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伦理的自然状态

一、论伦理的自然状态

一种律法的—公民的(政治的)状态,就是人们相互之间的这样一种关系,即人们共同地服从公共的律法法则(这些法则总的来说是强制性的法则)。而一种伦理的—公民的状态是这样一种状态,即人们是在无强制的、即纯粹的德性法则之下联合起来的。

就像律法的(但因此并不总是合法的)、即就法律而言的自然状态与律法的—公民的状态对立一样,伦理的自然状态也与伦理的—公民的状态相区别。在这两种自然状态中,每一个人都给他自己立法,而且这不是一种外在的、他认识到自己与所有其他人都遵循着的法则。在这两种自然状态中,每一个人都是他自己的法官,不存在任何一种公共的、具有权力的权威,来按照法则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方式,规定每一个人在各种可能出现的场合里的义务,并使义务得到普遍履行。

在一个已经存在的政治共同体中,所有的政治公民作为这样的公民,却处在伦理的自然状态之中,并且有权利继续停留在这种状态之中。要政治共同体迫使它的公民进入一种伦理的共同体,这是一种自相矛盾(in abjecto[就属性而言]);因为一个伦理的共同体在自己的概念中本来就包含着无强制性。当然,每一个政治共同体都可能期望,在自身中也找到一种按照德性法则对心灵的统治。因为,由于人类的法官不能透视别人的内心,当政治共同体的强制手段不足时,德性意念就可能会实现所要求的东西。但是,想通过强制来实现一种以伦理目的为准的制度的立法者真是糟透了!因为他由此不仅会恰恰造成伦理制度的反面,而且还会损害和动摇他的政治制度。因此,政治共同体的公民,就政治共同体的立法权限而言,依然是完全自由的,无论他愿意与其他公民一起也进入一种伦理的联合,还是宁可继续停留在这样一种自然状态之中。只是如果一个伦理的共同体必须以公共的法律为基础,并且包含一个建立在这上面的制度,那么,那些自愿地结合起来进入这种状态的人,就不会让政治权力来命令自己应该在内心中确立或者不确立这样的制度。但他们却必然会愿意容忍一些限制,也就是说以此为条件,即这种制度中不能包含任何与它的作为国家公民的成员的义务相冲突的东西;即使前一种结合是真正的结合,后者反正也没有什么可担忧的。

此外,由于德性义务涉及人的整个族类,所以,一个伦理共同体的概念,总是关系到一个所有人的整体的理想,而且在这里,这个理想与一个政治的共同体的理想是有区别的。因此,一群出自这种意图而联合起来的人,还不是伦理的共同体本身,而只能叫做一个特别的社会,它奋力迈向与所有人(甚至所有有限的理性存在者)的一致,以期建立一个绝对的伦理整体;而每一个局部的社会,都只是它的一个表现或者一个图型,因为每一个局部的社会自身都又可以被想象为处在与其他这一类的社会的关系中,即处在伦理的自然状态中,连同这种状态的全部不完善性(正像各种各样的政治国家,当它们没有通过一种公共的国际法结合起来时,也是这种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