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院校招生过程信息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胡某诉某传媒大学政府信息公开案
【基本案情和行政救济策略】
2017年9月29日,某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撤销某传媒大学于2016年6月6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责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法定时限对本案当事人胡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法院的这一判决虽然没有要求某传媒大学公开胡某所申请的信息内容,但是撤销被诉告知书并判令其重作,也体现了法律对考生胡某知情权的保护。
胡某是参加2008年度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的四川考生,其报考的是某传媒大学的播音与主持艺术专业。2008年2月,胡某参加艺术专业考试,取得某传媒大学颁发的艺术类本科专业考试合格证。同年7月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其文科成绩552分,是当年四川省报考该校该专业的第一名,但其未被某传媒大学录取。
自2008年起,胡某多次向某传媒大学和教育部递交反映信、举报信、信息公开申请,了解某传媒大学录取原则、招生计划以及胡某未被录取的原因。某传媒大学就录取原则、招生计划、男女比例、录取分数查询途径等事项进行了多次答复。
2016年5月,胡某通过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向某传媒大学提交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的内容为:(1)2008年播音与主持艺术录取的43名考生的专业考试成绩;(2) 2008年播音与主持艺术录取的43名考生的高考文化成绩;(3)2008年播音与主持艺术调剂计划录取的3名考生的专业考试成绩和高考文化成绩。胡某在申请书中特别明示上述申请公开的信息均应注明姓名、省份、性别等内容。
2016年6月,某传媒大学就胡某提出的上述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向其电子邮箱发送了《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答复的主要内容为:胡某申请信息公开的目的是了解其未被录取的详细原因,但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与该目的并无关联,胡某未被录取的原因是其高考成绩折合分未达到该校该专业2008年最低录取分数线。
胡某认为某传媒大学答复的内容并未包括其申请公开的事项,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胡某鉴于此前已多次向学校主管部门反映无果,以及学校较为特殊的企事业单位机构定位,决定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诉讼情况及处理结果】
2017年5月,胡某以某传媒大学为被告,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某传媒大学依法公开:(1)2008年播音与主持艺术录取的43名考生的专业考试成绩;(2)2008年播音与主持艺术录取的43名考生的高考文化成绩;(3)2008年播音与主持艺术调剂计划录取的3名考生的专业考试成绩和高考文化成绩。
胡某认为,被告某传媒大学违反规定作出答复,且不予公开录取考生的成绩,既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又涉嫌招生腐败。其具体理由为:(1)胡某向某传媒大学申请公开已录取学生的专业成绩、高考文化成绩,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和《教育部关于做好2008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录取工作的通知》的相关规定;(2)某传媒大学以胡某申请公开的信息与“详细了解未被录取的原因”之目的无关联而拒绝公开,属逻辑错误;(3)某传媒大学答复胡某未被录取的原因是没有达到“最低录取要求”,不符合事实。
被告某传媒大学辩称,其已经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向原告胡某作出的《告知书》进行答复符合法律规定,招生录取工作不存在违法违规问题,具体理由为:(1)胡某申请信息公开的目的是了解其未被录取的详细原因,但某传媒大学对于胡某未被录取的原因以及2008年艺术类本科专业录取原则、招生计划问题等已多次作出详细答复;(2)胡某不是2008年播音与主持艺术男女生专业成绩全国前10名的考生,且属于延考区的考生,与其有关联的是某传媒大学该专业的最低录取分数线,该信息已按规定公开;(3)某传媒大学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规定的法定职责。
法院经审理认为:(1)被告某传媒大学作为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自主招生权的组织,负有对其在招生工作中制作、获取的相关信息予以公开的法定职责;(2)原告胡某于2008年报考并参加了被告某传媒大学播音与主持艺术专业的招生考试,该事实本身已可以建立起胡某与向某传媒大学申请公开的信息之间的关联性;(3)某传媒大学对胡某申请公开的信息,应进行多因素的判断和考察,但其未对申请事项是否符合公开条件、是否涉及他人隐私等事项进行审查判断,也未收集相关证据。法院还认为,胡某申请公开的事项属于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应行使的职权,且现有证据也不足以使得司法权对此事项作出判断,故对于原告胡某要求法院直接判决某传媒大学公开其申请的信息内容尚不具备条件。
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撤销被告某传媒大学于2016年6月6日作出的《告知书》;二、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法定时限对原告胡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胡某与某传媒大学均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在上诉过程中某传媒大学同意重新作出处理,故双方撤回了上诉。
【争议问题和法律评析】
一、高等院校招考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政府应当公开的信息根据信息制作或获取的主体不同,可分为政府信息和其他信息。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其应当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予以公开。其他信息则是指《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教育、卫生健康、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境保护、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予以公开。
高等院校作为公共企事业单位,具有招收学生、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等行政管理职权,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因此,高等院校在信息公开领域所涉及的信息,应当包括政府信息和其他信息两种类型,对于高等院校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公开;对于高等学校应公开的其他信息,则应根据教育部发布的《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予以公开。
本案中,胡某向其报考的某传媒大学申请公开2008年播音与主持艺术专业录取的考生成绩,某传媒大学作为法律授权行使本科生自主招生权的组织,在招考过程中产生、制作、获取和保存了报考该学校的考试成绩及考生姓名等信息,属于应当公开的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和《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应当向申请人胡某予以公开。
二、高等院校应当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
2007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也就是说,申请信息公开时须证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基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但是,这种证明应当只是一种初步的证明,只要作出合理的说明即可,不能要求得过于苛刻。而且2019年修订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进一步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行政机关内部事务信息外,其他政府信息均应当公开。因此,行政机关对于信息公开的申请,应当重点审查其申请事项是否符合公开条件,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他人隐私等事项,不应当仅考虑其申请的目的或是否具有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
本案中,某传媒大学认为胡某申请信息公开的目的是了解其未被录取的原因,而该原因与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并无关联,且不属于与其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的信息。但是,基于胡某报考并参加了某传媒大学的招生考试的这一事实,可以确定已建立起胡某与申请公开的信息之间的关联性。胡某申请信息公开的目的确实是“了解未被录取的原因”,该目的当然具有生活上的特殊需要,至于该目的能否实现并不属于某传媒大学应考察的主要因素,且胡某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内部事务,故某传媒大学应当予以公开。况且,某传媒大学未向法院提交不予公开相关信息的依据,可视为在作出告知书时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认定为未依法充分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三、政府信息公开中可分割性原则的适用(https://www.daowen.com)
可分割性原则是指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部分不宜公开的内容,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运用删除或遮盖等技术手段,维护保密的信息内容,公开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这一原则适用于包含所有例外信息的文件,无论是涉及国家秘密,还是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基于可分割原则,《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对申请公开的信息作了区分处理的规定,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区分处理的目的在于保留信息中不应当公开的内容,公开可以公开的部分,这样既可以满足保密需要,又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申请人的知情权,体现了“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信息公开原则。
在政府信息公开的实际运作中,如果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同时包含可以公开和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且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先依法审查,在区分处理后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对于无法做区分处理的含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应履行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的程序;对于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应衡量不公开是否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从而决定是否予以公开,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还应说明理由。
本案中,胡某申请公开的信息若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或隐私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某传媒大学应当按照上述步骤先进行区分处理,无法区分的征求其他考生的意见,对不同意公开的还需进行裁量,最终作出是否公开的决定,对不予公开部分的内容还应说明理由。但某传媒大学并未进行审查其内容是否应当公开,也未按条例规定作出区分处理,故应认定其未履行法定职责。
【参考法条和相关资料】
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已被修改)
第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
第十五条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三十七条 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五条 教育、卫生健康、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境保护、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执行。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制定专门的规定。
……
《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
第二条 高等学校在开展办学活动和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制作、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公开。
参考案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行初250号 胡某诉某传媒大学信息公开案
【裁判要旨】依据2007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的同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行政机关公开相关政府信息。此规定可以理解为系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政府公开相关信息的条件限定,但申请人只需作出必要说明或在一定情形下出示初步证据予以证实该条件成立即可。对于一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否获得支持,信息能否公开需要通过对原告申请公开信息事项进行多因素的判断和考察。如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政府信息、是否符合公开条件、是否涉及他人隐私等事项。该事项涉及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应行使的判断权,同时当诉讼中现有证据不足以使得司法权对此事项作出判断时,法院直接判决公开政府信息尚不具备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