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久和平的第一条确定条款:每个国家中的公民宪政应当是共和制的

永久和平的第一条确定条款:每个国家中的公民宪政应当是共和制的

首先依据一个社会的成员之自由的原则(作为人),其次依据所有成员对一个惟一的共同立法之附属性的原理(作为臣民),再次依据这些成员之平等的法则(作为国家公民)所建立的宪政——由源始契约的理念所产生、一个民族的一切法权立法都必须建立于其上的惟一宪政——就是共和制的宪政。[7]

因此,就法权来说,这种宪政本身就是原初作为一切种类的公民制度之基础的宪政;而现在问题只是:它是否也是惟一能够导向永久和平的宪政?

但现在,共和制宪政除了其起源的纯正,即产生自法权概念的纯粹源泉之外,还有指望达到所期望的后果,即永久和平;其理由如下。——如果(在这种宪政中只能如此)为了决定是否应当开战,需要有国家公民的赞同,那么,再自然不过的是,既然他们必须为自己战争的一切苦难(诸如自己去战斗,从其自己的财产中提供战争的费用;艰苦地去改善战争遗留下来的破坏;最后,再不幸不过的是还要自己承担一笔使和平本身变得苦涩、由于紧接着临近总是发生的新战争而绝无法清偿的债务)作出决定,他们将为开始一场如此糟糕的游戏而思虑再三。与此相反,在一种臣民不是国家公民,因此并非共和制的宪政中,开战是世界上最毫不迟疑的事情,因为元首不是国家的合伙人,而是国家的所有者,不因战争而在其宴席、狩猎、度假行宫、宫廷节庆方面有丝毫损失;因此,他可能出自毫不起眼的原因而开战,例如举办一次娱乐聚会,并且为了体面起见,毫不在意地让随时待命的外交使团为这场战争辩护。

为了人们不(像通常发生的那样)把共和制的宪政与民主制的宪政混为一谈,必须作出以下说明。一个国家(civitas)的形式可以要么按照执掌国家最高权力的人格的区别,要么按照其元首对人民的治理方式来划分,而不管元首是谁;真正说来,前者叫做统治的形式(forma imperii),它只有三种是可能的,也就是说,其中要么只有一个人,要么一些人联合起来,要么构成公民社会的所有人一起拥有统治权力(专制政体贵族政体民主政体,即君主权力、贵族权力和人民权力)。后者是政府的形式(forma regiminis),而且涉及国家基于制度(使群众成为人民的普遍意志的行动)而使用其绝对权力的方式,就此而言要么是共和制的,要么是独裁制的共和制是把(政府的)行政权与立法权分离开来的国家原则;独裁制是国家恣意地执行它自己所立的法的国家原则,亦即被君主当做其私人意志来操控的公共意志。——在三种国家形式中,民主政体的形式在这个词的真正意义上必然是一种独裁制,因为它建立一种行政权,让所有人对一个人作出决定,而且或许是不利于一个人的决定(因此这个人并不同意),所以是毕竟并非所有人的所有人在作出决定;这是普遍意志的自相矛盾,并且与自由相矛盾。

也就是说,一切非代议制的政府形式,真正说来都是一个怪物,因为立法者在同一个人格中竟能够同时是他的意志的执行者(就像在一个理性推理中,大前提的普遍者不能同时是在小前提中把特殊者置于普遍者之下的归摄一样);而且尽管另两种国家宪政就其给这样一种治理方式提供发展空间而言都始终是有缺陷的,但在它们这里毕竟至少有可能它们采取一种符合代议制制度精神的治理方式,例如弗里德里希二世就至少说过:他只是国家的最高仆人罢了[8];与此相反,民主制国家宪政使这件事成为不可能,因为在这里一切都想当家做主。——因此,人们可以说:国家权力的班子(统治者的人数)越小,反之代议机构越大,国家宪政就越是与共和制的可能性相称,而且它可以期望通过逐渐的改革而最终提升为共和制。出自这个理由,在贵族政体中就已经比在君主政体中更困难,而在民主政体中就只可能通过暴力革命来达到这种惟一完善的法权宪政了。但是,人民无可比拟地关心治理方式[10]甚于国家形式(尽管国家形式对那个目的的或多或少的适应性也十分重要)。但是,如果治理方式要符合法权概念,它就需要代议制度,惟有在代议制度中,一种共和制的治理方式才是可能的,而没有代议制度,治理方式就是独裁的和残暴的(不论宪政是什么样的)。——在古代所谓的共和国中,没有一个共和国知道这种制度,而且它们因此也绝对必然沦为独裁制,而在惟独一人的最高权力之下的独裁制,仍是一切独裁制中最可忍受的独裁制。