各阶段面临的亟待解决的问题为导向,共牵头组织了四次较大规模的“三合一”审判机制改革理论研讨会,均得到各执法机关的积极响应和参与,且每次研讨主题对于阶段性统一认识都发挥了重要作用。如2009年3月,为即将在全省全面推开试点进行理论准备,省法院与省知识产权局联合在南京召开研讨会,重点讨论“三合一”改革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改革试点机制、刑事审判业务、司法程序有效衔接等专题,公安、检察机关等对“三合一”试点表示认可和支持,消除了改革的外部阻力。而随着试点的进展,省法院再次牵头于2011年6月在无锡召开研讨会,重点针对试点案件审理中大量出现的程序性问题进行梳理和研讨,就规范刑事案件办理程序形成共识。在基本实现刑事办案程序统一规范的基础上,省法院又于2012年11月牵头在淮安召开刑事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重点解决刑事司法理念和刑事法律适用问题。随着近年来知识产权刑事司法日益涉及疑难复杂知识产权问题,知识产权刑事司法的边界和刑事证明标准的把握日益成为刑事司法亟待关注并解决的重要问题,为此2015年6月省法院牵头在南京召开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研讨班,省法院院长许前飞大法官还亲自到会就“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的边界”发表专题讲话。这四次研讨会,研讨议题深入,参与层面广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相关部门领导到会指导,省内包括省、市、部分县(区)三级公、检、法机关上百名执法人员参与,工商、版权、专利、海关等行政执法机关派员出席。通过阶段性研讨,统一思想认识,统一执法尺度,为全省法院深化“三合一”改革奠定了扎实的思想和理论基础。实践证明,以司法为主导,做好法院内外部的思想发动与理论准备,是江苏法院“三合一”改革取得成效的关键因素。

(三)司法主导,健全机制,形成推动改革的整体合力

《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明确提出:“加强司法保护体系和行政执法体系建设,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如前所述,近年来,随着国家战略的实施,特别是国务院实施“双打”行动,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数量急剧上升,涉及侵权判定和罪与非罪认定的程序、实体问题日益增多,其中一些问题疑难复杂,凸显以司法为主导,加强各执法部门的沟通交流与研讨的必要性。江苏法院的实践证明,“三合一”改革既需要得到法院内部各审判业务部门的协调配合,还需要得到各执法部门的支持配合,两者同样重要。江苏法院高度重视并强调建立沟通交流和调研机制,借助“三合一”机制,突出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一是建立长效沟通协调机制。在试点之初,省法院与省检察院、省公安厅联合出台文件,明确建立刑事司法保护沟通协调和调研长效工作机制,针对试点出现的各类问题,及时组织研讨。二是建立重大问题及时协商机制,协商内容不仅包括前期试点方案的确定以及后期的适时调整,而且包括统一司法理念和统一执法尺度等重大问题。省法院曾于2012年组织全省刑事案件较多的法院成立跨区域联合调研小组,重点调研刑事实体问题。为准确把握知识产权刑事执法的现状,省法院还改变以往文来文往的习惯,与公安、检察机关联合组织调研,召开座谈会,直接听取基层办案人员的意见和建议,找准知识产权刑事执法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三是建立业务培训交流机制。2009年全省法院组织知识产权审判业务培训班,省公安厅特别组织全省从事知识产权执法的公安干警参加听课,与知识产权法官进行业务交流,而省法院也专门邀请公安、检察同志就刑事侦查、提起公诉等进行专题授课,为知识产权法官补充刑事业务知识。由于刑事司法尺度,与行政执法标准密切相关,涉及达到犯罪门槛的行政案件移送司法办理,凡省法院牵头组织的研讨会,行政机关都高度关注并积极参与。省法院和省工商局还分别于2009年、2012年和2014年三次组织全省疑难商标、不正当竞争案例研讨会,探讨疑难复杂商标案件的执法尺度。目前省法院借助“三合一”构建的交流平台,运行顺畅,参与广泛,直面问题,影响力大,有效促进了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的良性互动,推进执法水平的共同提升。

三、江苏法院“三合一”改革试点工作取得的基本成效

在全省法院的共同努力和各执法机关的大力支持下,江苏法院“三合一”改革试点工作取得以下积极成效:

(一)推动知识产权庭由民事审判庭向综合审判庭转换

“三合一”审判机制改革是司法改革的一项系统工程,并非民事、行政和刑事三项审判业务的简单叠加。自试点工作开展以来,全省法院知识产权庭始终面临民事、行政和刑事三大诉讼领域不同司法理念以及不同法律适用带来的冲突与挑战。这就要求知识产权庭迅速完成由原来单一民事审判庭向综合审判庭的转换,推动民事法官向综合审判业务法官角色与思维的转换。为克服原来民事审判业务视野的局限,在试点之初,为确保试点案件的审判质量,省法院在试点方案中明确要求刑庭或行政庭固定1-2名审判业务能力较强的刑事法官或行政法官,与知识产权庭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试点案件。同时,省法院加强了刑事和行政审判业务的培训。通过组织联合合议庭审理案件,实践学习,全省法院知识产权庭审理行政、刑事案件的能力有明显提升。随着试点案件的大量增加,为增强审判力量,省法院及一些试点案件较多的法院还增配了刑事或行政法官,实现了全部由知识产权庭审理试点案件的跨越,初步实现了关于设置统一受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专门知识产权法庭的战略目标。

(二)推动知识产权刑事办案程序的规范与统一

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性强。早期,由于办案机关对知识产权权利特性以及侵权行为特性认识不足,缺乏办案经验,导致证据收集不全面、证据固定不合要求、证据审查不严格,检察机关常被法院要求补充证据,严重影响办案效率和质量。根据对某基层法院的调研,该院一度受理的每一起刑事案件都需要补充证据,其中一起侵犯注册商标罪案,公诉机关数次补充证据,从公诉到开庭历经一年。

知识产权权利的有效性,是知识产权案件最基础的事实,但办案机关因对知识产权案件的特殊性认识不足,常常忽略对权利有效性的审查,如办理侵犯著作权罪案,著作权权属证据明显存疑;又如侵犯注册商标罪案,办案机关在收集固定物证时,所拍摄的商业标识不够完整清晰或只拍全景,未对商品上附着的数个不同商业标识逐一近景拍摄,导致庭审中无法仅凭照片当庭进行侵权对比。侵犯商业秘密罪案通常由办案机关在侦查阶段组织技术鉴定,因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不可能参与鉴材的质证并提供相应反证,也无法就鉴定机构和鉴定专家申请回避,因此在刑事案件作出有罪判定后,在之后权利人提起的商业秘密民事侵权诉讼中,被告大多会提出刑事鉴定程序违法的抗辩,亦常同时提出公知信息抗辩,主张涉案信息根本不构成商业秘密。可见知识产权庭长期积累的民事审判经验,对于规范刑事办案程序确实可以发挥其独特的作用,因为传统“三分立”背景下的知识产权刑事审判存在的主要问题,恰恰是由于对知识产权案件的特殊性考量不足所致。

针对刑事办案程序存在的问题,江苏公检法三机关于2011年在全国率先制定出台《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若干程序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程序性意见》),内容包括: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办理中管辖权的划分;知识产权权利状况审查;证据收集、固定、移交及处置;刑事司法鉴定(主要是技术鉴定)的内容、鉴定机构及人员的确定以及鉴定机构的职责;犯罪嫌疑人和权利人在司法鉴定过程中的相应权利;鉴定报告的预审查制度等,有效规范了侦查、批捕、公诉及审判程序,提高了审判质量和效率。

具体而言,《程序性意见》重点解决了以下问题:一是针对知识产权案件的特点,就刑事证据的收集、审查、固定及处理提出明确要求。例如,要求加强对权利人权利状况的审查,并对各类知识产权权属证明的形式、查询机关等作出明确指引,“办案机关应当要求权利人及时提供与案件有关的知识产权权属证明,并对权利的效力、归属等进行审查”,对于“权利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及时出具权属证明或者无法联系权利人的”,办案机关应当主动向国家相关权属登记机关调查取证;再如,要求加强对权利人出具的知识产权认证意见的审查。在涉及假烟、假酒等侵犯知识产权案件涉案物品进行真伪鉴别时,为防止一些权利人出具的指认意见过于简单随意,而权利人指认的假冒商品实际是跨区域销售的真品,《程序性意见》要求规范指认意见的出具程序,并要求办案机关加强审查,以提高指认意见的可采信度,“受委托机构或者权利人认为是假冒物品的,应当详细说明其与合法商标、商品、专利产品、出版物等存在的区别点,并提供相应证据”,办案机关不应简单采信指认意见,而应当“结合犯罪嫌疑人陈述,以及案件其他证据对指认意见进行严格审查后决定是否采信”。二是规范证据的固定、移交和处置程序。针对取证不完整,忽略留存足够供庭审比对的物证,计算机、网络犯罪取证水平不高等问题,《程序性意见》从规范刑事案件物证固定、移交、处置等环节出发,重点就涉及商标及计算机网络犯罪等证据收集、固定、移交及处置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三是针对商业秘密案件的特点,《程序性意见》专门就侦查阶段委托鉴定程序作出明确规定,特别规定了鉴定机构的选择程序,犯罪嫌疑人、权利人的知情权及申请回避权,鉴定报告的预审查制度,鉴定结论的庭审质证等,创新性地引入了民事程序中早已成熟且普遍适用的公知信息抗辩制度,要求办案机关应当面或书面听取犯罪嫌疑人对鉴定事项的意见,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就涉案技术信息是否为公众所知悉,以及被控侵权技术与权利人主张的技术秘密是否相同或者实质性相同等提出意见,同时允许犯罪嫌疑人提供相应技术资料或线索证明其观点。对于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意见,办案机关应当及时转递至鉴定机构,并要求其充分审查。当然,考虑到办案机关在侦办案件过程中,往往需要根据鉴定结论决定是否采取强制措施,如果过早披露鉴定信息,可能使犯罪嫌疑人得以逃匿,故特别根据刑事案件的特点,对办案机关的告知时间作出灵活性的制度设计,即办案机关确因案件侦查等客观原因不能及时告知上述信息的,应当在侦查结束后及时告知。总体而言,自2011年底《程序性意见》制定下发后,江苏基本上解决了前些年刑事案件中大量存在的程序性困扰,有效维护了刑事司法的程序正义,且最大限度地减少了民刑案件可能存在的潜在冲突,这对于规范和统一江苏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办案程序,发挥了重要作用。

(三)推动知识产权刑事法律适用的规范与统一

在解决刑事办案程序问题的基础上,省法院于2012开始牵头就刑事实体问题继续组织调研。因为随着“三合一”改革的深入推进,在刑事司法中,对刑事司法政策的理解以及入罪标准、犯罪形态、非法经营数额、刑罚确定等诸多方面存在的分歧,已经直接影响到刑事执法尺度的统一,影响刑事司法保护的效果。例如,在调研中发现一起销售侵犯注册商标商品罪的案件,十多名被告大部分是从事销售、仓库保管的刚毕业的大学生。这说明,刑事司法一方面打击重点不够突出,在有些重点领域打击不够有力,而另一方面则有的地方打击面过宽,打击的社会效果不够理想,由此引发对刑事司法政策的反思。再如,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相同的商标”的认定标准存在很大分歧,原因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的司法解释(一)》)对于“相同的商标”认定的标准进行了扩张性解释,即除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外,还包括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4]而之后“两高一部三家意见”又对“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作出进一步规定。[5]但在具体个案处理中,如何准确划定刑事案件“相同商标”与民事侵权案件“近似商标”的界限,却是审理中的难点,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的认定。针对上述刑事实体问题,经过多次召开座谈会且反复论证,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最终于2013年制定出台《关于知识产权刑事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该纪要的主要内容包括:当前形势下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办理的总体思路;商标权犯罪中相同商标、同一种商品、商标种数、商标标识数量的计算;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中权利人损失数额的认定;非法经营数额计算;私服、外挂行为的罪名认定以及共同犯罪、牵连犯罪认定等相关问题,对刑事司法中若干亟待解决的问题予以明确。

具体而言,《纪要》重点解决了以下问题:一是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保护、分门别类、宽严适度”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政策,应当适用于刑事司法领域。要以现阶段我国国情、发展阶段以及知识产权保护实际需求为基础,充分考虑知识产权本身所具有的内容丰富、种类多样和特质差异的特征,依法合理确定刑事保护尺度,既要防止打击不力,同时也要避免打击过宽。要在坚持加强刑事司法保护主基调的基础上,兼顾法律的层次性,避免将任何问题都上升到刑事层面。基于以上思路,《纪要》明确提出“突出重点,区别对待,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理念,提出要重点保护创新程度高、研发投入大、对经济增长具有突破和带动作用的关键性技术的知识产权,重点打击涉及食品、药品等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重点加强源头性打击,同时要慎重处理涉及面广、涉罪人数多的案件,确保打击效果。《纪要》明确“雇员在明知的情况下,参与雇主实施的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认定为共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追究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对于只是为了获取工资报酬,没有参与犯罪的主要活动,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二是明确假冒注册商标罪“相同的商标”的认定标准,提出了“高度近似”的概念,即“应当以‘商标完全相同’为判断基准,如果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虽有细微差异,但构成高度近似且足以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则应当认定为‘相同的商标’,但要注意避免将商标民事侵权判定中‘商标近似’的认定标准过度扩大适用到刑事案件领域。”三是针对“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难点,提出了可操作的解决思路。《“两高”司法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但司法实践中明显是“以假卖假”“知假买假”的,因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且缺乏销售记录,办案机关往往无法查清实际售价。如果移送物价部门按照同类奢侈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则可能明显高于实际售价,既影响定罪量刑的准确性,也容易使得罚金刑过高,形成所谓的“天价罚金”,不符合当前中国的实际。在讨论中,根据价格鉴定部门的意见,《纪要》特别引入了“同类合格产品”的概念,即“同类合格产品是指能够在市场上合法流通,与侵权产品品质大体相当的同一类别产品”,并在坚持价格鉴证合法性原则的基础上,细化了以下几种情形:即“在委托价格鉴证时,应当注意以下两点:1.被侵权产品没有与侵权产品相对应的规格型号的,应当要求鉴证机构以规格型号最类似的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格计算;2.被侵权产品没有类似规格型号,或者按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计算结果明显高于侵权产品实际销售价格,且导致处罚过重的,可以要求鉴证机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并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综合认定非法经营数额。”总体而言,《纪要》对于前一阶段刑事审判中的主要争议问题和难点问题均予以了明确,对于提高刑事办案质量和水平具有较强的指导作用。

(四)推动知识产权行政司法审查标准的统一

知识产权行政审判是“三合一”改革的另一重要实践。当前我国转型期知识产权侵权现象仍较为严重,“双轨制”执法体系将长期存在。值得关注的是,目前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理念以及具体行政处罚措施的适用上存在不少问题,需要通过行政审判明晰审查司法标准,加强对依法行政的监督力度。以商标执法为例。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法定授权性权利,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民事保护,早已由以往的绝对保护转向相对保护,即对于商标侵权的认定,需要充分考量在先使用、利益平衡等裁判因素,以体现权利保护与公众利益的平衡,而这些司法理念也已被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予以吸收和体现。如在民事司法中,对于那些既无任何攀附侵权恶意,又未造成权利人任何市场损失,甚至存在合理使用理由,且注册商标三年未实际使用的商标侵权纠纷,法院通常只判决停止侵权和承担合理费用,并不判决赔偿损失。然而对于同样情形,工商行政执法则在作出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行政决定的同时,还要对行政相对人处以罚款,有时甚至是不合理的巨额罚款。江苏高院在二审审理苏州鼎盛食品有限公司诉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6]、江苏祥和泰纤维科技有限公司诉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7]中,对此类案件的执法尺度进行了探索,即尽管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第五十三条、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第六十条均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以处以若干倍数的罚款,但工商行政机关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侵权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仍应当遵循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的过罚相当原则,审慎行使自由裁量权,即在保证行政管理目标实现的同时,兼顾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处罚以达到行政执法目的和目标为限,即工商行政机关在对侵权行为进行查处时,应当注意对被控侵权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故意以及是否造成实际损害后果加以甄别,突出行政执法的重点是制止恶意侵权和重复侵权。对于行政相对人没有主观故意且未造成任何实际损害后果,属于无意踏入注册商标保护范围的情形,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即足以保护商标专用权并恢复商标管理秩序的,无需动辄处以没收和罚款,否则行政机关违背过罚相当原则,导致行政处罚结果显失公正的,人民法院依法有权判决予以撤销或者变更。上述商标行政执法的尺度确立,对于督促工商机关依法行政,调整行政执法理念,规范行使并合理谦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切实发挥了司法审查作用。

回顾过去,江苏法院历经七年的“三合一”改革试点取得了明显成效,在明确刑事司法理念,统一和规范刑事办案程序和法律适用,确立行政司法审查标准等方面都取得重要进展。同时,江苏法院还审理了一批有重要影响的案件,如成都市共软网络科技公司、洪磊等利用“蕃茄花园”网站实施著作权犯罪案、鞠某某等侵犯著作权罪案、苏州鼎盛食品有限公司诉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分别入选2009年、2011年、2012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江苏法院的实践表明,由知识产权庭集中审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有利于集中精力进行知识产权三大诉讼的比较研究,也有利于从机制层面上整体认识和评价现行民事、行政和刑事保护法律体系的效能和作用,可以有效促进司法保护主导作用的发挥,因而试点工作有继续深化和推进的价值和理由。

当然,“三合一”试点的工作量亦是巨大的。江苏公检法三机关制定的刑事程序和实体规范性文件,凝聚了江苏公检法三机关的智慧与心血,而规范性文件形成的过程,也必然是一个体现司法保护主导作用,统一所有办案机关的认识与理念,共同提高执法水平,形成保护合力的过程。这些规范性文件最后均面向社会公开,甚至电子版亦都直接提供给了许多试点法院,供参考和借鉴。“三合一”改革极大地推动了江苏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整体提升,也促进了公安、检察专业化队伍的形成。如南京市检察院2012年从最高人民检察院调取了80件商业秘密刑事案件做调研样本;2014年江苏省法学会知识产权法研究年召开年会,江苏检察系统共提交论文三十多篇,这也从一个侧面体现出“三合一”改革的实际效果。

当前江苏法院“三合一”改革正面临更大的司法挑战。对此,江苏法院下一步将加强对知识产权犯罪构成要件的研究,准确划定刑事保护与民事保护的边界,既要充分发挥刑事司法保护严厉打击的威慑作用,在民事保护上注意借鉴刑事司法裁判标准对保护知识产权的有益推进,同时又要注意防止司法保护的过于泛刑事化,加强对那些识别标准不易掌握或者行为定性标准模糊的知识产权争议是否适宜于刑事司法保护的研究。同时,要进一步研究制定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各罪名的量刑规范以及刑事案件审理规程、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以进一步推进试点案件质量的提高。总体上看,江苏法院的“三合一”改革已进入深水期,而面对经济发展新常态,如何继续推进“三合一”改革,促进创新战略实施和促进经济转型升级,将是需要付出更大努力的课题。

结语:关于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机制改革的再思考

2015年3月23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再次明确提出:“完善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机制,推进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的三合一”。尽管最高决策层继续推进“三合一”改革的态度很明确,但在司法实践中,关于“三合一”改革是继续坚持还是后退,始终存在不同声音,而目前北京、上海、广州三地知识产权法院受案范围不包括刑事案件,也使得“三合一”改革的前景不甚明朗。

当前“三合一”改革正面临着种种困境,在个别地区甚至困难重重。分析来看,制约“三合一”改革的障碍主要有以下两方面:一是体制机制的制约。我国法院的“三合一”改革,基本是自下而上的改革,即最早自发试点的法院大多是知识产权案件较多、经济较发达地区的基层法院,其后才扩展至一些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少数高级人民法院。尽管最高法院早在2009年就已实现专利、商标授权确权类行政案件统一由知识产权庭审理的“二合一”,但至今尚未实现刑事审判的“三合一”。由于在法院内部对“三合一”改革至今难以达成共识,且多年来对这项改革缺乏系统规范的审判业务指导,以致各地法院的改革基本处于各自摸着石头过河的状态。二是理论研究滞后的制约。如前所述,2010年以来国务院持续开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给法院“三合一”改革提供了重要发展契机,但随着行政执法和刑事案件数量大幅增长,实践中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经验不足、理念不清晰、尺度不统一的问题日益突出。如何准确确定行政案件的司法审查标准、准确划定刑事保护的边界,有效解决民行冲突或民刑冲突,对于上述问题的理论研究尚落后于实践发展。此外,外界对知识产权法官能否协调好三大诉讼理念以及不同诉讼证明标准的冲突,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三合一”的继续推进。

在“三合一”改革向左走还是向右走的关口,有必要对“三合一”的必要性进行再思考。首先,国际国内新形势对司法保护提出了更大挑战。目前我国经济已进入创新驱动和转型升级发展的新常态,国内外加大保护力度的呼声日益高涨,越来越多的权利人综合运用民事、行政和刑事手段保护知识产权。《意见》明确提出:“完善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法律,研究降低侵权行为追究刑事责任门槛”。近来社会各界对刑事司法的关注度明显增加,这是刑事保护的新动向。其次,行政与刑事执法的知识产权问题更加复杂。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在传统侵权行为之外,新类型、疑难复杂案件层出不穷,一些案件的民事侵权和刑事犯罪的边界并不清晰,因而需要对司法裁判进行更加审慎的思考。例如,对于假冒未注册商标的行为,因无法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能否将图案、文字作为保护客体,以侵害著作权罪论处?最后,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能力的加速提升对司法构成直接挑战。如江苏高院近期审结全国首例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诉讼案,该案涉及专利行政执法机关对被控侵权产品全面覆盖的专利某一权利要求是否属于实施标准所必要的权利要求的判断。此类涉及标准专利的问题,即使在民事专利侵权判断中亦属于疑难复杂问题,外部执法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越是疑难复杂,对法院的司法能力要求越高。而以江苏的经验看,正是由于近年来法院大力推行“三合一”改革,极大促进了外部机构执法能力的提升、执法经验的积累以及专业化执法队伍的形成,这已经成为促进司法加快“三合一”改革的重要外部推动力。

我国现行《刑法》约有422个罪名,其中知识产权犯罪只有7项罪名,相对于庞大的刑法体系只属于极小领域,但在知识产权领域却是重大司法问题。面对经济发展的2.0时代,一国知识产权刑事司法政策运用是否恰当,对经济社会发展与科技创新将产生重要影响。从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看,知识产权保护在本质上是一国的公共政策,在很大程度上是各国为促进本国的经济社会发展而采取的政策性手段,因此,各国在经济社会发展的不同阶段,对知识产权保护有着不同的要求。

在新形势下,应当积极推进建立符合我国经济转型升级和创新驱动发展需要的民事、行政和刑事保护层层递进的保护体系。即当发生侵权行为后,权利人首要考虑的应当是民事侵权救济;行政执法的强度应当以足以制止侵权行为为限,要限制公权力在保护民事权利时的不当或过度扩张;而刑法保护知识产权,应当侧重于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重点制裁知识产权严重违法行为。一方面,刑罚手段因涉及限制人身自由属于最为严厉的制裁手段,且刑罚手段需要动用公安和检察等刑事司法力量,是最为昂贵的制裁手段,因而保护范围不宜过宽;而另一方面,知识产权作为法定授权性权利,权利本身具有不稳定性,与有形财产有着根本差异,因而当刑事保护难以准确识别知识产权客体的特殊性和复杂性时,应当充分体现刑法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谦抑性原则。

展望未来,《意见》已经就继续推进“三合一”改革作出决策部署,积极回应了长期以来对“三合一”改革的种种质疑,为全国法院整体推进“三合一”改革提供了重要指引。“三合一”改革正在迎来难得的发展机遇,令人期待!


[1] 作者: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宋健。
本书编者注:2016年7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在全国法院推进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审判“三合一”工作的意见》,在全国法院范围内全面推进落实“三合一”改革工作。

[2] 陈立斌:《依法加强商标司法保护大力促进品牌经济发展》,在2012年8月22最高人民法院举办的“人民法院纪念《商标法》颁布30周年座谈会”上的发言。

[3] 李嵘:《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改革试点工作情况报告》,载陶凯元主编:《知识产权审判指导》2014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12月第一版,第106页。

[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3号):“六、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认定问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的;(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三)改变注册商标颜色的;(四)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6] 详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知行终字第0004号行政判决书。

[7] 详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知行终字第0004号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