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刑事政策之问题分析

一、少年刑事政策之问题分析

“研究历史是为了更好的理解现在,并向未来前进。”[99]反思少年刑事政策之演变,是为了从过去的历史中总结经验,从而为未来少年刑事政策的选择指点迷津。

(一)报应性少年刑事政策之缺陷

报应性少年刑事政策之缺陷主要有二:一是把少年当作成年人;二是采用了刑事古典学派之理论。在传统的农业社会里,外形初具成年人模样的少年被当作成年人,被认为已经具有了辨别是非的能力,基于自由意志,选择了实施犯罪行为。从现在的科学视角看,其中存在的错误是不言而喻的。首先,少年不是成年人,处于青春期的少年尚未进入成年期,其心理、认知和社会发展等,与成年人相比,尚显不成熟和稚嫩,虽然少年已经有了辨别是非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但与成年人相比,显得有限和不完全。刑事古典学派的犯罪观和刑罚观均以人是追求快乐,规避痛苦的理性人为基础假设。犯罪行为是人自由意志的选择,明知犯罪行为是错误的,违反道义的,仍然决意实施,所以应当受到报应惩罚。报应一方面是为了实现正义,但另一方面是为了通过威慑和剥夺犯罪能力,预防犯罪。但少年不是成年人,其犯罪行为很大程度上是被决定的,即受外界环境的影响的。因此,对少年的惩罚不应该适用成年人的标准。此外,相对报应论尝试运用威慑和剥夺犯罪能力等方式惩罚犯罪,以达到预防少年犯罪之目的,可能效果不佳。

威慑分为一般威慑和特殊威慑。所谓一般威慑就是指通过对犯罪人适用惩罚措施,威吓潜在犯罪分子和社会上其他人,从而使其不敢犯罪。希望通过对少年适用惩罚措施达到威慑其他人以预防其犯罪,在道德上存在较大瑕疵,人是目的,不是手段或工具,即使是实施了犯罪的少年,其本身不应该成为社会管理的工具。特殊威慑是指对犯罪人进行惩罚,威吓该犯罪人,使其不敢再犯罪。对少年犯罪人适用惩罚措施,特殊威慑论的理论基础是心理强制说。

心理强制说认为人是理性的,具有追求快乐,逃避痛苦之本性。理性的人在犯罪之前,会计算犯罪可能带来的快乐,如果认为犯罪将会获得的快乐大于惩罚的痛苦,那么就决定实施犯罪,否则就不实施犯罪。根据心理强制说,惩罚对少年产生特殊威慑之功效要求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少年是理性的人,能够准确地计算得失;二是少年知晓犯罪价格。但这两个条件对于少年而言,基本都不具备。少年心智尚未发育成熟,其理解能力和评估风险的能力远不能和成年人相比,对于行为的所得和所失的计算可能不精确。而且少年往往高估短期利益,低估未来风险,其计算往往不准确。另外绝大多数少年还在中学学习,少数辍学在家或者已经就业,但无论是中学生还是已经就业或无业的少年,其对法律的知晓几乎为零,至于犯罪价格即犯罪可能所受到的惩罚,所知更谈不上精确。所以对少年适用惩罚措施之特殊威慑目的定位是不可行的。此外,根据犯罪标签理论,对于少年犯罪人适用惩罚措施,非但不会起到威慑犯罪人,减少犯罪的作用,相反还产生让其陷入犯罪泥潭而不可自拔的危险。可见,无论是一般威慑还是特殊威慑,都达不到预防少年犯罪之终极目的。(https://www.daowen.com)

再次,剥夺犯罪能力。剥夺犯罪能力主要是通过对犯罪人适用死刑和监禁刑而实现的。对少年适用死刑,是一种残酷、不人道的刑罚方法,现在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已经废除了少年犯的死刑。故欲剥夺少年犯罪能力,主要通过监禁刑实现。被判处监禁刑的少年一般被安置在少年监狱。此种机构安置使少年与正常社会相隔离,确实可暂时达到剥夺犯罪能力之目的,但是机构化处置带来的负面效果更甚。青春期是人生发展的一个重要过渡期和形成期,在此期间,少年需要学习知识和技艺,培养各种能力,为成长为有用的成年人并立足于社会做准备。机构安置,特别是拥挤的、缺乏为少年社会化提供各种必要培训的机构安置中断了少年的成长,剥夺了少年正常社会化的机会,这种机构安置非但没有减少犯罪人的犯罪可能性,还增强了其犯罪的风险;监狱机构非但没有矫正犯罪人,还在培养犯罪人。从长远来看,无论是对少年本人还是对社会而言,弊大于利。今天的剥夺犯罪能力而得到的暂时的社会安全可能需要付出的代价是未来面临更频繁和更严重的犯罪。所以,虽然监禁少年存在暂时剥夺犯罪能力的功能,但不应成为预防少年犯罪的主要路径。

(二)矫正性少年刑事政策之缺陷

矫正性少年刑事政策之缺陷主要有二:一是把少年当作儿童;二是采用了刑事实证学派之理论。作为矫正性少年刑事政策基础理论之一的新的儿童观将少年视为需要保护和照管的儿童,他们天真无邪,因为没有得到适当照管不小心犯了点小错。于是根据国家亲权理念,国家家长有义务替代自然家长给予少年帮助、照管,以便矫正少年,帮助他们健康成长。儿童期与青春期是人生发展的两个不同阶段。儿童被推断为没有责任能力,但根据现在的发展心理学和发展社会学,少年已经有了推理能力和控制能力。如果说儿童犯罪,主要责任在于父母和环境,那么少年犯罪的发生,少年个人、少年父母和环境都有责任。少年不是儿童,他们的责任能力决定了他们应该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少年,国家需要给与保护和支持,但少年责任不能免除。

刑事实证学派从少年犯罪的被决定性出发,认为犯罪少年需要的不是惩罚,而是矫正康复,为日后以更好的状态回归社会。但是如此之宏大的矫正目标能实现吗?“基于对矫正哲学的信仰,西方监狱在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经历了一次重大的革新:监狱的名称被改为矫正机构,狱政使改称为训练人员;监狱涌进了一大批的心理学家、外科专家和精神病专家;监狱的使命不再是惩罚罪犯,而是治疗罪犯;罪犯与训练人员、专家的关系是病人和护士医生的关系等等。但是,矫正哲学并没有取得预期效果。矫正罪犯是一项耗时,耗钱又耗力的工程,收效缓慢而又甚微,不仅如此,经过专家治疗而释放出狱的罪犯重新犯罪的比比皆是。”[100]历史实践已经表明监禁刑并不能矫正犯罪人,对于成年犯罪人而言,通过刑罚矫正其思想,从而使其不再犯罪不啻是一种妄想。那么对于少年犯罪人,矫正理念是否就可以实现了呢?青春期是人生发展之重要过渡时期,青春期的少年在生理、心理和社会交际等方面处于发展中,因为心智不够成熟,自由意志力薄弱,情绪易冲动等原因而触犯刑律,虽然是一件不幸的事,但少年的人生观、世界观等尚未定型,因此就像泥土一样可塑,通过给予适当帮助和照管,给予正常的社会化条件和机会,他们可以被塑造成符合社会需要的合法公民。但机构矫正却反其道而行之,将少年从家庭环境中移除出来,放置到一个拥挤的、陌生的、被关押着同样是犯罪的少年的场所,如此之矫正方法,非但不能帮助少年完成正常的社会化过程,相反矫正机构成了培训潜在成年犯罪人的基地。青春期是风险高发期,为了习得技能和社会规则,少年需要一个试错的锻炼过程。少年犯罪的原因主要为青春期少年之不成熟性和环境之影响,随着少年成熟,绝大多数犯罪少年会脱离犯罪,步入正轨,所以做了一次坏事的孩子不能等同于坏孩子,同理,实施了一次犯罪之少年,并不一定就一直会实施犯罪。换言之,绝大多数犯罪少年需要的不是矫正,而是最少干预和正常发展之机会。综上所述,少年矫正之目标过于野心勃勃,非但不能收到实效,还有可能适得其反。

(三)矫正——报应之二元化少年刑事政策之问题分析

“青春期罪犯是一个独立的法律类别,既不是犯罪可以获得宽恕的儿童,亦不是为犯罪行为负全责的成年人。”[101]科学、有效的少年刑事政策首先要正确认识到少年犯罪之特殊性。但少年刑事政策部分报应性回归之后,将严重犯罪、慢性犯罪的少年当作成年人进行审判、适用成年人刑罚,而将剩下的轻犯罪,偶发性犯罪的少年当作儿童,留在少年法庭进行裁决,适用少年矫正措施。如此妥协的、两极化的少年刑事政策表面上似乎折中了少年保护和社会保护之需要,平衡了报应和矫正之价值追求,但却包揽了前两种模式所有的错。少年犯罪,不会因为其犯罪行为的严重性程度不同,就会发生性质上的变化,转变为儿童犯罪或成年人犯罪,儿童能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越轨行为,成年人也能实施轻微犯罪,所以不能从行为之社会危害性严重程度去判断是否为儿童犯罪、少年犯罪还是成年人犯罪。年龄是一个客观的数据,不会因为实施了行为,转眼之间就变小或变大。无论是实施了严重的还是轻微的犯罪,少年仍然是少年。只要是正常的少年不可能像儿童那样思维,也不会像成年人那样行为,所以根据少年之行为表现认为少年是幼稚的儿童或老奸巨猾的成年人,都是不可取的。此外,少年犯罪之严重性程度是由很多因素一起决定的,少年之主观意思只是其中一个因素,因为惊吓或同伴压力,该主观意思往往是非理性的。实施了严重犯罪之少年,虽然该谴责,但不一定就无可救药。在要求少年负责任同时,应当尽可能地给少年正常社会化机会。实施了轻犯罪行为之少年,亦要对该行为负责,并从该事件中学会遵守社会规则。

(四)我国当代少年刑事政策之缺陷

我国当代少年刑事政策贯彻教育、感化、挽救之方针,实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之原则,换言之,在基本理念上,比较接近矫正性少年刑事政策。但具体方案方面,因为没有独立的少年法,对于少年之定罪、量刑和执行等规定都附属于成年人刑事法律,对少年之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普遍缺乏专业的少年警察、少年检察官和少年法官,换言之,少年与成年人刑事案件由同样的机构和人员办理,这使得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之报应、惩罚色彩浓厚的特点影响到了少年刑事案件的操作。于是我国当代少年刑事政策呈现出主要目的与基本手段、基本理念与具体方案不协调之样态。而正如前文所述,福利、矫正之少年刑事政策把少年当作儿童,抱着宏大的美好理想,企图用刑事司法的方式矫正那些被认为误入歧途的少年。而报应、惩罚之少年刑事政策把少年当作成年人,企图通过威慑罪犯、剥夺犯罪能力等方式达到减少和预防少年犯罪之目的。我国少年刑事政策之矫正理念反映了把少年当儿童,而具体制度安排上浓厚的惩罚色彩反映了很多时候少年司法部门把少年当作成年人进行惩罚。一言以蔽之,我国少年刑事政策亦兼具报应性和矫正性少年刑事政策之缺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