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机构内二元保护处分机制

二、社会——机构内二元保护处分机制

因为涉嫌实施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而进入少年司法程序中,调查发现行为和行为人人格事实均符合定罪条件,但情况还算轻微,对此司法机关运用自由裁量权进行不立案,犹豫起诉或有罪犹豫宣告,同时司法机关可以对少年科处社会内保护处分。但如果行为事实和行为人人格事实均符合定罪条件,且不存在犹豫之余地,那么案件就会历经立案、起诉、有罪宣告到处分宣告环节,在此种情形下,对有罪少年处分包括社会内保护处分和机构内保护处分。

(一)保护处分体系

少年保护处分分为社会内保护处分和机构内保护处分两大类,其中社会内保护处分又分为对少年的保护处分和对少年父母的保护处分。

1.社会内保护处分

社会内保护处分是指不将少年关押于一定的机构,而是让其回归家庭、学校社区环境,但同时给予一定的指示、教育和管束,以保护少年健康成长。社会内保护处分主要包括训诫、修复令、假日辅导、禁止令和亲职令,其中亲职令是对少年父母保护处分,而修复令中的赔偿涉及少年父母连带责任。

(1)训诫

何为训诫?训,教导、教诲;诫,警告、劝人警惕。合起来,训诫就是教育并劝告。作为一种少年保护处分,训诫就是指教育并劝告少年,不要再实施犯罪。训诫分为口头和书面两种,口头训诫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当场以口头的方式进行批评教育并劝导其不再实施犯罪,通常用于比较轻微的少年犯罪。书面训诫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以发布训诫通知书的方式教育并劝告少年,训诫通知书应当被送达给少年及其父母。

(2)修复令

绝大多数少年犯罪是有具体被害人的犯罪,因为犯罪,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精神受到了伤害。少年有义务通过赔偿、实物修补和道歉等方式抚慰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的赔偿方式可以是金钱支付,也可以是劳务偿还。劳务偿还是指通过少年向被害人提供劳动服务的方式进行赔偿。基于少年经济上的依赖性,如果少年没有足够的财产赔偿被害人,可以责令少年父母进行赔偿。虽然“赔偿并不能抹杀错误的存在,但却常常能减轻痛苦,而且对于罪犯改过自新复归社会具有真正的价值。另一方面,获得赔偿款项可以使被害人感到,司法系统的工作代表了他们的利益,能够保证使他们的损失得到公平的补偿。”[38]除了赔偿,因为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精神伤害,少年也需向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赔礼道歉。如果犯罪损坏了被害人的财产,有恢复可能的,也可以让少年进行实物修复。

(3)假日辅导

假日辅导是指少年在假日到指定的辅导机构接受辅导。少年通常还在上学,为了最少干预少年正常学习生活,假日辅导可将辅导时间安排在假日,即周末或其他法定节假日。辅导的内容主要包括思想道德、法制教育和情绪控制培训等。贝卡利亚说过:“预防犯罪,最可靠但也是最艰难的措施是:完善教育。”[39]教育的内容是方方面面的,包括知识、技能、思想道德和法制等。少年犯罪一个很重要的因素就是少年未习得社会主流的行为价值观并将之内化为自己的行为准则,以指导和约束自己的行为。所以,保护少年正常社会化,需要对少年进行思想道德和法制教育。少年犯罪很多时候是情绪失控的结果,“每个人都有自己的情绪形态与模式,在愤怒之时,乱发脾气会影响人际关系,不发脾气,长期压抑又伤害自己的身心。也就是说,无论你是哪一种情绪形态,都存在一个控制与开发的问题。一个人处于青年之时,学会自我情绪控制的方法更有意义。”[40]学会自我情绪调节,控制自我情绪对于预防少年犯罪具有积极的意义。假日辅导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4)禁止令

所谓禁止令是指禁止少年在特定的时间段单独外出或禁止少年到特定场所或禁止少年接触特定的人。禁止少年在特定的时间段单独外出是指在特定的时间即晚上十点之后,如果没有父母的陪同,禁止少年私自外出,如此之禁止令一方面有利于预防少年犯罪,另一方面也有利于预防少年被害。禁止少年到特定场所是指禁止少年到网吧、酒吧和夜总会等场所,这些场所鱼龙混杂,社会经验缺乏的少年不能辨别好坏之人,在受到诱惑之下,容易滋生事端。禁止少年接触特定的人主要是指禁止少年与有犯罪前科的人交往或加入犯罪团伙。“倘若少年所交往之朋友,品行顽劣,操守不正,行动粗暴,气质愚钝,家教松懈,懒惰好玩,不求上进,有不良嗜好即不良朋友者,少年难免受其影响,日渐堕落而不自知。”[41]正所谓近朱者赤近墨者黑,禁止少年与有犯罪前科人交往或加入犯罪团伙,有利于保护少年免受其感染实施犯罪。禁止令的期限为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5)亲职令

亲职令是指命令少年父母参加亲职辅导活动或课程。亲职令属于对少年父母之保护处分。家庭“功能之发挥与否与少年反叛及偏差行为有着显著密不可分之关系。”[42]亲职辅导旨在传授亲职经验和讲授亲职方式,以改善少年父母之间的关系。管教少年,不是越严越好,也不是越松越好,这是一个十分需要技术和耐心的活。父母和孩子之关系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孩子和父母对彼此的行为都很敏感,并且对彼此的行为都有某种程度的容忍,因此父母和儿童就彼此的行为会显示出长期的、相互适应的过程。”[43]父母对孩子的管教和控制具有内生性,可能是行为不良的烦躁和易怒儿童引发了父母失控状态,抑或相反。孩子和父母的性格、脾气各式各样,而且相互之间显示出一定的适应性。换言之,不存在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父母教养模式,因此,亲职辅导课程的目的为通过讲授亲职经验,传授亲职技巧,促进少年父母反思其教养少年存在的问题,从而改善其教养模式。亲职令的期限为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每月不少于两次。

2.机构内保护处分

机构内保护处分需要将少年安置在一定的机构内,属于剥夺自由的保护处分。机构内保护处分包括:治疗、禁戒和送交少年院。

(1)治疗

经检查,少年存在明显的身体或心理疾病的,而疾病与少年实施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具有因果关系,那么需将该少年移交相关医院进行治疗。如果身体或心理疾病导致少年没有责任能力,那么少年不构成犯罪,仅处以治疗处分;但如果实施行为时少年有责任能力,少年构成犯罪,治疗处分期满后是否需要科处其他种类的保护处分,要看少年的具体状况,以进一步判断少年是否需要保护以及需要何种保护。治疗时间根据病情有所区别,由执行机构根据少年的具体情况确定可能的最低期限和最高期限。

(2)禁戒

药物滥用是少年最大的健康问题,同时也是导致违法犯罪的重要因素。少年服用药物,绝大多数是出于好奇心,但也有一些是为了寻求快感或缓减紧张情绪,或社交需要。“如果一个人持续不断地服用某种药,就可能导致对药物的生理成瘾或心理依赖。所谓的生理成瘾指的是因身体对药物产生了生理上的需求而形成的一种生理习惯,以至于如果突然停止服用的话就会产生戒断反应。心理依赖指的是,有的时候,持续服药逐渐发展成为一种对药物强烈的心理需求,进而产生的一种对服药的强迫性冲动。”[44]而对于药物滥用的少年如吸食大麻、迷幻剂、可卡因、甲基苯丙胺、吗啡和可卡因等成瘾少年,为了保护其身体的健康发展和正常的社会化,应当将其送相关机构实施禁戒。但如果少年构成犯罪,那么禁戒之后须再执行其他保护处分。禁戒的时间根据上瘾程度而有所区别,由执行机构根据少年的具体情况确定可能的最低期限和最高期限。

(3)送交少年院

送交少年院是最严厉的,也是最后的保护处分,换言之,送交少年院是在社会内保护处分都不足以保护少年之健康发展和正常社会化需要的情况下所作的最后选择。少年被送交少年院后,由少年院的专门工作人员对少年进行检查和评估,并选择合适的措施进行少年保护。措施的种类多样,可能涉及文化知识讲授、技能培训、思想道德、法制教育、人际交往技能培训和情绪控制等内容。移交少年院的期限一般为六个月以上十年以下。

(二)保护处分之裁量

保护处分之裁量,在不同的司法环节,由不同的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情况进行。但科处保护处分的事实前提是行为人实施了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

首先,立案侦查环节。如果少年实施了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并且初步的少年人格调查显示少年不存在反社会人格,此时公安机关应当不立案。“反社会人格易导致反社会行为(违法或犯罪行为),但反社会行为者未必有反社会人格。”[45]反社会人格与反社会行为之间不存在必然联系,准确地说,是一种或然性联系。虽然因为没有反社会人格,公安机关不予立案,但少年毕竟实施了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该行为表征少年周围存在一些致罪的风险因素,或者说少年个人的性格中存在一些不够成熟、情绪过分冲动等因素,并且在该危害行为的事实过程中,可能存在被其侵害的具体被害人,所以警察可以依法给予少年如训诫、责令赔偿被害人、向被害人道歉或给少年父母亲职令等保护处分。侦查结束后,对于行为人实施了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仅因人格良好而撤销案件的情形,公安机关有权对少年发布保护处分,如训诫、责令赔偿被害人、向被害人道歉或给少年父母亲职令等保护处分。上述保护处分,只要不冲突,可以合并适用。

其次,审查起诉环节。审查发现行为人实施了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但是少年人格调查显示少年不存在反社会人格,检察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但同时检察机关也可以对少年发布保护处分,如训诫、责令赔偿被害人、向被害人道歉或给少年父母亲职令等保护处分。此外,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时,可以同时对少年发布保护处分,如修复令、假日辅导、禁止令或同时对父母发布亲职令。如果少年未能认真履行保护处分,检察机关可以裁量决定起诉。功能责任论认为责任“是与行为人对待法规范的态度相联系的,是行为人根据法规范进行的意志控制问题,是对行为人的违反法规范的意志形成进行的谴责,是谴责行为人没有根据法规范形成不实施不法行为的动机。”[46]简言之,责任的本质是行为人违反法规范的动机形成的可谴责性。对法不忠诚不仅反映在实施不法行为之时,亦可以表现于实施不法行为之后。所以如果附条件不起诉的考察期间,少年仍然藐视法律,没有按要求履行保护处分,那么就可以对少年进行更深入的谴责,即启动起诉程序,追究责任,以促成其形成法忠诚,从而实现人格的健全发展。

最后,审判环节。因为不存在反社会人格,少年法官裁定少年不构成犯罪,但因为实施了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基于保护少年之需要,可以科处修复令、假日辅导、禁止令或亲职令等保护处分。如果少年符合定罪之二元要件,法官作出有罪宣告,但不是立即宣告,而是缓期宣告,此种情形下,少年法官可以指示少年完成科处修复令、假日辅导、禁止令等保护处分之义务,同时亦可以对少年父母发布亲职令,以改善少年父母对少年之教养模式。如果少年法官认定少年构成犯罪,并立即宣告,那么少年可以被判处送交少年院,并可对少年父母同时适用亲职令。同时为了保障被害人的利益,培养少年的责任感,少年法院可以判处向被害人赔偿和道歉等保护处分,考虑到少年被送交少年院,少年财产不够支付损害赔偿金的,可以责令少年父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保护处分之执行

“政策与实践之间的关系永远不是直截了当的,在刑事司法领域中,发生意想不到的结果已经成为广泛接受的看法。”[47]所以单单有好的制度还不够,为了使字面的制度转化为制度行动,还需要制度被充分、恰当地执行。保护处分执行贯彻三个原则:一是个别化;二是专业化;三是不定期。

首先,个别化原则。每个少年都是独立的个体,致使少年犯罪的相关因素亦是多种多样的,而致使少年犯罪的风险因素,均存在着共性,亦存在着特性。为了“对症下药,因材施教”,实现有效的少年保护,不仅关注其共性,更应当强调特性,根据少年犯罪之相关因素,制定个别化的执行方案。

其次,专业化原则。少年保护处分需要由专业的少年司法工作人员即少年警察、少年检察官、少年法官和少年执行官等执行。少年警察、少年检察官、少年法官和少年执行官不仅须具备专业的法学知识,还须“具有少年保护之学识、经验及热忱者,始可予以充任”。[48]知晓少年生理、心理和社会发展等知识的热忱人士,作为保护处分之执行主体,可以取得更理想的效果。“与我们的自我概念有关的并不是别人实际上如何评价我们,而是我们觉得他们如何评价我们。”[49]青春期是一个形成自我的关键期,虽然人格调查显示少年存在反社会人格,但并非已经不可改变的,矫正少年之反社会人格,要做的工作很多,这些莫不要求执行人员的专业知识、技能和热心。

最后,不定期性。少年的保护处分如假日辅导、治疗、禁戒和移交少年院等,都存在期限的要求,保护处分的执行期限由少年司法工作人员确定一个相对不定期,即规定最低期限和最高期限的幅度期限。如此,一方面,最后执行的实际期限可以根据少年之成绩而定,如果已经达到预定之目的,自然就无需再保护。这样,既可以激励少年认真履行保护,又可以防止保护过剩,浪费司法资源。但少年“远没有改过迁善,虽然时日历久,也不能轻易释放,以免他仍不能适应社会生活,有妨碍社会秩序之虞。”[50]最理想的模式是保护处分到确定无需保护为止的那天。但保护处分的作用是有限的,亦不是仅仅少年保护就一定能帮助少年形成健全之人格。应当客观地看待目的和功能之间的差距,此外少年保护如果没有上限,可能让少年或少年父母承受难以承受之重,因此,基于对保护处分作用的客观看待,同时为了保障人权,并让少年及其父母对未来具有预测能力,而不至于变得过分绝望,保护处分的执行不能超过不定期的最高期限或法定的最高期限。

下面结合上述三个原则,对各种少年保护处分的执行一一说明。

训诫。训诫是指教育并劝导少年。少年存在性别之分,在性格上又都有不同,警察在对少年进行训诫时,要根据性别和性格之不同,采用不同的策略。“若赞扬,使人欣喜若狂;如责备,当事人感到无地自容;当作证时,其证据确凿无懈可击;当奉劝之际,即可医治心病。”[51]对少年进行口头训诫,务必温和中带着严肃,措辞恰当,以达到感化少年之心灵之功效。

假日辅导。应当根据少年犯罪相关因素进行个别的制定,做到有的放矢,有选择地强调思想道德或法制教育或情绪控制培训等。执行期限确定后,如果少年表现良好,则可以在执行了最低期限后就结束假日辅导。虽参加了假日辅导,但表现不尽人意,则继续执行,但不得超过不定期的最高期限。而故意不执行假日辅导的,则执行可以被延长,乃至超过不定期的最高期限,但不得超过法定的最高期限。

禁止令。禁止少年在特定的时间外出或禁止少年接触特定的人或到特定的场所,一旦执行人员发现少年违反禁止令的规定,那么根据违反情况是否严重,决定在执行了不定期最低期限后需要继续执行多久。对于故意违反且情节特别严重的,禁止令的延长可以超过不定期的最高期限,但不能超过法定的最高期限。

亲职令。被发布亲职令的少年父母,应当按照规定参加亲职活动或培训。不认真履行亲职令的,可以在执行了不定期的最低期限后继续要求执行亲职令。但对于故意不执行亲职令的少年父母,可以将期限延长至法定的最高期限。

治疗和禁戒。治疗和禁戒,应当根据少年的具体情况对症下药。治疗或禁戒的最高期限已至,但少年的情况还未达到理想的效果,是否需要延长,应该交由少年或少年父母来决定。在治疗和禁戒的过程中,如果少年表现良好,可以改为开放性治疗和禁戒,即允许少年回家,但在规定的时间需回到相关机构进行治疗和禁戒。

移交少年院。被移交少年院的少年,如果表现良好,则达到不定期的最低期限后可以被假释,即让少年回归家庭和学校。不定期最高期限至,则少年的假释期满。少年院是关押少年的地方,如果在执行期间,少年满了18周岁,若剩余刑期不满一年的,就继续待在少年院,把剩余保护期限执行完毕。但如果剩余刑期超过一年的,该少年就需要被转移至成年监狱继续执行刑期。因为移交少年院是不定期的,具体需要执行的剩余刑期是不确定的,为了与成年人定期刑相配套,具体的剩余刑期需要由刑事法庭组成合议庭进行裁决决定。

此外,为了贯彻少年保护之理念,少年司法程序应当秘密进行,少年隐私不得对外披露,少年被判定为有罪和受过保护处分的记录应当予以封存或涂销。为了保护少年的辩护权,应当在遵循少年的意愿的基础上,为其指定辩护律师。


[1] [美]富兰克林·E.齐姆林,高维俭译:《美国少年司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中文版序第1页。

[2] 童矫胜:“人的社会化过程的关键期”,载《湖北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2期。

[3] Elizabeth S.Scott,Laurence Steinberg.Rethinking Juvenile Justice.Boston: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8,p.32.(https://www.daowen.com)

[4] [美]B.J.瓦兹沃思,徐梦秋,沈明明译:《皮亚杰的认知和情感发展理论》,厦门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99页。

[5] Elizabeth S.Scott,Laurence Steinberg.Rethinking Juvenile Justice.Boston:Havard University Press,2008,pp.56~58.

[6] [美]Phil Erwin,黄牧仁译:《儿童到青少年期的友谊发展》,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103页。

[7] [美]富兰克林﹒E.齐姆林,高维俭译:《美国少年司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4页。

[8] [美]罗伯特·费尔德曼,苏颜捷等译:《发展心理学——人的毕生发展》(第4版),世界图书出版公司2007年版,第481页。

[9] [美]Robert S.Siegler,林美珍编译:《儿童认知发展:概念与应用》,心理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19页。

[10] [美]罗伯特·费尔德曼,苏颜捷等译:《发展心理学——人的毕生发展》(第4版),世界图书出版公司2007年版,第481页。

[11] Thomas J.Bernard,Megan C.Kurlychek.The Cycle of Juvenile Justice(Second Edition).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0,p.54.

[12] Ibid.,p.58.

[13] Ibid.,pp.54-55.

[14] Richard J.Lundman.Prevention and Control of Juvenile Delinquency(Third Edition).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1,p.238.

[15] [英]奈杰尔·托马斯(Nigel Thomas),田国秀、李少春、蔡鑫、韩丽丽等译:《儿童青少年社会工作——照管社会工作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11页。

[16] 刘强:《美国犯罪未成年人的矫正制度概要》,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4页。

[17] [美]E.博登海默,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8页。

[18] 陈璇:《刑法中社会相当性理论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90页。

[19] [法]E.迪尔凯姆,狄玉明译:《社会方法的准则》,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88页。

[20]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第二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66页。

[21] [法]爱米尔·涂尔干,陈金光等译:《道德教育》,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00页。

[22] 陈兴良:“人格刑法学:以犯罪论体系为视角的分析”,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6期。

[23] 张文:“刑事法人格化——21世纪的抉择”,载《中外法学》2004年第5期。

[24] 张文:“刑事法人格化——21世纪的抉择”,载《中外法学》2004年第5期。

[25] 张文:“刑事法人格化——21世纪的抉择”,载《中外法学》2004年第5期。

[26] 张文:“刑事法人格化——21世纪的抉择”,载《中外法学》2004年第5期。

[27] 美国精神医学学会所颁定的人格异常疾患定义中,将此一疾病分为三大类,此三大类又细分为十种人格异常。第一类人格异常疾患表现出古怪的行为,如妄想性、分裂性类、精神分裂性人格异常等。第二类人格异常疾患表现出戏剧性、情绪化及反复无常的行为,如反社会性、边缘性、歇斯底里性与自恋性人格异常等。第三类人格异常则表现出焦虑或害怕的情绪,如逃避性、和强迫性人格异常等。

[28] 陈和华:“论反社会人格与犯罪”,载《犯罪研究》2005年第1期。

[29] 《法国刑法典》第132-24条规定:法院在法律确定的限度内,依据犯罪情节及犯罪行为人的人格,宣告刑罚并规定刑罚制度。

[30] 《德国刑法典》第46条量刑的基本原则规定:(1)行为人的责任是量定刑罚的基础。必须考虑刑罚对行为人在社会中的未来生活期望所发生在作用。(2)在量定时法院要对照考虑对行为人有利和不利的情况。此时特别要考虑:行为人的动机和目标,由行为所表明的感情和在行为时所使用的意志,违反义务的程度,行为实施的形式和所造成的效果,行为人以前的经历、其人的和经济关系以及行为之后的活动、特别是其补偿损害的努力及行为人实现与被害人和解的努力。(3)已经是法律的构成要件的标志的情况,不允许加以考虑。虽然德国刑法没有直接用人格两字,但规定量刑时应当考虑“行为人的动机和目标,由行为所表明的感情和在行为时所使用的意志,行为人以前的经历、其人的和经济关系以及行为之后的活动、特别是其补偿损害的努力及行为人实现与被害人和解的努力等”。可见其量刑也考虑了行为人的人格。

[31] 日本《少年法》第8条规定:家庭法院根据前2条的通知或报告,认为应当将少年交付审判时,必须进行案件调查。家庭法院受理由检察官、司法警察、都、道、府、县知事或者儿童咨询所所长移送的应当交付家庭法院审判的少年案件时,同样适用本条的规定。家庭法院可以命令家庭法院调查对少年、保护人或者参考人进行取证及其他必要的调查。

[32] [日]裾分一立:“需保护性试论”,载《家裁月报》1953年5卷4号。转引自伊琳:《日本少年法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5页。

[33] 2002年2月4日加拿大国会通过了《青少年刑事司法法》2003年4月1日起生效,其后进行了多次修正,本文参考的是2013年2月28日之修正版。

[34] [日]大冢仁著,张凌译:“人格刑法学的构想”(上),载《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4年第2期。

[35] 张文、刘艳红:“人格刑法学理论之推进与重建”,载《浙江社会科学》2004年第1期。

[36] 高维俭:“少年司法之社会人格调查报告制度论要”,载《环球法律评论》2010年第3期。

[37] 孙文红:“刑事政策视野中的司法理念一一被追诉者司法处遇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

[38] 刘东根:“恢复性司法及其借鉴意义”,载《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2期。

[39] [意]贝卡利亚,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28页。

[40] 袁贵礼:“自我情绪控制的方法”,载《中国青年研究》2003年第8期。

[41] 刘作揖:《少年事件处理法》(修订七版),台湾三民书局2010年版,第52页。

[42] 蔡德辉、杨士隆:《少年犯罪——理论与实务》,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8年,第159页。

[43] [美]罗伯特·J.桑普森、约翰·H.劳布,汪明亮、顾婷、牛广济、王静译:《犯罪之形成——人生道路及其转折点》,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1页。

[44] [美]F·菲利浦·赖斯、金·盖尔·多金,陆洋、林磊、陈菲译:《青春期——发展、关系和文化》(第11版),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452页。

[45] 陈和华:“论反社会人格与犯罪”,载《犯罪研究》2005年第1期。

[46] 冯军:“刑法中的责任原则——兼与张明楷教授商榷”,载《中外法学》2012年第1期。

[47] Roger Smith.Youth Justice:Ideas,Policy,Practice(Second Editon).Devon:Willan Pubilisng,2007,p.6.

[48] 刘作揖:《少年事件处理法》(第七版),三民书局2010年版,第62页。

[49] [美]戴维·迈尔斯,侯玉波、乐国安、张智勇等译:《社会心理学》(第八版),人民邮电出版社2011年版,第32页。

[50] 林纪东:《刑事政策学》,国立编译馆出版1969年版,第230页。

[51] 马和斌、金忠杰:“试析《古兰经》中的训诫哲理”,载《青海社会科学》2010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