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伦理共同体的概念是关于遵循伦理法则的上帝子民的概念
如果一个伦理共同体要得以实现,那么,所有单个的人都必须服从一个公共的立法,而所有把这些人联结起来的法则,都必须能够被看做一个共同的立法者的诫命。倘若这个要建立的共同体是一个律法的共同体,那么,就必须是联合成为一个整体的人群,自己来当(制度的)立法者,因为立法是从下面这个原则出发的:把每一个人的自由限制在这样一个条件下,遵照这个条件,每一个人的自由都能同其他每一个人的自由按照一个普遍的法则共存。[2]因而在这里,是普遍的意志建立了合法的外在强制。但是,倘若这个共同体是一个伦理的共同体,那么,人民自身就不能被看做是立法的。因为在一个这样的共同体中,所有的法则本来都完全是旨在促进行动的道德性(这种道德性是某种内在的东西,因而不能从属于人类的公共法则),因为恰恰相反,人类的公共法则——这构成了一个律法的共同体——仅仅旨在于那些引起注意的行动的合法性,而不是这里惟一谈论的(内在的)道德性。因此,对于一个伦理的共同体来说,能够被称得上是公共立法者的,必定是不同于人民的另一个人物。尽管如此,伦理法则也不能被设想为原初纯然从这个上峰的意志出发的(设想为若不是他事先发布命令就会没有约束力的法规),因为那样一来,它们就将不是伦理法则,与它们相符合的义务也将不是自由的德性,而会是强制性的律法义务了。因此,只有这样一个人物,才能被设想为一个伦理共同体的最高立法者,对他来说,所有真正的义务,因而也包括伦理的义务[3],必须同时被设想为他的诫命;因此,他也必须是一位知人心者,以便也能够透视每一个人意念中最内在的东西;并且就像在任何共同体中必须的那样,使每一个人得到他的行为所配享的东西。然而,这正是关于作为一个道德上的世界统治者的上帝的概念。因此,一个伦理共同体只有作为一个遵循上帝的诫命的民族,即作为一种上帝的子民[4],并且是遵循德性法则的,才是可以思议的。
当然,人们也可以设想一种遵循规章性法则的上帝子民。也就是说,遵循这样的法则,在遵守它们时,问题不在于行动的道德性,而是仅仅在于其合法性。这样的共同体将是一个律法的共同体,虽然上帝是他的立法者(因而也是神权政治的制度),但人作为直接从上帝那里接受他的命令的祭司,却领导着一种贵族政治的政府。不过,这样一种其存在和形式都完全建立在历史基础之上的制度,并不是构成在道德上立法的纯粹理性的、我们在这里惟一要着手完成的任务的那种制度;它将在历史部分中作为遵循政治的公民法则的那种机构来予以考虑。这些法则的立法者虽然是上帝,但却是外在的。而在这里,我们所考虑的仅仅是这样一种制度,其立法纯粹是内在的,它是一个服从于德性法则的共和国,即上帝的一种“热心为善”[5]的子民。
与这样一种上帝的子民相对立,人们可以提出恶的原则的一群乌合之众的理念,它是站在恶的一边、以传播恶为目的的人们的联合;这样做的旨趣在于使前一种联合无法实现。即使在这里,那种侵袭德性意念的原则也同样存在于我们自己的心中,而只是形象化地被想象为外在的权力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