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见义勇为受伤或死亡应当视同工伤

15.职工见义勇为受伤或死亡应当视同工伤

——某物业公司诉某区人社局行政确认案

【基本案情和行政救济策略】

2018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18批指导性案例,某物业公司诉某区人社局行政确认案名列其中。该案判决认为:职工见义勇为,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而受到伤害的,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为维护公共利益受到伤害的情形,应当视同工伤。

罗某系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的员工,从事保安工作。2011年12月24日,罗某在物业公司服务的居民小区上班时,附近有人对一过往行人实施抢劫,罗某在听到呼喊声后立即拦住抢劫者的去路,要求其交出抢劫的物品,在与抢劫者搏斗的过程中,罗某不慎从22级高的台阶上跌落至巷道拐角的平台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右侧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2)右侧股骨颈骨折;(3)左胸部软组织损伤。

罗某于2012年6月12日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区人社局当日受理后,于2012年6月13日向罗某发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要求罗某补充提交见义勇为的认定材料,罗某按照要求提交了相关材料。区人社局核实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于2012年8月9日作出(2012)6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罗某所受之伤属于因工受伤。物业公司不服,向所在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区人社局作出《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3年6月25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2013)5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罗某受伤属于视同因工受伤。

物业公司对区人社局第二次作出的工伤决定仍然不服,决定先向上级行政机关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如不服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再向所在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穷尽行政救济途径,撤销工伤认定。而市社保局和罗某则希望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确认原工伤认定。

【行政救济情况及处理结果】

2013年7月15日,物业公司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1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工伤认定结果予以维持。

物业公司不服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物业公司诉称,被告区人社局的认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罗某所受伤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判决撤销(2013)5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区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

被告区人社局辩称,第三人罗某在街上不顾个人安危拦住抢劫者的去路,要求其交出抢劫的物品,并在与抢劫者搏斗过程中受伤,虽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但第三人罗某的见义勇为行为应得到社会的褒扬,且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对第三人罗某见义勇为行为进行了嘉奖表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2013)5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之伤属于视同因工受伤。

第三人罗某同意被告区人社局的答辩意见,并提供了该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物业公司认为见义勇为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有明显区别,第三人罗某见义勇为维护的只是个人利益,不属于抢险救灾,也不是维护公共利益,同时对第三人提供的法律依据提出异议,认为某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只是地方性法规,不应适用。

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第三人罗某不是在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但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并且该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见义勇为受伤视同工伤性质,享受工伤待遇,最大限度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应予适用。因此,被告区人社局认定罗某受伤视同因工受伤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物业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争议问题和法律评析】

一、见义勇为受伤或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视同工伤

本案对关于罗某在物业公司上班期间因见义勇为受伤,是否认定为工伤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罗某在上班期间,因见义勇为受到伤害的,是为了维护特定某个人的利益,难以纳入“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范围之内,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罗某的行为是为了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而受到伤害,应当纳入工伤赔偿范围。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该规定并未要求职工必须在工作的时间、工作的地点,更未要求必须在职责范围内,只要职工系为了维护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而受到伤害的,即应当视同工伤。且该规定虽然只列举了抢险救灾这一外在表现形式,但用了“等”字,因此,可以理解为只要为了维护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而受到伤害的,均应适用该条款。

见义勇为,是指非负有法定职责或义务,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等事迹突出的行为。本案中,罗某见义勇为,跟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而受到的伤害,与抢险救灾一样具有正能量价值导向,应当属于维护公共利益的行为性质,故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本案中,区人民法院显然更倾向于第二种意见,认为罗某不顾个人安危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既保护了个人财产及生命的安全,也维护了社会的治安管理秩序和法律的尊严,应当予以大力提倡和鼓励。虽然罗某不是在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但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

二、见义勇为受伤或死亡依据地方性法规应当视同工伤

在对待见义勇为嘉奖的问题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并未制定全国性的法律法规来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的行为。目前,仅有民政部、教育部、公安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原卫生部七部门于2012年下发的《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意见》,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作出了指示性的意见。该意见指出,“对见义勇为致残人员,凡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落实相应待遇;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由民政部门评定伤残等级并落实相应待遇”。

在上述政策性文件的指引下,各地政府也倾向于将见义勇为纳入工伤保险的范畴,并纷纷出台关于见义勇为的地方性法规。如浙江省、山东省、陕西省、河北省、海南省、北京市、广州市、重庆市、深圳等地区均出台政策直接规定“见义勇为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享受地方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发生地的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也进一步明确规定,见义勇为,视同工伤(亡)认定其伤(亡)性质,并享受工伤待遇。

地方性法规作为法律渊源之一,被最高人民法院在正式文件中多次提及可以在裁判文书中直接引用。但人民法院在引用规范性文件之前须先审查该文件是否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且在裁判理由中进行相应评述。本案中,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见义勇为受伤视同工伤性质,享受工伤待遇,能最大限度地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因此判决予以适用。

三、见义勇为受伤或死亡依据法理应当视同工伤(亡)

首先,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角度分析,见义勇为者的行为不仅保护了他人的个人财产和生命安全,也维护了社会治安秩序。法律应最大限度地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弘扬社会正气。对于因见义勇为而受到伤害的,应当尽可能保障其最为关心的获得救助权,不仅要在政策层面上给予奖励,还要在法律层面上认定为工伤,维护公平正义为核心的法律价值观。

其次,见义勇为奋不顾身保护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本质为一种行政协助行为,具备公益性质。积极救助处于生命或财产危险之中的社会公众本是人民警察的法定职责,因此见义勇为者的救助行为其实属于协助人民警察履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职责的行为,故具备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要素,从而具备公益性质。

最后,从利益平衡角度分析,见义勇为受伤纳入工伤的范畴有利于调整社会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扩大工伤认定的范围,从表面看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权益,虽然实际加重了未给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负担,但对于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来说则不存在影响。因此,此种工伤范围的扩大有利于督促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从而在某种程度上调整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矛盾冲突。另外,见义勇为者遭受了某种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对于这种无私奉献、自我牺牲的行为,不应当由其个人负担。因此,将见义勇为行为纳入工伤范畴,给予见义勇为者救济和保障,也有利于平衡个人利益、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

【参考法条和相关资料】

《工伤保险条例》(https://www.daowen.com)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

第五条 行政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解释或者行政规章,可以直接引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节选)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的,在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应承认其效力;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理由中对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有效、合理或适当进行评述。

《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意见》(节选)

对见义勇为致残人员,凡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落实相应待遇;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由民政部门评定伤残等级并落实相应待遇。

《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

第十九条 见义勇为公民的医疗、护理、营养、误工、交通、丧葬等费用,依法由加害人或其监护人承担;加害人或其监护人有能力承担而不承担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裁决或判决并强制执行。

……

没有加害人的,或者虽有加害人但加害人或其监护人下落不明或无力承担的费用,受益人有能力补偿的,由受益人适当补偿,不足部分或受益人无力补偿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见义勇为公民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含临时人员、离退休返聘人员)或企业职工的,视同工伤(亡)认定其伤(亡)性质,并享受工伤待遇。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工伤待遇。工伤待遇之外的部分,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用见义勇为基金解决。

……

第二十一条 因见义勇为伤残的公民,有工作单位的享受工伤待遇;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评残抚恤,并由劳动保障部门优先介绍就业,或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予以优先安置;

……

参考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4号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1)涪法行初字第23号 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某区社会保险局行政给付案

【裁判要旨】职工见义勇为,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而受到伤害的,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为维护公共利益受到伤害的情形,应当视同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