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性法规、省级政府规章的行政许可设定权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省级政府规章的 行政许可设定权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请示答复〕

1.《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提请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适用问题的函〉的复函》(2004年8月2日 国法函〔2004〕293号)

四、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依法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已设定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只能对如何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不得再设行政许可。

2.《对关于对〈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有关规定理解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5年2月6日 国法秘函〔2005〕54号)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12条第三项规定的可以设定的资格、资质类行政许可事项的性质和特点,资格、资质类行政许可是对从事“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的市场主体的最低准入要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这种准入要求无疑都应当是全国统一的。因此,行政许可法第15条第2款规定,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也就是说,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都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不存在地方可以设定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