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少年刑事政策之演变

一、国外少年刑事政策之演变

少年犯罪自古就有,作为应对少年犯罪之对策——少年刑事政策的演变主要分为三个阶段,即十九世纪七十年代之前的报应性少年刑事政策阶段;十九世纪七十年代至二十世纪八十年代的矫正性少年刑事政策阶段和二十世纪八十年代至今的少年刑事政策之部分惩罚、报应回归。

(一)报应性少年刑事政策

十九世纪之前,没有独立的少年刑事政策,少年刑事政策附属于成年人(普通)刑事政策。少年如果犯罪,他们将适用与成年人同样的刑法规定和诉讼程序。这与当时的人们对人生发展阶段的看法有关。青春期,无论是作为一个生物概念还是社会文化概念,在现代社会已经是一个无可争议、普遍被接受的事实。青春期是一个重要的人生发展阶段,青春期的个体有着与成年人不同的生理、心理和社会发展的特征。但关于青春期的知识是随着青春期的研究获得的,而关于青春期的科学研究,直到二十世纪之交才开始。在这之前,无论是社会大众还是立法机关,均不区分少年和成年人。人类的早期,人被分为两种,即儿童和成年人,没有少年的概念。直到十八世纪,少年与儿童一直相混淆。“拉丁语中,人们不加区分地使用名词‘puer’(孩童)和名词‘adolescens’(青少年)。……在法语中不存在能够区分‘儿童’和‘青少年’的词,人们只认得一个词——‘enfant’(儿童)。”[1]然而,一个有趣的现象是:“青春期的研究有一个很悠久但却短暂的历史。”[2]之所以称之为悠久,是因为哲学家和教育家很早就认识到了在儿童期和成年期之间有个独特的阶段。如2000多年前,亚里士多德把从出生到21岁按每7年为一个自然阶段,划分为三个时期,即第一个时期为0~7岁,第二个时期为7~14岁,第三个时期为14~21岁。14岁之前为儿童期,21岁之后为成年期。亚里士多德虽然没有使用青春期的概念来描述14~21岁的发展期,但他从教育的视角将这个阶段独立出来,认为该阶段应当注重智力教育,发展学生的理智灵魂。无独有偶,中世纪文献《万事大全》在它的第6册书中提及了年龄问题:第一年龄,是长牙的“童年期”(enfance),从出生开始连续到7岁。……在童年以后是第二年龄……人们称之为“稚嫩期”(pueritia),……这一年龄段延续到14岁。接着是第三年龄,人们称之为“青春期”,……它结束于21岁。[3]青春期的人已经可以生育,到此年龄的人,因为吸收了大自然的力量,已经长成了大自然所赋予的应有身材。与亚里士多德相比,《万事大全》突出了青春期个体在生理上的显著变化。尽管如此,人们一直没有把青春期作为一个独特的人生发展阶段予以密切关注。外形上已经初具成年人模样的少年经常被当作成年人看待。“受到罗马教会教义影响,中世纪的英国法规定:不满7岁的儿童,不会有法律规定的犯罪意图。已满7岁不满14岁的儿童,被推定为不具有犯罪意图,但有证据证明其不同的,儿童可以被裁定有罪。年满14岁的个体被认为是成年人。”[4]

当时对犯罪进行惩罚,旨在报应犯罪。无论对于少年,还是成年人,刑事政策都是同一的,即采用报应性刑事政策。“以牙还牙,以眼还眼”,原始社会的同态复仇表达了人类朴素的正义观,但复仇作为一种矛盾解决方式,最大的缺陷为可能导致仇恨的世代相传,永不止息。随着国家的建立和法律的发达,无限的私人复仇逐渐被有节制的国家复仇所取代。《汉莫拉比法典》规定,对伤害他人眼睛,折断他人骨头、击落他人牙齿的自由民,应分别处以伤害其眼、折断其骨、击落其齿的刑罚;为人建屋者如因工程不固而致屋塌压死主人,应处死刑。[5]可见,刚脱胎于原始复仇的奴隶制时代的刑罚,贯彻等害报应理念。但这种形式上的同态复仇有时很难执行,如双腿残疾的人打断了被害人的腿,因为犯罪人已经是残疾人,故此时无法进行同态复仇。如果说等害报应意味着野蛮,那么等价报应作为一种升华,唾弃了等害报应的野蛮,而使刑罚走向文明。等价报应的尺度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刑罚的对象正是它自己造成的犯罪。如果对两种不同程度地侵犯社会的犯罪处以同等的刑罚,那么人们就找不到更有力的手段去制止实施能带来较大好处的较大犯罪了。”[6]刑事古典学派贝卡利亚从功利主义出发,认为危害性大的犯罪所能得到的快乐多,为了惩罚和预防犯罪,需要施加相对应痛苦的刑罚。当时少年被当作成年人,被认为已经具有了明辨是非的能力,如果少年犯罪了,应当受到报应而被科处刑罚。在十九世纪之前的德国,“十四岁以上之少年,且依据普通法之原则,一概与成年人无殊,同受刑罚惩治。”[7]由于对少年实行报应主义,少年被判死刑,不计其数。

(二)矫正性少年刑事政策

1899年7月1日,伊利诺斯州立法机关通过了《规范治疗和控制无人照管、疏于照管和罪错儿童法》(又称伊利诺斯少年法院法)(the Act to Regulate the Treatment and Control of Dependent,Neglected and Delinquent Children,or the Illinois Juvenile Court Act),并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庭。[8]此后,英国、德国、法国、加拿大等纷纷效仿并陆续建立了少年法庭。由此,独立于成年人刑事政策之矫正性少年刑事政策开始逐步盛行。

1.矫正性少年刑事政策形成的背景

独立的矫正性少年刑事政策形成背后的深层动因主要有四:一是工业革命和都市化导致少年犯罪激增,少年犯罪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需要予以关注并解决;二是儿童观的变化,少年与儿童不是小大人,他们是需要保护的群体;三是国家亲权理念在少年犯罪领域的应用;四是刑事实证学派的少年犯罪观。

(1)少年犯罪激增

少年犯罪是社会和谐程度,或者说社会矛盾复杂程度的一个晴雨表。在传统农业社会里,人口相对不那么集中,人与人之间关系相对松散,民风淳朴。子女的社会化基本在家庭里完成。少年的生活和发展方式,亦较为单纯。典型模式的就是“子承父业”,父亲是牧民,他就学放牧,父亲是猎户,他可能将来就成为一名猎手。因为少年犯罪很少,也没有专门处理少年犯罪的机构。依据习俗或法律,管教少年的责任主要由少年的父母履行。然而在传统乡村、农业社会向现代都市、工业社会转变过程中,少年犯罪迅速增加并成为了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原因主要可以归结为四个方面:一是传统家庭控制机制的瓦解增加了少年犯罪。在传统农业社会里,家庭作为社会控制机制,扮演着帮助孩子社会化和监管孩子成长的角色,对于抑制少年犯罪起着关键的作用。但是工业革命伊始,少年父母作为劳动力涌入城市,进入工厂,而少年年岁尚轻,缺乏技能和培训,不是合格的技工,很难进入工厂,于是,因为父母离开家,少年成为无人监管的群体,同时又无所事事,于是整日游荡,就易惹是生非,实施犯罪行为。二是可移动财产的增加导致了少年财产犯罪的上升。传统的农业社会里,少年犯罪很少,仅有的少年犯罪主要是一些暴力犯罪。这跟农业社会的生产状况相关,因为在农业社会里,“人们拥有的东西,绝大部分是不可移动的,因此没什么可偷盗的”。[9]但是工业革命后,可移动的财产大量增加,这在客观方面也导致了盗窃犯罪的可实施性。社会上大部分的财产犯罪,为少年所实施。由此,少年成为了财产犯罪人口中的主要人群。三是少年犯罪人之间以及与潜在被害人之间的频繁接触增加了少年犯罪倾向。传统的农业社会里,少年安静地待在自己的村里,过着熟人社会的生活。熟人社会里,人与人之间互相熟悉,互相监督,这使得犯罪很难实施。但都市化后,大量无家可归的、无人照管的少年来到大城市,这是一个陌生人社会,相互之间来去匆匆,互不相识,在此情况下,少年就有机会犯罪。四是少年人口的增长、移民带来的文化冲突等增加了少年犯罪。随着人口的迅速增长,少年人口也在增加,而男少年实施了与人口比例不相称的更多比例的犯罪,因此少年犯罪总量增加;此外少年跟随父母从农村移民至城市,一方面增加了城市的人口,另一方面也导致了文化和信仰的冲突。而这种文化和信仰的冲突,也促进了少年犯罪的发生。少年犯罪的激增致使少年犯罪成为了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需要国家重视并解决。换言之,客观的少年犯罪上升现象为独立的矫正性少年刑事政策的诞生提供了一个契机,使得独立的矫正性少年刑事政策成为一种必要。

(2)新的儿童观

大约在1600年,儿童观获得了新发展,儿童被认为是潜在的成年人。[10]因为青春期的概念尚未出现,少年被划为成年人。但1800年之后,十几岁儿童的概念得以形成,不同于1800年之前,少年离开父母的家庭,开始工作,结婚并生育孩子,1800年之后,这些少年很难被工厂雇佣,“这些下层和劳动阶层的年轻人逐渐地失去了他们的经济独立性,因为他们在新的工厂里,最后一个被雇佣而第一个被解雇。因此,他们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仍需要待在家里并依赖父母。”[11]这些不独立的,需要保护和依赖父母的少年不再被认为是成年人,而被归为儿童。随着教育学、心理学等学科的发展,儿童不同于成年人的特殊性得到了强调。首先儿童是天真无邪的。1690年洛克提出了著名的白板说:“儿童是纯洁的,不是天生的善良,也不是天生的邪恶,他们天生什么也没有,就像一块白板”。[12]人们之间的差异不是先天的,“儿童的真正教师是他们周围的对象”。[13]近朱者赤,近墨者黑,后天不同的生长环境塑造了不同的个体。二是儿童的依赖性和需保护性。儿童在经济上和心理上都是不独立的,需要得到父母的支持和帮助,儿童的明辨是非能力是欠缺的,需要父母进行严密的监管,以免其犯错。为了帮助孩子茁壮成长,父母应该给予充满爱心的照顾,提供无微不至的关怀,同时做好榜样教育。“未成年的人可以通过教育的方法导出其自然的倾向,并且有可能去教育未成年人精神及其灵魂。”[14]儿童具有可塑性,只要教育得当,就可成长为守法公民,国家之栋梁。同理,对于犯罪的少年,宜教不宜罚,应当给予其正确的教育和训导,以帮助其脱离犯罪轨道,回归正常社会。

(3)国家亲权理念

个人从出生到真正成为自食其力的独立的社会成员,无论在自然意义上,还是在社会意义上,均需要经历一段漫长的时间,此为未成年期。在这个期间里,人需要保护、抚养、教育和监督,即必须有监护。父母是未成年人的天然监护人,但当父母不能或未尽到监护职责时,国家可以代父母行监护职责,此乃国家亲权理念。国家亲权(parens patriae)被公认为是美国少年司法起源的理论根基。Parens patriae源自拉丁语,是指国家家长“parent of the nation”。[15]当自然家长不能履行其职责或成为社区的问题时,国家亲权赋予国家从自然家长那里接管监管孩子的权利和责任。[16]在法律上,国家亲权是指国家充当需要保护的任何儿童或个人的家长,享有对虐待或疏忽的家长、法定监护人或日常管理者进行干预反对的公共政策权力。

国家亲权理念源于古罗马法,为英国普通法继承和发扬,后来为美国接受并成为少年司法的理念基础。最初,在罗马,家长对家属有绝对的权力,国家对家庭的事不干涉。但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国家权力的加强和家属地位的提高,家长权不断削弱。在此情况下,法律理论有了转变,认为家长权是一种法律承认的特权,家长不得滥用权力。若家长权被滥用,国家需采取措施予以补救。国家亲权观念“首先表现为国家在自然父亲缺位的时候顶替其角色,其次表现为为了国家的利益以国家亲权干预或阻却自然亲权。前者集中体现为官选监护制度和贫困儿童国家扶养制;后者集中体现为限制自然父权的粗暴运用。”[17]

十八世纪之前,英国许多方面沿袭了罗马法中家父权的内容,不过在早期盎格鲁——萨克逊法的监护制度中,除了父亲之外,母亲享有对子女的部分权利。到了十八世纪,英国的国家权力不断扩张,国家开始插手家庭关系的争议。1660年《保有废除法案》(Tenures Abolition Act)授予了父亲为子女指定监护人的权利,以此为契机促成了监护权司法干预的起源。之后,1839年《子女监护法案》(the Custody of Infants Act)通过规定大法官法庭的法官可以在一些特定的情况下,基于子女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考虑,授予母亲监护权和探视权,标志着英国子女监护司法干预的正式确立。

美国革命后,联邦继承了英国法,肯定父亲对子女的绝对控制权。十九世纪工业革命开始后,伴随着妇女运动的开展,社会开始认为作为一个人,未成年人享有不被虐待和忽视的基本权利。1838年单方面克劳斯案(Ex parte Crouse)中,玛丽·安·克劳斯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但因为被她母亲认为不可管理而由法院送到费城收容机构,玛丽·安·克劳斯父亲尝试将玛丽·安·克劳斯从费城庇护所保释出来。因为基本的刑法原则是无行为则无刑罚。但宾夕法尼亚高等法院拒绝了该父亲的主张——即对孩子的父母控制是排他的,自然和适合的,并坚持国家基于保护孩子免受他们自己和环境的伤害,而进行必要的矫正和限制。[18]该案中,宾夕法尼亚高等法院裁决通过确立国家有权利和义务将孩子从未被恰当监管的家庭迁移出来而详细阐述了国家亲权理念,该案的裁决赋予少年当局在孩子管理和控制方面超越父母的相当权力。“慈善机构的目标是矫正,通过把收容者训练成勤快的人,通过向他们的脑子灌输道德和宗教原理;通过提供他们谋生的手段;并且,最重要的是,把它们从不合适的交往所受的腐化影响中分离开来。”[19]为了该目的,当自然家长不能胜任教育任务,或愧对这个任务时,国家家长可以替代行使该任务。该决定合理化了将少年越轨者送交庇护所的裁决。如果说英国的国家亲权理论主要限于司法干预父权,那么美国的国家亲权理论内涵及其应用范围不再局限于此,而是进一步延伸、拓展,并开始应用于干预越轨少年。于是,国家亲权制度走出了小家庭的框架,步入了一国大家庭的殿堂,不仅用来保护公民的私人财产利益,而且具有公益色彩。1899年伊利诺斯州《少年法院法》所建立的少年司法明确将国家亲权作为其哲学根基。“少年法院的基本观念即为给予少年健康的环境,少年如果被发现处在足以养成犯罪的社会或个人不利环境中时,州政府应立即采取行动予以保护……特此建议州政府对少年的任何处遇应待之如被监护人,而不是一般的罪犯或刑事被告。”[20]在国家亲权理念下,如果一个少年发生越轨行为,那是父母的错,父母失职了,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可以将监护权接管过来。“在每个案件中,我总是觉得并努力这样行动:在图书馆或在家里,被指控实施了不端行为的我自己的儿子站在我前面……首先我用一种亲切的、体贴的方式对他讲,努力使他感觉到目的不是代表任何人惩罚他,而是援助和帮助他,使他认识到国家——国家的善良人民——对他有兴趣,并希望只做对他有帮助的事情,无论是现在还是在他的整个生命历程。”[21]这是1904年库克郡巡回法官理查德·S.塔海尔对监狱委员会描述第一个少年法庭所讲的话。“为什么我们不能像对待疏于管教的孩子一样,像一位明智、仁慈的父亲对待自己的孩子一样,公正恰当地处遇少年犯?……误入歧途的孩子、屡教不改的孩子、触犯法律法规的孩子,应被置于政府的监管之下——不是作为其敌人,而是作为其最终的监护人。”[22]与天然的父母亲权相比,国家亲权是补充性的,辅助性的,国家一方面为父母亲权的行使提供各种形式的支持,另一方面,当父母或其他相关人员不履行亲权(监护)时,国家替代行使亲权,以保护少年的合法权益。在少年司法中,少年法官代理国家扮演父母的角色,少年法官像仁慈的父母的一样,基于少年的最佳利益,为少年寻找合适的矫正措施,从而帮助其成长为健康公民。

(4)刑事实证学派

刑事实证学派产生于十九世纪后半期,当时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向垄断的资本主义转化,在此过程中,大量人口涌向都市,贫富差距扩大,各种社会问题接踵而来,犯罪急剧上升,少年犯呈激增趋势。[23]而古典学派对此却无能为力,基于抑制犯罪激增的现实需要,刑事实证学派应运而生。刑事实证学派具体分为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人类学派重视犯罪的生物学原因,代表人物为龙勃罗梭、加罗法洛和菲利。龙勃罗梭对101个意大利犯罪人的头骨进行研究和对1279名意大利罪犯的人体进行测量和相貌分析之后,发现惯常性犯罪人经常表现出许多特点,如“毛发稀少,缺乏力量,体重轻,头骨容积小,前额后缩,额窦发展明显,……。”最后得出结论认为:犯罪是一种返祖现象。因此犯罪如同“出生、死亡、妊娠一样,都是一种必然现象”。[24]加罗法洛是龙勃罗梭的学生,他的思想和龙氏一脉相承,同时在许多方面又有所有突破,形成了自己独到的见解。自然犯罪观是加罗法洛学说中最有特色的理论,加罗法洛从犯罪与道德、情感的联系出发,将犯罪分为自然犯罪和法定犯罪。法定犯罪是法律规定予以禁止的行为,法定犯罪的本质不一定是恶劣的。自然犯罪违反了最基本的两种道德情绪:怜悯和正直,是真正的、本质的犯罪。[25]菲利师从犯罪学鼻祖龙勃罗梭研究犯罪学,最初为龙勃罗梭理论的追随者,所持的观点亦属于刑事人类学派,但后来他改变了理念,转而持刑事社会学派的思想和主张。菲利认为:“无论哪种犯罪,从最轻微的到最残忍的,都不外乎是犯罪者生理状态,其所处的自然条件和其出生、生活或工作于其中的社会环境三种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26]由此,菲利将犯罪原因分为人类因素、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所谓犯罪的人类因素是指犯罪人生理、心理和种族方面等的个性特征。犯罪的自然因素是指气候、土壤、昼夜的相对长短以及气象等状况。犯罪的社会因素是指能够促进人类生活不诚实和不完满的社会环境。菲利不赞成天生犯罪人的观点,但他认为人类因素是犯罪的首要条件。犯罪的人类因素、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相互联系、相互作用,从而产生犯罪。刑事社会学派重视犯罪的社会原因,其代表人物为德国学者李斯特。在《德国刑法教科书》中,李斯特对犯罪原因进行了专门的讨论。李斯特将犯罪原因分为社会因素和个人因素。“犯罪系由环绕犯人的社会关系及犯人固有性格所必然成立者。”[27]犯罪是个人素质与环境结合的产物,因此,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相比较于成年人,环境之于少年犯罪的影响程度更甚。对此,加罗法洛说道:“我们首先予以处理的青少年犯罪是那些已经为所处环境的不良实例所影响,或为家庭的不良榜样所影响而实施偷窃行为的青少年。”[28]菲利言词激烈地批判了工业革命导致的污浊环境对少年的致罪性影响:“现代工业违反自然规律,妨害人类的天然作息。……你将会发现,把孩子留在家中,任其在污秽的生活环境中自生自长,那他这段历史将记录在犯罪统计册中,这就是我们所谓人类文明的耻辱。”[29]基于少年犯罪原因的特殊性,刑事实证学派认为对于少年犯罪应当实行矫正,途径则是将少年安置在独立的少年矫治机构。“当青少年还很稚嫩时,他们不能很好地自我矫正和自我塑造,比较容易去模仿,特别是模仿干坏事。”[30]因此,需要将少年安置于专业的独立的少年矫治机构进行矫治。“少年教养院能使顽童获得比较适宜、比较温暖、比较符合其年龄和本性的待遇,使他们摆脱与其年龄不相称的繁重劳动,同时,又使他们的身体得到发育;能使法律得到不那么有失公正的和比较切合实际的应用,甚至能够消除惩罚的表征。”[31]此外,为了防止矫治的过度和不足,刑事实证学派主张不定期刑,即根据少年的矫治情况决定收容的时间期限。

2.矫正性少年刑事政策的具体展开

少年刑事政策的理念和宗旨是福利、矫正性的。虽然成年人就像已经烘焙过的泥土,固定了形状。这种形状是永久的,无论好还是坏,再也不能改变。但“少年易受他人的影响,无论是好还是坏。他们就像泥土一样可塑。他们可以被塑造成想要的样子。”[32]因此,对少年犯罪的处理,旨在保护少年福利,矫正少年,从而帮助其脱离犯罪轨道,成长为健康公民。但少年司法程序,虽然打着福利、矫正口号,但实质上也在惩罚少年,如同成年人享有正当程序之保障,少年司法中少年的一些权利亦应当受到保护。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开始,美、日等少年法院经历了重大“少年权利”运动,少年刑事政策发生了一些微妙的重要的变化,因此,关于矫正性少年刑事政策的阐述分成两个阶段:即1899~1960少年法院时期和1960~1980少年权利时期。

(1)1899~1960少年法院时期的少年刑事政策

少年刑事政策的对象是少年犯罪(juvenile crime),但美国第一个少年法庭建立后,少年刑事政策的对象不仅局限于传统少年犯罪,而扩展至少年罪错(juvenile delinquency)。Delinquency,“其字面含义是指一个人没有做他或她被要求做的事情。”[33]少年罪错的范围要大于少年犯罪,少年罪错不仅包括触犯刑律的少年犯罪,还包括成年人可以做,但少年做了就违法的身份犯。日本的少年司法制度的构建主要借鉴美国,但做了一些改造。根据日本《少年法》第3条的规定,少年刑事政策的对象不局限于形式上触犯刑律的少年,还包括虞犯。美国的身份犯和日本的虞犯,相当于我国的少年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将少年刑事政策的对象扩展至少年罪错,反映了国家亲权理念和少年矫正之宗旨。基于少年之福利和矫正宗旨,区分犯罪行为还是不良行为,没有特别的意义。少年无论是实施了触犯刑律的犯罪行为还是虽未触犯刑律,但实施了与其身份不相称或者有犯罪危险的行为,都表明少年没有做一个有责任社会成员应当做的事情,少年父母没有尽到监管职责。国家作为补充家长,此时有责任出来履行该监管职责。代表国家的少年法官在了解了少年及其案件的所有信息之后,选择合适的矫正措施,以帮助其成长为有责任的人。但并非所有效仿美国建立少年法院的国家都如此规定少年法院之管辖范围。“西德少年法院法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法院管辖少年及甫成年人之犯罪案件;此种犯罪案件,必须依一般法令定有刑罚之处罚者。换言之,仅管辖受刑罚处罚之犯罪行为。”[34]据此,未触犯刑律的不良行为被排除于少年法院管辖范围。但这并不是说德国放任这些少年不良行为不管,德国少年福利法中规定了失却管教,失却管教泛指行为放浪、越轨,对失却管教行为,福利机构可以采取一些福利性措施予以管制。

1899年伊利诺斯州第一个少年法庭成立后,美国的其他州纷纷效仿,开始了著名的少年法院运动。至1945年,所有的州都通过了类似《少年法院法》的法律,并建立了少年法院。而与此同时,美国之外的英国、加拿大、德国和日本等亦纷纷效仿美国,建立了独立于普通刑事法庭的少年法庭,由此,在这些有着独立少年法庭和少年法的国家,少年司法程序从成年人(普通)刑事司法程序中独立出来。与普通刑事司法程序相比,少年司法程序存在的主要特征为:少年法庭的独立性和专业性,程序的非对抗性、非正式性和封闭性。

首先,少年法庭的独立性和专业性。少年司法在独立的少年法庭进行,在少年法庭里,有着不仅掌握法律知识,而且掌握少年生理、心理和社会发展的少年法官。“少年司法对罪错少年的干预主要考虑的是需要而不是行为。”[35]少年法官不仅查看犯罪事实,还调查少年个人信息,考虑少年的家庭、教育和成长背景等情况,综合案卷事实,基于少年最佳利益原则来考虑可能采取的矫正措施。少年法院不是司法机构,而是福利化和社会化机构,其福利和社会化色彩从少年法院的管辖范围可见一斑:少年法院的管辖范围分为三类儿童:即16岁以下的失依儿童(dependent children)、疏于照管儿童(neglection children)和罪错儿童(delinquent children)。基于国家亲权理念,少年法庭可以将儿童从家里迁移出去并安置到矫正学校,以培养成勤快的、有一技之长的有责任的社会成员。为了凸显少年司法宗旨的特殊性,少年法庭所使用术语异于刑事法庭。刑事法庭中,程序始于被告人被指控涉嫌某种犯罪,指控(indictment)是一种正式的、书面的控告,需要有确凿的证据。但少年司法程序始于申请,申请(petition)是请求法庭鉴别少年存在何种问题。刑事法庭中审判的第一个环节是传讯(arraingment),此时控告书被正式阅读。而少年法庭的第一个环节是接收听证(intake hearing),这意味着这个案件即将开始,申请主张的实施如果是真的,法院将有权对儿童进行裁决。相对应的术语还有很多(见图表2.1.1),这些术语的差异表达了少年法庭是基于儿童的问题和需要,帮助和关照儿童的一个福利机构,而刑事法庭是表达谴责、惩罚的司法机构。

基于国家亲权理念和新儿童观建立的少年法庭是一个福利化、社会化的机构,对一般福利机构的服务,被提供服务者有选择权,换言之,如果儿童或父母不愿意接受服务,可以径直拒绝。但少年法庭不是普通的社会福利机构,还行使司法权力,少年法庭所作的裁决具有强制力,儿童及其父母是不得拒绝的。可见,少年法庭拥有比一般的社会福利机构更广泛、更大的强制权力,只要法庭通过诊断,得出结论认为少年处于困境中并且需要帮助,就可以基于“儿童最佳利益”做出裁定。根据国家亲权理念的假设,少年法官像仁慈的父母,考察少年存在问题,基于少年的最佳利益,选择合适的矫正措施,以帮助少年成长为有责任的人。

图表2.1.1:少年法庭与刑事法庭术语比对

图示(https://www.daowen.com)

其次,少年司法程序之非对抗性、非正式性和封闭性。普通刑事司法过程中,为了平衡控辩双方之力量而赋予辩护方的一系列正当程序权利——律师辩护权、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权和公开审判权等在少年司法中均被认为是不需要的,具有专业化社会工作知识背景的观护人取代了普通刑事司法中的律师和检察官,观护人调查少年家庭、教育和成长背景,帮助少年法官掌握少年的个人信息。因为少年法官是国家父母,应当被给予足够的信任,“富有同情心的法官可以运用自己的知识来适用个别化处遇方法对少年进行矫治,以促进其康复和再社会化。”[36]“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必须以看得见的形式得以实现。”公众监督司法,司法在阳光下运行,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公开审判权是普通刑事司法中被告人之宪法性权利。但少年司法程序实行不公开主义。在关闭的少年法庭内,少年法官用亲切、温暖的语气询问少年,寻找少年存在的问题,确立解决问题的方案。这避免了公开审判使得少年因为众目睽睽而产生的紧张心理,换言之,封闭的少年司法程序有利于舒缓少年负面情绪,从而保障司法程序顺利进行。此外,关闭少年法庭大门,不让社会大众目睹被审讯之少年,避免了因为司法程序而产生的污名化影响,这亦有利于少年矫正之司法宗旨,有助于少年将来社会回归和融入。

为了矫正罪错少年,美国发展了一系列的少年矫正体系。有意思的是,第一个少年罪错矫正机构比第一个少年法庭早70多年。为了预防儿童长大后成为乞丐和罪犯,少年罪错矫正协会制定了建立庇护所的计划。这个被称为纽约庇护所的第一个少年机构,于1825年1月1日开幕,位于现在的麦迪逊广场花园。[37]当时那里被种满植物的农场、坟墓和开着野花的荒地包围着。但纽约庇护所接收的少年大部分没有实施可罚的犯罪,有些少年实施了犯罪行为,但最严重也只是扒窃。所以有学者认为纽约庇护所在本质上是一个少年救济院而不是感化院。被安置在庇护所的大部分孩子都是贫穷人家的孩子,在那里孩子们每天除了一天四小时的学习外,要进行八小时的劳动。为少年建立专门的庇护所的做法很快被其他州效仿,到1860年,全美国已经设置了60个类似的庇护所。[38]但总的来说,这些庇护所所接受的儿童主要还是贫困儿童,庇护所规定儿童长时间的劳动使得其异化成了压榨儿童劳动力的工厂。逐渐地,庇护所受到的质疑也越来越多。

此种背景下,基于矫正少年罪错的需要,19世纪中期开始,市、州政府开始建立如少年矫正学校(reform school)或少年工业学校(industrial school)或训练学校(training school)等少年矫正机构。不同于庇护所的慈善性质,这些少年矫正机构的资金主要由政府拨付,管理亦由政府来负责。到1923年,少年犯已经逐渐不再移送成人矫正机构,大约有72%进入矫正机构的少年犯进入了少年训练学校或感化院。为了关押审前少年,一种新型的矫正机构——少年拘留所在越来越多的城市出现。但实际上,少年拘留所不仅仅是审判前的拘留所,少年法院经常把它用作惩戒轻微罪犯,或作为一种警告的方式。[39]尽管将少年与成年人分别进行机构矫正,避免了少年犯从成年犯那里习得不良行为,但存在的弊端亦是显著的,如资金短缺,机构内惩罚严厉,劳动强度大等。为了缓减财政压力,各州还发展了许多私立的少年矫正机构。这些私立的少年矫正机构相对而言,更友善和亲切,其接受的少年中,有一半是没有实施过罪错,而是疏于照管或被虐待的儿童或精神障碍或智力迟钝或自愿加入者,但公立的少年矫正机构接收的少年中,99%是罪错者。

(2)1960~1980少年权利时期的少年刑事政策

二十世纪六十年代,民权运动将关注的视角扩展至儿童,特别是处于少年法庭司法管辖下的儿童。于是,美国社会开始了对作为社会价值和目标演进前沿之少年法进行了自查,鉴定了一堆存在于少年犯罪处理过程中的问题,并确定了新政策4D,其核心概念是:非犯罪化(decriminalization)、转处(diversion)、非机构化(deinstitutionalization)和正当程序(due process)。

非犯罪化就是指立法上将抽烟和违反宵禁令等身份罪规定为非犯罪行为。1961年加利福尼亚将身份罪从罪错目录中分离出去,从而成为美国第一个将身份罪非犯罪化的州。随后其他州纷纷效仿,把身份犯归于需要监管的人或需要监管的儿童或需要监管的少年或需要监管的未成年人或需要监管的家庭等(PIN,Person in Need of Supervision; CIN,Children in Need of Supervision; JIN,Juveniles in Need of Supervision; MIN,Minors in Need of Supervision ; FIN,Families in Need of Supervision)。将身份罪非罪化的考虑主要有两个:一是身份罪立法之模糊性。法律必须明确、具体,法律过于模糊,就等于没有法律。对于何为身份罪,各州的立法非常模糊,“某些关于身份罪管辖权范畴的模糊性看起来是与法律正义的要求相背离,并且与宪法所要求的法律规定能够的明确性向背离。”[40]这种立法的模糊性使得少年司法干预范围过于随意和扩张。二是标签理论。标签理论源于人际交流理论,又称互动理论,强调社会群体之反应对于个人人格、心态行为之影响。[41]标签理论的核心观念是,犯罪或越轨行为不是行为本身的特质,而是社会对该行为作出标定或反应的结果。[42]根据标签理论,一旦被告人因为涉嫌身份罪卷入司法程序,则少年被告人可能会被社会公众贴上犯罪标签,这种贴标签活动具有一定的犯因性作用,即可能会使少年修正自我形象和角色,从而进一步进行其他严重的犯罪活动,并成为名副其实的“犯罪人”。此外,这种犯罪人标签具有污名化效应,其结果就是使少年犯罪者被视为不良少年,被正常社会隔离开来,以致难以融入社会主流群体,从而难以实现正常的社会化。一言以蔽之,将身份罪作为少年罪错处理,非但不会产生良好的干预效果,反而可能促使少年成为一名真正的犯罪人。此外,将身份罪交付少年法庭裁决是一种资源浪费,少年法庭应该被用来处理更严重的犯罪。

所谓转处就是指由社会福利部门等的咨询、工作训练、就业帮助等代替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的社会运动和措施。[43]少年法院成立后,坚持对少年的全面干涉主义,人们将矫正少年的希望全部寄托于少年矫正系统。但到了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中期,康复性理念的天真自大显露无遗,少年矫正体系并未如预期那样有效。更要命的是,少年司法过程本身亦是一个标签过程。在此背景下,转处——作为一种限制少年司法干预的改革登场了。转处理念的实质就是避免少年司法对少年的伤害。转处主要分为三个阶段,即在警察接触前,在警察正式处理前和少年法院正式处理前。少年转处的去向主要有:将少年送交综合的少年服务提供系统(Comprehensive Youth Service Delivery System),社区责任方案(Community Responsibility Programs),少年服务局(Youth Service Bureaus)或家庭危机介入项目(Family Crisis Intervention Projects)等。转处计划可以由警察、检察官、法官、政府、福利团体、社区或个人等作出。转处的本意是减少少年的国家社会控制,但事与愿违的是,转处计划的实施,扩大了对少年的控制网。“转处计划实施了几十年后,矫正组织反而变得更强大了。一个重要的原因是:转处机构,在很多案例中,变成了预防性的机构,接收了大量来自于父母、学校和福利机构的转介。总体而言,这些被转介的都是实施了轻微犯罪、没有前科记录和身份罪的年轻少年。”[44]

非机构化就是指将少年从机构中移除出来,安置到社会内。机构式矫正构成第一个少年法庭成立之后到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之前矫正性少年刑事政策的重要内容,庇护所、教养学校和培训学校等被认为是有利于培养少年勤快、技艺和责任的场所。但是“事实上,无论用如何委婉的名字,为少年设立的收容之家或工业学校是一个监禁少年或长或短一段时间的监禁机构。他的世界变成了白墙、管制程序和机构世界……而不是爸爸妈妈、兄弟姐妹、朋友和同学。他的世界里充斥着警卫、看守人员和国家雇佣者和因为任性到强奸到谋杀而被一起监禁的罪错者。”[45]而这种机构化矫正“将犯罪者从正常的社会环境中隔离出来可能会鼓励其向越轨方向发展,并因此实施更进一步的越轨行为。”[46]少年矫正机构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非议。在此背景下,一种以社区为基础的机构外处置措施得到了逐步的推广。常用的社区矫正方式包括观护、假释、社区服务、赔偿、家庭拘禁、野营方案和团体之家等。[47]这种新的以社区为基础的矫治理念获得了肯定。1974年《少年罪错与预防法》(Juvenile Delinquency and Prevention Act)规定:联邦财政拨款给州政府的前提是将若干身份犯以及其他非犯罪者从公立的拘留所和矫正机构释放出来。由此,如果缓刑、转处失败,那么身份犯和轻罪犯变成为社区模式的主要对象,而公立的矫正机构集中处理那些慢性的重刑犯。

自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伊始,正当程序之宪法保障观念开始映射到少年司法程序中,程序的非正式性受到挑战,愈来愈多的少年程序性权利被赋予,少年司法之程序亦愈来愈正式化。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第14条均规定: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这就是著名的正当程序条款。但从第一个少年法庭成立到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之前,基于国家亲权理论和福利性宗旨,法官考察少年被告人的情况选择合适措施,少年被告人无需正当程序保障。然而,少年司法的运行过程并没有像预期的那样乐观,少年法官也并不总是基于儿童最佳利益原则办案。名义上为了少年福利的各种矫正措施,在本质上是一种监禁,剥夺了少年的自由,给少年带来了痛苦。善良的意图与实际的结果之间总是镶嵌着一条鸿沟。既然涉罪少年被剥夺了自由,那么如同涉罪成年人一样,应当受到正当程序条款的保护。自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开始,美国少年司法程序经历了轰轰烈烈的宪法归化运动:1966年肯特诉美利坚合众国(Kent v.United States)案件是第一个标志性案件,在肯特案件中,联邦最高法院裁定了少年被告在转移至刑事法庭前的听证权、雇佣律师权、律师阅卷权等。1967年高尔特(In re Gault)案件是促进少年司法程序宪法化的里程碑式案例。在该案中,最高法院肯定了少年应享有一些程序性权利:律师辩护权、控告通知权、与证人对质和交叉询问证人的权利和拒绝自证其罪权。1970年温希普(In re Winship)案是少年司法走向正当程序的一个重要案例,在该案例中,最高法院确立了罪错少年如果可能被判处剥夺自由的刑罚,则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法庭证明标准。1975年布里德诉琼斯(Breed v.Jones)案中,最高法院确立了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即少年罪错行为在少年法庭裁决后,其后不得因同一事实再以成年刑事犯的身份在刑事法庭中受审。通过上述一系列案件,少年司法制度逐渐回归至正当程序条款控制之下。当然,基于少年保护的需要,有一些成年刑事被告人所享有的宪法性权利,少年被告并不能同等享有,如公开审判权、陪审团审判权等。

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中期开始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作出的一系列判决对日本等国的少年法产生了重大影响。虽然“在日本少年法制定之初,就存在着保护处分并非利益性处分之见解,在法官中间已经存在着少年审判中需要考虑正当程序的保障的意识。”[48]日本家庭法院一开始就在少年健康成长和正当程序保障之间摇摆不定。但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的日本,受美国影响,少年司法实践中,少年获得了被告知非行事实与听取辩解、沉默权等一系列权利,不仅如此,自1972年开始,需要法律辅佐人的少年可以获得法律援助,可见,少年程序之正当化越来越被关注,少年权利之法律保障也愈来愈完善。

此外,最初日本少年法采用全件移送主义,但1950年,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和警察厅三者协商达成了“简易移送”协议。根据规定,“警察对于所调查的少年案件,认为其非行事实极为轻微,从犯罪的原因及动机,该少年的性格、品行、家庭的状况与环境等方面看,不存在再犯的可能性,明确认定没有必要处以刑事处分或者保护处分,并且,对于检察官或家庭法院事前所指定的案件……可以针对每个嫌疑少年做成少年简易移送书,每月汇总向检察官或家庭法院移送……”[49]对于简易移送案件,警察可以对该少年进行训诫、敦促该少年就被害恢复采取措施,传唤少年之亲权人或雇主等并要求其注意监督少年,立宣誓书。随着简易移送制度的扩大,产生的接近于警察不移送之结果,使得全件移送主义的前提实质上全面崩溃。日本简易移送之效果与美国转处相当,使得一些轻罪少年不必经历少年审判,避免了审判之犯罪标签过程,有利于保护少年正常发展。

(三)矫正——报应二元化少年刑事政策

“人们相信少年犯罪问题是近来发生的事件,这些事件在过去的美好时代是不存在的。这些人们得出结论:问题的根源在于处理少年犯罪者的政策,或涉及严厉的惩罚或宽容的处遇。结果是改革的循环即严厉的惩罚被宽容的处遇取代,然后宽容的处遇被严厉的惩罚取代。”[50]然后,周而复始,无限循环。历史总是在重复,严厉的报应性少年刑事政策被宽容的矫正性少年刑事政策取代,然而,在矫正性少年刑事政策运行不到一百年,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伊始,美国少年刑事政策出现了对严重少年犯罪严惩之态势,从而形成了对轻少年犯罪矫正和对重少年犯罪报应之矫正——报应二元化少年刑事政策。同一时期,加拿大、日本等国的严重少年暴力犯罪激增,如同美国对严重少年犯罪严惩策略,这些国家的少年法也呈现出了对严重少年犯罪之惩罚主义之倾向。

1.矫正——报应之二元化少年刑事政策之背景

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开始,美国的少年刑事政策呈现出矫正——报应二元化特征。而导致这种结果的背景性因素主要为严重少年犯罪激增,引发民众恐慌,人们不再相信对于严重少年犯罪之矫正效果,民众要求对这些严重少年犯罪严惩。

二战后,美国社会进入了一种休养生息的状态中,前所未有的生育高峰(baby boom)出现了。“1950年,年龄在14~24岁的人有2400万;至1960年,该年龄段人口数只有微小的增长,只达到不满2700万。但在接下来的10年中,该年龄段人口数的增长量超过了1300万之多。该10年中,少年人数以每年130万的速度增长。该10年中的增长数度比该世纪所有其他时代的相关增长数量之和还要大。”[51]适龄儿童绝对数量的增长同时引发了一系列的相关问题:如贫困、教育差异、单亲家庭以及少年犯罪问题。其中,最引人担忧的要数严重的少年犯罪的激增(见图表2.1.2)。“从20世纪60年代到90年代前期,少年恶性犯罪呈现出稳中有升的发展趋势。特别是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到90年代前期,少年恶性犯罪达到了顶峰。”[52]少年持枪杀人案件更是让人心惊,1985年到1995年十年间增长了三倍。一系列令人发指的恶性少年枪杀案经过媒体的大肆渲染和报道,引发了民众的恐慌。“社会似乎不时地陷入道德恐慌期。一种特殊的情况、插曲,人或群体的出现被定义为对社会价值和利益的威胁。其本质在于大众媒体独具风格或模式化的报道。道德栅栏由编辑、牧师、政治家和其他思想健全的人操纵;社会认可的专家宣布症状和解决方案;处理方法不断演进或不得不求助。然后该情况消失了、湮没了或恶化了并变得更可见。”[53]处于道德恐慌之下的民众把严重少年犯罪的激增归责于少年司法制度,认为是宽容的少年刑事政策惹得祸端。“处理少年犯罪制度增加了少年犯罪。这种信仰在所有时间和地方都被广泛持有,无论是很多犯罪或只有一小撮犯罪发生,并且无论少年被严厉惩罚还是宽容处遇。”[54]与此同时,面对气势汹汹的少年暴力犯罪,关于少年犯罪者的看法亦发生了巨大的转变:“我们少年司法体制创造的时候,更多的是天才小麻烦类的犯罪,不那么复杂,也不是那么难以置信的暴力。但我们现在看到的是未被恰当社会化的孩子……他们是真正的掠夺者。”[55]这些犯罪的少年不再是无辜的需要保护的孩子,他们像大人一样犯罪,他们是小犯罪人。基于国家亲权理念和少年福利之美国少年法庭被认为已过时,为了减少和控制少年暴力犯罪,必须对他们进行强硬镇压和严惩。

图表2.1.2:1960至1999年间少年法院处理案件数[56]

图示

巧合的是,二十世纪八十年代美国基本刑事政策因为对矫正效果、量刑偏差和不公正之不满而转向报应、惩罚与公正。十九世纪后期,受刑事实证学派的影响,美国监狱积极推行矫正理念,但丰满的理想却换来残酷的现实:到二十世纪八十年代,监禁率如火箭般上升,美国监狱人满为患。1974年,美国学者罗伯特·马丁森发表了一篇论文,这篇论文回顾了1945~1967年之间231个关于矫正治疗方案效果的研究,基于这个评估,马丁森得出结论:“除了少数和孤立的例外,至今为止矫正努力没有对再犯产生有价值的影响。”[57]矫正死了,矫正毫无用处。虽然马丁森的结论可能过于绝对,但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晚间至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期,全国犯罪率上升,美国社会对矫正的态度日益悲观。而对于矫正存在的问题,受到的质疑和声讨却与日俱增。矫正意味着改变一个人的人格,以使其不再犯罪,国家强制性地改变一个人,是否侵犯了基本人权?对此,莫利斯和霍金认为:我们应当不管强制性地改造人的事。基于矫正之目的,量刑过程强调重视犯罪人,犯罪人被认为是生病了并需要治愈。就像医生开处方,法官需要基于使罪犯变化的预测科处刑罚,结果是量刑的个别化。刑罚主要是根据犯罪人而不是犯罪行为施加,结果是两个实施了相似犯罪的人被科处的刑罚却大相径庭,因为犯罪人的需要不同。而这种量刑偏差得到了广泛的关注。对于量刑偏差的普遍担忧和矫正效果的失望,导致了矫正理念的快速而突然的死亡,取而代之的是报应公正理念。为了规范量刑,缓减量刑偏差,美国量刑委员会于1984年公布了《联邦量刑指南》(The Federal Sentencing Guidelines),适用于被认为构成重罪和严重犯罪行为(A级)的个人和组织的量刑。而对于《联邦量刑指南》的法律使命,《1984年量刑改革法》(Sentencing Reform Act of 1984)规定:指南的逐步完善将进一步强化惩罚的目的、威慑犯罪、剥夺犯罪能力、公正地惩罚犯罪和帮助罪犯回归社会。[58]从该法律使命的规定中可以看出,量刑旨在惩罚报应犯罪,而矫正理念则几乎被放弃了。而之后1989年米斯特雷塔诉美利坚合众国(Mistretta v.United States)案中,抛弃矫正理念获得美国最高法院确认。“参议院关于1984年立法之报告指出联邦罪犯量刑矫正模式已经过时,并认为刑事司法体制努力达到矫正罪犯之努力宣告失败。报告评论认为不定期刑制度有两个不合理和不道德的结果。第一是相似情形的罪犯由不同的法官科处的量刑之间存在巨大的差异;第二是罪犯待在监狱的时间不确定性。每一个都妨碍了刑事司法制度不偏不倚和有效的运行。”[59]违法犯罪了,应当受到报应,最简单的正义,还有什么可说的?由此,报应、公正、惩罚和控制犯罪之理念重新抬头,并成为了刑事司法体制的理论支柱。美国普通刑事政策转向报应、惩罚,这种气氛契合了民众要求严惩严重少年犯罪之呼声。于是,少年刑事政策呈现出了部分的报应与惩罚回归,由此形成了矫正——报应二元化少年刑事政策。

同一时期,在美国北部的加拿大也经历着严重暴力少年犯罪激增的情况。图表2.1.3显示,因暴力犯罪被警察指控的少年人数,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期开始上升,这种增长趋势持续了十年之久,直到九十年代中期才逐渐平稳。少年暴力犯罪的激增引发了民众的关注并提出严惩犯罪之要求。无独有偶,在同一时间,远在亚洲的日本,其严重少年暴力犯罪也呈现出类似的变化。1997年5月神户儿童杀伤案件因其残暴性引起了公众的广泛关注,随后少年用刀杀伤案件接连发生。媒体大肆渲染少年非行之凶恶和低龄化,“在一份由首相官邸进行的全国调查显示:94%的被调查者认为少年严重犯罪正在增加,而且这些被调查者中的绝大多数人认为增加是巨大的。”[60]民众要求对少年非行进行严罚的呼声越来越高。少年法修改后,呈现出了惩罚主义倾向。而欧洲国家,严重少年暴力犯罪之激增情形与美国、加拿大和日本等如出一辙。“少年暴力在美国和十个欧洲国家明显上升。”[61]在此背景下,这些国家与美国一样,少年刑事政策开始出现了报应、惩罚之部分回归。

图表2.1.3:因暴力犯罪被警察控告之少年[62]

图示

2.矫正——报应之二元化少年刑事政策之具体展开

面对汹涌澎湃的少年暴力犯罪,民众要求严惩这些少年犯罪,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开始,美国开始了少年犯罪强硬运动。美国少年司法价值定位中,社会利益保护超越了少年利益保护。为了预防少年犯罪,保护社会安全,“保守派给少年司法制度增加了两个Ds:威慑(deterrence)和公正报应(just desert)。威慑涉及使用刑罚预防将来违法行为的发生,达到此结果的路径有几种,最明显的一种方法就是将罪犯关起来以便他们不能再危害社会。监禁可以通过(1)教训被监禁者犯罪不合算,(2)向守法公众传达这种信息以达到进一步的威慑效果。报应或者公正报应正如它通常被称的,是一种作为合理报复的惩罚理念。”[63]随着少年刑事政策理念由矫正向矫正——报应之二元化转变,关于少年司法程序以及少年处遇等均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其结果是少年司法程序与普通刑事司法程序之间愈来愈显示出趋同性。

少年司法程序更加正式、公开和对抗性。原本少年司法程序的初始阶段,一般不对少年进行拍照和摁手印,“但强硬时代通过的立法不仅允许对少年拍照、摁手印,在一些州,所有被逮捕的或至少因某些类型犯罪被逮捕的少年均要求摁手印。”[64]许多州都要求在一些特定的情况下将少年的名字公布出来,少年如果被认定实施了性犯罪,就必须在州性犯罪登记处登记。在加利福尼亚州新通过的三振出局立法中,少年重罪被记为第一击。为了保护少年隐私,少年程序具有秘密性,但严惩运动开始后,少年程序之秘密性的特点一点点地消失了。为了应对公众对少年法庭之批判和质疑,作为一种自我防卫机制,愈来愈多的州开始放弃完全推定保密规定并将少年审判程序向公众和媒体开放。[65]虽然在美国,少年刑事案件审判不公开是一项历史传统,但现在该项传统逐渐被打破,公开抑或不公开审判,由法官在各种价值目标之间进行权衡之后作出裁定。检察官介入少年司法程序,审前监禁的适用变得更通常。少年法庭刚成立时,检察官在少年司法程序中几乎无所作为。但强硬运动后,检察官取代缓刑官作控告和转处决定。检察官来决定案件是进行非正式处理还是正式处理。检察官在决定少年审前监禁方面具有宽泛的自由裁量权和发言权。审前监禁被认为是一种惩罚,在强硬运动之前,对少年进行审前监禁是例外。但绍尔诉马丁(Schall v.Martin)案却认为基于保护社会和少年利益的需要,可以对社会或自己有危险的少年,审前监禁少年。大法官隆奎斯特(Justice Rehnquist)呈递的法院意见书中写到:“我们议定家庭法院法中的预防性监禁满足了合法的国家目标,并且纽约立法规定的给与的审前被监禁者的程序保护满足了美国第十四条宪法修正案之正当程序条款之要求。”[66]即使少年最后被释放或假释,审前监禁也不能被认为是惩罚性的。所有五十个州都使用相似语言在少年法中允许对少年进行审前监禁。绍尔案还确立了监禁听证的正当程序标准,包括对少年监禁前的通知、听证和事实陈述。对于审前监禁,虽然在听证程序中,少年法官会进行审查,但少年法官很少会驳回监禁决定。而研究发现,被审前监禁的少年更可能被判处长时间地安置于某个场所。

传统少年法庭处置的目的是治疗和矫正少年犯罪者,但强硬运动之后,少年司法目的发生了变化,焦点不再仅仅是少年,还包括确保公共安全以及对被害人的责任。在少年法庭中,辩诉交易越来越流行,而且控告交易和量刑交易总是缠绕在一起。于是,裁决和处置两个程序合二为一,变成了一个程序。“缓刑官不出席这些程序,谈判在玄关处或门背后进行,在检察官和辩护律师之间进行或在检察官和少年父母之间进行,当少年父母在场时。”[67]处置结果越来越聚集于惩罚而不是治疗。而在一些州,作为一种折中方案,对少年进行混合量刑。具体路径分为三种:第一种为少年包含性判刑。这种方法犹如萝卜加大棒。典型的例子就是法官判处少年缓刑,如果少年违反缓刑规定,就被安置到成年人惩罚机构里。第二种为少年排他性判刑。少年法官有权适用少年制裁或成年人制裁或两者都不用。换言之,在少年法庭对少年进行审理后,如果少年法官认为少年不适合在少年体制中治疗,而应当将少年作为成年人重新审理,那么法官就发布成年人刑事处分裁决。第三种为少年连续判刑。典型模式就是判处少年远远超过少年法庭管辖最高年龄之刑期。少年在18或21岁之前在少年安置场所,之后,被转送到成年人安置场所执行剩余刑期。

最能反应严重犯罪之报应性政策之制度可能要属放弃管辖了。所谓放弃管辖就是指少年法院放弃对符合一定条件的少年犯罪人的管辖权,而将之转移至成年人刑事司法系统。美国各州的放弃管辖规定不统一。总的来看,少年法院放弃管辖涉及的案件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是罪行严重案件。因为罪行过于严重,少年法院觉得少年法规定的处置措施不够用来惩罚少年,所以移送至成年人刑事司法系统。第二种是犯罪记录累累的案件,即已经多次被少年法院处置,但效果不佳,有必要移送至成年人刑事司法系统。第三种是少年年龄接近少年法院管辖之最高年龄的案件。因为年龄接近,可能少年法院审理没有结束,就已经达到成年人刑事管辖之最低年龄,此时,将少年移交给成年人刑事司法系统显得较合适。此外,根据放弃管辖的依据不一样,放弃管辖分为:法定放弃管辖,少年法官裁定放弃管辖和检察官放弃管辖。所谓法定放弃管辖就是指法律明确规定的放弃管辖,一般要求达到一定的年龄且所犯的罪比较严重。少年法官裁定放弃管辖是指由少年法官裁定在少年法庭审理还是移交刑事法庭。少年法官裁定放弃管辖具体又分为任意放弃管辖和推定放弃管辖。任意放弃管辖是指是否放弃管辖,完全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推定放弃管辖是指特定案件直接推定放弃管辖,移交刑事法院,除非少年个人举证服从少年法院的处置,不危害公共安全。检察官放弃管辖是指检察官在考虑少年的年龄、罪行和犯罪记录等后,决定向少年法院还是刑事法院起诉。一旦少年被放弃管辖,则适用普通刑事诉讼法的程序性的规定,判处的刑罚亦是普通刑法规定的刑罚方法。其背后的理念是报应、惩罚少年。如果被转移到刑事法庭,虽然可以受到正当程序条款的保障,但所适用的刑罚将更加严厉,最高可能被判处没有假释的终身监禁。[68]

同一时期,在美国北部的加拿大少年刑事政策也发生了向报应和惩罚的部分回归,这种回归和变化可以从《2003年少年刑事司法法》(The Youth Criminal Justice Act 2003)的规定中窥见一二。首先,少年司法之公共安全保护宗旨。根据《2003年少年刑事司法法》第3条的规定,少年刑事司法体系旨在促进对公众的长期保护,路径有三:通过致力于解决成为少年犯罪行为之基础的境况;矫正实施了犯罪的少年并让他们融合进社会;确保少年为他或她的犯罪行为承担有意义的后果。可见,少年刑事司法体系之宗旨从少年福利转变为公共安全之保护。其次,轻轻重重之少年犯罪处理方法。为了更有效地应对少年犯罪,该法对少年犯罪处理之规定呈现出轻轻重重之两极化倾向:一方面对于不严重的少年犯罪,加大有效的、及时的非法庭反应方式的使用,法庭外措施提供了有意义的结果,如要求少年修复对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害。允许对少年早期干预并为社区发展对少年犯罪之社区为基础的反应措施方面提供机会。在决定对少年控告前,警察应当考虑法庭外措施。警察和检察官被授权可以使用各种法庭外措施,如警告、训诫和转处等等。另一方面对于严重少年犯罪,更加强调惩罚。第一,量刑之焦点在于让少年对他们的行为负责任。量刑必须与犯罪行为之严重性和少年犯罪人的责任程度相称。少年实施暴力犯罪,少年法官可以对该少年判处监禁刑。虽然法条中没有威慑和剥夺犯罪能力字眼,但对于少年暴力犯罪,为了保护社会安全,强调公正惩罚之倾向还是较为明显的。第二,对严重少年犯罪可以适用成年人刑罚。根据《2003年少年刑事司法法》第62条的规定,少年已满14周岁,如果被认定实施了成年人可以判处两年以上监禁的可诉罪,则适用成年人刑罚。科处成年人刑罚前提条件是少年法官认为正常的少年刑罚不够长。但与美国的放弃管辖不一样,加拿大的适用成年人刑罚之少年仍在少年法庭受审,而不是移送到成年人刑事法庭。如此一来,一方面减少了程序移送带来的拖延,有利于司法经济;另一方面,对于受审少年而言,特定的保护仍然可以依法享有,如不公开审判。总之,《2003年少年刑事司法法》“反映了旨在灌输责任、义务和尊重等价值观的少年司法之平衡路径,该法包含了处理严重、暴力犯罪和绝大多数不严重犯罪的更有效和更针对性的措施。”[69]

而在日本,自1998年开始,自由民主党多次进行少年法修改提案,这些提案旨在对少年进行严罚。最后,少年法案修改通过并于2001年4月1日开始实施。修改的主要内容包括:1.扩大刑罚适用范围。本来少年适用刑罚的年龄为16周岁,修改后少年适用刑罚的年龄降为14周岁。未满16周岁之少年在少年院执行徒刑或监禁。规定了原则逆送制度,即对于年满16周岁以上的少年,因故意犯罪导致被害人死亡案件,除非认为保护处分等刑事处分以外的措施较为妥当,否则原则上需要移送给检察官。因死缓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少年,不适用假释出狱可能期间的特则。[70]换言之,少年假释出狱可能期间由原来的7年变为与成年人同样的10年。改变对犯罪时未满18周岁少年的无期徒刑由必要的缓和为裁量的缓和。2.少年审判的事实认定程序的正当化。在非行事实认定程序中,引进检察官及律师参与审判制度,延长观护措施期间,规定了抗诉受理的申请制度,引进了合议制度。设置保护处分结束后的救济手段(再审)。充实少年审判的教育性机能,对被害人进行考虑等。2000年修改法,可以说从整体上动摇了少年法的根基,“标志着日本的少年法在理论上也开始实现由教育性机能占主要地位的福利主义向惩罚性机能占主要地位的刑罚主义。”[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