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拿国家工资的村干部截留占有集体财产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处

6. 不拿国家工资的村干部截留占有集体财产以国家 工作人员论处

案例:水岸区敲鼓乡王家湾村党支部书记岳某在职期间,先后多次将王家湾村刘家湾组的集体公益林补偿款8421.70元分别转入本人及其子的个人银行账户,占为己有。岳某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评析:对村干部的腐败问题进行治理,需要运用习近平总书记所说的系统思维。系统治理方能杜绝死角、不留后患。换言之,除了给予党纪处分之外,也要考量是否涉及违法犯罪问题,如果有所涉及,则必须交由法律进行制裁。

村干部违规截留、占用集体财产侵害的农村群众利益,有没有涉及违法甚至犯罪,要看法律是如何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2000年4月,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并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如下: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现予公告。”

我国农村基层组织众多,《解释》中所说的“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应该主要是指村党支部、村委会和村经联社、经济合作社、农工商联合企业等掌管村经济活动的组织的人员。因为他们是最可能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村基层组织的人员依法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或者受人民政府委托,办理一些行政管理事项时,就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之一,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集体公益林补偿是政府相关部门对集体所有的公益林产生的生态效益,进行相应经济补偿的行为和制度。显然,集体公益林补偿其实是一种行政补偿行为,更是一种行政行为,也是需要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进行相应协助的行为。在本案中,村党支部书记岳某在公益林补偿活动中,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之一,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多次将王家湾村刘家湾组的集体公益林补偿款8421.70元分别转入本人及其子的个人银行账户,占为己有,涉嫌贪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