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管辖
2026年03月11日
第二十一条 指定管辖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部门规章及文件〕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1月19日 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
第19条 对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权发生争议时,争议双方应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2.《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2年5月12日 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
第8条 商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商务主管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商务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商务主管部门管辖。
商务主管部门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商务主管部门。受移送的商务主管部门有异议的,按本规定第九条处理,不得再自行移送。(https://www.daowen.com)
第9条 两个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10条 商务主管部门办理跨行政区域案件需要其他商务主管部门协查的,可以发协查函。必要时,可以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协调。
有关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并及时书面告知协查结果。
3.《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3年3月6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2号)
第12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价格违法行为,两个以上价格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两个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