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知识产权维权专业力量的兴起与应对

14 论知识产权维权专业力量的兴起与应对

——在文化产业发展视阙下的展开[1]

知识产权是对人类创新和智力成果的保护,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长期存在则是源自对人类智慧财富非法掘取的利益驱使,尤其是在文化产业新兴领域,对创造者而言是一片开拓的乐土,对侵权者来说则是可以不劳而获的一杯羹。我国的文化产业在近十年蓬勃发展,但与此同时,未经许可任意使用他人的图片、摄影作品的情形屡见不鲜;网络视频行业中盗版影视作品猖獗;动漫产业的盗版、恶意抢注、衍生产品的仿冒层出不穷。大量侵权行为的存在直接侵犯了权利人的利益,进而阻碍创造者创新的动力与整个文化产业深入发展。《国家“十二五”时期文化改革发展规划纲要》提出要实现文化产业逐步成长为国民经济支柱性产业的目标。与之相应,随着文化创作的繁荣发展以及新的文化作品如雨后春笋不断涌现,文化领域的维权行为必然伴随文化产业发展与兴盛将持续、广泛存在。当前一种规模化的商业维权模式已经悄然兴起并在全国各地迅速蔓延,甚至在个别地区已成为知识产权司法审判的主要案件组成部分。[2]商业维权究竟是文化产业发展的助推剂还是绊脚石,对于这种知识产权维权中的专业力量该如何应对,这些问题值得学界和实务界深入分析探讨。

一、文化领域知识产权商业维权现状管窥——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为样本

知识产权商业维权,是指以经济获利为目的,委托专业单位个人,针对终端零售商的销售侵权行为提起的知识产权维权诉讼。2009至2011年,重庆五中法院受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951件,其中与文化领域相关的商业维权案件494件,占全部案件的51.94%。2009年39件,占全年新收案件的35.7%;2010年132件,占全年新收案件的51.97%,2011年则猛增至323件,占2011年全年新收案件55.6%,如下图。

图示

图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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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2

案件主要集中为图片作品、音乐作品、影视制作、出版发行等传统文化领域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数据库等新兴领域的著作权纠纷,不过涉及动漫衍生产品的侵害商标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也开始小批量出现。该类型案件主要呈现以下特征:

1.相关案件呈阶段性、批量性。从早期的摄影作品、影视作品,到近期的音乐作品、动漫设计,文化领域的商业维权案件虽然在不同时期针对作品类型有变化,但维权方式上均是采用一定时期内批量集中诉至法院的方式,有较强的组织性、规模性。因为案件数量激增且分布范围广泛,给各地法院裁判标准的统一性提出了挑战。近三年案件类型和数量分布如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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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维权日趋专业化、规模化。商业维权案件的原告相对固定集中,维权方式相似,专门针对销售环节维权,表现出专业维权主体起诉非专业主体的特点。2009~2011年,近六百件文化领域商业维权案件中,原告基本是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少数几家专业公司;被告则一般是网吧、歌城、互联网公司、报社、房地产商、超市、健身中心、个体户等使用者或销售商,以个人、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企业为被告的案件占商业维权案件总数的42%。此外,在商业维权模式下,知识产权诉讼业务一揽子委托代理成为一种新的趋势,越来越多的权利人将维权业务外包给版权代理公司或其他营利性法人甚至律师事务所进行批量维权,代理人与权利人签订的多是风险代理的委托协议,还有个别代理人为了承揽维权事务甚至替权利人先垫付维权费用,反映出该领域已经出现了明显的商业化趋势。

3.经济利益成为主要诉求且获赔比率较高。文化领域商业维权案件的诉讼请求绝大部分只要求经济赔偿,表现出以经济利益为主的特征。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原告拥有相当高的获赔比率。三年来,23.78%的商业维权案件以判决方式结案,其中原告胜诉率达到了99%;另76.22%的案件以调解或撤诉方式结案,其原因也在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相应数额的赔偿。另外,商业维权案件的调解申请执行率一直为零,也就说维权人无须申请法院执行就获得了相应的赔偿款。

二、知识产权商业维权兴起的原因探析

商业维权最早曾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中一度出现,并由此催生一批职业打假案件,引发了当时社会对于商业维权方式的不少争议。但近年来,在文化领域出现的商业维权与当年的职业消费者维权不同,有着文化产业发展下的特定背景因素,主要有两个方面。

(一)公众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与文化产业发展要求差距明显

当前,公众所具有的与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知识和意识普遍不足,没有形成尊重知识、尊重创造性劳动的价值取向和思维方式,导致侵权的随意性和不自觉性。正是因为公众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跟不上文化产业发展的进程,留下了商业维权市场空间,也使得文化领域的商业维权具备了正义形象。中国的文化产业已处在快速发展期,尽管还未成为国民经济的支柱性产业,但如媒体所评,已成为“中国经济的新引擎”。“十二五”期间,我国还将进一步形成推动文化产业发展的政策扶持体系,从财政、税收、金融、用地等方面加大扶持力度,其中也包含着知识产权确权和保护等问题。可以说,知识产权保护作为文化产业发展的要害之一,对于专业化维权的需求尤为迫切,由此导致了商业维权的兴起和发展。

(二)集体管理机制效力缺失且文化产品营销渠道不畅

自1992年我国第一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成立以来,已有5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相继成立,涉及音乐、音像、文字、摄影、电影行业。实践中,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数量和职能极为有限,难以解决著作权管理以及维权中出现的诸多问题,集体管理涉及的著作权客体和著作权权项也远远不能满足蓬勃发展的文化产业需要。特别是随着数字图书馆、网络媒体等蓬勃发展,网络转载摘编非常普遍,对于文字作品、美术作品、电影作品加强集体管理成为当务之急。另一方面,当前我国文化产业前端创作与文化产品的衍生开发和运用脱节,没有良好的媒介或渠道将文化创作成果充分转化为有效的产业规模,获得产业利润,也即未能形成有效的文化产业链,“产需”脱节现象比较严重。而在这个时期,盗版侵权行为大行其道,商业维权的出现成为当前历史发展的必然结果。

三、知识产权商业维权的合理性辨析

无论是在法律适用方面还是事实认定方面,司法裁判都以客观性为基本原则。但是,裁判又具备主观色彩,有较强的价值判断和价值导向。霍姆斯说:“法律的整个外在表现就是逻辑和机智在每个方面冲突的结果。一方面努力对一致的结果进行拟制;另一方面,当结果显失公平时,限制并且最终超越这些结果。”(2)所以说,裁判中要做到价值中性和价值导向性的有机统一。而这在当前强调文化产业发展,加大知识产权保护的背景下,对于如何看待和应对商业维权的兴起具有实践指导意义。因此,对商业维权的认识有必要从其产生的经济背景以及道德法律等各个理论层面展开。

(一)契合经济学分工理论的社会发展规律

亚当·斯密认为,“劳动生产力上最大的增进,以及运用劳动时表现的更大的熟练、技巧和判断力,似乎都是分工的结果。”商业维权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专业化,专业化来自于分工的不断细化,而这正是人类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的动力。从经济学角度讲,人类把精力集中在单一事物上比起分散在多种事物上,更能发现达到目标的简易、快捷办法。专业化的分工使人们把精力自然地倾注在一种简单事物上,所以只要工作上还存在改良的余地,肯定会有人发现某种更加容易和便利的办法来完成工作。[3]所以,分工能够增加劳动生产力,促使财富成倍增长。当文化产品生产者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权利的所有者由于知识、能力和精力的原因不能行使所有的权利,将维权事宜交给一大批具有专业知识的代理人,他们有精力、有能力行使好被委托的权利,那么无论是文化产品的生产还是文化领域的维权都能够发挥最大的生产力。而长此以往,自然会使人们在从事生产和维权的不同职业经历中培养出各自不同寻常的才能,推动社会的进步,这就是分工的结果。当然,市场的发展反过来对于分工有着相当大的影响,没有发达的市场空间,比如在较偏僻、荒凉的地方,分工无法进一步细化。随着文化产业的发展,文化市场逐渐壮大,文化领域的维权因此具有了足够的法律空间和利益空间,正是由于拓展了相关市场,促使维权专业化分工,从而造就了商业维权现象,这也体现了文化领域生产力发展的客观规律,是整个文化产业走向繁荣的积极信号。

(二)向知识经济主导社会转型的必经过程

在大多数情况下,裁判能够在实现法律正义的同时符合社会一般民众的正义理念。此时,裁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是统一的,然而,依法裁判虽然能实现法律文本上的正义,但却可能产生一定的社会消极影响,这对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矛盾复杂交织、法律革新相对于社会经济与思想的迅速发展相对滞后的当下中国显得尤为明显。[4]在社会从规模化向精细化进行科学发展的转型时期,商业维权饱受争议的主要原因即是强势的专业维权组织的大规模的维权行为一时间让许多知识产权意识不强的被维权者措手不及,欠规范的经济组织和行业在专业的商业维权下确实艰难度日,难以为继,对经济环境低迷下本来就不景气的相关行业而言更是雪上加霜,甚至颇有些弱肉强食的意味。但这些都是转型时期的阵痛,为了贯彻科学发展观,向由知识经济主导的社会成功转型,不得不由那些由落后生产力和陈旧传统模式主导的行业来承受严格司法的社会代价。

(三)符合现行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道德基准

对于商业维权模式的批评声音主要还是来自一些行业协会或文化管理组织,他们认为商业维权的目的并非维权而是变相的赢利、维权的方式涉嫌诱惑侵权,对相关行业的发展影响恶劣。笔者认为,对商业维权质疑的声音很多都是从道德评价的层面出发。就法学的基础理论角度而言,道德与法律的关系是法学界源远流长的话题。在成熟法阶段,人们坚持认为,应当仔细且谨慎地界分法律和道德。在成熟法阶段,道德被认为只是立法者所要考虑的问题[5]。现行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无疑已经预设了特定时代与社会环境下的道德基准,这个道德基准可能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披上法律的外衣后具有强制力的要求所有的人服从。从司法的角度,对于商业维权急需廓清的,将其置于现行法律框架之内予以客观的评价,使其获得的评价更具权威性和公信力。从社会效果的角度,需要在法治的理念下对游走在道德与法律边缘的商业维权予以积极正确的引导。“对于商业维权现象的出现,要正确对待,客观分析,不要盲目抵制。”至于商业维权在推动知识产权保护和社会经济发展中如何更多地释放正面的能量,更需要的是司法智慧。

(四)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司法理念的题中之意

商业维权作为一种特定的维权形式区别于一般的知识产权维权方式大量的出现,实质上是市场的内部调节行为,其根源无疑是侵权行为的存在和保护权利的需要。笔者认为,商业维权没有法律上的障碍,其争议较大的原因在于缺乏对当下时代的社会理想认知的基础之上,对现行知识产权司法理念和司法政策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我国知识产权发展的阶段性特征和需求,提出了“加强保护、分门别类和宽严适度”的知识产权司法理念和司法政策。当前加强保护是主要矛盾、主题和主要导向,必须坚定不移。从效果上看,商业维权节省了权利人的维权成本,并在文化领域形成了与集体管理组织的竞争,客观上有利于权利的保护。[6]商业维权的本质还是一种维权行为,在“加强保护”的知识产权司法理念和司法政策下,客观上对于打击侵权、净化市场环境、提高知识产品保护水平、提升相关行业的规范化程度以及整个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和观念的普及具有积极的意义。

四、知识产权商业维权引发的法律困境及应对措施

(一)商业维权中的权利滥用及其表现形式

在肯定商业维权对于促进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提高所发挥的积极作用的前提下,也不得不注意其利用司法资源和诉讼技巧进行不适当维权的可能性。实践中发现,一些营利性组织将商业维权作为生财之道,采用各种手段最大限度地榨取“维权”收益。该现象在影视、小说作品的维权诉讼中尤为严重,主要包括四个方面。

(1)收购作者身份。以“投资”为目的,大量收罗一些不知名的作品,以低价向作者购买或以独占许可的形式获取独占性使用权。特别是个别商业公司专门购买一些网络作品或境外作品,以规避相关行政管制措施,从而能够以相当低的价格取得作品权利。而作者在出让作品权利时往往将人身权与财产权一并转让,受让公司则以作者身份主张权利。

(2)层层分包诉权。也就是将诉权按区域分包给各地的商业性单位(包括律师事务所)批量取证和诉讼,再从诉讼效益中获取约定的份额。此种模式实则是借用了连锁加盟的商业管理学概念,相当于主导企业把自己开发的产品授予加盟店在规定区域内的经销权或营业权。所不同的是,批量维权交易的对象换成了诉权。[7]从法律层面上讲,采用诉权分包模式下,起诉主体多样,权利又经过层层许可且有地域区分,不同主体的权限及利益各不相同,而且分包的权利既包括人身权也包括财产权,还有单独的诉权,给权利主体的审查和认定带来相当大的难度。

(3)实行放水养鱼。维权人出于利益最大化考量,常常采用“放水养鱼”的策略,先通过亲友、老乡等途径放任侵权或者将购买的作品故意上传到互联网,待侵权市场做大后,再以起诉索赔的方式来获利,实现“竭泽而渔”式的维权经营。其中,在分包维权和利益分成模式的刺激下,还不排除有些原告甚至采用陷阱取证、诱惑侵权等手段。[8]

(4)批量起诉维权。原告采用批量维权策略,有的按照作品分案,有的按照主体分案,还有的按照侵权行为分案,动辄提起数十甚至上百个诉讼。先律师调解,调解不成便诉至法院。这类案件虽然单件赔偿金额不高,但数量庞大的维权案件足以使被控侵权人消耗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此外,大量的诉讼给法院的审判工作增加的巨大的负荷,消耗了司法资源,影响了司法效率,也导致法官的工作量进一步沉重,甚至使部分法官出现抵触、排斥心理,影响了办案质量。

(二)针对知识产权商业维权所引发的法律问题探讨

(1)著作人身权转让的法律效力

商业维权案件中从授权合同约定看,一些著作权人将包括署名权在内的所有著作权(含作者身份)都转让给了知识产权公司。对此,一种观点认为作品不是随便一种商品,从某种程度上讲,是一个人,即作者的延伸,作品是人格的反映。[9]因此著作权中包括署名权在内的人身权不宜由未参与创作的人享有,作者身份不得转让。另一种观点认为,署名权可以产生“商誉”,可以带来预期的经济利益,作者在要求受让方保证作品质量的前提下,如同商标一样,是完全可以转让的。[10]笔者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三款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或者转让该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获得报酬。从著作权法规定来讲,排除了著作权人转让该法第十条第一款第1~4项所规定的人身权利。由于著作权属于法定权利,且署名权等人身权又有强烈的人身依附性质,因而法律对著作权人的转让内容加以限制具有合理性。因此,著作权转让合同中关于人身权转让或作者身份转让部分应当无效,而针对受让权利的知识产权公司提出赔礼道歉等基于人身权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当然,并不能否认当文化产业发展到相当程度,文化领域的市场行为日益频繁,届时署名权的“商业意义”会更加浓厚,从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考虑署名权的转让问题具有一定的可行性。

(2)知识产权诉权转让的法律效力

诉讼是国家介入民事冲突、禁止私人暴力的产物,国家为获得这种禁止的正当性,就必须为个人提供充分和合理的法律救济。[11]在知识产权商业维权中,诉权转让是一种常见的操作模式。一些知识产权公司选择互联网上侵权使用情况较多的作品,与作者签订合同,约定作者以一定对价将作品受到侵权后的诉权以及维权取得赔偿金的权利授予或转让给知识产权公司行使,知识产权公司据此以自己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侵权人向知识产权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审判实践中的一种观点认为,作品受到侵权后产生法定债权,知识产权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债权而提起侵权诉讼,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支持。另一种观点认为,著作权受到侵害后的赔偿请求权是基于著作权实体权利的一项救济性权利,该法定债权具有依附于原实体权利的特性,因而不能单独转让。知识产权公司不是著作权人,也未通过其他方式继受取得著作权,因而无权提起侵权诉讼,应当驳回起诉。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诉权转让与债权转让不同。债权转让仅需通知债务人即可完成,但前提是债权具有可转让性,新的债权人根据受让债权起诉是一项新的诉权而非诉权的转让。但因侵权行为引发的法定之债与受侵犯的实体权利有密切关联,当实体权利主体未发生变化时,其法定债权具有不可转让性。理由在于,首先,诉权是民事纠纷主体请求司法救济的权利,作为公法所赋予的裁判请求权,诉权不能被转让,也不能被抛弃,权利人只有选择行使或者不行使的权利。其次,诉权体现出国家对司法资源的配置,私人无权通过私下的协商而对其变更。诉权的相对方是国家,一旦当事人的诉权可以自由转让,则直接影响了管辖制度的实施,并可能导致法律适用的困难,并最终对诉讼秩序造成不利影响。最后,诉权的产生是基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确定的诉讼标的。一旦诉权发生变更,诉权所依赖的诉讼标的将不复存在,当事人如果更换了诉讼标的相当于行使了另一个独立的诉权。[12]诉权的性质要求其行使的主体具有确定性,该确定性来自于实体权利义务的主体资格,或者来自于法律的特别授权。[13]脱离实体权利转让诉权的行为,必然造成包讼、揽讼的情况,因此不应准许单独转让诉权的行为。所以,知识产权公司必须从作者处受让实体权利才能进行维权诉讼。

(3)著作权共有人单独提起侵权诉讼的诉权问题

商业维权是权利人以外的第三人维权。所以防止权利被滥用就需要尽可能给权利人维权疏通渠道,提供一个方便权利人维权的司法环境。在文化产业发展背景下,吸收社会各类资源合力进行文化创作和推广是一个大趋势。因此,文化作品的著作权通常为多个主体共有。而从文化领域维权案件的实际情况来看,可能是考虑到效率和成本问题,共有作品维权几乎全都只有一个权利人起诉。对此合议庭通常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14]规定,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当列为共同诉讼人。由于著作权属于无形财产权利,因此应当追加其他著作权人为共同原告。另一种观点认为,《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属于除转让以外行使著作权的方式之一,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其他权利共有人不得阻止共有人之一单独提起侵权诉讼,因而不必追加其他共有人为共同原告。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是文化作品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必然需求。赋予共有人单独提起侵权诉讼的资格符合知识产权客体无形性的本质特征,有利于鼓励权利人对权利进行主动救济,也从侧面对商业维权中的不当行为产生一定的约束作用。在侵权诉讼中,共有人单独起诉不会损害其他共有人的权益,因而不必追加其他共有人为共同原告。但针对侵权赔偿金,其他共有人有权要求获得赔偿的权利人进行利益分配。

(4)权利人过错在知识产权商业维权案件裁判中的考量

传统侵权责任理论将侵害人的主观过错作为判断其侵权责任的核心要件。知识产权商业维权的侵权人通常都具备明显的主观过错,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维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主观过错,从而与侵权人构成了混合过错,并导致侵权人的责任被减轻或免除。特别是在图片侵权诉讼案件中,一些权利人或商业维权人故意将享有著作权的图片作品全部上传到网络,却不设置任何技术措施任由他人自主下载,实施“放水养鱼”,在侵权达到一定规模后集中维权,甚至采用陷阱取证、诱惑侵权等手段。笔者认为,任何权利人对自己财产负有保护其不受他人侵犯的注意义务,在上述维权模式中,权利人非但没有通过技术手段限制他人的非法使用,反而运用网络方式便利了他人的侵权行为,主观过错明显。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笔者认为,知识产权侵权作为侵权行为的具体类型,同样受到《侵权责任法》的调整。一旦商业维权的权利人对侵权行为的发生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当对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予以减轻甚至免除。另外,在考虑过失相抵时,不仅要考虑维权人对损害发生具有过错,也要考虑维权人对损害扩大的过错。[15]如果权利人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却无法定事由怠于维权导致损失扩大的,侵权人不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5)简易程序在商业维权案件审判程序中的适用

日本学者棚濑孝雄认为,在讨论审判应有的作用时不能无视成本问题。因为,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16]知识产权商业维权案件案情大同小异,争议焦点也基本一致,只是被告有所区别。而原告采用批量维权策略,动辄提起数十甚至上百个诉讼,消耗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因此,如何针对商业维权案件适用更加高效的诉讼程序成了一个急需解决的现实问题。

1.现行诉讼程序的设计缺陷

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知识产权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虽然经地方高级人民法院报请并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个别基层法院也可以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案件,但事实上绝大多数知识产权案件仍然由各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近年来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在各地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当中的比重逐渐攀升,甚至成为主要的案件构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简易程序只有基层法院才可以适用。这就意味着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的绝大多数商业维权案件虽然案件案情相对简单,却不得不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占用了大量的诉讼资源,也影响了复杂、疑难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工作。

2.知识产权商业维权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探索

从各国民事诉讼发展和改革的情况来看,按照案件的类型设置民事纠纷的处理程序是一个普遍的发展趋势。通过简便的程序,处理掉大量的简易案件,从而使普通程序的正当化在司法资源与司法需求的剧烈冲突中获得实现的可能性,这可以说是现代国家普遍遵循的原则。[17]一些地区的法院已经做了有益尝试,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发布了《关于部分知识产权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通知》(京高法发〔2000〕201号),规定北京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海淀区、朝阳区人民法院可以针对下列案件适用简易程序:(1)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侵犯署名权纠纷案件、合作作者稿酬纠纷案件;(2)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出版合同纠纷案件、其他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件、有关邻接权的合同纠纷案件;(3)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个案是否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知识产权庭庭长或主管庭长审批;以判决方式结案的,由庭长或副庭长签发判决书。在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情况的,应立即改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该通知还要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按月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受理时间、结案时间、案号、案由、当事人情况、起诉和答辩意见。虽然上述规定适用的案件范围比较有限,且适用条件也较为严格,但也不失为一种很有价值的尝试。

3.商业维权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初步思路

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和诉讼效率水平,为广大民众提供便利快捷的救济途径应不仅仅成为基层法院需要研究的课题,应当尽快制定中级人民法院对知识产权商业维权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具体规程。笔者建议,构建中级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时,应将争议诉讼的标的金额作为划分简易程序与其他审判程序的主要标准,同时参考案件数量并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具体而言,结合当前我国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实际情况,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分界线应以国外比较高的标准,即10万元为宜,同时商业维权案件数量在三件以上者,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根据处分权原则,还应当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的机会,对原本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也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1] 作者: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课题组成员为宫小汀、曹柯、贾友成、陈聪。

[2] 余建华、孟焕良:《知识产权商业维权的是与非》,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4月23日。

[3] [英]亚当·斯密:《国富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6页。

[4] 骆电:《知识产权民事裁判的考量因素》,载《人民司法》2012年第8期,第70页。

[5] 庞德著:《法律与道德——历史法学派与哲理法学派的视角》,邓正来译,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3期,第35页。

[6] 本书编者注:“加强保护、分门别类、宽严适度”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提出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政策。2016年7月,在南京召开的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推进会上,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新形势对知识产权司法政策进行了调整,提出了“司法主导、严格保护、分类施策、比例协调”的知识产权司法政策。

[7] 林劲标、过雪辉、李世寅:《华盖风波:诉讼维权的商业化样本》,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5月23日。

[8] 林劲标、过雪辉、李世寅:《华盖风波:诉讼维权的商业化样本》,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5月23日。

[9] 刘春田、刘波林:《著作权的若干理论问题》,载《法律学习与研究》1987第2期,第41页。

[10] 何炼红:《著作人身权转让之合理性研究》,载《法学研究》2001第3期,第22页。

[11] 李琦:《论法律上的防卫权》,载《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1期。

[12] 李龙:《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8页。

[13] 辜恩臻:《论诉权的性质及其使用》,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3期。

[14] 本书编者注:该意见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所废止,对应其第七十二条。

[15] 王利明:《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73页。

[16] [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版,第266页。

[17] 章武生:《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反思与发展道路》,载《现代法学》2012第3期,第6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