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来少年刑事政策之抉择

二、未来少年刑事政策之抉择

未来少年刑事政策之抉择,涉及两个问题:一是独立的少年刑事政策是否必要?二是未来的少年刑事政策之努力方向,即科学的少年刑事政策,其基本理念如何确定?具体方案如何构筑?

(一)独立少年刑事政策是否必要

工业革命后,少年犯罪成为了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由此,少年刑事政策开始独立于成年人刑事政策。如果以美国第一个少年法庭成立为独立少年刑事政策形成之开始时间,那么至今独立少年刑事政策之存在才不过百余年。然而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如少年犯罪状况之变化,制度与执行之脱节,理想与现实之鸿沟,文化观念之转变等,少年刑事政策开始变革并显得与普通刑事政策愈来愈相似,于是,独立的少年刑事政策是否有存在的必要,争论之声甚嚣尘上。

1.独立少年刑事政策之废止论

少年刑事政策没有独立存在的必要,少年刑事政策和成年人刑事政策应当兼并,合二为一。少年刑事政策不同于成年人刑事政策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理念的不同,前者是福利矫正性的,后者是惩罚报应性的;二是裁量方法不同,前者不仅关注行为,更关注行为人,强调个别化处置,少年法官具有宽泛的自由裁量权,处置措施可以是不定期的;后者关注行为,强调刑罚与行为的相称性,注重刑罚的确定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被严格限制。三是程序不同,前者的程序具有非正式性、非对抗性和封闭性等特征,后者的程序具有正式性、对抗性和公开性等特征。美国第一个少年法庭成立后,直至1960年之前,少年刑事政策这些与普通刑事政策不同之处确实被稳定而实打实地落实着。但1960年开始的少年法院宪法归化运动,使得少年获得了一系列的正当程序条款的保障:如律师辩护权、控告通知权、与证人对质和交叉询问证人的权利和拒绝自证其罪权、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法庭证明标准、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等,虽然基于少年保护的理由,少年不能享有全部的正当程序权利,但少年司法程序之非正式性和非对抗性之特点慢慢消失。就程序而言,少年司法和普通刑事司法之间差异越来越小。如果说这只是少年刑事政策独立性形式特征的日渐式微,那么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开始的强硬运动后,少年刑事政策之独立性,在实质方面亦消失得几乎无影无踪。首先,少年刑事政策之理念发生了巨大的转变。1899年伊利诺斯州库克郡少年法院法规定其宗旨为:“确保每位少年得到如此的照管和指引……以及满足少年的道德、情绪、精神和物质福利和社区的最佳利益;……只有当他的福利或安全或公共保护因少年不搬家不能得到切实保障时,才能将他从父母的监护中转移出来。”[102]少年法庭设立的目的不是为了惩罚少年,而是保护少年的福利。强硬运动后,许多州修改了少年法院法,如德克萨斯州把少年司法体系的目的界定为“保护公众和公众安全。”而且为了与保护公众和公众安全之匹配,法庭提升了对犯罪行为的惩罚理念。[103]从诸州的少年法院法立法目的的改变可以看出,少年刑事政策之目的变得与成年人刑事政策之宗旨一样,即旨在控制和报应罪犯,从而实现社会正义和维护社会秩序。其次,对少年的量刑变得更加重视犯罪行为,强调罪刑相称和定期刑。理论上,矫正和报应是两个相互排斥的刑罚理念,前者认为行为人实施犯罪更多的是受外部环境的影响,即决定主义,因此,量刑时需要考虑行为人的个人事实,如行为人的精神、健康、性格、家庭和教育等,以考察其可矫正性,从而确定刑罚。科处犯罪人刑罚是为了矫治犯罪人,为了其以后能够正常地回归社会生活。因为需要矫治的时间在审判时不能确定,因而往往判处不定期刑。但报应论认为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是基于其自由意志,因此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道义责任,量刑时只需根据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回顾已然的犯罪事实即可。刑罚的量,根据法律的规定和案件的情节,在审判时就确定了,即判处定期刑。因为少年法庭被认为无力矫治少年,自由裁量的量刑对少年过于宽容,强硬运动之后,许多州把公正报应纳入立法,作为量刑之哲理根据。而对于严重的少年暴力犯罪,索性就直接放弃管辖,将少年转移至刑事法庭进行审判或直接适用普通刑罚方法,判处定期刑罚。甚至最高的刑罚为没有假释的无期徒刑,让不满18周岁的少年老死在监狱里。一言以蔽之,自1980年开始的“改革将少年法庭之历史理念从社会福利机构转变为既不给少年治疗也不给正义的惩罚体质。少年和刑事法庭之间的实体和程序的趋同将少年和成年人犯罪的社会控制策之间的理念和操作性差异几乎全部清除了。”[104]既然在事实上,无论是理念还是具体方案,少年刑事政策已变得与成年人刑事政策几乎一模一样,那么没有必要再伪装,直接废除独立的少年刑事政策,而重新实现刑事政策一元化。如此以来,还可以节省相当的成本开支。比如将少年司法资源和刑事司法资源进行整合,那么“许多工作人员的岗位和职能的重复就可以消除,从计算机系统到人事管理员到审判员到接待员。”[105]不仅如此,许多机构亦可以不用重复建立,如法庭、惩罚机构。还有程序的摩擦成本也可以消除,如放弃管辖中,放弃听证需要花费众多的人力、物力和时间,如果直接在刑事法庭审判,就无需听证。

如果说以上只是独立少年刑事政策是该时候废止的事实证据,那么赫希和戈特弗里德森的自我控制理论为废除独立的少年刑事政策提供了坚定而厚实的理论根据。自我控制论的核心观念就是认为人犯罪的实质在于自我控制低。“自我控制低的人们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对目前环境中的有形刺激容易做出反应的倾向,它们有一种具体的此时此地定向。相反,自我控制高的人们可能会延迟满足。”[106]自我控制低并不是训练、指导、或者社会化产生的,其产生的主要原因是无效的儿童养育。换言之,低自我控制在儿童时期就形成,作为一种稳定的特质,将持续终身。少年犯罪在青少年中期从高峰开始下降的倾向已经是公认的事实,那么如何解释这样一种倾向呢?“自我控制是指个人之间在实施犯罪(或相当行为)的倾向方面具有的相对稳定的差异。因此自我控制仅仅是导致犯罪行为的原因结构中的一个要素,犯罪行为充其量是自我控制的不完善的衡量指标。这意味着,首先,即使自我控制没有变化的话,个人参与犯罪事件的频率会随着时间和地点的变化而有不同。”[107]换言之,“缺乏自我控制并不必然导致犯罪,缺乏自我控制可能会与情境条件或个人的其他特征发生相互作用。”[108]但是发展为强烈自我控制能力的人,终身都不会实施犯罪,无论情境条件或个人的其他特征如何。所以少年犯罪在青少年中期开始下降,并不是说其自我控制力提高了,而是因为其环境发生了变化。在《反思少年司法制度》一文中,赫希和戈特弗里德森认为:1.成年人所实施的犯罪并不比少年的严重。2.就自我控制而言,成年犯罪人和少年犯罪人没有区别……3.就犯罪性而言,少年比成年人更具可塑性的理念并没有证实……4.没有哪种类别的行为能够合理地被认为是儿童的偏差行为而不是成年人的偏差行为……5.如果限制刑事司法程序(通过抹去犯罪记录以及诸如此类的方法)附加给儿童的标签增加了儿童利益,很难理解为什么同样的原理不应用于成年人。6.少年法庭的福利利益并不会因为将之延展至无论什么原因(如精神障碍、暂时的无家可归、配偶虐待)而不能照顾自己的成年人而受影响。7.正如上文所述,将少年和成年人机构分离之腐化主张可能是完全错误的,因为有理由认为少年犯罪人与成年人犯罪人一样堕落。身体危险主张也经常是误导性的,因为安全危险分类的实践已经普及。[109]在《反思少年司法制度》的结尾,赫希和戈特弗里德森主张:“如果犯罪的原因是低自我控制,那么将犯罪减少到可控制的比例,所要求做的事就是在生命早期教育人们如果关注当前行为的最后结果,从长远来看,他们会渐入佳境。”[110]由此,独立的少年刑事政策是完全没有必要存在的。

2.独立少年刑事政策之保留论

尽管在少年刑事政策的改革过程中,对于严重的、慢性的少年,其政策理念和具体方案借鉴了普通刑事政策,趋向于报应惩罚,但这并不能否定少年刑事政策独立存在的价值。在一份密歇根州的检察官放弃管辖调查中(图表2.2.1),最严重的犯罪行为包括谋杀、抢劫、殴打、性犯罪、非法携带武器和毒品犯罪等,31%被放弃管辖,69%仍然留在少年法庭裁决。这说明了即使在少年刑事政策出现了部分报应性回归的情况下,依据少年法对少年在独立的少年法庭进行裁判仍然是主导性的方式,这也从事实的层面说明了独立的少年刑事政策仍有其存在的价值。

图表2.2.1:放弃管辖与留在少年法庭审理之罪行统计[111]

图示

关于独立少年刑事政策不能废止的理论根据,主要有三:

第一,少年犯罪之可责性减少

如果说成年人犯罪主要是自由意志的结果,少年犯罪在很大程度上是环境影响所致。所以相较于成年人犯罪,少年的可责性减少。“对于孩子,我们更可能从行为人之外去理解不良行为。我们可能看父母、学校、邻里和同伴。我们认为孩子的教育和发展是不完全的,因此,不能对他或她适用成年人行为标准。”[112]成年人犯罪后要承担一系列法律后果,但少年往往无需承担同样多。换言之,无论是定罪还是量刑,少年和成年人应该采用不同的标准。所以成年人犯罪者,称为罪犯;少年犯罪者,称为罪错者。如果普通刑事政策应用于少年,那么罪犯之标签效应可能会让少年认为自己是坏蛋,从而形成“坏蛋”的自我认识,久而久之,少年就会真正成为罪犯。

第二,犯罪少年的可塑性强

犯罪的少年,具有较强的可塑性,其人生观、世界观尚在形成中,不像成年人已经定型。所以即使犯了严重错误的少年,国家和社会应该怀着仁慈之心,帮助少年走回正道。为了此目的,少年司法程序实行保密主义。如果废除独立的少年刑事政策,将普通刑事政策应用于犯罪少年,其结果是与成年人,整个审判程序公开透明,那么这就会产生污名化效果,在未来的生活中,少年没法融入正常的社会,从而与主流社会群体隔离,只能与其他犯罪少年为伍,越来越边缘化。

第三,可以避免不合适的法律规定

独立的少年刑事政策下,成年人所享有的一些权利如陪审团审判权和公开审判权不为少年所享有。如果普通刑事政策应用于少年,势必少年也将拥有陪审团审判权和公开审判权,这将开放整个庭审程序,不利于少年回归社会。如果少年适用普通的刑事政策,那么少年将拥有保释权,而保释通常需要巨额的保释金,而少年没有自己的财产,需要少年的父母为其支付,如果少年父母不肯或无力缴纳保释金,那么少年可能就只能被审前监禁,这将是一种不公平。普通刑事政策运用于少年,可能的不合适规定还有很多,在此不一一列举。

最后,从经济成本来看,虽然采用普通的刑事政策,可以合并机构、人员甚至一些程序,从短期看,确实可以减少重复,节省开支,但从长远来看,这是不经济的行为,是损失大于获得的行为。对少年适用普通的刑事政策,这就意味着采用报应惩罚理念,在刑事法庭中对少年进行审判。但研究发现,加重惩罚以威慑少年,减少少年犯罪的假设无效。“佛罗里达州的研究人员比较了3000名被移送的少年和3000名没有被移送的少年,结果发现,被移送的刑事法院审判的少年没有被移送的少年更可能重新犯罪和更早的重新犯罪。”[113]独立的少年刑事政策下,很多社会私人力量、宗教力量和慈善力量参与少年犯罪之预防和矫治,如果对少年适用普通刑事政策,那么这些私人的、宗教的和慈善的力量还将会参与少年犯罪的防治工作中来吗?可能不会。所以少年与成年人之刑事政策的合并在经济上也不是利大于弊。

3.本书观点:应当保留独立的少年刑事政策

1899年,美国第一个少年法庭成立,美国著名的法学家罗斯科·庞德将之评价为:“自1215年大宪章签订以来司法上取得最意味深远的进步。”[114]此后,作为一项新发明,少年法庭在全美乃至全世界被推广。基于此,独立的少年刑事政策逐渐形成。但作为一个新生事物,少年刑事政策的展开并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理想和现实产生了巨大的差距,于是,改革开始,在过去的三十年里,少年刑事政策经历了一场大手术,从基本理念到具体方案,无不触及。改着改着,少年刑事政策与普通刑事政策显得越来越趋同。但尽管如此,这是任何新生事物在发展过程中经历的阵痛而已。作为从普通刑事政策之母体孕育出来的新生事物——少年刑事政策,不可否认的是,增添了许多新思想、新理念,给人新希望,尽管还存在一些不如意,但这些不如意不能成为抛弃的理由。少年刑事政策与普通刑事政策不能合并,应当继续坚持少年刑事政策与普通刑事政策之二元分立的格局。其中的理由,除了上文提到的三点理论性理由和经济成本考虑外,还有的重要考虑就是:宏观少年犯罪之态势未发生根本好转,换言之,进入二十一世纪后,少年犯罪在中国(见图表2.2.2)、美国(见图表2.2.3)等仍然是严重的社会问题。严重的少年犯罪态势使得独立的少年刑事政策仍显得必要。换言之,严重的少年犯罪态势为独立的少年刑事政策提供了事实上的依据。

图表2.2.2:1997年~2011年全国法院审理少年犯罪人数统计表[115]

图示

图表2.2.3:美国1980~2012年每100000人中10~17岁人中被逮捕数[116]

图示

(二)未来独立少年刑事政策之科学抉择

未来的少年刑事政策必须独立于成年人刑事政策,这种独立主要表现于少年刑事政策应当具有不同于成年人刑事政策之基本理念和具体方案。少年刑事政策之演变已经揭示了一个规律:少年刑事政策之选择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少年犯罪之解读。因此科学地选择未来独立少年刑事政策之基本理念并构想具体方案,首先需要利用当前关于青春期和少年犯罪之先进研究成果,正确、全面地解读少年犯罪之事实。


[1] [法]菲力浦·阿利埃斯著,沈坚、朱晓罕译:《儿童的世纪:旧制度下的儿童和家庭生活》,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8页。

[2] Elizabeth S.Scott a,Laurence Steinberg.Rethinking Juvenile Justice.Boston: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8,p.28.

[3] [法]菲力浦·阿利埃斯著,沈坚、朱晓罕译:《儿童的世纪:旧制度下的儿童和家庭生活》,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2页。

[4] Kären M.Heertss,Rob W.Drows.Juvenile Justice(Fourth Editon).Boston:Thomson Wadsworth,2004,p.4.

[5] 邱兴隆、许章润:《刑罚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页。

[6] [意]贝卡利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75页。

[7] 沈银和:《中德少年刑法比较研究》,五南图书出版公司中华民国77年版(公元1988年),第3页。

[8] Dean John Champion.The Juvenile Justice System:Delinquency,Processing,and the Law(Sixth Edition).New Jersey:Prentice Hall,2010,p.54.

[9] Thomas J.Bernard,Megan C.Kurlychek.The Cycle of Juvenile Justice(Second Edition).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0,p.36.

[10] Thomas J.Bernard,Megan C.Kurlychek.The Cycle of Juvenile Justice(Second Edition).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0,p.42.

[11] Ibid.,p.44.

[12] [美]威廉·C.格莱因著,计文莹等译:《儿童心理发展的理论》,湖南教育出版社1983年版,第7页。

[13] 高九江:《启蒙运动推动下的欧洲文明》,华夏出版社2000年版,第90页。

[14] 陈蒙萱:“少年司法保护制度之契机:以美国少年法制为借镜”,台湾大学法律学研究所硕士论文2001年。

[15] Parens patriae,也常被翻译为“国家监护权”、“政府监护权”、“父母代位权”、“祖国之父”及“君主父权”等。

[16] Gennaro F.Vito,Julie C.Kunselman.Juvenile Justice Today.New Jersey:Prentice Hall,2012,p.11.

[17] 徐国栋:“普通法中的国家亲权制度及其罗马法根源”,载《甘肃社会科学》2011年第1期。

[18] Dean John Champion.The Juvenile Justice System:Delinquency,Processing,and the Law(Sixth Edition).New Jersey:Prentice Hall,2010,p.52.

[19] Thomas J.Bernard,Megan C.Kurlychek.The Cycle of Juvenile Justice(Second Edition).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0,p.58.

[20] 姚建龙:《超越刑事司法:美国少年司法史纲》,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08页。

[21] William McHenry Horne.“The Movement To Open Juvenile Courts:Realizing The Significance of Public Discourse in First Amendment Analysis”.Indian Law Review,vol.39,2006,p.658.

[22] [美]玛格丽特·K.罗森海姆、富兰克林·E.齐姆林、戴维·S.坦嫩豪斯、伯纳德·多恩编,高维俭译:《少年司法的一个世纪》,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175页。

[23] 周东平:《犯罪学新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19页。

[24] 周东平:《犯罪学新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25页。

[25] 自然犯罪观是加罗法洛思想体系的基石和核心,自然犯罪是实质性的、真正的犯罪行为,因而也是犯罪学唯一的研究对象。参见:马克昌:《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76~182页。

[26] 菲利,郭建安译:《实证派犯罪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9页。转引自马克昌:《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05页。

[27] 翁腾环:《世界刑法保安处分比教学》,商务印书馆1936年版,第37页。转引自马克昌:《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28页。

[28] [意]加罗法洛著,耿伟、王新译:《犯罪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49页。

[29] [意]恩里科·菲利著,郭建安译:《犯罪社会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0页。

[30] [意]龙勃罗梭著,黄风译:《犯罪人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33页。

[31] [意]龙勃罗梭著,黄风译:《犯罪人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47页。

[32] Thomas J.Bernard,Megan C.Kurlychek.The Cycle of Juvenile Justice(Second Edition).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0,p.40.

[33] Thomas J.Bernard,Megan C.Kurlychek.The Cycle of Juvenile Justice(Second Edition).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0,p.40.

[34] 沈银河:《中德少年刑法比较研究》,五南图书出版公司中华民国77年版(公元1988年),第97页。

[35] 姚建龙:《超越刑事司法:美国少年司法史纲》,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99~100页。

[36] [美]玛格丽特·K罗森海姆、富兰克林·E.齐姆林、戴维·S.坦嫩豪斯、伯纳德·多恩编,高维俭译:《少年司法的一个世纪》,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50页。

[37] Thomas J.Bernard,Megan C.Kurlychek.The Cycle of Juvenile Justice(Second Edition).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0,p.52.

[38] 姚建龙:《超越刑事司法:美国少年司法史纲》,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2页。

[39] [美]玛格丽特·K.罗森海姆、富兰克林·E.齐姆林、戴维·S.坦嫩豪斯、伯纳德·多恩编,高维俭译:《少年司法的一个世纪》,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94页。

[40] [美]玛格丽特·K.罗森海姆、富兰克林·E.齐姆林、戴维·S.坦嫩豪斯、伯纳德·多恩编,高维俭译:《少年司法的一个世纪》,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182页。

[41] 蔡德辉、杨士隆:《少年犯罪——理论与实务》,五南图书出版公司中华民国九十年版(公元2001年),第106页。

[42] 江山河:《犯罪学理论》,格致出版社2008年版,第139页。

[43] 吴宗宪:《西方犯罪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40页。

[44] Kären M.Hess,Robert W.Drows.Juvenile Justice(Fourth Editon).Boston:Thomson Wadsworth,2004,p.29.(https://www.daowen.com)

[45] In Re Gault,387 U.S.1(1967).

[46] Kären M.Hess,Robert W.Drows.Juvenile Justice(Fourth Editon).Boston:Thomson Wadsworth,2004,p.25.

[47] 姚建龙:《超越刑事司法:美国少年司法史纲》,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53页。

[48] 伊琳:《日本少年法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00页。

[49] 伊琳:《日本少年法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20页。

[50] Thomas J.Bernard,Megan C.Kurlychek.The Cycle of Juvenile Justice(Second Edition).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0,p.29.

[51] [美]富兰克林·E.齐姆林,高维俭译:《美国少年司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43页。

[52] 姚建龙:《超越刑事司法:美国少年司法史纲》,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56页。

[53] Simon I.Singer.Recriminalizing Delinquency:Violent Juvenile Crime and Juvenile Justice Reform.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6,p.9.

[54] Simon I.Singer.Recriminalizing Delinquency:Violent Juvenile Crime and Juvenile Justice Reform.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6,p.25.

[55] Thomas J.Bernard,Megan C.Kurlychek.The Cycle of Juvenile Justice(Second Edition).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0,pp.141-142.

[56] 资料来源:姚建龙:《超越刑事司法:美国少年司法史纲》,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56页。

[57] Francis T.Cullen,Cheryl Lero Jonson.Correctional Theory:Contxet and Consequences.London:Sage,2012,p.54.

[58] 吕忠梅:《美国量刑指南——美国法官的刑事审判手册》,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页。

[59] M istretta v.United States 488 U.S.361(1989).

[60] Anthony N.Doob,Carla Cesaroni.Responding to Youth Crime in Canada.Toronto:University of Toronto Press,2004,p.122.

[61] Anthony N.Doob,Carla Cesaroni.Responding to Youth Crime in Canada.Toronto:University of Toronto Press,2004,p.123.

[62] 来源:Anthony N.Doob,Carla Cesaroni.Responding to Youth Crime in Canada.Toronto:University of Toronto Press,2004,p.129.

[63] Kären M.Hess,Robert W.Drows.Juvenile Justice(Fourth Editon).Boston:Thomson Wadsworth,2004,p.35.

[64] Thomas J.Bernard,Megan C.Kurlychek.The Cycle of Juvenile Justice(Second Edition).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0,p.147.

[65] 截至2004年,在美国只有康涅狄格(Connecticut)、内布拉斯加(Nebraska)、新罕布什尔(New Hampshire)和俄勒冈(Oregon)等4个州规定了少年刑事案件绝对强制性的不公开审判。亚利桑那(Arizona)、阿肯色(Arkansas)、堪萨斯(Kansas)、佛罗里达(Florida)和俄亥俄(Ohio)等14个州虽然推定少年程序公开,但允许法官根据儿童或监护人的申请裁定关闭程序。加利福尼亚(Califonia)、夏威夷(Hawaii)、弗吉尼亚(Virginia)和宾夕法尼亚(Pennsylvania)等16个州规定对于年轻或被控轻罪的儿童不公开审理,但如果儿童超过规定的年龄或者被控严重犯罪或法律列举的犯罪,程序自动公开。阿拉斯加(Alaska)、伊利诺伊斯(Illinois)、马萨诸塞(Massachusetts)和密西西比(Mississippi)等17个州推定不公开少年程序但允许法官根据利害当事人的申请公开程序。参见:Kristin N.Henning.“Eroding Confidentiality in Delinquency Proceedings:Should Schools and Public Housing Authorities Be Notified?”.New York University Law Review,vol.79,2004,pp.536-537.

[66] Schall v.Martin,467 U.S.253(1984).

[67] Thomas J.Bernard,Megan C.Kurlychek.The Cycle of Juvenile Justice(Second Edition).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0,p.152.

[68] 2005年3月1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5票对4票的表决结果,裁定对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犯人实施死刑违宪,因此决定取消对这类犯人的死刑。在美国,2012年前,对少年适用的最高刑罚是没有假释的终身监禁。

[69] Anthony N.Doob,Carla Cesaroni.Responding to Youth Crime in Canada.Toronto:University of Toronto Press,2004,p.25.

[70] 修改前的少年法中,少年被判处无期徒刑,经过7年刑期后就被许可假释出狱。对于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当判处死刑的少年,以无期徒刑代替死刑,在减轻死刑为无期徒刑的基础上,假释出狱可能期间也被缓和。这就是假释出狱可能期间的特则。

[71] 伊琳:《日本少年法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28页。

[72] 台湾地区是中国神圣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但就少年刑事政策演化而言,台湾地区与中国大陆很不同,台湾地区与美国、日本等比较相似,所以此处的中国仅指中国大陆。

[73] 长孙无忌等撰:《唐律疏议》,中华书局出版社1983年版,第80~83页。

[74] 虚岁又叫毛岁,是中国传统的计龄方法;周岁又叫实岁,来自西方。中国古人重视含年、月、日和时辰的生辰概念,而西方人重视仅含月、日的生日概念,因此虚岁与生日无关而周岁与生日有关;在计龄上,中国古人考虑的是正在经历的年份次序,而西方人考虑的是已经度过的时间长度;再加上中西历法相异,所以虚岁与周岁的计龄规则完全不同:虚岁从一算起,逢新年长一岁,遵农历。周岁从零算起,逢生日长一岁,遵公历。

[75] 姚建龙:“近代中国少年司法改革的进展与高度”,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4年第4期。

[76] 张忠斌:《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16页。

[77] 该训令规定:查未满十八岁之人犯罪,或系不罚,或得减轻其刑,刑法第十八条已分别规定。至审理此种少年之诉讼程序,虽应依照刑事诉讼法办理,然少年犯之心理,究与成年犯有别。若审判时不加注意,予以同一处置,殊失保护少年之旨。嗣后各该法院对于少年案件,务须择法官中之经验丰富,性情和厚,且于心理学、犯罪学、教育学有相当研究者分配审理。至审理该项案件,其形式尤宜力求简单,勿过严厉。……参见沈银河:《中德少年刑法比较研究》,五南图书出版公司中华民国77年版(公元1988年),第13~14页。

[78] 康树华、向泽选:《青少年法学新论》,高等教育出版社1996年版,第451~452页。

[79] 康树华、向泽选:《青少年法学新论》,高等教育出版社1996年版,第99页。

[80] 1992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81] 多功能新华大字典编委会:《新华大字典》,外文出版社2011年版,第910页。

[82] 沈银河:《中德少年刑法比较研究》,五南图书出版公司中华民国77年版(公元1988年),第60页。

[8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84] 教的甲骨文:图示

[85] [英]洛克著,傅任敢译:《教育漫话》,教育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1页。

[86] [美]罗尔斯著,何怀宏、何保钢、廖申白译:《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2页。

[87] 韩轶:“对我国刑罚目的之理性审视”,载《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1期。

[88] 高维俭:《罪刑辩证及其知识拓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15页。

[89] 少年刑事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的情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20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被胁迫参与犯罪的;犯罪预备、中止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的;因防卫过当或者紧急避险过当构成犯罪的;有自首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以及其他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形。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实施的轻伤害案件、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犯罪未遂的案件以及被诱骗或者被教唆实施的犯罪案件等,情节轻微,犯罪嫌疑人确有悔罪表现,当事人双方自愿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切实履行,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

[90]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71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9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72条规定: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2.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3.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4.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

[92]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适用有期徒刑的情况普遍偏高。在昆明市2002年至2005年审判的未成年犯罪人中,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分别有268人、446人、407人、541人,分别占当年审判的未成年犯罪人的72.24%、73.23%、67.83%、65.42%,平均达到69.05%;在德宏州2002年至2005年判处的未成年犯罪人中,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分别有74人、98人、105人、232人,分别占到71.15%、76.56%、76.64%、90.63%,平均达到81.44%。资料来源:屈学武、周振杰:“未成年人犯罪刑罚适用区域性考察及其罚则改革研究(上)”,载《北方法学》2007年第4期。

[93] 我国著名刑法学家储槐植教授认为:“从过去到未来,刑罚结构可能有五种类型:死刑在诸刑罚中占主导地位;死刑和监禁共同在诸刑罚方法中为主导;监禁在诸刑罚方法中为主导;监禁和罚金共同在诸刑罚方法中为主导;监禁替代措施占主导地位。第一种已成为历史的过去,第五种尚未到来,中间三种在当今世界中存在。死刑和监禁占主导的可称重刑刑罚结构,监禁和罚金占主导的可称轻刑刑罚结构。”参见储槐植:“试论刑罚机制”,杨敦光、曹子丹主编:《改革开放与刑法发展》,中国检察出版社1993年版,第148页。转引自陈兴良:“刑事政策视野中的刑罚结构调整”,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6期。

[94]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少年法院法》第5条规定:少年违法行为的后果:(1)少年实施犯罪行为的,可以命令教育处分。(2)教育处分不能奏效的,判处惩戒措施或少年刑罚。(3)如将其收容于精神病院或戒除瘾癖的机构后,法官认为判处惩戒措施或少年刑罚已无必要,则不得判处惩戒措施或少年刑罚。第13条种类和适用规定:(1)对于少年违法行为,尚无需要判处少年刑罚,但又必须使行为人认识其行为的违法性的,法官可判处惩戒措施。

[95] 对此的详细论述,见第五章。

[96]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5条第1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97] 杨殿升:《监狱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2~53页。

[98]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假释。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当从宽。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应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相应缩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99] Thomas J.Bernard,Megan C.Kurlychek.The Cycle of Juvenile Justice(Second Edition).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0,p.2.

[100] 梅文娟:“恢复性司法”,浙江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3年5月。

[101] Elizabeth S.Scott,Laurence Steinberg.Rethinking Juvenile Justice.Boston: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8,p.16.

[102] Barry C.Feld.“The Punitive Juvenile Court and the Quality of Procedural Justice:Disjunctions between Rhetoric and Reality”.Crime &Delinquency,vol.36 no.4,October 1990,p.447.

[103] Thomas J.Bernard,Megan C.Kurlychek.The Cycle of Juvenile Justice(Second Edition).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0,p.146.

[104] Barry C.Feld.“Abolish the Juvenile Court:Youthfulness,Criminal Responsibility,and Sentencing Policy”.The Journal of Criminal Law and Criminology,vol.88,no.1,1997,p.68.

[105] Robert O.Dawson.“The Future of Juvenile Justice:Is it time to Abolish the System”.Criminal Law and Criminology,vol.81,no.1,Spring 1990,p.142.

[106] [美]迈克尔·戈特弗里德森,特拉维斯·赫希,吴宗宪、苏明月译:《犯罪的一般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5页。

[107] [美]迈克尔·戈特弗里德森,特拉维斯·赫希,吴宗宪、苏明月译:《犯罪的一般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30页。

[108] [美]迈克尔·戈特弗里德森,特拉维斯·赫希,吴宗宪、苏明月译:《犯罪的一般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4页。

[109] Hirschi Travisand Gottfredson Michael.“Rethinking the Juvenile Justice System”.Crime and Delinquency,vol.39,no.2,1993,p.269.

[110] Hirschi Travisand Gottfredson Michael.“Rethinking the Juvenile Justice System”.Crime and Delinquency,vol.39,no.2,1993,p.271.

[111] 资料来源:John D.Burrow,“Punishing Serious Juvenile Offenders:A Case Study of Michigan's Prosecutorial Waiver Statute”,UCDavis Journal of Juvenile Law & Policy,vol.9,no.1,Winter 2005,p.49.

[112] Robert O.Dawson.“The Future of Juvenile Justice:Is it time to Abolish the System”.Criminal Law and Criminology,vol.81,no.1,Spring 1990,p.146.

[113] 姚建龙:《超越刑事司法:美国少年司法史纲》,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89页。

[114] Gustav L.Schramm.“Philosophy of the Juvenile Court”.Annals of the American Academy of Political and Social Science,vol.261,1949,p.101.

[115] 数据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116] 资料来源:http://www.ojjdp.gov/ojstatbb/crime/JAR_Display.asp?ID=qa05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