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

第二十四条 委托实施 行政许可的主体

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部门规章及文件〕

1.《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2年10月26日 质检总局令第149号)

第10条 上级质检部门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将其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委托下级质检部门实施。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机关应当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以委托机关名义依法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第11条 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委托机关可以将行政许可的受理、审查(核查)、决定等权限全部或者部分委托给受委托机关。

委托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应当签订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委托机关名称;

(二)受委托机关名称;

(三)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名称以及委托权限范围;

(四)委托机关与受委托机关的权利和义务;

(五)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

需要延续委托期限的,委托机关应当在行政许可委托书有效期届满十五日前与受委托机关重新签订委托书。

第12条 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名称、委托权限范围、委托期限等内容向社会公告。受委托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对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有关内容予以公开。

委托机关变更、中止或者终止行政许可委托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请示答复〕

2.《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请示部分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范围的函的答复》(2005年4月29日 国法秘函〔2005〕150号)

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03项关于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的实施机关是“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区的市所辖的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能作为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核发机关。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市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接受委托的机关应当以市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