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不得以存在民事纠纷为由不履行法定职责

20.公安机关不得以存在民事纠纷为由不履行法定职责

——郭某诉某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基本案情和行政救济策略】

河南某村村民刘某骑电动车送其岳母回家,在通往邻村的路上与骑摩托车的王某相撞,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当时双方均未向交警部门报案。此后,刘某领王某到乡卫生院进行治疗,并为王某支付了医疗费用。后王某因与刘某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遂找刘某的岳父郭某索要赔偿,遭到郭某的拒绝。

几天后,王某带人闯入郭某的家中,强行将郭某家中停放的拖拉机开走。郭某见状,立即拨打110报警。当地乡派出所民警随即赶到现场,但民警简单询问在场人员后便离开了现场。

之后,乡派出所正式对上述案件展开调查,同时对双方进行了调解,但迟迟没有对案件作出进一步的处理。几个月后,乡派出所民警才口头告知郭某,王某抢走拖拉机是因为其与王某之间存在民事纠纷,故抢拖拉机之事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建议郭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来解决纠纷。

郭某及代理律师认为,该乡派出所将王某抢走拖拉机的行为简单地定性为民事纠纷而不予立案处理,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严重侵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和《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于本案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相关事实清楚,选择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能更快得到处理结果,为此,郭某选择了诉讼途径。

【诉讼情况及处理结果】

鉴于乡派出所系县公安局的派出机构,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郭某以县公安局为被告,向基层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郭某诉称,县公安局未依法对王某抢走拖拉机的行为进行处理,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请求法院查清事实,责令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对王某等人依法查处并责令其返还拖拉机。

县公安局答辩称,在接到郭某报警后,乡派出所迅速出警赶到案件事发现场,展开了案件的调查和询问工作,得知郭某家拖拉机被开走是由于王某和刘某发生交通事故,因刘某拒绝向王某赔偿费用而引起的,不属于治安案件或刑事案件;其之后开展了调查取证工作,且和村干部多次到当事人家中协调、说服教育,但因双方均不让步致使调解未能成功;故郭某的拖拉机被扣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扣车之事不能定为抢劫、抢夺等犯罪行为,也不能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哄抢、抢夺行为,故不属于公安机关立案管辖的范围。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带人闯入郭某家中强行将拖拉机开走的行为,侵犯了郭某的住宅安宁权和财产权,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王某等人经县公安局教育后拒不纠正其不法行为,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县公安局借口郭某与王某之间存在民事纠纷而对抢车行为不作处理,违反了公安机关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责令县公安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郭某投诉车辆被抢一事作出处理。县公安局不服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县公安局具有维护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本案王某在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存在纠纷的情况下,不积极寻求正当的救济途径,却公然率领多人到郭某家中将拖拉机开走,明显属于侵害郭某财产的行为,其行为已超过了合法的私力救济的必要限度,具有社会危害性;县公安局在接到郭某报警后,虽积极出警并对事件进行调查,但对王某的违法行为未作出处理,未能履行其法定职责。二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问题和法律评析】

一、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

公安机关根据其法定职责一般不参与民事纠纷的解决,也不是民事纠纷的裁判者。但是,公安机关的职责与民事纠纷并不是毫无关联,部分民事纠纷往往涉及公安机关的履职问题。

《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一款以及第六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人民警察具有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治安秩序的行为的职责。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该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根据上述规定,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不受非法侵犯,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及时查处治安违法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

实践中,当事人在其合法使用的财产处于不安全的状态下拨打110报警求助时,公安机关具有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当场制止不法侵害行为,从而切实保护公民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比如本案中,公安机关的现场出警行为未能有效保护公民的财产安全,未能实现预防和制止违法行为发生的出警目的,故不能视为已依法履行职责。

二、存在民事纠纷并不是民事主体滥用私力救济的理由

私力救济是指民事主体在自己或其他民事主体受到权利侵害时,依靠自己而非公权力的力量实施制止侵害行为的救济途径。需要注意的是,我国法律对于能够阻却私力救济行为本身之侵权责任的情形有明确规定,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因此,私力救济行为的实施,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不能超过合法的私力救济的必要限度,否则极有可能因违反民事、行政或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而承担相应责任。

公民以私力强占方式来实现自我救济的行为,为我国法律所禁止,也是公安机关应当坚决制止和惩戒的。公安机关处理此类纠纷案件时,有义务从维护日常生活和社会秩序的角度进行及时和必要的干预,抑制不正当的私力救济。本案中,虽然王某与刘某存在侵权责任纠纷,但双方并未就赔偿方案达成一致意见,其责任的分配亦未经有关机关经法定程序进行界定,故刘某在多大程度上应对王某承担赔偿责任均无定数,如果王某认为交通事故的损失没有得到足够的赔偿,应当通过对刘某提起民事诉讼等正当途径寻求救济。王某强行到郭某家中将其拖拉机开走的行为,超出合法的私力救济的必要限度,具有社会危害性,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中任何一种合法的私力救济形式。因此,王某的“救济行为”具有明显的违法性,应根据其具体情节依法承担相应行政或刑事责任。

三、公安机关不得以存在民事纠纷为由不履行法定职责

公安机关具有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以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法定职责。存在民事纷争,并不能成为当事人可以滥用私力救济并实施非法侵犯他人财产行为的正当理由。公安机关依法制止、查处非法侵犯财产的行为,并不属于违法介入民事争议的处理。如果公安机关不切实依法履行职责,民事纠纷中的相关利益人往往会受到非法的伤害。因此,只要存在危及公共安全和破坏社会秩序的可能性,公安机关就有义务履行职责,不得以民事纠纷为由拒绝履行职责。(https://www.daowen.com)

当事人由于不具备相关的法律专业知识,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往往对其报案所涉事项没有清晰的认识,更无法就其法律性质作出准确的界定。因此,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应当在对案件进行充分调查、取证的基础上,综合相关法律规定和案件具体情节,对案件性质作出严谨的判断。不可因案件的起因、经过和结果的某一环节涉及民事纠纷,就将全部涉案行为定性为民事行为,或将涉案人员的全部责任定性为民事责任,从而排除公安机关应履行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郭某既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也不是负有连带责任的担保人,且从未承诺对王某与刘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负责。王某和刘某在交通事故中互有损伤,未报警处理,故双方之间存在不确定的损害赔偿关系,王某擅自开走拖拉机的行为即使不构成犯罪,也至少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不能以郭某可向法院起诉以保护其民事权益为由,拒绝行使其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法定职责。因为公民权利之行使在于公民自身选择,而公安机关的职责在于法定,法定职责不行使就是行政不作为。

【参考法条和相关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第二条 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

……

第六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

(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

第二十一条 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条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九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

参考案例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行终字第171号 郭某城诉某市公安局行政不作为案

【裁判要旨】当事人因民事纠纷采取不当私力救济,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公安机关不能以纠纷应由法院处理为由拒绝履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